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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部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06:0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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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部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电力部


电力部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1994年12月20日,电力部

为进一步加强部属高校招生计划宏观管理,提高招生计划管理水平和编制水平,使这项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招生计划的编制
1、学校应以满足电力工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需求为依据,充分考虑学校的办学条件、发展规模和就业等因素,实事求是地将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和下一年度招生事业计划提出建议(见附表一、二),经主管网(省)局审核后,于十一月十日前由网(省)局,报部人教司汇总核定。
2、学校应根据人教司核定的国家任务计划和调节性招生计划数,编制下一年度招生来源计划(见附表三),经主管网(省)局审核后,于十二月底前由网(省)局报部人教司。
3、学校应在委托培养计划基本落实的基础上,于招生年度三月十日前,将招生来源计划报表和数据软盘(见附表四),报部人教司,招生来源计划同时报网(省)局。
4、学校应据部人教司正式下达的各校各类生源计划,于四月三十前向各省(市、自治区)招办寄送本校各类招生计划。(见附表五)
二、招生计划的调整
5、要防止确定招生计划的随意性,经部核定的招生计划,一般不得调整。确需作个别调整的学校,经主管网(省)局同意后,应于本招生年度四月十日前,将《电力高校招生计划调整申报表》(见附表六)报部人教司。
6、部人教司于四月底对学校招生计划调整意见的申报,进行审核、批复,并报国家教委备案。未经同意,执行中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调整计划。
三、招生计划的执行和总结
7、学校在招生录取工作中,应自觉接受各省(市、自治区)招办的领导和监督,并积极予以配合,保证招生计划的执行和完成。
8、每年九月十五日前,学校将截止至九月十日的招生计划执行情况快报部人教司和网省局(见附表七);十月二十日前将招生总结及填写好的《电力高校招生计划完成情况表》(附表八)报部人教司和网省局。
四、计划工作的管理
9、各高校和有关网(省)局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生计划工作的管理,招生工作人员应注意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以确保高质量地完成招生工作。
10、部人教司将通过招生协作组定期对电力高校招生计划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工作努力,成绩突出,在招生工作中积极进行改革且取得较好效果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在工作中违反国家招生管理政策规定的学校和个人,将视其情节追究其责任并予以批评。
附表一至七略
附表八:电力高校招生计划完成情况表
学校: 填表日期:
------------------------------------------
| |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费生 |
|--------|--------|--------|--------|
|原定计划| | | |
|--------|--------|--------|--------|
|实际执行| | | |
|--------|----------------------------|
|招生生源| |
|情况分析| |
|--------|----------------------------|
|计划录取| |
|中的主要| |
| 问题 | |
|--------|----------------------------|
|对部计划| |
|管理工作| |
|的意见和| |
| 建议 | |
------------------------------------------



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为促进各金融机构加强资产流动性管理、保证支付到期的合法债务,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金融机构加强资产流动性管理,防范潜在的支付风险和妥善处置已经出现的支付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防范与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守规,稳健经营,加强资产的流动性管理,承担保证支付到期债务的责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必须依法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和支付能力的监管,切实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一方金融平安。

第二章 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自我防范与化解
第五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落实防范支付风险的组织措施。各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主任一律由行长担任,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必须成立由理事长或主任任组长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小组,切实履行防范支付风险的职责。对资产的流动性与支付能力的分析评价是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小组)每次会议的当然议程。
第六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确保负债与资产在期限上的合理配置。在向中国人民银行诚实、及时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结果的同时,要报送“支付能力测算表”(见附件)及相应的分析报告。
第七条 各商业银行必须加大总行集中调度资金的力度,提高系统内统一调度资金的能力,以保证其分支机构的资金支付。
第八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纪律,努力增收节支,控制成本费用。一律不得给有关单位或个人支付“回扣”、“好处费”以及工作人员非法收取“回扣”、“好处费”等,凡支付或收取的均应依法追回;董事(理事)会成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从本机构获得的有失公平的各种资金收入,均应退回。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发现存在支付风险苗头时,应及时调整资产和负债结构,包括降低存贷比例、卖出持有的国债(或股权)、变卖固定资产、要求股东补足资本金,同时积极组织资金,从而提高资产流动性和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
第十条 金融机构出现暂时支付风险时,必须切实改进服务质量,与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妥善协商,如实向债权人披露解决支付风险的决心与措施,力求达成延期或分期支付的协议。允许债权人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转为股权。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开始出现支付风险时,应立即召开董事(理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派员参加,研究确定支付风险的自我救助方案。首先应要求由股东增加出资额。对于向股东、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关系人发放的贷款或投资,以及向这些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经济组织发放的贷款、投资或拆放资金,不论是否到期,一律予以清收。对于拆放或存放同业的资金,一律予以清收。同时,还可以将未到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并及时收回债权本金及合法利息,双方签订协议,更换相应的债权合同。投资股权的转让也可以照此办理。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由于发债企业未按承销协议划拨资金而引起柜台支付纠纷,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政府出面协调,促成债券发行人、投资者和保证人以及代理发债机构会谈,责成发债人或保证人筹集资金或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与投资者达成谅解,平息事端。

