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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时间:2024-07-04 16:3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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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对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
(一)奥林匹克标志(即五环图案)、旗、会歌、格言,“奥林匹克(OLYMPIC、OLYMPICS)”、“奥林匹克周期(OLYMPIAD)”、“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OLYMPIC GAMES)”、“奥运会”、“奥运”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
(三)北京申办、承办第29届奥运会期间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含“北京2008”)、会歌、口号;
(四)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第六条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奥委会授权的机构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奥委会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禁止下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包括公益广告)活动 中应当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本市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新闻出版、文化、海关、公安、城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二)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
(三)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记、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记、特殊标志;
(五)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侵权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对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网站名称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专利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版权侵权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对经过登记注册或者授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二、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1993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三、浙江省公证条例(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四、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五、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六、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七、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从同一事故的不同诉讼结果浅谈理赔资料管理的重要性

夏晓东


  理赔资料管理是保险公司理赔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该项工作看似很简单,其实不然,尤其是涉及诉讼的案件,一个工作中的细节,一份重要证据,就可能就会导致案件诉讼结果大不相同。

  李某系某省会一家电子集团公司的总经理,59周岁。2003年1月15日李某为自己在A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限一年。2003年9月25日,李某到日本洽谈生意,临行前为自己在B保险公司投保出国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5万元,保险期限30天。二份保险合同中均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的约定。

  2003年9月30日李某之子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报案,称李某于9月27在日本福岛县某旅馆入浴时摔倒,经抢救无救死亡。死亡原因怀疑为心脏缺血。10月23日,李某之妻韩某、李某之子共同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赔付李某死亡保险金。经审核案件索赔资料,A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B保险公司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韩某和李某之子对两家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均表示不能接受。2004年11月韩某向C法院先行起诉A保险公司,称李某系意外死亡,要求A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A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充分,判决A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1万元保险金。因A保险公司未上诉,判决生效。韩某和李某之子胜诉后,立即起诉B保险公司,要求给付15万元保险金。因A、B保险公司位于同一社区,仍为C法院审理。庭审中,B保险公司据理力争,并提供了大量李某家人索赔时提供的相关资料复印件,来证明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最终法院采信了部分证据,驳回了韩某和李某之子的诉讼请求。韩某和李某之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经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

  同一起事故,同一个被保险人,同样是意外伤害保险,同一个法院审理,为何诉讼结果会截然不同?这里面的奥妙之处就在于A、B两家保险公司在理赔资料的收取、审核、退回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最终导致了诉讼结果的大不同。

  下面我们从A、B两家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对索赔资料的管理来说明这项工作的重要性。

  A保险公司在理赔案件受理阶段客户提供的资料有如下几项:1、保险单正本,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存在、2、法定继承人身份及与被保险人关系的证明、3、李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某因死亡户口已注销、4、日本福岛县某旅馆证明,翻译成中文内容为“2009年9月27日早晨7时左右,住在本旅馆504室的李某先生在旅馆的浴池入浴后,在更衣室突然摔倒。本旅馆的服务员发现后,立该叫来急救车,在现场救治后,送往辰星会升记念医院进行抢救。”5、与李某同行的两名员工的证明,证明李某系摔倒后死亡。6、日本某机构出具的《死体火葬许可证》,证明李某尸体已火化。7、日本辰星会升记念医院出具的《李某先生到达医院后的的治疗经过》,翻译成中文的内容为“乘救护车到达医院,到达时的状态:心跳停止、呼吸停止、瞳孔扩大,继续进行在救护车上实施的包括人工呼吸及心脏起搏在内的急救措施。心电图上收缩停止、静脉注射肾上腺素1mg,又静脉注射了阿托品1mg,反复3次使用了肾上腺素共6A。以上治疗未能实现心脏跳动、自发呼吸。头部CT未发现出血及异常。确认死亡。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死亡领事通报》,记载了关于李某身份、死亡时间、地点的确认、尸体状况描述等4项主要内容,翻译为中文的主要内容有“在上述死亡时间、地点,死者入浴后,在更衣室刮胡须时,摔倒,由救护车送往上述医院,医师实施苏醒抢救。当日上午8时40分确认死亡后。在该医院实施了验尸,尸体上无任何外伤。另外,实施苏醒抢救时进行的CT检查,未发现脑内异常。”9、死亡医学证明(死体检案证明),该证明中死亡直接原因一栏注明“急性心不全”,经翻译,“急性心不全”系我国所称的急性心功能不全。

