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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2:5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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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射击、跳伞、滑翔、热气球、赛车、轮滑、攀岩、登山、漂流、探险、拳击、武术、摔跤、柔道、健身气功、游泳、潜水、蹼泳、皮划艇、跳水、水球、赛艇、摩托艇、滑水、帆船等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
育管理机构提交可行性报告,经过严格审查批准并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当地体育管理机构批准。本省内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批准。举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亮照亮证经营,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保障经营活动安全的规章制度,配备安全、消防设施,消除事故隐患,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加比赛、演出的团队,并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数额出售门票。
第十一条 发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赌博和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三条 进入体育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损坏体育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对体育培训和体育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经营者和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过核定数额出售体育竞赛、体育表演门票的。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施行。



1997年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22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0〕198号《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此复。

利用腾讯QQ群传播淫秽物品行为探讨

付百平
(长江大学政法学院 湖北荆州 434020)


[摘要] 新的即时通讯软件随网络技术的发展而日新月异,也给传播淫秽物品罪带来了新的特点。现行腾讯QQ的多功能发展,用户可以利用QQ进行群聊从而引发了犯罪之可能,用户发送淫秽物品达到法定条件将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网络服务商、腾讯公司各自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但不会对第三人的犯罪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但腾讯QQ群管理员因其特殊的“权力”,在特定情形之下也要与传播者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本文将从犯罪构成上以个人腾讯QQ群为例详细研究传播淫秽物品罪之构成。
[关键词] QQ群;传播;淫秽物品罪;共同犯罪;网络



一、腾讯QQ群简要介绍
腾讯QQ群(以下简称群)是深圳腾讯公司开发的网络即时通讯软件QQ的一个内部功能项。其附随于QQ而存在。相对于QQ而言,群为附属物。群诞生的必要条件是用户拥有该公司提供的QQ帐号的使用权,但并非每个QQ都自然取得群的功能。就作者目前所知,可通过特殊身份,如会员直接建立或者群校友录转化。群类似于虚拟的网络社会,视QQ用户的资格而有不同等级,它由数量不等的QQ用户组成,一般可同时容纳80——200人(视群创立者的身份或续费来决定人口的上限)。在线用户可使用被分配的帐号通过网络构建即时的文字、图片、网络链接等相关信息交流。群有高级管理员一名(创立者)、普通管理员一至两名( 由创立者任命)及若干成员(声请加入或由管理员设置加入)组成一个虚拟的网络社会群体。QQ群支持图片、链接、动态图画等格式,其先进的即时聊天功能是用户的首选。但此功能 对即时聊天记录一般不予保存,但群的相册、共享、BBS等功能具有永久保存之功效,具有重复浏览性。


