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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3:4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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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物资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局)、国库各区县支库、市工商银行计算中心、市财政三、四、五分局、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我市企业设备的管理,促使企业提高设备利用率,加快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减少国家和企业的经济损失,特制定《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和《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
及时反映,以便改进和完善。
特此通知。

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及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设〔1988〕06号“印发《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为加强企业设备的管理,促进企业
提高设备利用率,加快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减少国家和企业的经济损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设〔1988〕06号规定,企业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以外,其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不用的设备和新购(调)入企业两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
第三条 企业应做好闲置设备的管理,要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严格按照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妥善保管,定期检查维修,防止丢失损坏,要建立健全台账,以闲置设备逐项登记,定期清查,做到账实相符,要按规定做好统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对闲置设备要以出租和转让等方式积极进行调剂利用、有偿转让闲置设备时,应按有关设备管理权限规定报批,属于企业管辖范围内的设备,由企业自行决定,属干部管、主管部门管的闲置设备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向外埠和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出售以及需无偿转让的闲置设备,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报批。
企业按规定调剂闲置设备,可自行调剂,也可委托北京市闲置设备调剂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由“市场”组织调剂,企业经“市场”外的“中转”环节(集体、个体)经营调剂闲置设备的,经查出企业应补交闲置设备占用费。“市场”外非法经营中的获利,经查出视情节轻重处
以罚款。
企业主管部门应帮助、组织、督促企业积极进行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
第五条 企业的闲置设备应按规定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对由于盲目购进、重复引进,玩忽职守等造成的闲置设备和闲置时间过长的设备占用费率从重,对闲置设备不积极采取措施,超过三年仍未进行调剂的,应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强制处理。
闲置设备占用费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不准将国家有关明文规定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作为闲置设备进行调剂,对这类设备应按固定资产报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应优先在本行业和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进行,经过有关委办批准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以及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有偿转让。
第八条 企业有偿转让闲置设备应合理作价,按质论价,随行就市,防止作价偏低,使国家财产遭到损失,凡作价低于净值的以及单台闲置设备原值在5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理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设备应报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核转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95%作为国家投资留给企业转入更新改造资金,5%上交市财政局,新购(调)入企业两年以上不能投产的闲置设备变价收入原则上应全部上交财政,上交财政部分继续用于企业的设备更新和设备改造,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委、办、局安排。企业在闲置
设备有偿转让收到价款后7日内,上交市财政局。企业自行调剂的由企业自核自缴,由有关区县财政局的财政分局负责监缴,委托“市场”调剂的由“市场”代征。
第十条 入库级次及缴款办法
属于市级单位上交的“企业闲置设备变价收入”交入市库,属于区、县级单位上交的“企业闲置设备变价收入”交入区、县级库,作为区、县级收入。
企业缴纳时,应从征收“闲置设备变价收入”科目,填制加盖市级或区、县级戳记的“一般缴款书”上交财政。“市场”代征部分的“闲置设备变价收入”,由“市场”汇总填制“一般缴款书”,一律交入市库。
各支库在市级和区、县级报表数据输出库以及日报库的“llll收入合计”栏下同时增加7889“闲置设备变价收入”款级科目。税种归类市级代号为311,区、县级代号为411。市、区县级日报库必须相应追加科目和税种。支库收到经收处划来的“闲置设备变价收入”,统
一入该科目,市级上划市分库,并将缴款书的四、五联退监缴机关(市财政局各分局或区县财政局)。该项收入一律不予办理退库。
第十一条 建立北京市闲置设备调剂市场。该“市场”系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经委委托“北京机电产品贸易中心”、“北京市闲置设备租赁交易市场”、“北京市设备开发调剂公司”经营有关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业务。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单位。
闲置设备调剂市场可采取组织、转让、租赁、拍卖、交易会、买卖、信托以及委托代购、代销等调剂方式。提供设备维修、改制利用、协作加工及技术咨询等服务方式为企业服务。上述有关业务收费标准由市场物价局核定。
第十二条 对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开展,应作为评选各级设备管理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企业应将这项工作同经济承包责任制紧密挂钩,通过租赁、转让、改造等方式,充分挖掘闲置设备的潜力。对积极开展闲置设备调剂工作有成效的,有关委办和市财政局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季填报“闲置设备处理情况表”(见附表),于每季后10日内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后于季后15日内报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有关委办。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89年起执行。