  A保险公司收到上述索赔资料经审核无误后签收,根据资料证明的事实,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并将全部资料退回客户。但在退回索赔资料时未进行复印存档,也未让客户签名确认。诉讼过程中,韩某和李某之子向法院出具了上述证明资料中的1-8项证明资料,以证明李某是意外死亡。A保险公司由于手中没有相关资料,在庭审过程中,只能以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为拒赔依据,由于缺少第9项关键性证据——死亡医学证明(死体检案证明),加之事故发生在国外,证据保全存在一定困难,导致A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处被动,最终招致败诉。

  B保险公司在收取索赔资料方面与A保险公司完全相同,考虑到保险事故发生在国外,且保险金额巨大,首先将相关日文资料找专业翻译公司翻译为中文,确定文件的证明内容。根据索赔资料,B保险公司认为索赔资料中关于导致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明确,资料不能证明李某系“意外伤害”所致死亡,如果直接出具《拒赔通知书》,公司将承担李某死亡原因的证明义务,故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回索赔资料时,B保险公司将所有索赔资料均进行了复印,并要求韩某和李某之子在退回资料明细上签名确认。诉讼中,B保险公司不仅出具了所有留存的索赔资料,还提供了李某之子报案时的录音资料,证明李某身体无外伤、无脑出血,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脏缺血。在庭审过程中,在由原告提供的证人做证过程中,让证人确认了索赔资料中第9项资料确实存在。最终法院采取了该项证据,认定李某死亡不符合B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份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意外伤害定义,不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保险人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家保险公司目前都有较为完善的理赔管理制度,但在理赔资料管理方面,很多公司都没有提到足够的重视程度。在这起理赔案件中,只要A保险公司在理赔资料管理方面再完善一下,是完全可以胜诉的。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理赔资料管理上应在如下几方面加强:

  1、索赔资料受理方面 理赔人员受理案件时,首先要认真审核索赔人的身份,核实其是否具有申请人资格、是否有遗漏权利人的情形;其次要认真核实被保险人投保情况,确认其保障内容;第三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要审核相关索赔资料与事故之间的关系性,即索赔资料要能证明事故的性质。理赔案件受理人员要对所有索赔资料进行登记,登记时要注明资料名称及份数。登记完成后要出具“理赔资料签收单”一式两份,交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人留存,另一份随理赔案件流转。“理赔资料签收单”在法律上效力有两个,一是能证明申请人所交资料的具体内容,避免因资料不全、丢失时产生的纠纷;二是能证明保险公司受理案件的时间,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处理案件。

  2、资料流转方面 理赔资料在这一环节中完全在保险公司内部流转,各家公司为保证资料流转的安全性,均制定了内部管理规定。理赔资料在保险公司案件受理岗、初审岗、调查岗、复核岗、档案管理岗之间流转时均要有登记,理赔案件在上下岗位人员之间流转均要签名确认并签署日期,以明确相互之间的责任。

  3、资料退回方面 正常理赔案件中绝大部分索赔资料要留在理赔档案中,少部分案件资料需要退回给申请人。对拒赔案件或不予受理案件,应特别关注资料的留存、注重相关证据保存。具体来说,退回相关资料时,要复印所有索赔资料,并要求申请人签名确认该资料已退回。资料退回后,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留存的资料尽管是复印件,但由于有申请人的签名,其法律上的证明效力是很高的。

  通过这起诉讼案件,使我们充分认识到了理赔资料管理的重要性。理赔资料管理是一项很细致的工作,这项工作看似简单,其实真的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