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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7 20:2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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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联合颁发的<<全国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经济开发项目管理,必须同制订扶贫规划紧密结合起来。通过调查,摸清底数,明确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选定开发项目,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实施,分期分批地解决温饱问题,进而脱贫致富。
第三条 按项目投资和管理,是农村经济建设和扶贫工作上的深入改革。通过项目管理把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的发展规划具体化,把有限的各项扶贫资金集中起来有选择地用到最需要的地方,按科学的管理程序投资,提高经济开发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造就新型的管理人才。
第四条 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重点扶持的办法。四十八个贫困县应把搞好经济开发,发展商品经济,加快脱贫致富步伐当作自己的主要任务。四十八个贫困县以外的插花贫困地方,原则上由所在县采取多种渠道给予扶持。

第二章 项目的选择确定
第五条 项目管理,就是由一个单位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和投资活动的管理。它是具有法人地位的承贷、承包者。项目按种类划分,主要工程逐个立项;直接承贷的农户,以乡为单位按品种分类,同一个类的为一个项目。
第六条 选择项目要立足于本地资源,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要求;产品要有可靠的销售市场;要有一定的技术开发力量,能保证产品质量和具有竞争能力;要考虑到交通、能源、服务体系等相应条件。
山区县应着重发展种植业、养殖业、采矿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及其它多种经营。要注意长期、中期、短期项目的合理安排,做到长短结合,相互促进,变单一经营为综合经营。注意发展“生态农业”,建立良性农业生态系统。
第七条 项目投资的主要方向是投资少,见效快,有市场,家家户户都能干的产业。项目开发的基本形式是:以家庭生产为基础,户办、联户办、集体办农场、林场、果场、药场、竹场、养殖场(含牲畜)、园艺场、采矿、小加工、小水电等,建立稳定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有竞争
能力的商品生产基地。对能带动千家万户进行经济开发的县办工业、乡镇企业以及直接为贫困地区服务的科研、培训等项目,也要给予大力支持。
粮食生产既是解决贫困地区温饱问题,又与发展经济作物和多种经营的关系十分密切。项目投资要注意粮食生产基地建设的需要。
注意发展本地区传统的特产和名优产品,在资金上给予扶持,技术上给予帮助。
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地开展劳务输出。
要相应地建立为家庭生产和联户办厂场提供良种、技术、收购、加工、储藏、运输、交通、销售等系列化综合服务中心,以形成配套的商品经济体系。
第八条 项目选择申报和审批程序。各县对承贷、承包单位和所属乡镇的农户所申报的项目,由县(市)扶贫办、投资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按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现行各项扶贫资金管理规定,属于县(市)审批范围的,由县(市)审批;属于地区审批范围的,报地区扶贫办,投
资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审批;属于自治区审批范围的,由地区扶贫办、投资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扶贫办、投资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审批。各县(市)和地区审批的项目,要报自治区扶贫办和投资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九条 以开发项目定资金,资金随项目走,经批准的项目才有资金。申请使用扶贫资金的县,要由县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有关部门会议,根据资金的使用要求,资源条件,市场需要和解决群众温饱的开发规划及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提出申报项目,经批准后才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条 按照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相对集中,重点使用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的支边低息贷款,重点用于贫困县的县办工业的技术改造和新建厂矿;中国农业银行的扶贫专项贴息贷款用于经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核准的二十三个定点县的种植业、养殖
业、采矿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开发性的生产项目,对有利于贫困户脱贫致富的乡镇企业,县办小工业也应给予支持;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比较贫困地区的农林牧渔生产,发展多种经营,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农业基础建设,小水电等项目,也可以少量用于中小学校
舍的补助投资。对实用技术的培训,贷款的贴息也可给予必要的补助;中国银行的外汇贷款,主要用于引进设备,增加创汇能力的企业。在使用上述几项资金的同时,要积极使用各种正常贷款,包括充分利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资金,以扩大生产投入,增加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的资金输入与综合输入配套服务结合起来。在经济开发中,要注意资金与科学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等综合输入,为经济开发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 项目的开发要注意发挥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在资金的投放上,可以由经过审查确定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承贷,由他们组织发动千家万户搞开发性生产,负责资金投放和组织还,承担效益责任。把资金、技术、市场、业务指导结合起来,既扶助了贫困地区的群众,又促
进了业务工作的开展。
中国人民银行的支边底息贷款,按贷款跟项目走的原则管理,由项目单位承贷和归还。
第十三条 扶贫资金一定要用于贫困地区的经济开发,不能用于救济。投放的原则:一是使用效益好;二是项目选得准;三是参照贫困的程度。对使用资金好、效果显著的县可以多分给资金。反之,要减少扶持资金数额。自治区、地区掌握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调剂使用,用于鼓励对资
金用得好的县、乡。
今后给各县的“贴息贷款”,“发展资金”的指标,只作为各县制订开发项目的控制数,不是资金分配数。

