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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时间:2024-05-18 23:2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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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分别于2002年5月17日、2002年4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为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各地在办理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提出的若干问题,做如下解答:

  一、问:怎样认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是指实施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中没有列举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制作、传播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列举的邪教宣传品,虽末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根据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种类、内容、行为方式、次数、传播范围、社会影响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情节综合考虑,必须定罪处罚的情形。如:制作、传播一种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接近《解释二》规定的标准,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利用互联网以外的计算机网络、广播、电视或者利用手机群发短信息、群发IP录音电话、BP机群呼等形式宣扬邪教、传播邪教信息的;将编辑具有邪教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硬盘、软盘并用于复制、传播的;制作宣扬邪教的横幅、条幅30条以上或不足30条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大型横幅、条幅3条以上的;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每一种邪教宣传品虽未达到《解释二》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制作邪教宣传品的模具、版样、文稿的;为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而将其内容进行编辑、拷贝在计算机软盘或者传播包含邪教内容的计算机软盘的;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含劳动教养,下同)或刑事处罚之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等等。

  二、问:《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仅对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未规定其他几项“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也没有规定何种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此应如何把握?

  答:认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加以认定。

  对于虽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其他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也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问:如何确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邪教宣传品的“份数”?

  答: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等形式的邪教宣传品,以独立的载体为计算份数的标准。对邮件中装有多份邪教宣传品的,应当根据邮件中所包含的实际份数计算总数。

  四、问:制作、传播两种以上的邪教宣传品,对不同种类的邪教宣传品能否换算或累计计算?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邪教宣传品,传单、图片、标语、报纸属同一种类,书籍、刊物属同一种类,光盘(DVD盘、VCD盘、CD盘等)、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属同一种类。

  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同一种类的应当累计计算,不同种类的不能换算,也不能累计计算。

  五、问:对于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且持有、携带的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根据具体案情,按犯罪预备或未遂论处。

  六、问: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查获的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且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数量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预备;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获的,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或者已经传播出去与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累计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对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七、问:对邮寄的邪教宣传品被截获的,怎么处理?

  答:被截获的邮寄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按犯罪未遂处理。

  八、问:在公共场所书写、喷涂邪教内容标语、图画等过程中,当场被制止的,怎么处理?

  答:对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问:对散发、提供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上述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问: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怎么处理?

  答: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或接近《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根据共同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情节,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问: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未被处理的,能否累计计算其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的数量?

  答: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未被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累计计算其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的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问:如何确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DVD、VCD、CD母盘?如何确定制作、传播邪教母盘的行为?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DVD、VCD、CD母盘,是指经编辑并用于复制、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DVD、VCD、CD的原始盘。

  对于将邪教宣传品内容进行编排、拼接并刻录为光盘用于复制的,属于制作邪教DVD、VCD、CD母盘的行为;以制作为目的,将邪教DVD、VCD、CD母盘交给他人的,属于传播邪教DVD、VCD、CD母盘的行为。

  十三、问:对于以播放录音、呼喊口号等方式宣扬邪教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在居民区、公园、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以播放录音、录像、光盘或呼喊口号、讲课、演讲、放气球、抛洒乒乓球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问: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应如何处理?

  答: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适用《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五、问: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如何处理?

  答: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应分别情形处理:为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的信息,同时造成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数罪并罚;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未对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六、问:对利用信件、电话、互联网等手段恐吓、威胁他人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依照处刑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十七、问:《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是否也要求“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才追究刑事贵任?怎样掌握该条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答:《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人数达到20人以上”,既是认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也是认定“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

  判断是否具有《解释二》第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综合考虑聚集滋事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于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及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即使人数未达到20人,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八、问: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中的“组织”行为和《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组织”行为?

  答: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组织”行为,是指发起、组建邪教组织的行为。《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组织”行为,是指邪教组织成立或被依法取缔后,组织他人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

  十九、问:对于非法聚集,以公开“练功”等方式进行“护法”、“弘法”等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实施上述邪教活动的,依照《解释二》第五条或者第六条的规定,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问:如何理解《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关于“屡教不改”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否要求前后两种行为均是同种行为?

  答:《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屡教不改”,是指曾因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从事某种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以相同或者不同的方式进行邪教犯罪活动的情形。

  二十一、问: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是否不论数量多少,都要根据《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对于上述行为,一般应定罪处刑。但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

  二十二、问:对于多次非法聚集、滋事,进行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上述行为,应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三、问:对邪教组织人员到天安门广场等有重要影响的场所打横幅、喊口号、非法聚集、滋事的行为,是否均应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对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四、问:对非邪教组织人员为他人印制邪教宣传品的以及对于为邪教活动提供保管、运输、经费、场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购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怎么处理?

