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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8:4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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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水利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一步调动各方面水利建设的积极性,结合财政体制改革和支农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制度的实施,我们修订了《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
有问题,请及时函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郊区水利建设,进一步管好用好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调动市、区(县)、乡(镇)等各级水利建设的积极性,推动郊区水利为郊区农业服务向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转变,以及工程水利向环境水利和资源水利的转变,结合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制
度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以下简称“农村水利建设资金”)是国家预算安排用于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小水电和抗旱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三条 郊区水利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按事权分级管理的原则,实现经济、生态、社会效益的统一;年度计划要以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市、区(县)两级分别编制的办法。
第四条 市安排的农村水利建设资金主要支持跨流域、跨区(县)、关系全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点工程。对政府出资100万元以上重点项目,其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要实行项目法人管理责任制,并逐步采取公开论证制度、招投标制度、报帐制度。

第二章 工程管理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市管理工程范围主要包括:重点农业节水灌溉和两田建设工程;重点地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乡村水环境综合治理、水资源(雨洪再生水)综合利用工程;小(二)型水库重大险情的除险加固、小水电重大技改工程;特大抗旱;实用高新技术的推广和市农田水利发展规划

第六条 区(县)管理工程范围主要包括:水利富民五小工程、蓄水保墒工程、井站塘坝(机井、塘坝、排灌站、扬水站)工程、万亩以下灌区工程、跨乡(镇)骨干排水工程、一般抗旱工程、人畜饮水工程、打井、达标小(二)型水库的日常维护、小水电日常维护及其他田间一般节
水、除涝水利工程和水利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七条 市、区(县)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其补助费开支范围依照京财农(1996)1244号《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二章执行。
第八条 属区(县)管理工程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市财政不再安排资金。市财政在其管理范围内支持的项目是各区县的重点工程,各区(县)要保证其配套资金的安排。项目建成后,其经营管理责任在区(县)。

