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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时间:2024-06-24 04:1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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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等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管辖范围的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生产、生活实际,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和补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并教育村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完成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定购任务,实行计划生育;
(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移风易俗,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八)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各民族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九)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
(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对以下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收支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三)救济救灾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农民负担情况;
(六)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七)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八)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九)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情况;
(十)村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十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换届选举前二个月内公开本村财务情况。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的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数及补贴标准;
(七)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和本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集体各项收益的使用、村集体资金的收缴和使用;
(八)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九)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确定。但选举和罢免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少于三十五人。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两次,委员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助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经费从村集体资金中解决。经济比较困难的村,县、乡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和村民有疑问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查询,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代表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规划,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自治活动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3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7日

鹰潭市专业市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专业市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1]43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专业市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专业市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专业市场的物业管理,维护管理企业、业主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业市场的繁荣,根据《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业市场经营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市政府就有关专业市场已作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专业市场物业管理机构,以有偿服务的形式对经营区内的房屋相关的公共、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以及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消防、治安等事项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市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五条 专业市场实行专业化有偿服务管理和业主自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市场的物业管理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市政、园林、公安(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环保、物价、工商、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专业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使用物业及在市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服从市场物业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对业主及使用人的违规行为,由市场物业管理机构予以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章 物业的使用及管理

第九条 装修管理

(一)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先向物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每户缴纳1000元清运装修垃圾保证金,对不及时清除垃圾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清运,保证金不予退还。

(二)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房屋时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2、损坏房屋的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的外貌;

3、占有、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在天井、庭院、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

(三)装修时应保护给排水管道,不能造成管道堵塞,严禁把装修后的水泥浆、涂料残液等污物排入下水道。

(四)不准在外墙安装防盗窗,太阳能热水器等应统一按指定位置和要求安装,以免破坏房屋外墙面、屋顶的美观。

(五)装修时不得随意在道路上堆放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不得拆动和损坏共用上下水管道、照明电路和其它线路,建设垃圾必须堆放在指定地点并及时清运,严禁从楼上往下倾倒垃圾。

(六)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它公用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管理

(一)业主或使用人应自觉维护好市场内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未经物业管理机构同意,不得随意占用。

(二)业主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拆改共用电路、给排水管道,如确需改装增建,应向物业管理机构书面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三)业主或使用人房屋内的水电管线发生故障,由业主或使用人自行维修,涉及到公用部位的,由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维修。

(四)业主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拆装水表、电表,一旦发现,将对业主或使用人按规定处以罚款。

(五)水费由物业管理机构按总表计量收缴,业主或使用人按分表计量,并分摊总表与分表的差量水价,最低用水量按市供水企业的规定执行。

(六)业主或使用人应积极配合水、电抄表员的工作,不得无故拒绝抄表员上门抄表,并按规定及时交纳水电费。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及绿化管理

(一)业主或使用人对各自门前的卫生、秩序、绿化实行“三包”,并与物业管理机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店面的货物摆设,应当整洁美观、错落有致,业主或使用人应自觉配合检查,服从管理。

(二)未经业管理机构审核、报批,业主或使用人不得在经营区内设置广告条幅、标语牌等;经批准后设置的广告条幅、标语牌等过期应及时撤除,业主或使用人的门面招牌,应按物业管理机构的要求制作,做到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适时维护。

(三) 业主或使用人应将生活垃圾按时倒入指定地点,严禁乱倒乱抛,严禁将瓜皮果壳等杂物丢在路上。

(四)未经批准,经营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五)业主或使用人不得随意丢弃带有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处理时应向环保部门申请,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业主或使用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按有关规定并处罚款。

(七)经营区内的公共厕所,实行专人管理和保洁,并实行有偿服务。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物业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外,可按有关规定并处罚款。

1、随地大小便、乱丢瓜皮、果壳等废弃物的;

2、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垃圾的;

3、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及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拉线凉晒衣物的;

4、在临市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5、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6、占用公共场地装卸货物,未按时清扫、收集废弃物的;

7、运输液化、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洒的;

8、业主或使用人的厕所、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

9、在经营区内攀折花木,践踏草坪的;

10、在绿地上倒污水或投扔杂物,在绿化范围内堆放物品的。

第十二条 治安、消防管理

(一)经营区内实行封闭管理,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实行门卫值班制度,维护正常秩序,及时制止危害社会治安和市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业主或使用人要增强安全意识,积极配合保安人员的工作,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积极制止,并报市场保安人员或当地派出所处置。