第三章 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监控与救助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督促辖内金融机构及时上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结果及支付能力测算表,并根据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项指标值及支付能力变化情况,确定相应的支付风险状况。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于辖内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主要指标达不到中国人民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要求,但没有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且无支付缺口的,应列为支付风险关注对象,并及时向其发出“支付风险提示书”,要求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中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辖内金融机构已经出现支付缺口,或者虽未出现支付缺口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列为严重关注对象,并及时向其发出“支付风险警告书”,要求其立即上报化解支付风险的对策措施报告,并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执行情况、支付能力测算表。
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
(一)------------------≤15%
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
存款准备金+备付金
(二)--------------------------------≤13%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
不良贷款期末余额
(三)----------------≥30%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同业拆入+同业存放)--(拆放同业+存放同业)
(四)----------------------------------------------≥5%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可以根据严重关注对象的风险程度,进一步增加要求报告的内容及频率。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于被列为严重关注对象且支付缺口较大的金融机构,应立即派员进行现场检查。其中对城市商业银行、设在市区内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的检查,由人民银行地(市)或省级分行组织进行,对县(市)商业银行和县内城乡信用社的检查,由人民银行县支行或地(市)分行组织进行。人民银行分支行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书面函请当地政府从审计、财政、税务、工商、监察等部门抽调人员参加。现场检查报告应在报送上级行的同时抄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对出现严重支付风险的金融机构,属于该机构领导班子软弱、瘫痪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责成该机构召开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长(理事长),聘任新的行长(总经理、主任),并指定专人监督该金融机构核对债务、清理资产和查实权益。
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责任人员,应及时函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存款人到人民银行反映情况或投诉的,应热情接待,依法解释,但不得作出“保证还款”的承诺或误导。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在接到金融机构请求协调清收拆出资金时,资金拆入方在本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组织协调;资金拆入方跨省的,由拆出、拆入方所在省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共同协调。
第二十条 对于支付风险程度相对严重,但尚未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可以允许该机构动用存款准备金支付到期的小额储蓄存款或额度较大的储蓄存款的一部分。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对该机构动用的存款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派专人监督支付。
第二十一条 城乡信用社出现支付风险时,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后,可以由其联合社通过拆借市场拆入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因地方政府行政干预造成资产流动性差、贷款或投资不能按期收回的,应由地方政府帮助该金融机构组织资金,增加头寸。造成损失的,应由地方政府出资弥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严重支付风险,现行班子不能履行化解风险职责并且短期内难以产生合格领导班子人员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机构实行接管。被接管的金融机构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四章 不可救助的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对于支付危机风险严重、资不抵债、拯救无望且资产负债规模较小的金融机构,可允许有关金融机构自愿兼并或收购,在冲销该机构股东权益后,由兼并或收购的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兼并或收购金融机构须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支付危机风险严重、资不抵债、有严重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股东无力承担损失或无力注入资金的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商得地方政府同意后,依法实施行政关闭,并指定金融机构托管、清算。实施行政关闭的具体方案,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地方政府共同提出,报总行核准。
被关闭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三)其他债务。
清偿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十七条 对于支付风险严重、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若股东放弃救助,或被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关闭后,发现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不同意调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在处理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后,应形成专门的档案材料。其中,对于按接管、兼并、关闭和破产方式处置的,应复制装订成册后,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严重支付风险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根据其应负的责任,分别记入其任职资格档案。对于那些对造成风险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不论其是否构成犯罪,均应宣布其为一定时期或终生禁入金融机构的人员。在禁入期限内严禁任何金融机构录用。
对于不属在其任职内造成的支付风险,并及时向人民银行如实报告支付风险情况,密切配合人民银行的监管工作,在化解支付风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可建议其上级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并记入其任职资格档案。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类别、特点、风险程度及表现形式,制订分类的支付风险的处置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支付能力测算表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 本月实际数 | 1个月测算数 | 3个月测算数 |
|----------------------------------|--------------|----------------|----------------|
|A、本期偿债资金来源: | | | |
|构成 | | | |
|1.现金 | | | |
|2.备付金存款(不含存款准备金) | | | |
|3.可收回存放同业 | | | |
|4.可收回拆放同业 | | | |
|5.本期可收回的贷款 | | | |
|6.可变现的各类投资 | | | |
|7.可变现的其他资产 | | | |
|8.其他资金来源(列明细项) | | | |
|----------------------------------|--------------|----------------|----------------|
|B、本期应付债务: | | | |
|构成 | | | |
|1.储蓄存款 | | | |
|2.单位存款 | | | |
|3.中央银行借款 | | | |
|4.同业拆放 | | | |
|5.同业存放 | | | |
