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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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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其收入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照章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应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各级审计、监察、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在年度预算计划内安排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八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查处违法行为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包括:
(一)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包括各类社会保障基金)、附加收入和专项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创收收入和国有资产变价收入;
(五)各单位代表政府接收的捐赠、赞助收入和依法收取的集资收入;
(六)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报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各种行
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凡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应由单位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银行开设收入待解帐户。预算外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待解帐户,按期通过银行划缴同级财政专户。单位收入待解帐户不得办理支出业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采取直接征收、设站(点)征收和委托征收三种方式组织征收。
第十二条 各单位依法组织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对非法使用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区分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各种基金、集资、捐赠、专项收入,根据单位事业发展计划编制预算,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利用国有资产创收收入等预算外资金的支出,实行预算内外相结合的办法,由单位编制综合财务计划,按照以收定支、核定收支基数、收支累进增长的办法进行核算。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分正常经费和专项事业发展经费两部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急需经费特报特批,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财政部门于当月5日前拨入单位预算外支出帐户。
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应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应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应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十六条 单位开设的预算外支出帐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专业银行开设,并不得自行办理收入业务。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各金融机构不得为单位开设预算外支出帐户。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按财政、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调剂使用,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各种基金、集资、捐赠和专项收入不得调用。
第十九条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从事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进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预算与决算
第二十条 建立预算外资金预算决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预算由总预算和单位预算组成。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在每年1月10日前,编制本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主管部门。
各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预算,连同所属单位预算,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总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总预算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本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减收入或增加支出,由单位提出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经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每一个预算年度终了后,各单位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布置和要求,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门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批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严格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物价部门应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有关执收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预算外收入项目目录,并在执收点或执收时公开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执收部门和单位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票据使用和资金上缴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部门和单位应主动配合,提供资料,年度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和监督。
各级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状况的监督,协助财政部门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人民群众关于管理预算外资金违纪方面的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依法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的同时,应作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及重大收支项目的报告,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入预算外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第三十四条 预算外收入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外,任何人无权减免。对擅自减免收入或者应收未收而完不成当年收入计划的,财政部门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款额;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款额;
(三)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务统一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款额;
(四)未按规定将预算外收入全额缴入待解帐户的,给予警告,按违法款额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款额;
(六)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用途或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
(七)对用预算外资金设“小金库”,从事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进行股票、期货交易以及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已支付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被罚款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扣缴。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拖延拨款,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单位私设预算外帐户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将转移资金划缴财政专户,并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开户银行无正当理由,拖延拨款、借故压票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有关预算外资金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6年11月27日