(三)业主或使用人应依法经营,严禁在经营区内从事赌博、色情等违法活动。

(四)业主或使用人必须遵守各项制度,严禁强买强卖,敲诈勒索、酗酒闹事、打架斗殴等危害公共利益和安全的行为。

(五)经营区内实行明火控制,严禁擅自使用大功率电器,液化气灶、瓶应符合安全标准,严禁在经营区内使用煤炉、煤油炉做饭、烧水、取暖。

(六)严禁在经营区内擅自搭、接、移电线线路和改装供电装置。

(七)严禁在经营区内销售、储存烟花炮竹、打火机、火药枪、酒精、油漆、香蕉水、煤油、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有毒易燃易爆物品。

(八)业主或使用人配备的灭火器,应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

(九)经营区内配备的消防设施及消防物品,除消防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取用或破坏。

(十)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店内经营,严禁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三条 车辆、道路管理

(一)进入经营区停放的营运车辆都必须听从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在指定地点整齐停放。

(二)业主或使用人装卸货物应在物业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三)除消防、救护、清洁等经特许的车辆外,其他非装卸货的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不得驶入经营区内停放。

(四)未经批准,业主或使用人不得占道经营,不得在道路上堆放物品。

(五)在经营区停放的车辆,都必须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四条 业主自治管理

(一)按规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重大事项经全体代表过半数讨论通过。

(二)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为7人,由主任、副主任或成员组成。

(三)业主代表大会制定的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的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相抵触。

(四)业主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规范业主或使用人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业主或使用人进行说服教育。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与使用人应当与物业管理机构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应约定下列事项,并根据标准约定各项服务的收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二)保洁服务;

(三)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机构可根据专业市场特点,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下列专项或特约服务:

(一)收缴水电费、有线电视费;

(二)订送报刊、收发信件;

(三)购车(船、机)票;

(四)保管车辆;

(五)维修业主自理的水、电设备;

(六)搬运装卸货物;

(七)其他特约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一)在房屋使用前,将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以及注意事项书面告之业主或使用人。

(二)受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管维修基金,并按其审定的财务预算使用维修基金;

(三)对市场进行全天候巡视检查,定期对共用部位、设备、设施进行日常养护;

(四)发现共用部位、设备、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措施,并按约定进行维修。

第四章 物业管理经费和维修基金的收取与使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机构应按照《江西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布。

第十九条 根据《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房屋产权人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应当用于经营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二十一条 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机构代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维修基金明细户应当按单幢房屋设置,按户核算。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机构提出年度财务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6个月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金的使用情况,按受业主及使用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机构与业主、使用人共同约定,可以按季预收物业公共性服务管理费,专项服务费按月分摊收费,特约服务费双方面议。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应按核定的标准按时向物业管理机构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物业管理机构有权收缴每日3‰的滞纳金(水电费滞纳金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可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十一有一日起施行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修正)(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三项“(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和许可证制度”修改为“(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制度”。



二、第六条“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填写《南宁市医疗废弃物去向认定报告表》,办理《医疗废弃物去向许可证》。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修改为“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三、第十九条“直接从事收运、处置、利用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修改为“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弃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四、第二十条第一项“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罚;不办理许可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医疗废弃物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二)负责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制度;



(四)组织调查和处理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院废弃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弃物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统一由确定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市建成区内焚化医疗废弃物,原有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八条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合排放。



禁止随意将医疗废弃物露天堆放。



禁止擅自填埋医疗废弃物。   



第九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应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弃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洒泼、泄漏和停车滞留,运载医疗废弃物后的车辆需进行消毒处理。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防措施,防止在贮存、收运、处置过程中因发生泄露、遗失等现象造成严重事故。



医疗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联单制。   



第十一条 收运的医疗废弃物应达到规定的收运要求,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收运。



第十二条 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分别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和焚化,并严格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焚化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化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后就地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经初步消毒、毁形后的废弃输液(输血、注射)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收取处置费。



第十七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收运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弃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处置费用的,除追缴处置费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单位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收运车辆不按规定收集、运输或停车滞留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医疗废弃物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二)负责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制度;



(四)组织调查和处理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院废弃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弃物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统一由确定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市建成区内焚化医疗废弃物,原有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八条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合排放。



禁止随意将医疗废弃物露天堆放。



禁止擅自填埋医疗废弃物。   



第九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应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弃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洒泼、泄漏和停车滞留,运载医疗废弃物后的车辆需进行消毒处理。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防措施,防止在贮存、收运、处置过程中因发生泄露、遗失等现象造成严重事故。



医疗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联单制。   



第十一条 收运的医疗废弃物应达到规定的收运要求,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收运。



第十二条 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分别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和焚化,并严格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焚化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化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后就地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经初步消毒、毁形后的废弃输液(输血、注射)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收取处置费。



第十七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收运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弃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处置费用的,除追缴处置费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单位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收运车辆不按规定收集、运输或停车滞留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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