二、犯罪构成
群的一些特色功能为其成员提供了许多便利的服务,同时也埋下了隐性的陷阱。因成员此时面对的已不是单一的QQ好友用户,在范围及性质上发生了变化。若不谨慎,习惯可以将其带入犯罪之途。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传播淫秽物品达到法定情节的即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以营利为目的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本文仅以腾讯QQ群为研究对象,研讨传播淫秽物品罪之构成。
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对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规定是司法机关定罪的主要依据。然,网络的发展,刑法的滞后性也尽显出来。利用群来实施此发犯罪的行为,毕竟不同于常规方式。因此2004年9月1日两高联合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下文将主要以此解释为标准,从犯罪四要件去论证利用群传播淫秽物品罪之构成。
(一)、客体。本罪侵犯的为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国家对互联网的管理和社会道德风尚的双重客体。国务院2000年9月20日颁布的《互联网传播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七)散布淫秽色情……。其次,在群中传播淫秽物品是对社会正常的普通人所共有的性道德观念和性羞耻感的损害。如果在群中传播淫秽物品显然符合客体的构成。
(二)、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1、何为传播。在大陆法系国家,“传播”一词的内涵相当宽泛,贩卖、散布、制造、运输、持有等皆含其中。我国司法理论及实践对传播的理解予其广泛性,包括利用网络方式使淫秽物品作为物本身或者以物的映象广为流传的行为。在传播范围上,有学者主张在社会上广为传播[1]。那么何为社会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有两层含义。一为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二是泛指由于共同的物质条件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显然,在群中的传播行为符合对社会的第二种理解。从表面看来,虚拟网络与现实的社会不尽相同,法律所调整的关系也有细致的差别,尽管每个用户账号只是信息时代的数字符号。群的虚拟性实质上是现实的反映,它的存在离不开客观实在的个体的操作,犹如每一自然人拥有其姓名和我们对法人的称谓一样。虚拟群实质为社会的别型化。
2、传播对象。传播对象是否必须是不特定的群体,肯定说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只要传播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即构成此罪。有学者主张传播淫秽物品罪并非以不特定为其必要条件,而是以数量多少来衡量此罪的构成。[2]也有学者将对象的外延进一步扩大“传播是使淫秽物品让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感知的行为[3]。这种观点只是将两者简单相加,扩大了对象的范围,于情于理多有不适。前两者观点又各有局限,主张不特定的,在实务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任意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理论上对不特定如何鉴别也一直众说纷纭。仅以数量来衡量对象的观点,主要针对实务而来,但同样不能全盘顾及,如在私下借阅等虽然达到法定数量,却不符合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并无侵犯社会道德风尚之充足理由。
笔者主张传播的对象适用双重标准,传播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数量要求之下,得以排除针对特定性。即如果法律明文规定达到某一数量标准的,首先得排除针对特定对象的传播行为的适格性,然后按法律标准来判断。双重标准的确立,可以有效的解决数量与特定之间划分的重复之可能。其次,本罪的构成以情节为要件,我们不能仅以模糊的特定性概念来判断,也不能单纯的以数量多寡来定罪。仔细分析“若干解释”,实属此种标准。
具体就群而言,有人会认为,一个群就是一个特定人数的成员为同一目标而组建的虚拟社会体,有特定性特征,也就不可能构成此罪了。其实非也,首先群并不特定,实有一个变动的群体之可能。在管理员将群设置为自由加入或者可经申请加入的选项后,其不特定性就尽显无遗。因为群成员可以自由退出,这一条件就否定群人数上限而导致的成员加入的限制。其次,管理员可以将其QQ好友上的名单无阻碍地设置为该群成员,QQ好友并不能等同于具有共同目的。自然,该群就失去了特定性的要素。所以可以排除群的完全特定性。也就不能否定传播淫秽物品罪构成之可能。如果行为人只是QQ私聊,由此传播淫秽物品是针对特定对象的传播行为,即使符合法定数量也不符合非特定性要素。故不能认定为犯罪。在数量关系上,尽管腾讯公司将群成员的人数作了严格限制。那也只是作无谓的表面努力,如前所叙,人口上限的制约因素因自由退群的特点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再者,“若干解释”对此罪数量关系的认定也不以人数来衡量,而是传播的数量。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传播行为,且淫秽物品达到了法定数量,就可以够成此罪,被传播者的数量不影响此罪构成。从另一个层面来考虑,上面对不特定性与数量关系的论述仅局限于对话框中的即时群聊,如果淫秽物品传播于群的共享、相册、BBS等永久保存性质的储存空间中,每一成员就可以重复浏览甚至下载该淫秽物品,群本身的限制因素对这就荡然无存。上述分析可得出:群本身的技术限制,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阻却犯罪的充分要件。
