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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时间:2024-07-13 10:4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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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和用血、采血、供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活动。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在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无偿献血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进行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六条 实行年度献血计划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七条 年度献血计划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
第八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
连续二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公民无偿献血,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一条 献血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使用血液,五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奖励,并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五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如超出其献血量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无偿献血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制度。临床用血的公民,本人未献血、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未参加无偿献血且其所在单位也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三倍交纳互助金。
无单位的公民以及非本省公民,符合献血条件但未献血并且配偶和直系亲属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交纳互助金。
第十三条 收取的互助金由当地无偿献血办事机构保管。保管期限为一年,自收取之日起计算。
保管期间内的互助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单位交纳的互助金,待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的十日内返还;
(二)无单位的公民以及非本省公民交纳的互助金,待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地献血后按其献血量计算当日返还互助金。
超过保管期限的互助金不予返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由依法成立并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血站(含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下同)进行采集。
第十五条 血站在采集血液前,必须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检查标准的人员,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制度。采血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资格认定。采血使用的器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用品,且用后必须按规定处理。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复检,其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血站血液供应不足;
(二)交通不便地区的医疗机构急需用血。
第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各市临床用血情况,对血站的血液进行调剂。
第十九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8日

关于对八省市建筑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查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对八省市建筑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查的通知



建办质电[2005]75号

北京、天津市建委,河南、湖南、广东、四川、陕西省建设厅,江苏省建设厅、建管局:

  按照《关于对建筑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地区开展督查的通知》(建办质函[2005]529号)的工作部署,我部定于2005年10月16日至10月22日对北京、天津、江苏、河南、湖南、广东、四川、陕西等8个省市建筑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督查分组及成员

  督查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察部驻部监察局和建设部质量安全司、标准定额司、稽查办及有关省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每组5人。

  第一组:检查天津市

  组 长:徐 波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副司长

  联系人:万建一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处长

  联系电话:010-58933041

  第二组:检查北京市

  组 长:尚春明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副司长

  联系人:王英姿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副处长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第三组:检查江苏省

  组 长:张 凌  监察部驻建设部监察局 处长

  联系人:张 强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主任科员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第四组:检查河南省

  组长兼联系人:焦占拴  建设部稽查办 副主任

  联系电话:010-58934047

  第五组:检查湖南省

  组长兼联系人:邵长利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调研员

  联系电话:010-58933293

  第六组:检查广东省

  组长兼联系人:赵毅明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调研员

  联系电话:010-58933231

  第七组:检查四川省

  组 长:王力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二司助理巡视员

  联系人:秦春芳  建设部稽查办 稽查特派员

  联系电话:010-58933693

  第八组:检查陕西省

  组长兼联系人:曲 琦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处长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二、督查内容与方式

  (一)本次督查所在省(直辖市)的每个地区检查1至2个城市(含省会城市)或区(县),主要检查省(直辖市)和市(直辖市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管情况。

  检查步骤:

  1、督查组在听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汇报后,对照自查表进行核查,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召开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会、安全生产联络员会议及其他建筑安全生产相关会议的会议纪要和工作部署;

  (2)安全生产预警制度运行情况,包括对汛期和“五一”、“十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文件和检查情况记录台帐;

  (3)贯彻落实《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通知》(建质电[2005]46号)精神,依法实施两项许可及制定相关配套制度的有关材料;

  (4)针对坍塌、高坠等不同的事故类型制定的本地区专项整治部署文件及实际效果分析,以及本地区建筑施工重大危险源公示、监控情况;

  (5)对今年发生的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查处情况,特别是对7月14日后发生的事故单位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处罚台帐等书面材料等;

  (6)贯彻落实《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质[2005]89号)精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标准及实施情况。

  2、督查组在听取市(直辖市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汇报后,对照自查表进行核查,除重点检查上述所列(1)~(5)条工作情况和资料外,还应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7月14日后发放施工许可证时是否审查施工企业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检查地点:施工许可证颁发机关,抽查项目数量不少于10个。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9月1日后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单列的监管情况,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是否审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情况。检查地点:招投标监管机构或建筑工程承发包交易中心,抽查项目数量不少于10个。

