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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17 03:2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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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的管理,实现对公益性项目建设“投资、质量、工期”的有效控制,保证公益性项目顺利建设,根据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市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为主建设的办公、培训、

技术业务用房等公益性项目逐步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建中心)作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由公建中心负责建设管理的具体项目,由市计划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在项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后(属项目单位自筹部分必须先打入‘公建中心’专户)组织开工建设。

第三条 公建中心应当严格按市计划部门批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的规模、概算和进度,做好管理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四条 公建中心应当依照公益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五条 公益性项目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公建中心做好征地拆迁、供水、供电等工作,参与项目的方案论证、初步设计审查、主体工程的招标工作,并就项目的使用功能、建设标准等提出合理建议。

第六条 公益性项目建成后,由公建中心报市计划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条 公益性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公建中心向项目使用单位移交固定资产,办理产权手续,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

第八条 公益性项目的建设资金,按年度投资计划、财政

预算、建设程序和工程进度,经公建中心审核,由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拨付。

第九条 公建中心应定期将公益性项目的完成情况、计划落实情况和基建财务报表报市计划、财政部门,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因公建中心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公益性建设项目延误工期、超概算、质量未达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2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鄂法制文[2003]12号)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二、除前述情形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



附: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

(2003年7月10日鄂法制文[2003]12号)

国务院法制办:

最近,我办收到一份关于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在知道颁证行为超过60日复议申请期限但又未超过三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决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接到法院裁决后,到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该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又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行政复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申请人虽然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但法院依法作出了要求“复议前置”的裁决。如果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则丧失了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应当予以受理。

我办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授权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报告》(琼工商〔1991〕117号)收悉。鉴于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人员编制、办公条件等方面已基本具备了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经研究,决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授权海口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并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其授权机关批准的来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包建筑、装饰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和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
国企业)、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二、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参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期工作。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时,遇到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与现行规定相抵触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各项要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及有关资料。
四、随着外商投资企业的增加,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机构、人员、办公设备等方面相应加强。
五、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授权后,应随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登记管理中的问题和情况,代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六、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中,若有不按规定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行使否决、纠正权,必要时可收回授权。
七、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中,在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的同时,应接受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业务指导,按有关规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档案及有关材料。
八、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继续努力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各项基础性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核准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199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