3、淫秽性物品的认定。何为淫秽性,纵观世界司法实践,对其理解各有差异。1957年德国联邦法院对淫秽的定义为在性关系方面与正常、健康、整体的平均感情相矛盾。日本最高裁判所1951年指出淫秽是指无益的兴奋或刺激性欲,损害普通人对性的正常羞耻心,违反良好的性道德观念。英国对淫秽的判断标准为:“是否有倾向贬低或者腐化那些对不道德影响不设防的人,以及那些可能接触到此类出版物的人 [4]。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淫秽物品是指一切足以挑逗、刺激或满足性欲以及足令一般人产生羞耻心与厌恶感之物[5]。大陆理论界对淫秽性的认定一般从个人和社会两个方面来界定。如张明楷认为淫秽物品的实质属性是无端挑起人们的性欲和损害普通人的正常道德观念。王作富则认为淫秽物品实质性是无端挑逗、刺激人的性欲和损害人们对性的正常羞耻心。我国早期司法实践对淫秽性的界定散见于一些决定或解释之中。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对淫秽物品的定义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等其他淫秽物品。“若干解释”进一步补充刑法关于淫秽物品的定义,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的电子信息和声讯的语音信息。这一解释对认定在群中传播淫秽物品罪就更加明确。从该解释的理解来看,其使用的是“包括”一词而不是“指”,所以说,随着社会发展,对于淫秽物品以新的形式出现,法律仍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弥补刑法滞后性的缺陷。具体到群而言,现QQ上流行的淫秽漫画、Flash、QQ表情及动态画等,按立法意图也应被包含其中。
法律的滞后性总是让新现象给其挑战,QQ的更新换代,对话框支持的格式类型也成多元性发展。突破了传统的图片、文字、视频的概念。有些淫秽性物品兼具其中几种物品的特征,而“若干解释”对不同类型格式的物品认定情节相差甚远。如视频文件四十个以上、音频文件两百个以上则可成罪,而图片、文章等则要求四百、电子信息则要求被点击两万次以上。因此对淫秽物品格式的定性应更加谨慎、准确。如动态图片该归于哪一类,Flash链接是否该认定为视频链接。甚至一些娱乐性的动态QQ表情等。这些新出现的物品都兼具有几种类型得特征,所以对其不能一概而论。作者认为,视频文件与图片的格式截然不同。尽管有些图片是动态的,但其计算机属性和格式与视频不同,如动态QQ表情应纳入图片范畴,至于将其视为几张图片的集合,本文不予讨论。至于Flash链接属于QQ对话框中的间接链接,通讯领域一般将其视为动画,那种利用浏览器访问淫秽物品的学界讨论较多,本文也不予研究。
淫秽物品的排除范围。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对科学性和艺术性物品作了强调性的否定规定,“若干解释”也有类似规定。因此为了正常的科学和艺术在群中传播类似物品不构成犯罪。某一事物是否体现为科学性、艺术性,在于其能否给人以美感、能否陶冶情操,有利于人们精神境界的提升。而诲淫性却腐化和败坏人们的心灵,损害大众的正常的性羞耻感和社会道德感念。从实践来检验群中传播的物品是否为淫秽物品,在排除麻木或以此为业的群体之后,如果一件含色情的类似物品被传播,正常大众的接收者无羞耻感,我们就不能认为其为淫秽物品,因此在群中为了娱乐发送夸张性的动、静态、但有艺术价值的色情物品也不视为犯罪。
4、数量的认定。在论述了什么是淫秽物品之后,并不能认定只有实施了传播了淫秽物品的行为就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如前所述,首先排除对象特定性的行为。其次还得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若干解释”规定是在群中传播淫秽电子期刊、图片、文章、短信息等分别达到四百件以上的可以构成此罪。从文义上解释,如果仅单独传播图片或文章等单一性内容分别达到此标准当然成罪。如果是以传播图片、文章、短信息等混合形式,则适用a+b+c+……〉=400。也能成罪(假设传播的物品包括a张图片、b片文章、c条短信息等)。
(三)、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网络服务商、腾讯公司、群管理员是否也能成为此最的主体,以共犯论处呢?
1、网络服务商是指互联网接入服务与网络通讯服务的单位。淫秽信息物品必须通过网络才能传播到计算机终端。从理论上讲,网络服务商提供交流的纽带,完全可能遇见到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存在。在主观上可以认为是放任的故意,客观上似乎也有帮助行为,但是否就以此认定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首先是客观不能,网络信息的庞大服务商不可能对其一一鉴别,法律也不会要求行为人承担无法履行的责任,就像法律不要求电话公司承担类似责任一样。其次,如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无疑是对以网络为发展平台的信息产业的打击。再者从立法环境来看,欧盟、美国、日本等国都不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一般性的监控传输信息的义务。故网络服务商不应承担鉴别、监控淫秽物品的义务,理所当然不应以共犯论处。
