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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医药院校基础学科助教培养考核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0 22:1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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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医药院校基础学科助教培养考核试行办法

卫生部


高等医药院校基础学科助教培养考核试行办法

1979年9月10日,卫生部

一、为了加速青年教师的成长,培养又红又专的教师队伍,根据一九七八年三月七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恢复和提升教师职务问题的请示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二、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分配到高等医药院校基础学科工作的,为见习助教。见习期为一年(高等学校三年制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情况,见习期为二至三年)。
三、见习助教和助教应该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愿意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积极工作,刻苦钻研业务,树立良好的学风,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业务水平。
四、对见习助教的培养要求如下:
1.系统学习本学科的理论知识。掌握教学大纲规定范围的内容,并经教研室考核通过。
2.掌握学生实验、实习课的基本技术和技能。在教研室高年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参加实验实习准备工作,接受必要的考查。
3.参加一定的教学活动。如集体备课、观摩教学、讨论教学法、实验、实习准备等,以了解教学过程,学习教学方法。在高年助教帮助下,可试带学生实验。
4.继续提高一门外文水平,借助辞典能较顺利地阅读本专业外文书刊。
五、见习期满,经教研室全面考核,证明能够胜任助教工作的可确定为助教;尚不能胜任助教工作的,可延长见习期一年或另行分配工作。
六、对助教的培养要求如下:
1.系统掌握本门学科的基本理论知识。逐步了解本门学科的最新成就和发展趋向。根据需要,学习与本门学科有密切关系的辅课。从第三、四年起,在教授(或讲师)的指导下,进行培养性讲课,并逐年增加讲课的份量,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效果。
2.能独立指导学生的全部实验、实习或习题课,并有较好的教学效果。能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和设计学生实验、实习或习题课;编写实验、实习指导等。
3.能独立对学生进行辅导、答疑、批改作业和考查成绩。
4.从第四、五年起,可参加一定的科学研究工作,并写出文献综述或论文。
5.要求掌握一门外文,能顺利地阅读本专业外文书刊和有关文献。
七、完成以上培养要求,经全面考核成绩优秀者,按照国家规定,应及时提升为讲师。
八、教研室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培养计划,按年级提出具体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还应对每个人订出年度执行计划,并指定讲师以上的教师负责指导。教研室对助教每年应考核一次,成绩合格者,方可进入下一年度的培养。基础部和学校领导应有专人分管这项工作,定期检查,总结经验。
九、本办法除适用于基础学科助教的培养考核外,亦适用于卫生、药学等非临床专业见习助教和助教的培养考核。



开奖公证细则(试行)

司法部


开奖公证细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发通〔2004〕87号
2004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奖公证程序,发挥公证监督职能,维护有奖活动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奖公证是公证处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的方式,依法证明面向社会发行彩票或者其他有奖活动的开奖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处办理开奖公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有奖活动的规定、有奖活动主办单位向社会公布的有奖活动规则和公证程序规定对开奖行为进行审查、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应当加强对开奖公证活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开奖公证由有奖活动主办单位向开奖行为发生地或者其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至迟应当在开奖活动举办七日前提出。

中奖人对中奖结果申请公证的,应当亲自向承办该次开奖公证的公证处提出。

第五条 有奖活动主办单位申办开奖公证,应当如实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举办有奖活动的依据和有关批准文件;

(四)有奖活动规则、方案和有关公告、广告;

(五)奖金、奖品来源的说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中奖人申办中奖公证,应当如实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

(二)中奖凭证;

(三)有奖活动主办单位出具的中奖确认书;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对于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予以受理。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主办单位是否具备主办有奖活动的资质;

(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三)有奖活动规则、方案是否合法、公平、合理;

(四)开奖器具是否符合规定标准、能否正常使用。

第九条 办理开奖公证,公证处应当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在开奖现场对开奖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开奖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予以证明,并在开奖活动结束时由公证员当场宣读公证词。现场情况及中奖结果应当记录并存档。

第十条 对采用从器具中抽取奖票确定中奖人及中奖等次的开奖活动,公证员应当对开奖器具和奖票的投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提 前投放奖票的,公证人员应当在投放结束后对开奖器具进行封存并予以监控,待开奖时启封。

对依据数据电文作为计奖基础数据的,公证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相关数据电文予以保全。

第十一条 在开奖现场,公证人员应当检查开奖器具及有关封存情况,并严格按照开奖规则监督开奖人员实施开奖行为。

第十二条 中奖结果产生后,公证人员对公证词中涉及的中奖号码、中奖凭证、中奖人姓名应当即时核对。中奖人的身份证件,应当复印存档。

第十三条 办理开奖公证,公证人员应当着公证制服,注重形象,举止文明。

第十四条公证处发现有奖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公证: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规定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违反向社会公布的活动规则的;

(四)申请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主办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主办单位阻挠公证人员依法对开奖活动实施监督的。

第十五条 在开奖现场,公证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主办单位妥善处理;无法当场解决的,应当建议主办单位中止开奖活动:

(一)发生开奖纷争或者秩序混乱的;

(二)开奖器具出现技术故障的;

(三)中奖的彩票或者奖票需要核实真伪而未进行核实的;

(四)中奖结果待确定的;

(五)公证词中涉及的中奖人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

上述情形解决后,开奖活动继续进行的,应当给予公证;主办单位拒不解决的,应当拒绝公证;开奖活动中止后仍然无法解决的,应当终止公证。

第十六条 公证处应当在公证员宣读公证词后七日内出具公证书。宣读公证词的时间为公证书的生效时间。

第十七条 公证处可以应有奖活动主办单位的申请,对未发出的彩票或者奖票销毁情况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承办开奖公证的公证处及公证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与主办单位串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不得购买或者收受本次有奖活动的彩票、奖票或者设奖物品。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及公证人员违反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视情节给予纪律惩戒、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非法干预开奖公证活动的,应当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扬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月7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建设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对社会免费开放的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对社会免费开放的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设施等。
 第三条 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部门是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规划、公安、房管、园林、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低于国家、省、市制定的城市照明相关要求。
第六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城市的原则 ;坚持经济实用、节能、环保的原则;坚持城市照明设施规划建设与扬州市经济水平相适应当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节能环保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照明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扬州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规划建设和改造方案,应当按照扬州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行业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经市建设部门审核。
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和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景观照明设施建设要控制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指标,严格限制装饰性景观照明。
第九条 城市照明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规划、设计和施工专业资质管理制度,规范城市照明设计、建设市场秩序。
第十条 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由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
城市照明工程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执行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需移交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规划以及节电、环保、安全的要求;
  (二)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三)经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 如需使用道路两侧的电力、电信、交通信号标志等设施,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城市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亮灯率不低于95%,主干道不低于98%。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迁移或拆除工作,申报单位应当承担规定的费用。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时应当避让原有树木使其满足安全距离;城市绿化建设时新栽树木应当避让原有照明设施使其满足安全距离;因城市树木生长而影响照明效果的,经城市照明管理机构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由树木产权单位负责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由树木产权单位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或移植,并同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扬州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组织实施的景观照明,其日常安全维护和保养工作的责任人为扬州市照明管理处。其他景观照明的日常安全维护和保养工作由该景观照明的实施主体负责。
景观照明的施工单位作为施工质量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和维护责任,并配合责任主体做好景观照明的日常维护工作。
景观照明的开关控制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市建设部门对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损失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于户外广告和店牌店招的照明和亮化管理按户外广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