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三条“企业应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及时清理闲置设备。企业设备无故长期闲置的,由市财政局收取闲置设备占用费。”的规定,为促进企业提高设备利用率,加快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使用,特制
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设〔1988〕06号文规定的闲置设备范围,即:“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以外,其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不用的设备,或新购(调)入企业两年以上不能投产
的设备”,企业均应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
第三条 闲置设备占用费以企业月初闲置设备固定资产净值作为计征依据,按月征收,年费率分别为闲置在一年以内的按9%计征,闲置一年至两年以内的9.9%计征,闲置两年至三年的按10.6%计征,闲置三年以上的按10.8%费率加倍征收。
第四条 企业闲置设备进入“北京市闲置设备调剂市场”进行调剂,可按上述费率减半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原利改税试点的十户企业也应按此费率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这部分设备不再缴纳固定资产占用费。闲置设备占用费由企业自核自缴,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地支,市属企业和区
、县企业分别由各主管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负责监缴。市级单位上交的入市级库,区县级单位上交的区县库,企业缴纳时应以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科目,填制加盖市级或区县级戳记的“一般缴款书”上缴。
各支库收到经收处划来的“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统一人7888“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科目。该科目代号和税种代号1989年微机程序已统一编入,各支库不必追加、修改。市级上划市分库,并将缴款书的四、五联退监缴机关(市财政局各分局或各区县财政局)。该项收入一
律不予办理退库。
第五条 企业因情况特殊按规定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确有困难时,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市属企业报主管财政分局核实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区县企业由区县财政局批准,可酌情减征或免征闲置设备占用费。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不准拖欠,逾期不交的,从规定缴纳期满之次日起,每天加收滞纳闲置设备占用费1‰的滞纳金,一并缴入征税中。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闲置设备占用费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委办专项用于企业固定资产再投资,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
第八条 企业应按月填制“闲置设备占用费计算表”(见附件)。作为企业上缴闲置设备占用费的计算依据,并于每月10日内报主管局(总公司)和有关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一份。主管局(总公司)在每月15日内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和有关委办。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行。



1989年5月3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规范收费行为,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凡在本市发生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行为的,不论隶属关系,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管理工作由市财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管理工作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税务、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均以国家定价形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和省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各地因地制宜实施的,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情况,从低掌握。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审制度,任何收费单位在收费之前均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


  第七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或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市物价管理部门要求实行收费公告制度的,收费单位还应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


  第八条 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只能由一个职能部门收取。多家交叉重复收费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裁定或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裁定。

第二章 行政性收费的制定和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依照有关规定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由国家拨给经费,不得以改善办公条件、提高职工福利、扩大自筹基建为由而增设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和行政服务,原则上不能收费,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立项收费: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有明文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包括:
  (一)证照类收费:主要指以本、牌、卡、表、簿、册等形式发放的各类许可证、通行证、合格证、登记证、执照等证照的收费。
  (二)管理类收费:包括管理费、登记费、证明费(含公证费、认证费、鉴证费和签证费等)。
  (三)资源补偿类收费。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制作、颁发的证照方可申请收费。
  证照收费的立项申请,除应附有相符的文件依据外,还应对证照的发放、检验、变更、收缴、注销、补发换发等环节的管理内容、时间、形式及收费的计算依据等,提供详尽说明。


  第十四条 证照类收费只能就与制证有关的直接费用进行收费,即印刷费、运杂费、损耗费三部份,不包括有关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办公费支出。证照费计算标准为:单位证照费收费标准=
(印刷费+运杂费)(1+损耗率)
----------------;其中,印刷费按印刷成本计算,运杂费以实
     印刷总数量       际发生的费用核算。损耗率不得超过10%。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证照的抽验、检验、年检均不得收费,也不得擅自缩短换证照周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新证照的,工本费按第十四条规定收取。


  第十六条 财政管理部门已拨给专项经费或各部门各单位已经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在发放证照时,不再收取证照费。


  第十七条 管理类收费的立项申请,除应提供相符的法律、法规等文件依据外,还应就管理的主体、客体、内容、程序、范围、财政拨款情况以及有关的管理制度和收费的时间、形式、收费资金的管理及收费的计算依据,提供详尽说明。


  第十八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的立项申请,除应提供相符的法律、法规等文件依据外,还应就收费的主体、客体、内容、范围及资源的稀缺性、资源开发获得的收益、勘察范围、供求状况和收费资金的管理、收费的计算依据,提供详尽说明。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明确的,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报省物委、财政厅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事业性收费的制定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有明文规定的;
  (三)能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确系发展专项事业需要的,而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或实行财政差额拨款或补贴的。


  第二十二条 事业性收费包括:
  (一)社会福利型收费,包括医疗收费、学杂费等;
  (二)服务补偿型收费,包括测绘产品收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动植物检疫费等。


  第二十三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按照服务内容和质量,并结合补偿或者部分补偿合理耗费的要求制定。
  取之有度,即对各种收费标准的制定,要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用之得当,即事业性收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一般不允许收费。特殊情况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主要根据政策规定和群众的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财政差额拨款或补贴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主要是根据开展该项服务项目所需的直接开支与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差额部分来确定。