从现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来看。其只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络传输的信息有散布淫秽色情等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等协助调查的义务,并未要求其对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腾讯公司是否够成共同犯罪。“若干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网络储存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所以腾讯公司构成此罪必须以明知故意为条件。但仔细分析该条的规定。腾讯公司将其开发的软件提供给用户使用,是排除作为犯罪工具的故意的。且在注册时就已有合同约定。从何而来的明知故意呢? 其次,用户与腾讯的合同关系生效后,在非因丧失使用权的约定情形出现,公司不得违反合同结束用户的使用权,所以腾讯网络服务基本上进入了用户的私人领域,如果腾讯对其施以监控,可能会引起大量诉权之行使。加上用户群体的扩张,让腾讯公司对群信息一一监控在技术上也难以实现。再者, 该解释仅对直接责任自然人以共犯论处,对法人并无明确规定为有罪。(但并不是说法人不构成此罪的主体,此处仅就该款的共同犯罪而言)
3、群管理员责任的认定。管理员分为高级管理员(创立者)和普通管理员(由创立者任命)。他们类似于公司的主管人员,是本群的实际监控者,也拥有吸收和开除本群成员的权力——甚至可以不经普通成员的允许。群的社会构成类似于金字塔,塔尖属于创立者,中间为普通管理员,塔底为普通成员。从现代权义关系分析,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所以高级管理员在享有高度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对其成员监控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然网络毕竟不同于现实社会,因管理员过失或客观不能造成的淫秽物品在群中传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就普通身份的管理员而言,可分为两种。一是经申请由创立者任命或者先行任命后经其明示同意的,与创立者承担相同责任。另一种是未经其明示同意而被认定为管理员的,不应承担第三者犯罪之共同责任。因为此种情况的人们体现了创立者的随意性及被任命者的不可知性,如果将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形加入求刑范围,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精神。因为群管理员根本就不能控制群成员的即时传播行为(如在群聊时,管理员对成员在对话框中的传播行为根本就不能控制,也不能删除)。所以视为共同犯罪之可能,只能是其成员在具有永久保存性质的网络储存空间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此时管理员必须要保证群使用的合法性,如对其成员上传的淫秽图片、信息、文章视频文件等不加以及时处理,即认定为对该行为的默视认可,纳入管理员的共同行为。但管理员由于某种主客观不能的因素导致未能察觉或及时管理(如未上线,或上线但无时间审查等),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不应负该刑事责任。因此对管理员责任的认定不应像对行为人那样严格,这也是符合慎刑的立法精神的。综上所述,只能对那种有能力控制,而主观上故意不履行职能,且传播者的行为已经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管理员以共犯论 。
(四)、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行为人如果是因为手误而在群中传播淫秽物品不构成此罪。被传播者是否接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因网络等客观因素导致的传播不能则以未遂论处。
三、刑事责任

通过上述部分对传播淫秽物品罪之犯罪构成的研究,充分论证了在群中犯此罪之可能。至于那些网络游侠,进入不同群或者同一用户同时用多个群传播淫秽物品的,构成此罪之可能就更大,应当依法定罪并苛以刑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未成年人传播的从重处罚。再如“若干解释”的规定,传播具有描绘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也从重处罚。根据刑法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条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P.604—607.
[2].何成、张平寿.淫秽物品传播犯罪若干问题之探讨.西南民族大学学报(J)人文社科版.2001年11月第11期.P73.
[3].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P887—891.
[4].J.C史密斯、B.霍根著.马清升等译.因果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844.
[5].苏彩霞、时延安.妨害风化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P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