|6.应兑付本机构债券 | | | |
|7.应付汇差 | | | |
|8.其他应付款(列明细项) | | | |
|----------------------------------|--------------|----------------|----------------|
|C、支付能力: | | | |
|C=A--B | | | |
------------------------------------------------------------------------------------------
说明:1.本表以法人为单位填报,并由行长(主任)签字盖章。
2.支付能力为负值时,表示出现支付缺口。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5月25日通过,并公布实施。为了切实做好《实施办法》的贯彻施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活动,深刻领会《实施办法》的实质和意义
《实施办法》既是残疾人的法律保障,也是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全体公民的行为规范;既是维护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武器,也是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方向。其基本精神和实质是:残疾人作为公民,享有
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作为特殊而困难的群体,政府和社会应给予特别扶助和保护。认真贯彻施行《实施办法》对于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更快地发展我市残疾人事业,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施行《实施办法》作为一件大事抓实、抓细、抓好,使《实施办法》的基本精神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在全市形成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执法的良好环境。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等要加强对《实施办法》的宣传和报导,全市各部门
、各单位也要采取宣讲、座谈、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进行生动的、经常性的宣传,逐步使贯彻施行《实施办法》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全体公民的自觉行为。
二、切实保证把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固定基数并逐年按比例递增。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保证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依据《实施办法》,制定和完善对残疾人的辅助方法和扶持措
施;推动各街、乡(镇)根据《实施办法》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制定保护残疾人权益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制定照顾残疾人的村规民约,加快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三、把全面贯彻《实施办法》与完成《天津市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的工作方案》规定的各项任务有机结合起来
《实施办法》对我市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与环境、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实施办法》和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天津市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的工作方案》,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制定实施细
则或规定,认真组织落实,确保《实施办法》中有关本地区、本单位的各项法规条款顺利施行,确保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生活福利等各项指标和任务的完成。
四、积极、稳妥地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实施办法》规定“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单位要尽快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全市
残疾人就业状况认真做好调查研究,积极配合和协助市人民政府尽快制定有关的具体办法,建立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并选择一两个区、县开展试点工作。
五、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主动配合,协助执法机关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坚决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的行为。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实施办法》予以处罚。要加强《实施办法》贯彻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人
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六、帮助教育残疾人学会运用《实施办法》保障自己的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积极组织、引导广大残疾人认真学习和宣传《实施办法》,帮助残疾人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侵害残疾人的行为作斗争。通过教育使残疾人认识到,在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的过程中,社会的帮助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要依靠自强不息的
奋斗精神。要团结、教育和鼓励残疾人继续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顽强拼搏,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为改善自身状况,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积极的贡献。
七、加强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自身建设
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证《实施办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要加强自身的组织制度和思想作风建设,尽快制定和完善工作制度和成员单位工作职责,以便更好地密切配合,协调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各有关部门和
基层单位贯彻施行《实施办法》。各位委员要恪守“人道、廉洁”的职业道德,率先垂范,全心全意地为残疾人服务。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倾听残疾人的呼声和意见,为他们办实事,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注意解决在新形势下残疾人遇到的新困难、新问题。要加强综合分析,
为贯彻施行《实施办法》,推动残疾人事业进一步发展,提出工作方向和任务,促进我市的改革、发展和稳定。
市和区、县的残疾人联合会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残疾人工作者队伍建设,积极主动地做好贯彻施行《实施办法》的日常工作,充分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及时反映残疾人的要求,帮助解决残疾人各方面的问题,为残疾人服务。要积极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
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各有关部门都要大力支持和指导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
八、做好《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工作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委员单位要组织人员,对《实施办法》的各项条款进行认真、细致的研究,透彻理解每项条款准确的法律含义,并深入调查研究,把研究结果整理上报,以供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对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作出正确、规范的解释。
九、认真总结经验,及时交流情况,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在贯彻施行《实施办法》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注意总结经验,交流情况,推动工作的开展。在《实施办法》施行一年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要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积极宣传贯彻《实施办法》和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
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予以表彰。



199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