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4 06:4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军分区


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军分区关于印发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4〕10号 )
2004-3-2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直各单位:

现将《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组织协调驻吉部队做好拥政爱民工作,共同促进全市三个文明建设和部队全面建设,不断提高拥政爱民工作的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委、总部有关规定,结合驻吉部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拥政爱民工作应以军委、总部和南京军区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在上级党委、政治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驻吉部队团(支队)以上单位成立拥政爱民领导小组,由本部队的政工领导任组长,有关业务部门的领导参加,并指定一名政工干部为双拥联络员,负责与驻地双拥办公室联络。各级拥政爱民办公室要分别向上级政治机关和同级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年度拥政爱民工作开展情况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把拥政爱民工作列入领导干部岗位责任制,并作为政绩考评内容,纳入《军队基层建设纲要》达标内容。团(支队)以上政治机关应结合半年和年终总结,深入部队基层和地方政府及有关单位考评部队拥政爱民工作情况。

第五条 团(支队)以上单位每半年向驻地拥政爱民协调单位通报一次拥政爱民工作情况,并召开一次拥政爱民工作情况分析会,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改进措施。

第六条 积极参加驻地军地联席会议,及时了解掌握本部队拥政爱民情况,主动受领任务,并保质保量完成。

第七条 驻军各级党组织要把尊重和支持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作为拥政爱民工作的重要原则,遇有重大节日、军队主要领导变动、重要军事活动等,要主动走访,平时坚持经常走访。

第八条 依托驻地丰富的政治资源优势,认真抓好部队经常性拥政爱民教育,广泛开展“了解吉安、热爱吉安、建设吉安”活动,努力为促进吉安经济在江西中部崛起作贡献。

第九条 拥政爱民教育应纳入部队经常性教育内容,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并做到年初有安排部署,季度有检查落实,年终有总结讲评。

第十条 教育官兵虚心向人民群众学习。在同地方接触交往中,讲文明、讲礼貌、讲团结、谦虚谨慎,维护和树立军人的良好形象。

第十一条 积极参加争创文明城市、双拥模范城和园林城活动,发挥驻军部队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的优势,争当创“三城”活动排头兵,在三个文明建设中走在全市前列。

第十二条 充分利用元旦、春节、“八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征兵、退伍、外出执行任务等有利时机进行拥政爱民教育,不断增强工作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 军地共建点的选择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团以上单位与驻地学校街道、车站、码头、机场、医院、敬老院的一至两个单位建立共建关系,定期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军分区、人武部应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每年集中完成一至两件群众看得见、摸得着、影响大的事情。

第十五条 团(支队)以上单位应有一至两个科技扶贫联系点,建立示范服务基地,采取连帮村、排帮组、班帮户的方法实行定点扶贫,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生产、脱贫致富奔小康。

第十六条 积极参加驻地“希望工程”建设,尽力帮助解决驻地或边远山区失学儿童入学难的问题,为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作贡献。

第十七条 积极参加抗险救灾。做好抗险救灾的各种预案和准备工作,保证一有灾情能拉得出、用得上。抢险救灾工作中,要服从地方政府的统一指挥,发挥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

第十八条 积极参加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结合驻地社情特点,配合公安、司法部门积极开展军(警)民联防,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活动,促进社会稳定。

第十九条 按照《国防教育法》要求,积极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积极创办少年军(警)校、办好国防职高和军事夏令营,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和知识竞赛活动。协调召开议军会,组织好党政领导过国防军事日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意识。

第二十条 驻军、武警各医疗单位,每年应专门组织一至两次医疗小组走上街头、深入农村开展医疗助民活动,为人民群众防病治病。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学雷锋树新风活动,基层单位应组织学雷锋小组,定点照顾军烈属、孤寡老人和伤残人员,定期走上街头开展形式多样的为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法律法规、条令条例,增强法制观念,自觉遵守群众纪律,维护军队声誉和军人形象,搞好军政军民团结。

第二十三条 定期检查执行群众纪律情况。各部队政治机关利用“八一”、春节、退伍和部队训练结束等时机,主动到地方进行走访、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必须站在讲政治、顾全局的高度,妥善处理军民纠纷等历史遗留问题。发生重大军民纠纷后,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本着“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兼顾双方利益,妥善进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违犯群众纪律,侵害群众利益,发生重大军(警)民纠纷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培养和树立拥政爱民先进典型,师级单位应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标兵,团(支队)应有先进典型连队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军分区在双拥共建中负有牵头协调职责,应主动向市委、市政府汇报驻军拥政爱民情况,反映驻军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积极协调地方政府为部队官兵解决实际问题,驻军单位在双拥共建中要自觉接受军分区的协调,完成分配的双拥任务。

第二十八条 对在拥政爱民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表彰、奖励。被国家、江西省评为拥政爱民先进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请上级机关给予宣传,并纳入部队的评功和评奖。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1月12日公布执行)