第四章 项目的论证评估和执行监督
第十四条 经过选择确定的有一定投资规模的项目,由申报单位委托国家批准的科研设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一般要提出几个方案进行比较,每个项目要用多种开发办法进行测算,从中选出最优开发方案,写出论证报告,报扶贫办公室和投资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扶贫办公室和投资部门,组织和委托专家小组或咨询单位对论证报告进行评估,分析项目的经济效益高不高;产品有没有竞争力,技术是否先进;对群众的增收脱贫有什么积极作用;能否在一定时期内收回投资和还上贷款;组织实施措施是否得力可行,尔后写出评估报
告,上报有关部门。做到项目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第十六条 批准的项目,由申报部门持批准书到经办银行、财政等部门申请资金。经办投资部门按照各自具体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查,发现不符合投资条件或危及投资安全的项目,有权拒办投资手续,并报立项审批单位,对审查同意投资的项目,要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
不经项目审批单位和投资部门同意而自行改变投资方向,不按原批准计划执行的,投资部门有权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开发规模和难度较大的项目,由项目执行单位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鼓励、吸收发达地区、大中城市科研单位和教育单位的经济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承包开发,开展横向联系。这些承包单位可以享受扶贫项目的待遇。
第十八条 负责项目的执行单位,应对项目工程的完成和应取得的效益,承担全面责任。银行、财政等投资部门要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审计,各级扶贫办公室要定期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保证项目顺利执行。



第五章 项目的总结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以后,项目执行单位要及时对项目建设认真地总结评价,做好验收的准备工作,提供验收需要的有关数据和材料。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项目完成并达到稳定生产后,要进行总结验收。大的项目的验收工作要聘请有关专家和经济技术人员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乡办项目由县扶贫办公室、县投资部门和县业务主管单位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县办项目由地区扶贫办公室、地区投资部门和地区业务
主管单位组成验收小组验收。跨地区项目由自治区扶贫办公室,自治区投资部门和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验收后,由验收小组写出验收报告,报项目领导小组。项目建设优良的、效益好的,要给予表扬和鼓励;项目建设质量差的、不合格的,根据造成原因分别由承包建设和执行单位赔偿损失,进行补救;挪用资金的、造成浪费的要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按党纪国法严
肃处理。

第六章 项目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项目开发顺利和有效进行,必须有一个项目管理机构。区、地、县扶贫办公室分别承担区、地、县经济开发领导部门的任务。也是项目开发的领导机构。
项目管理可委托有关业务部门分口负责,有涉及业务部门较多的大型综合项目和利用外资项目,应明确指定主管机构并吸收有关部门参加项目办公室,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制订项目开发规划,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监督项目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督促项目执行单位按合同及时偿付本息,以及为项目开发提供信息、技术、咨询、培训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开发任务,加强对扶贫办公室的领导,调整充实扶贫办公室的人员,特别要注意充实有经济管理才能的有专业知识的人才,使各级扶贫办公室真正能承担起本地区的经济开发任务。



1987年10月12日

印发韶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8〕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十二届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而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时,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执法协调职责或者配合协调工作的;

(九)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所达成一致的执法协调意见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等管理工作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做好制定实施方案、建立配套制度等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定期评估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和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九)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三)指派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十四)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行政执法机关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五)依照有关规定问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过错、危害、情节等因素,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因收受贿赂、打击报复、发泄私愤或其他原因故意违法执法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重大损害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致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共资源严重损失的;

(七)造成本级政府或本机关被上级机关问责或处分的;

(八)有其他恶劣违法情节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
  (三)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免责规定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具体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一)无需审核或者批准、未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审核人和批准人做出错误决定的,或者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批准人的意见执行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依据其过错承担责任。审核人和批准人不存在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四)根据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承担责任。但是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五)两人以上共同执法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本级人民政府实施。
  对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上级部门实施。
  对双重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其所在部门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监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实施,需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纪处理的移交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受理举报、投诉,需追究责任的,根据管理权限进行追究。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地面附属设施。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的维修、保养、保护等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央国家机关土地范围内由各部门、各单位组织修建(含购买的建设费用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防空地下室),并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的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各部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本部门、本企业及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工作。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分别负责各自直接管理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

  (二)工程隶属单位负责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

  (三)工程隶属单位与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各自应承担的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责任。

第七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北京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的一个月内,由工程隶属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附件一),随工程总平面图和人民防空工程建筑平面图,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并开始履行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变更备案表》(附件二)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八条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领导人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填写《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备案表》(附件三),送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变更,应重新填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备案表》。

领导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组织拟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的中长期及年度计划、检查监督工程维护计划的落实情况。

维护管理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组织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计划,建立和管理工程档案、工程维修检查记录,协助领导人员检查监督工程维护保养情况。

维护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按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组织工程维修保养的具体操作。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于每年春季和秋季对责任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早期修建的通道、单建工程做到每月巡查。对主要设备设施应按《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进行维修保养。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检查保养情况,认真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记录》(附件四),归入工程档案。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情况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安全管理和应急反应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防火、防汛、防突发事件等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制定防火、防汛、防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工程档案与信息管理制度。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维护管理责任范围,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应当包括新建、改造、拆除等人民防空工程各种审批验收手续和工程竣工图纸、《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记录》等完整的档案资料。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是人民防空工程信息管理的重要载体,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责任人员,做好保密工作,及时健全和完善有关信息资料,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有平战转换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保管好载有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的设计文件和实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工程维护人员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排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时,应当通知工程隶属单位。

(三)1980年以前修建的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及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附件五),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其它作业;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中央国家机关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举报。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组织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建设计划、规划时,应注意保护现有人民防空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四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其改造方案、图纸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相关图纸资料要在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七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经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或者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拆除工程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使用功能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重新审核确定。

第十九条 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拆除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及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建设。

第二十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拆除方案,由申请拆除单位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拆除(报废)申报审批表》(附件六),经批准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拆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各部门、各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直接管理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可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二)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执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中列支;其他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五条 凡为平时使用而进行的工程改造和装修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协商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 2006年1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