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青岛人民政府
2001-09-03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客运管理,维护水上旅游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的适航水域利用运输船舶从事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营业性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水上旅游客运的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上旅游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与旅游发展专业规划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上旅游客运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进行水上旅游客运基础设施开发建设。
第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保障旅客营运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严禁无证经营。
现有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个人应当与水上旅游客运经营单位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七条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客运船舶及相应的船舶证书;
(三)在船上任职的船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
(四)有相应的客运船舶停靠码头及安全服务设施;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到所在地航运管理机关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凭水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关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持前述证件到航运管理机关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九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原船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海事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有关营运证照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营运报停手续,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客运票据。
第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并与管理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十二条 旅游客运船舶应当配有专(兼)职安全管理员,做好安全服务工作。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影响运行安全的恶劣天气下营运。
第十三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航运管理机关核定的航线、区域、班次和停靠站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票据,并主动给付旅客客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旅游客运秩序;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旅客;
(四)侮辱、殴打旅客;
(五)乱设售票点;
(六)超载、无故拒载、超航区或者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七)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擅自夜间营运;
(八)将旅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九)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十)利用客运船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船舶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员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
(二)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备并随船携带;
(四)悬挂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牌;
(五)小型游艇航行时船员和乘客须按规定配备、穿戴救生衣;
(六)配备宣传、导游广播设施,向旅客介绍旅游景点及安全常识。
第十七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船环境物品的人员乘船。
第十八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条 航运管理机关可以在站点、码头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立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执行本规定作出突出成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海事、价格、税收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马人才[2005]4号)
当涂县、各区委,市直各部门党委(党组):
现将《马鞍山市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马鞍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2005年12月30日
马鞍山市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
学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市公务员队伍能力建设,提高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根据《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马发[2004]1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个人、单位和政府多元投入鼓励公务员参加研究生学位教育。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人才专项资金)每年列出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本办法对人才专项资金资助公务员参加研究生学位教育有关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资助的研究生教育是在职或半脱产性质的管理类专业或其它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紧缺专业的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或学历学位教育。
第四条 本办法资助对象为我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人员(不含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申请研究生教育资助人员(以下简称申请资助人员)应具备在我市工作满3年,且在机关工作满一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五条 申请资助人员须经上级调学或组织推荐并参加入学考试被正式录取。
第六条 申请资助人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入学材料(含学校招生简章和入学录取通知书);
(二)所需全部学费的证明材料;
(三)经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填写的《马鞍山市参加研究生学位教育资助人员推荐表》;
(四)本人与单位签定毕业后继续在本单位工作3年以上(组织上调动的除外)的协议书。
第七条 申请资助人员所在单位将上述材料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才办),市人才办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 市人才办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计划并通知申请资助人员,市财政局将款拨至申请资助人员所在单位,申请资助人员携市人才办所开介绍信到本单位以个人借款名义领取资助金额,学习结束取得相应学位证书后,凭相关发票到本单位报销。
第九条 实行分类资助原则:
(一)申请资助人员参加的是研究生学位教育,由市人才专项资金资助全部学费的40%。
(二)申请资助人员参加的是同时取得学历和学位的研究生教育,由市人才专项资金资助全部学费的50%。
(三)资助金额每人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十条 被资助人员在学习期间及协议服务期内出现以下情况,必须返还所资助的学费:
(一)本人学习不努力,未能完成学业或未能获得学位证书;
(二)违反单位有关规定被单位除名的;
(三)违反协议,毕业后在规定期限内离开本单位工作的(组织上调动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当涂县和各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各自相应的政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