  答:非邪教组织人员与邪教组织人员通谋,为其印制邪教宣传品,且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或者为其从事邪教活动提供保管、运输、经费、场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购等便利条件,情节严重的,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共犯论处。

  二十五、问: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对抓获其他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否属于立功?

  答:对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十六、问:对于实施《解释二》规定的行为,是否一律要定罪处罚?

  答:对于实施《解释二》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二十七、问: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是否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答:对上述犯罪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八、问:邪教组织违法犯罪人员在监管场所抗拒改造,仍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邪教组织违法犯罪人员在监管场所抗拒改造,继续从事邪教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部、核工业部关于颁发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告

卫生部 核工业部


卫生部、核工业部关于颁发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告
卫生部、核工业部


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卫生部、核工业部(85)卫药字83号文规定,由核工业部审查同意,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下列单位(见附件)颁发了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凡未取得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自本通告公布之
日起,不得生产和销售放射性药品,请有关地方政府和经济管理部门协助监督检查,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特此通告。
附:实施放射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名单
--------------------------------------------------------------
| 序 | 生产、经营单位名称 | 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 | 发证 | 地 | 批准生产, 经营范围 |
| 号 | | | 日期 | 址 | |
|--|----------------|-------------|-----|--|-----------------|
|1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京药生字068,京药营字 |1986.8 |北京|体内用放射性药品,放射免疫分析诊断|
| | |011 | | |药盒。 |
|2 |中国同位素公司北方免疫试剂研究所|京药生字069,京药营字 |1986.8 |北京|放射免疫分析诊断药盒。 |
| | |012 | | | |
|3 |北京生化免疫制剂中心 |京药生字070,京药营字 |1986.8 |北京|放射免疫分析诊断药盒。 |
| | |013 | | | |
|4 |北京回旋加速器放射性药物实验室 |京药生字071,京药营字 |1986.8 |北京|体内医用回旋加速器生产的放射性药 |
| | |014 | | |品。 |
|5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放射免疫技术中|京药生字072,京药营字 |1986.8 |北京|放射免疫分析诊断药盒。 |
| |心 |015 | | | |
|6 |天津医学院生物实验药厂 |卫药生证字046号 |1986.8 |天津|放射免疫分析诊断药盒。 |
|7 |西南反应堆工程研究设计院第一研究|卫药生证字0108号卫药营|1986.8 |四川|体内用放射性药品,放射免疫分析诊断|
| |所 |证字0001号 | | |药盒。 |
|8 |西南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 |卫药生证字0109号,卫药|1986.8 |四川|体内用放射性药品。 |
| | |营证字0002号 | | | |
|9 |四川五洲同位素研制所 |卫药生证字0109号,卫药|1986.8 |四川|放射免疫分析诊断药盒。 |
| | |营证字0003号 | | | |
|10|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 |卫药放证字沪1号 |1986.8 |上海|放射免疫分析诊断药盒。 |
|11|上海医科大学红旗制药厂 |卫药放证字沪2号 |1986.8 |上海|体内用放射性药品配套药盒。 |
|12|上海化学试剂研究所 |卫药放证字沪3号 |1986.8 |上海|放射免疫分析依药盒。 |
|13|中国科学院上海核技术开发公司 |卫药放证字沪4号 |1986.8 |上海|体内医用回旋加速器生产的放射性药 |
| | | | | |品. |
|14|上海放射免疫分析技术研究所 |卫药放证字沪5号 |1986.8 |上海|放射免疫分析诊断药盒. |
--------------------------------------------------------------



1987年3月26日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1号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7月14日经农业部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部长:杜青林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 养殖用水

  第五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 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 养殖生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 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格式见附件1),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三条 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十四条 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格式见附件2),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 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

  第十五条 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鼓励使用配合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第十六条 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格式见附件3),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用语定义:

  健康养殖 指通过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境条件等技术措施,使养殖生物保持最适宜生长和发育的状态,实现减少养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的一种养殖方式。

  生态养殖 指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实现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的一种养殖方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水产养殖生产记录

   池塘号: ;面积: 亩;养殖种类:



饲料来源

检测单位


饲料品牌


苗种来源

是否检疫


投放时间

检疫单位


时间
体长
体重
投饵量
水温
溶氧
pH值
氨氮





















养殖场名称: 养殖证编号:( )养证[ ]第 号

      养殖场场长: 养殖技术负责人:


附件2:产品标签

养殖单位


地址


养殖证编号
( )养证[ ]第 号

产品种类


产品规格


出池日期




附件3:水产养殖用药记录


序号





时间





池号





用药名称





用量/浓度





平均体重/总重量





病害发生情况





主要症状





处方





处方人





施药人员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