  第二十六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主要根据服务事项、行业或设施所花费的合理成本具体确定。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明确的,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收费具体方案,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由省物委、财政厅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物价局、财政局批准。

第四章 收费票据及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管理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禁止转借、转让和擅自印制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禁止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用于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专用票据是合法的原始会计凭证,各级财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发放,实行限量出售。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存的管理制度,防止丢失。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资金的年审。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收费资金和按规定报送收费报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暂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种事业性收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核定收支、结余比例上缴的管理办法。具体票据管理、资金财务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和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机关,但违反资金管理及其它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查处。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擅自立项收费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对象收费的;
  (四)未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五)未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而收费的;
  (六)虚报瞒报收费收入和支出的;
  (七)越权审批收费项目或越权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而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年审的;
  (十)未在收费场所或其他醒目位置亮证收费或设置收费公布专栏的;
  (十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的;
  (十二)收费工作人员不申领《收费员证》的;
  (十三)其它违反收费政策、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七)项行为的收费违法单位或个人,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收费违法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上缴财政,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六)项行为的,并可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收费违法单位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费违法单位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私分或者作为福利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无法一次性缴付赔偿金的,由其所有单位在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金额应不少于工资总额的50%。应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缴付的赔偿金,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本章所称的非法所得是指违反国家收费政策、法规、规章获取的收入,包括:
  (一)擅自立项收费所得的全部金额;
  (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的全部金额;
  (三)违反规定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对象收取的全部金额;
  (四)未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取的全部金额;
  (五)未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手续而产生的执行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与执行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的差额;
  (六)虚报、虚报收费收入和支出金额与实际收费收入和支出金额的差额;
  (七)违反规定的收费日期收取的全部金额;
  (八)采取其他手段违反收费政策、法规、规章获取的全部金额。


  第三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六)项行为的收费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至(十二)项行为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于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物价管理部门可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直接或者间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售物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视为违法收费。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协助其他组织强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应视为违法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以其主管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的名义,利用行政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的,应视为行政机关的违法收费。


  第四十三条 对检举、投诉、查处违反本办法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阻碍、谩骂、殴打执行公务的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人员在贯彻本办法执行任务中如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编制管理部门在审批以行政性、事业收费为经费来源的机构和编制时,应事先征求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密切相关的各种基金、赞助、专项资金、抵押金、保证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现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规定
京政发[1986]145号


  为维护图书、报刊发行销售的市场秩序,促进首都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图书(含年历、挂历、台历,下同)、报刊发行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图书、报刊经营者)均应遵循经济效益服从社会效益的原则,认真执行本规定。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图书、报刊的发行销售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经营图书、报刊发行销售业务,须按下列规定经审核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一)开设国营或集体书店、书亭和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除邮局自办者外,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发给《北京市书刊发行营业许可证》。
  (二)开设个体书店、书亭、书摊和经营图书租赁业务,须经所在区、县文化局批准,发给《北京市书刊发行营业许可证》;开设报刊零售摊点,经营邮局统一发行的报刊,须经所在地区邮局许可。
  (三)勤工俭学学生在寒暑假期零售报刊,须先经学校同意,再经所在地邮局许可。
  三、佩带《报刊零售员》证的邮局工作人员,持有报社证明或工作证出售本社出版的报刊的报社工作人员,可以从事报刊零售业务。
  四、图书、报刊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进口图书和限国内发行或内部发行的图书,除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
  个人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五、图书、报刊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租纸型印书;不准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不准从非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购进图书、报刊。
  (二)销售、租赁的图书须印有统一书号;报刊须印有省级出版管理部门核准的报刊登记证号码。禁止销售或租赁非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印制的图书、报刊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销售、租赁价格,不得私自加价、涂改定价。禁止强行搭配销售图书、报刊。
  (四)禁止公开陈列、销售、租赁限国内发行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五)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图书经营者在未见到样书前,不得预收订金。
  六、图书、报刊的经营者对出版或批发单位通知停售的图书、报刊须立即停售,并迅速清点,退原批发单位,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经营者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并处以没收的图书、报刊总订价或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员外,未经批准无照经营的。
  (二)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擅自加价出售、出租或强行搭配出售图书、报刊的。
  (四)擅自收取订金又不按时发售书刊的。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图书、报刊及非法所得,并处以图书、报刊总定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销售、租赁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的。
  (二)公开陈列、销售或租赁限国内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三)擅自经营进口图书、报刊的。
  (四)从非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购进图书、报刊的。
  (五)擅自租纸型印书、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活动的。
  (六)销售或隐匿、转移应该停售的图书、报刊的。
  对拒不执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情节严重应吊销营业执照的,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出售、出租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出版发行管理的,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北 京 市 文 化 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