  (二)每个城市实地抽查2至3个建筑工地,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已自查过的在建工程名单,督查组随机抽取并确定;也可由督查组在检查中时随机决定。

  检查步骤:听取施工企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汇报,检查工地现场并重点检查以下资料:

  1、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2、建设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地下管线情况,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情况;

  3、监理单位的《监理计划》,监理月报、日记,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措施的审查,以及对隐蔽工程和重点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的有关记录。

  请有关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并将此次检查及时通知同级安全监管部门、驻厅(委)监察部门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并邀请上述部门的人员参会,同时加大媒体舆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力度。

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委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委



第一条 为发挥北京科技人才聚集的优势,充分利用国内外研究开发资金和技术资源,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首都经济的质量和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及国外的组织、企业、个人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的经认定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驻京研发机构)。
第三条 驻京研发机构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认定,并每年复核一次。其认定、发证、复核的具体办法和程序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 设立驻京研发机构,可以按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注册,也可以按非独立法人设立。
第五条 中央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的组织、企业及个人按企业法人设立驻京研发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注册,并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设立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驻京研发机构,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后,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六条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组织、企业、个人设立驻京研发机构,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注册,并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驻京研发机构经市人事局批准,可接收国内应届大学生、研究生。从外地聘用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属本市紧缺的中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驻京研发机构所在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并报市人事局批准后,发给其《北京市工作寄住证》。被聘人员凭《北京市
工作寄住证》在个人购房、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北京市市民待遇;在京工作满三年的,由用人单位推荐,经市人事局和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进京手续。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为驻京研发机构中的内地公民优先办理五年因私护照;为其中的港澳同胞优先办理一年暂住证;根据实际需要,为其中的台湾同胞优先办理一年至五年暂住加注及多次出入境签注;为其中的外国籍人员优先办理在中国的居留证件、居留延期及多次出入境签注,并根
据有关规定对其偕行家属的入出境、居留、子女入学等事宜提供帮助。
获得《北京市工作寄住证》的研发人员,可凭本人所在驻京研发机构出具的证明,在北京办理特区边境证。
第九条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组织、企业、个人设立的驻京研发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外汇专用帐户,其外汇收支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驻京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等,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免税规定和科教用品免税规定的,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一条 驻京研发机构中获准进境并在北京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常驻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进境的个人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便携式计算机,报北京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关税。
常驻人员中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为外籍专家(含港澳台地区专家)和华侨专家的,其携运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
第十二条 中央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的组织、企业及个人设立的驻京研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的,其从事技术成果转让以及与技术成果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取得的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的,依法纳税;被认定为高新
技术企业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组织、企业、个人设立的驻京研发机构,参照北京市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驻京研发机构用于科研开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的规定。
第十四条 驻京研发机构可通过申请科技立项承接北京市计划内的科研项目和社会组织、企业及个人委托的科技项目,其中得到市财政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其立项管理等参照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驻京研发机构可参与北京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的投标活动,在本市政府采购中按市属机构对待。
第十六条 驻京研发机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建设自用的研究开发用房,其地价款按标准地价的75%征收,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进行出租、出售、转让,须全额补交所免费用。
第十七条 驻京研发机构在本市辖区内进行的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法规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关部门优先为其办理立项、规划、登记、开工建设等事项,并在服从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提供建设用地,并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驻京研发机构所需水、电、气、热、通信等基础设施,由市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并优先提供施工、设备安装等服务,在规定的时限内保证供应,其供应价格和收费标准与市属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驻京研发机构可与本市所属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其实验室、研究中心、试验基地可向社会开放,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积极支持驻京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或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联合办学,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承认其培养学生的学历、学位。
第二十一条 驻京研发机构在本市辖区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可参与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奖项的评审及评奖,其研发人员可以按照北京市职称工作的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为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驻京研发机构和有关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鼓励驻京研发机构在京申请发明专利,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并发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