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7:5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迅速发展,农村集体资产已经开成相当规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一)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
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集体资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资产是广大农民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对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凝聚力,保持农村社会稳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
意义。
(二)近年来,一些地方的集体资产存量迅速增长,但集体资产的管理还相当薄弱,以致造成集体资产的严重流失,主要表现为:集体资产被贪污、挪用、拖欠、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被随意改变权属或无偿占用;将集体资产低价承包、变卖、折股等。
集体资产的流失,不仅使集体经济遭受了损失,使农村生产力受到破坏,而且导致一些地方的党群、干群关系紧张,增加了不安定因素,需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
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一是有些地方的领导对加强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二是集体资产管理的法规、制度不健全;三是农民群众没有广泛地参与民主管理,对集体资产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四是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不够明确。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目前集体资产流失的严重性和加强管理的重要性、紧迫性,把这项工作提到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扭转集体资产管理不善的状况。
农业部是国务院主管农村经济工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职责。水利部、林业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分工参与这方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指导和监督集体资
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四)加强对集体资产的管理,要有利于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充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稳定与完善,有利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壮大,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和共同富裕,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
要通过加强对集体资产的管理,使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建立起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民主监督、科学管理的集体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五)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制度。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民主讨论决定。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地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监督权、决策权,发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管理的
积极性。
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会计、民主理财、资产报告等项制度,把集体所有的资产全部纳入管理范围之内。
(六)集体经济组织在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兑现工作。签订集体资产承包合同时,要在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承包者利益关系的原则下,合理确定承包金和折旧费等项指标。对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使用集体资产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交纳承包金
、折旧费的承包者,除补交承包金和折旧费外,集体经济组织要按合同规定向其收取违约金;对违约情节严重的承包者,经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裁定或经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定,取消其承包资格;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使用集体资产的承包者,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所属企业的集体资产运行状况的监督。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农村集体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瓜分、侵占集体资产。
三、积极开展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
(八)清产核资是做好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基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通知》(中发〖1994〗10号)中提出的“搞好清理财务工作,把集体资产管理好、利用好”的精神,各地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认真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是:

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资产,登记产权,建章建制。
(九)清产核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作出具体部署,在先行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有领导、有计划地逐步展开。清产核资工作以集体经济组织自查为主。负责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财政、
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协调和指导。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办公室)具体负责对这项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检查。对集体资产管理混乱的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乡(镇)要派人帮助清理和解决。
四、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
(十)集体资产通过拍卖、转让或者由于实行租赁经营、股份经营、联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方式而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转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据。已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可仍按原签订的协议执行。
(十一)集体资产评估要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可行的原则,按工作程序进行。集体资产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十二)评估集体资产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务评估资格的机构,不能从事集体资产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开展对集体资产评估业务时,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不准乱收费。负责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13五、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
(十三)要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监督作用。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并妥善解决审计出来的问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要进行全面审计,对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要实行专项审计。要加强农村集体
经济审计队伍的建设,组织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和财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使这项工作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十四)对贪污、挪用、平调、私分、无偿占用及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等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被侵占的集体资产必须如数归还;不能归还的,和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六、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规和制度
(十五)要加强集体资产管理方面的立法和制度建设。农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拟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规,尽快提请国务院审议并发布施行。财政部门与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农村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的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
关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逐步将集体资产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1995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节录)

195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商丘县人民法院1956年3月30日〔56〕法秘字第一号关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由司法部转来本院。所问两个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并与司法部、内务部有关单位联系,提出如下意见,连同原请示抄送你院,请研究答复商丘县人民法院。
(一)关于所问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前,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男女,现在一方提出离婚,可否按婚姻法办理的问题,本院原则上同意商丘县人民法院的意见,即合于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的男女,事实上已经结婚而仅缺登记手续,当一方提出离婚时,仍应认为双方有婚姻关系,并作为离婚案件处理。
(二)关于所问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后,未达婚龄,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男女,现在一方提出离婚,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当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都已达婚龄,其婚姻关系应予承认,并作为离婚案件处理。
2.当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都未达婚龄或者一方未达婚龄,一般的应取消双方结婚的关系。惟其中有特殊情况,如怀孕、生了孩子或者生活特别困难等,应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女方及子女利益予以照顾。
上述两种情况,如系由父母包办的,可对其父母给予批评教育。


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乐山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彤

  2013年8月20日

  


  
  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跨县(市、区)居住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但未在居住地落户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本市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证。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在本市居住的证明,以及享有本市规定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凭证。

  居住证实行“一证通”制度。凡办理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可以在就业、入学、医疗、社保等方面享受居住地相应的权益和服务。

  第三条 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办理居住手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工作。公安机关可委托社区工作站从事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工作,并在辖区范围内予以公告。

  发改、财政、民政、教育、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居住登记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居住证管理以及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证办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代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委托人的委托证明材料。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招(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所招(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到辖区公安派出所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

  在乐山市全日制办学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员,由办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居住服务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情况。

  第九条 对申报居住登记的下列人员,除本人提出申请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或者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申领居住证,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处所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验,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对条件不符或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当场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政治面貌、婚姻状况、服务处所等信息。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进行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非法扣押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乐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实行一人一证制,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签发。《乐山市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延期。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的,自动终止使用功能。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领。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首次领证、到期换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实行免费办理。因遗失、损坏而补领、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地组织的职称、职业资格评定、考试、登记;

  (四)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六)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达一年,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当地规定申请公租房或限价房;

  (七)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享受相关权益;

  (八)享受我市居民进入风景旅游区、办理乘车优惠卡或敬老卡相关权益;

  (九)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十)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本市居住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本市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房屋出租人有责任督促承租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拟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住所1个月以上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注销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可依法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不得拒绝。

  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相关服务,需要明确人口身份等信息的,可以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向公安机关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居住信息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保证人口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和联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停止办理暂住证。本办法实施前申领的暂住证,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暂住证持有人也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负责换领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