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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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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毒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禁毒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本条例所称的吸毒是指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第三条 禁毒工作贯彻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辖区内的禁毒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 卫生、工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负有在本辖区或本部门、本单位内禁毒工作的责任,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居(村)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戒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公民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接受举报的单位对举报人员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在查禁毒品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吸毒人员的家属或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对吸毒人员的教育、监督责任。
第十一条 吸毒人员所在单位、街道(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和吸毒人员亲属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成立帮教小组,对吸毒人员进行戒毒的教育和监督,防止复吸。
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毒的,应当配合家长进行教育,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限期戒除毒瘾;学生戒除毒瘾后,学校应当继续配合帮教,防止复吸。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依法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劳教戒毒的审批和实施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设立市强制戒毒所和市劳教戒毒所,分别由市公安机关和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
各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区强制戒毒所,并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
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应当定期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依照规定并经批准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可以采取隔离、使用械具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或其家属应当承担在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的治疗和生活费用。
第十九条 经强制或自愿戒除毒瘾的人员,应在帮教小组的监督下,定期进行尿检。尿检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尿检费用由吸毒人员或其家属承担。
对吸毒嫌疑人员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的,尿检费用由被检查人或其家属承担;结果呈阴性的,尿检费用由公安机关从禁毒、戒毒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㈠ 火车、机动车、飞机、轮船的驾驶、指挥、调度;
㈡ 电力、煤气、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操作、管理;
㈢ 高空作业;
㈣ 麻醉、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
㈤ 其他对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房屋出租的单位或个人,对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相应措施,知情不报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三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毒品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为毒品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依法予以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法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小的,依法予以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非法持有人主动交出毒品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继续强制戒毒:
㈠ 经强制戒毒后又吸毒的;
㈡ 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办班戒毒、限期戒毒后又吸毒的;
㈢ 自愿在强制戒毒所戒毒二次后又被发现吸毒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吸毒的,按本条例从重处罚,并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除按本条例处罚外,还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法所作的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的,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毒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主等各项权利。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答复。
  
  第十九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的人选,由召集会议的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确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日期和议程草案,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做好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工作;
  (五)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负责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转交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检查其办理和答复代表的情况;
  (七)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经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八)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小组或者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及时了解、转达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九)在本行政区域内,协助县级人民代表选区和组织、指导本级人民代表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年至少要举行两次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及有关部门、有关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主席团决定问题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了解代表开展活动的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和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
  (三)联系代表和选民,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席团报告;
  (四)接受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六)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九)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没有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人,直到主席能担任职务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主席时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主席、副主席出缺后,由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团其他成员出缺后的补选,由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的学习和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时,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当选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其代表资格无效。
  
  第四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将代表资格审查的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行政经费,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一级财政的,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冀政办函[2006]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由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人员:(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三)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向董事会提出任命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企业董事长(国有独资企业为总经理,下同)的薪酬由省政府国资委按照本办法确定。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办法由企业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企业经理办公会)根据任职岗位、责任、风险、贡献等情况,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报省政府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积极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四)坚持效率优先、注重社会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工资分配宏观调控政策相协调,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六)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提倡奉献精神。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稳定,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二)与省政府国资委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或按有关考核办法下达了绩效考核目标;(三)法人治理结构比较健全,进行了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四)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近三年企业工资管理无违规行为;(五)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六)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机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薪、绩效薪金、特别奖励、中长期激励等部分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为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和在某一特定岗位达到基本业绩水平所获得的年度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相关工资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企业董事长年度基薪按以下公式确定:
  W=W0
  ×L
  W为企业董事长的年度基薪;
  W0
  为当年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L为岗位职责综合评价系数,L=50%G+50%M;G为规模系数,G=20%z(总资产规模系数)+20%x(主营业务收入规模系数)+20%j(净资产规模系数)+30%y(利润总额规模系数)十10%p(企业职工人数规模系数)。以上系数均采用当年与前两年数据相加后的平均值确定。M为工资调节系数,M=20%D(地区工资系数)+30%H(行业工资系数)+20%C(所出资企业工资系数)+30%Q(本企业工资系数)。
  企业负责人基薪计算规模系数测算公式和有关工资系数公式见附件。
  第七条 基薪确定公式中所涉及的各企业年度总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净资产、利润总额、企业职工平均人数,均采用经审计并通过省政府国资委审核确认的财务决算数据。年度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企业所在设区市职工平均工资、省内有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以省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以年终审计后由省政府国资委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确认的数据计算。
  基薪不与业绩考核结果挂钩,每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企业董事长的年度基薪最高不超过W0
  的4倍。
  第九条 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基薪分配系数为1。企业其他负责人的基薪分配系数,由企业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企业经理办公会)根据其岗位、责任、风险、贡献和年度业绩考核结果研究确定,也可采取民主测评等方式,合理拉开差距,最高不超过法定代表人分配系数的0.8,分配方案报省政府国资委审核备案。一人身兼数职的只按一个最高职务取酬。
  第十条 绩效薪金是企业负责人达到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约定条件后所能获得的收入。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以基薪为基数,按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级别及考核分数确定。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2—3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1.5+0.5×(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5-2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1+0.5×(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1.5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0-1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薪金为0。
  在计算绩效薪金时所用基薪的数值,其W0
  以2005年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不变值确定。
  第十一条 因主辅分离、减员增效等因素,导致企业规模发生变化,相关规模系数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当期的任期内不核减。
  第三章 薪酬兑现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列入企业成本,年度财务决算公布前,由企业暂按上年度基薪标准预发(初次实行时按上年度核定的经营者收入的40%预发),按月支付。年度财务决算公布后,按照所公布的数据计算当年的基薪标准,经省政府国资委审批或审核后进行调整,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金列入工资清算年份成本,根据年度业绩考核结果,由企业一次性提取,分期兑现。其中绩效薪金的60%在年度业绩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延期兑现。
  延期兑现部分(即延期绩效薪金),在企业负责人薪酬兑现时缴省政府国资委,省政府国资委设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延期绩效薪金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考核结果挂钩,考核为A、B、C级的企业负责人延期到任期届满的下一年上半年兑现。考核为D、E级的企业负责人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薪金,具体公式为:
  延期绩效薪金扣减额=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C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C级起点分数。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省政府国资委向参股企业派出的董事及股东代表可参照本办法提出或参与提出本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的意见或建议,按法定程序分别提交企业董事会、股东会,并将结果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报送的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及相关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薪酬方案。包括基薪确定、薪酬结算方案(含绩效薪金方案);(二)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概况,年度生产经营概况以及企业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说明等;(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情况;(四)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情况。包括规范职位消费制度建立情况、职位消费货币化情况及金额;(五)企业负责人其他货币性收入情况;(六)住房公积金的缴费情况;(七)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的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和职工人均工资增减情况。(八)省政府国资委要求企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在省政府国资委公布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考核结果后10日内,将本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方案及相关材料一式8份报省政府国资委。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省政府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进行审核,组织专项审计,并对企业的薪酬方案予以批复。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要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增加职位消费透明度,有条件的应逐步将职位消费货币化。省政府国资委将另行制定规范办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在一年内发生岗位变更时,按任职足月时段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经省政府国资委同意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已经省政府国资委审核的年度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在子(分公司、参股公司)企业兼职取得的各种收入,要上缴主体企业,或由主体企业直接收取。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的基薪和绩效薪金、符合国家规定和经省政府国资委审核同意的其他货币性收入,由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的具体收入与支出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计入企业工资总额统计中并在企业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及实施结果应向职工公开,接受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国资委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结合每年开展的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一)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再按超发比例扣减其薪酬,并对企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二)对于超提、超发工资突破规定总额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按超发比例的2倍扣减其薪酬;(三)对于弄虚作假的,除依法处理外,相应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10%以上的薪酬。(四)执行本办法的企业应根据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合理安排职工工资增长。对企业效益有增长,但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工资指导线下线的,同比例扣减企业负责人年薪。
  第二十六条 对于发生重大决策失误、重大违纪事件以及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河北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相应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当年的薪酬,最低可扣减至W0
  。
  第二十七条 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不兑现企业负责人当年绩效薪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可以参照企业同类人员薪酬水平确定,也可以根据人才市场价位,采取招聘和应聘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为做好原薪酬管理办法向本办法的平稳过渡,妥善解决个别企业负责人薪酬水平在新旧办法更替中出现的大幅增减,省政府国资委将在一定时期内对个别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水平进行过渡性调整,实现合理衔接。主要原则是以2002—2004三年度该企业负责人实际平均薪酬水平为参照,对其年度薪酬进行必要调整,使其与过去的收入水平基本相当。
  第三十条 省政府国资委将建立企业负责人特别奖励制度,以奖励服从组织调任到特定企业任职,以及对企业和社会有特殊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国资委将建立企业负责人中长期激励办法,与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相适应,通过期股、期权等形式,对企业负责人实施激励,体现企业负责人与企业发展在较长时期内的利益关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国资委将根据各所出资企业资产、效益、人员等方面的变化情况以及市场环境、激励力度等需要,对计算基薪所需的有关回归方程及W0
  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抓紧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办法规定的实施对象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调整。
  附:企业负责人计算基薪所需规模系数测算公式和有关工资
  系数公式
  企业负责人计算基薪所需规模系数测算
  公式和有关工资系数公式
  (一)规模系数测算公式为:1、z为总资产规模系数,z=0.0125Z0.4136,最低值为0.7,Z为企业前三年(含当年)总资产平均值(单位:万元);2、x为主营业务收入规模系数,x=0.1342X0.2601,最低值为0.6,X为企业前三年(含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值(单位:万元);3、j为净资产规模系数,j=0.6J0.1589,最低值为0.6,J为企业前三年(含当年)净资产平均值(单位:万元);4、y为实现利润规模系数,y=0.6Y0.1922,最低值为0.6,Y为企业前三年(含当年)实现利润平均值(单位:万元);5、p为企业职工人数规模系数,p=0.2164P0.2892,最低值为0.6,P为企业前三年(含当年)职工平均人数平均值(单位:人)。(二)有关工资系数公式为:1、D(地区工资系数)=所在设区市企业当年职工平均工资/全省企业当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C(所出资企业工资系数)=所出资企业当年职工平均工资/全省企业当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H(行业工资系数)=所在行业当年职工平均工资/全省企业当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Q(企业工资系数)=本企业当年职工平均工资/全省企业当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