木材是国家统配物资,为了加强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杜绝木材非法外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我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1、凡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向区外运输木材、烧柴、木炭、木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林业厅的“木材外运通行证”。品种规格数量与证明所载不符者,超过部分应予没收。
2、凡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在区内运输木材、烧柴、木炭和木制品、半成品,必须持有购货发票,或当地县以上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品种规格数量与证明所载不符者,超过部分应予没收。
3、干部、职工、部队指战员,调动迁移,允许携带适当数量的自用木制家俱、用具和行李包装箱,不准以各种形式变相套运木材。需运出区外的,必须持调迁手续或复员转业证明和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地县以上林业部门办理运输证明。在区内调动迁移、凭调迁手续准予通行。
4、人民公社、生产队和社员个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运输自产自销的适当数量的木制品、半成品,进行集市贸易或正常交换,应准予通行。
5、凡通过木材检查站的车辆,应主动停车接受检查。对于拒绝检查,强行开车,无理取闹,行凶殴打检查人员,故意破坏木制品者,木材检查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检查站所没收的木材、烧柴、木炭和木制品、半成品等,均无权自行处理,应登记造册,交当地县人民政府按照合理价格出售,所没收收入,百分之七十归县财政收入,百分之三十用于木材检查站的建设和奖励。
7、各级林业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模范遵守国家林业政策法令,坚守工作岗位,耐心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严禁假公济私、玩忽职守,无理刁难。
8、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各部委、外省、市、自治区和军队系统来我区执行任务的单位。
本暂行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者,按本规定执行。
此规定可翻印张贴。



1979年11月12日

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生产建设需要,改革用工制度,保护农民轮换工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和劳动人事部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矿山、建筑安装、房屋维修企业,园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交通、铁路部门常年承担装卸搬运任务的单位,以及其他地处农村、工作条件艰苦、经批准使用农民轮换工的企业或工种。
第三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必须有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经批准实行单位产品或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矿山企业和建筑企业,在不超过包干的工资含量的条件下,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招收农民轮换工,不受劳动计划限制,但应按
隶属关系,将招收人数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和计划、劳动部门备案。农民轮换工在合同期内的缺员,可以随时由企业与提供劳力的单位直接联系补充。
第四条 招用农民轮换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具体招工地点的安排,要与开发山区,扶贫帮困,促进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结合起来,重点安排在陕南、陕北地区的贫困乡、村招收。
农民轮换工的基本条件是:年满二十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农民(个别具有一定技术的工种,年龄可以放宽到三十五周岁);政治表现好;身体健康,能够用胜任所应承担的体力劳动;家庭劳动力多,合同期内能保证坚持正常出勤。
农民轮换工被录用后,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有违纪行为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有严重违纪行为的,企业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应与县(市)劳动服务机构或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然后再由县(市)劳动服务机构或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与农民本人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企业有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与农民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由企业报
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县(市)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使用期限、生产任务、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必须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双方协商办理。任何一方擅自不履行或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监证和争议的调解、仲栽,有监督、检查有关各方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和权力。
第六条 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由企业与签订合同的单位商定,矿山企业最长不超过六年,其他企业最长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条 农民轮换工被企业录用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与同工种的固定工相同。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定级工资可略高于同工种的固定工。工资形式由企业自定。资金、津贴、副食补贴以及保健津贴、劳保用品等,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的规定和标
准发给。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满一年后,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每年十五天(含路程天数),标准工资照发,并可按国家有规定报销车船费。
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按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在建筑企业年出勤应满二百七十个工作日,在其他企业应满二百五十个工作日),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违反合同自动离职的,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的,均
不加发工资。
第八条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负伤、致残、死亡后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在医疗期内的医疗费和病假待遇与固定工相同。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因停工医疗到期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酌情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二)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残废,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负责送回农村安置,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
准为:
1.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并按月发给与固定工相同的护理费,直至死亡为止。
2.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直至死亡为止。
3.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为止。
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与签订合同的单位协商确定,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三)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四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可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发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四)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六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直到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发放标准和办法与固定工相同。
(五)矿山企业招用的农民轮换工患矽肺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同工种固定工同等对待。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签订合同的县、乡有关单位或农民轮换工协商同意,也可以由企业按年、按季分期将应发金额拔给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并由其负责按月发给本人或其亲属。
本条规定应发的其他各种费用,由企业统一与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结算,再由他们按规定发给本人或其家属。其他善后工作,一律由签订合同的县、乡有关单位负责处理。
第九条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主要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对农民轮换工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帮助他们掌握操作技术和提高技术水平;要关心他们的生活,妥善解决他们的食、宿及其他生活问题;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搞好安全保护设施,改善安全卫生条件;认真加强对农民轮换工的安
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能参加生产劳动,并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离开工作单位回乡时,应将未满使用期限的劳动保护用品交还企业或由企业作价收回价款。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 国家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
第十条 农民轮换工在合同期内与所在单位的固定工享受同样政治待遇,但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其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企业办理签订农民轮换工合同的各项手续;
(二)做好农民轮换工的招收、补充、教育和回乡后的安置工作,负责伤亡事故的处理;
(三)负责按规定结算企业应付给的各项费用,保证按规定时间、标准和金额支付给农民轮换工本人或其家属;
(四)帮助农民轮换工的家属搞好生产,安排好生活。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月向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支付相当于农民轮换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的管理费,作为管理农民轮换工的费用。
第十三条 农民轮换工应向家庭所在的乡或村缴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公益金。所在乡、村应保留其村民身分及所分责任田、自留地。
第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或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调解和仲裁,也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企业使用的农民轮换工、协议工发生的病、伤、残、亡,凡是已经按合同规定处理了的,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