关于修订货车修理费计划与清算办法

铁道部


关于修订货车修理费计划与清算办法

1982年11月17日,铁道部

为了适应铁路运输财务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货车无固定配属、在全国运行的特点,促进铁路局多修车,并合理负担货车修理费用,铁道部(80)铁财字71号文公布了一九八○年货车修理费计划与清算办法。这个办法经过两年多试行,效果较好,基本解决了多修车吃亏的问题。调动了修车部门的积极性,提高了货车质量。但是,在计划和核算工作方面。还存在重复、繁琐等不相适应的缺点。经征求各铁路局财务、车辆部门意见,决定在现行管理体制的条件下,对《货车修理费计划与清算办法》修订如下,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实行全路统一的货车使用费,列入各局成本。铁路局按计划和实际占用货车运用车数和每辆每日的货车使用费标准,计算货车使用费,编制计划和决算。货车使用费标准由铁道部每年根据货车修理费总额(包括段修、站修、运用维修、车轮修理、检修洗罐及车辆验收员等费用)制定。
在会计处理上,将原065货车修理费差额科目改为065货车使用费科目。用以核算铁路局的货车使用费,并在“其他”要素中反映。部车辆局于每季后五日内,按各铁路局实际占用运用车数计算各局应负担的货车使用费清单交财务局,据以结转各局。
二、各铁路局编报年度运输成本计划时,除编列货车使用费计划外,并须同时编报按“货车专用会运五表”(与货车有关)各科目的全部支出计划,和按修程及检修任务计算的成本计划。
三、铁路局实际完成检修数量,按批准的清算单价,向铁道部进行清算。各铁路局按车种、修程的货车清算单价(包括车轮检修费),由铁道部审批。车辆段的车种、修程的货车清算单价,由铁路局(财务处、车辆处)根据部批准的单价和各段(厂)具体情况,直接审批下达。
四、车辆段仍为铁路运营单位。货车修理费用按其他款源核算。货车修理费实际支出与清算收入的差额,按货车修理盈亏处理。在“会运四表”货车修理盈亏19行中反映。
客货车混合段,客车部分仍按现行运营成本核算,货车部分按其他款源核算。编制货车修理费计划和决算时,可按(80)财运字34号文规定的精神,即“客货车修理的直接生产人员、工资可以分开的,应分别编制计划;有的生产人员、工资不能明确分开的,以及间接生产费、管理费,均按可分直接工人工资比例进行分摊,列入计划”,将全段客货车修理费计划,按各自有关支出科目分为客车修理费计划和货车修理费计划两个部分。决算也同样办理。
机械保温车辆段承担一部分机械保温车厂修任务。为了正确计算各修程成本,其间接生产费、管理费,先按直接工资比例分摊出运营维修和厂修两部分,然后将厂修应摊部分列入厂修成本;运营部分再按直接生产材料费比例,分摊到各修程和运用成本,车轮车间应摊间管费按工资比例摊入成本。
五、铁路局按实际修车数量和清算单价所得的清算收入与车辆段货车修理清算支出的差额,按货车修理盈亏处理。
为了便于生产间接费、管理费集中统一管理,在日常核算时,均集中在61科目核算,月份终了按规定分摊方法,货车部分转列21科目。
六、货车修理费。铁路局每季向部财务局结算一次。对车辆段的清算手续由各铁路局自定。
铁路局车辆处应在季末后十日内编制出全路局货车修理费清算表一式四份,以两份送财务处(其中一份随通知书向部财务局进行清算)。一份报部车辆局。
货车修理费清算表,经车辆局审核,如有差误,需要修改时,通知车辆处于下季度清算时订正。年度清算如有差误,应在决算期内订正。
七、车辆段的计划、决算报表仍按路局规定的计划、决算管理程序逐级报送,并报车辆处二份。车辆处将货车修理费年度(分季)计划和年、季度决算中“会运五表”及成本计算表汇总后,以两份并附各车辆段和车轮厂的“会运五表”各一份报部车辆局。车辆局将汇总的全路上述各表送财务局一份。
八、运输支出003其他人员工资和004副食品价格补贴科目,在车辆段可按间接生产费科目管理。
九、车辆段的流动资金、营业外支出、代办外委业务等仍按各局现行规定办理。
十、货车修理费清算单价,系属铁路运输企业内部核算性质,为了便于统一管理和核算,在现行的管理体制的条件下,计算货车修理清算单价时,暂不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集中费、生产奖、福利费及计划利润、车辆段的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按各局利润留成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有关货车修理费计划、决算的专用表格,由部制订下发。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积极维护国家和全省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熟悉人大工作运行的法律规定和各项程序,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努力工作,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专职委员,要专心致志地从事常委会的工作,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兼职委员,要尽职尽责,保证用一定的精力和时间从事人大工作。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报经主任批准;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须经分组会议召集人同意。无故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要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每次常委会会议出席人员的情况在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对缺席的要注明原因。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根据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掌握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为审议做好准备工作。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要围绕会议议题积极发言。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等活动,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常委会反映,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同人大代表和群众的联系,每年抽出一定时间到原选举单位联系省人大代表,并尽可能的联系当地的人大代表和群众,直接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呼声,积极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应当按照分工,积极参与和联系有关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发扬新时期的创业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带头廉洁自律,勤政为民,不准牟取不正当收益,自觉接受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自觉遵守本守则,严重违反本守则的要向常委会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