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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1:5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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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1]7号



益阳市政府第7号令

《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蔡力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预算收支管理,完善财政监督机制,提高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湖南省纪委、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监察厅《关于开展会计人员委派制试点工作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委派,是指由市会计核算中心向有关单位(含系统,下同)派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该单位财务会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政机关及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具体实行会计人员委派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条 市本级会计人员委派工作由市财政局主管,市会计核算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市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对会计人员委派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由市会计核算中心统一领导和管理,并接受所驻单位的领导,严格遵守所驻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任期考核,由市会计核算中心会同委派的会计人员所驻单位进行。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维护财经纪律;
(二)帮助所驻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执行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
(三)组织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反映、检查、分析所驻单位财务收支情况;
(四)支持和帮助所驻单位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其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权限:
(一)对所驻单位财务会计事项签署审核意见;
(二)依法制止、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检查、指导所驻单位下属部门的财务会计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八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所驻单位在财务会计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积极筹集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二)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三)合理安排使用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审定、报送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五)对下属单位的财务会计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六)支持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七)其他财务会计管理职责。
第九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应当定期向所驻单位及财政部门报告所驻单位的如下事项:
(一)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重大财务事项;
(六)其他应报告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与被委派单位领导有下列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委派的会计人员派驻该单位: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
第十一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支持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委派的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所驻单位应为委派的会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阻挠、刁难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打击报复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依照有关法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在履行职务中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5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5年2月)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免去张皓若的国内贸易部部长职务。
任命陈邦柱为国内贸易部部长。

《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九条修改为:车辆和行人通过有信号设施和值勤人员看守的铁路道口,遇到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报警、信号显示红灯或值勤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禁止抢行。车辆必须在停止线外依次排列等候;没有停止线的,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外依次排列等候。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道口2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弯道内侧及道口20米范围内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4、删去第二十条第(一)、(七)、(九)、(十五)项。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铁路企业制止,责令限期拆除;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