第三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九条 区(县)管理范围内工程项目和资金,要根据市政府水利发展规划及发展重点及本区(县)区域经济特色来确定和编制预算,要确保预算安排的逐年增长。每年9月30日前由区(县)财政局、水利局将下一年度的预算安排和重点工程项目安排情况联合上报市财政局、市水利
局审查备案。
第十条 市管理工程项目和资金的确定:
区(县)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农村水利发展规划、目标、重点及本区(县)实际情况,编制农田水利重点项目资金实施计划和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对项目配套资金作出承诺,于9月底前上报市财政局、市水利局。
对较大或骨干工程的审核和立项,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将请有关部门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确定工程量、投资规模和市补资金数额、匹配资金等,做到择优立项。市具体补助比例,视工程建设规模、效益等情况而定。
项目立项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区(县)负责完成,继续实行项目合同管理。重点工程市还要签定项目建设责任书,明确项目建设、管理责任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项目建设责任书签定后,其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按照资金的不同使用方式进行拨付,一般先拨付补助资金的80%,区(县)财政按工程进度拨款。工程竣工后,市财政局、市水利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工程责任书和合同内容联合验收,或委托有资质的技术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验收
合格后拨付剩余的20%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支持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投资材料、设备批量总价在30万元以上,要按照《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设备材料购置;不适宜招标采购的,要实行报帐制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要明确管护主体、职责,建立良性循环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区(县)财政、水利部门要严格项目资金管理,建立定期检查报告制度。区(县)本级安排和市里安排的项目,其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于每年5月30日、9月20日以前分别报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对签定项目责任书的工程,竣工后要把审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
计报告报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水利局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各区(县)郊区水利建设工程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发挥的效益,随时抽查,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年底发布全年测评结果。
第十五条 各区(县)工程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及资金安排、落实、到位情况要自觉接受人大、审计部门以及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要求及时拨付资金、截留挪用资金、配套资金不落实等,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市财政除收回违纪资金,并在全市进行通报。对项目建成
后管理主体不明确,机制不健全的区(县),市里不再安排重点工程。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4月30日
国企改制职代会的作用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职工代表大会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几部委与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规定:“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过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其中“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之规定,就说明,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工作的决定权在职工的手中即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着决定权。根据这个文件的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在国有企业改制分流工作中的决定性作用表现为两个方面:对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的审议;审议通过安置职工和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
首先是审议企业改制的方案。所谓审议就是对企业的改制方案予以广泛的讨论。企业改制方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对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这样的组织形式来行使。所谓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其含义就是,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改制方案是无效的,因而不能实施;尽管对企业的改制方案职工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审议权和决定权还是有区别的,但是,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这是企业改制方案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在法律上,程序法优于实体法;也就是说,违反了程序的决定无论其内容多么的好,也是无意义的即不受法律的保护。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对企业管理的权力机构,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组织形式,但是,应当谨防职工代表大会被企业管理层利用的行径。据调查,有些企业往往把职工代表大会当作“御用工具”即通过行政或组织等权力行为直接左右职代会,使职代会按照企业方面的意图进行表决。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是“挟天子以令诸侯”鬼把戏,即假借职工代表大会来阻遏职工的不同意见。因此,职工代表必须依法履行其法定的职责,企业必须为职工代表履行工作职责提供保障。首先,作为职工代表在职代会上表达的意见和建议第一位的应当是选举其多代表的那些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二才是职工代表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尤其是在两者不尽相同的时候,必须要做也区分,——绝对不能用职工代表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取代选举其当职工代表的那些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为了保障职工代表能够真正准确地反映选举其担当职工代表的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企业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之前,必须将会议审议的议题如改制方案事先发放到职工代表手中,给予职工代表充分的学习了解改制方案的时间以及职工代表在选举其担当职工代表的职工广泛讨论征集意见和建议的时间。这期间,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和职工利益的代表者的工会委员会,如果有可能,应当通过各种形式把企业改制方案的精神实质及要害点向职工代表和职工进行阐释。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企业改正方案“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改制方案的内容应当是全方位的从改制的形式如合资、合作、还是出售的对象以及这些对象的背景资料,到改制后的企业的基本制度的建立如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经理人选、职工持股及其持股的比例和管理、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保障等等。
如果说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改制方案的审议还是程序性的规定,那么,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改制对职工分流的安置及安置职工的资产的处置等有关事项则是具有实质性的决定权。所有这些都必须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所谓审议通过就是在征集职工和职工代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只有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方案才是有效的,方可付诸实施。反之,表决未能通过则必须重新研究,不能进行改制。关于对职工的安置及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这既是程序性的规定也是实质性的规定;所以说,这也是企业改制的充分必要条件,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改制的决定权这是基于此。因此,职工代表在审议和表决这些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的时候必须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而慎重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已失效)

政务院财经委


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经委

第一章 保险对象及保险手续
第一条 凡持票搭乘国营、公私合营或私营轮船公司所有轮船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轮船公司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持票离岸上船时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下船着陆时为止,包据搭乘轮船公司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船舶在内。
第三条 旅客所乘之轮船,在中途因故停航或改乘轮船公司指定之其他轮船者,在中途停航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四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船不再随同原船航行者,其保险于下船着陆时起即告失效,但经轮船公司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离岸上船时起,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 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舱位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注解:系指旧人民币,折合新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第六条 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三收费,由轮船公司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范围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八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甲、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乙、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丙、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丁、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戊、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第九条 旅客在一次旅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构成第八条所列一项以上之情事时,其保险金给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十条 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轮船公司要求任何额外给付。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之责:
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
乙、失踪者(但因船只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不在此限)。
丙、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第六章 医疗津贴及保险金之给付
第十二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须予治疗者,应由轮船公司会同出事地点之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按照当时实际情况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处理,其医疗津贴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指定医院或医师之证明确定后,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之。
第十三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取具指定医院或医师及轮船公司之证明文件,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此项证明,确定应给保险金数额。
第十四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轮船公司之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申请给付保险金,如遇领款人发生争执时,应按照上列顺序决定之。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之,逾期丧失申请之权利。
第十六条 保险金之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后发布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