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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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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三章 农业机械生产
第四章 农业机械销售
第五章 农业机械使用
第六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作用的发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省农垦、林业、水利、森工、劳改、畜牧、水产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农业机械生产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三)规划和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科学研究、试验、鉴定、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维修、制造、销售、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六)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物资。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实行国家、集体、股份合作、私营、个体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禁止向农业机械经营者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
第十条 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收费作价管理办法;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省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市)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县(市)制定的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十一条 大中型农业机械田间作业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协调安排,并按规定的作业收费标准统一收取作业费。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拖拉机更新规划,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补贴。
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每年应当按规定比例提取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
第十三条 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出卖须经当地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拖拉机在乡级以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和省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机械在作业、停放以及在乡级以下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章 农业机械生产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国家农业部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由具有鉴定权的主管部门依据检测报告组织鉴定通过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单位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监督生产单位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章 农业机械销售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具备所销售产品的保管保养条件和相应的检测手段,配备熟悉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标识;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购进和销售伪劣、假冒农业机械产品。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不得违价销售。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省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检验。

第五章 农业机械使用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初次投入使用前,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其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12马力(含12马力,下同)以上座机应当进行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经营使用者应当保持机械技术性能完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12马力以上座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年度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符合报废标准的,应当报废。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可驾驶或操作。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审验或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准驾驶或操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驾驶或操作。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必须符合省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重作、减收作业费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格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和维修设备、仪器的定期审验。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发生赔偿纠纷时,当事人双方签有维修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双方未签合同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提折旧费,并处以未提折旧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补贴款,上交县级财政,并处以国家投资额或补贴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整顿;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没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收回牌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逾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妨碍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5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农字〔20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科教兴国战略,提高农业科技贡献率,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我部决定从2000年起,支持各省(区、市)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为了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取得预期效果,我部制定了《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
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请按照《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筛选2—3个项目,于5月10日前上报财政部。

附件: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科教兴国战略,我部决定从2000年起,支持各省(市、区)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基地”的原则和要求
1997年以来,中央财政先后开展了“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成果应用示范试点县”和“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总结这两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为了不断促进农业科技在生产中的广泛应用,提高农业科技贡献率,适应当前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
需要,中央财政决定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示范基地建设的组织、协调与指导工作。基地所在地财政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地,与农技推广部门一起,及时解决有关实际问题,搞好基地建设工作。
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建设,是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推广工作的进一步深化和创新,示范基地建设必须达到以下要求和目标:
(一)要坚持四个结合。一是要与当地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结合起来;二是要与农业可持续发展结合起来;三是要与增加农民收入结合起来;四是要与发展农业产业化结合起来。
(二)要体现区位优势。按照合理区域布局要求,确定开展技术示范的主导产业或主要作物。
(三)要形成示范能力。示范基地要有明确边界,经过建设,示范基地的生产设施、生态环境和技术推广应用条件要有明显改善,具备开展技术示范的能力。
(四)要示范推广先进实用技术。要依托农业科技部门,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农业标准化生产的示范推广。
二、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范围
基地建设期限为二年。基地建设资金采取项目单位投资、财政补助的方式解决。中央财政对每个示范基地一次性补助100万元。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1∶1配套投入,省级以下财政配套比例和项目单位资金的筹集由各省(市、区)自定,但项目单位必须按不低于中央财政和省级财
政投资规模50%的比例落实自筹资金。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新品种引进、新技术应用示范、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以及开展技术培训和咨询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员机构经费支出,不得用于与基地建设工作无关的支出。
三、编制项目规划的要求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有关基地建设的目标要求和资金投入规模要求,编制基地建设规划。规划内容包括:
(一)示范基地的地域范围、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期限、实施步骤、目标要求等。
(二)基地建设项目经费预算。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及明细支出项目,单独编列。
四、基地申报与规划审批
(一)申请建立示范基地的县(市)财政部门与农技推广部门共同编制基地建设规划,以财政部门正式文件逐级上报省级财政。
(二)省级财政对上报的示范基地,按照我部的要求认真进行评估论证后,按规定的时间要求上报财政部农业司。
(三)财政部农业司在组织力量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复规划,并下拨基地建设补助资金。
(四)省级财政部门接到批复后,督促基地所在地财政部门按照批复的规划组织实施。
五、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基地建设工作启动后,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级财政部门要按季度向我部反馈信息,反映基地建设的进展情况、资金到位情况、基地建设成果及主要做法和经验等。一个年度终了后,要在下一年的1月31日前向我部报送基地建设年度工作总
结。
基地建成后,要对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地方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写出验收申请报告。财政部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验收申请后,对示范基地进行验收。



2000年4月1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1]76号

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
    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有效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0]9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派出机构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在自治区审计厅的领导下,根据自治区审计厅厅长的授权,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促进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加强廉政建设,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提高政府的工作效能。
第三条 派出审计处在自治区审计厅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对厅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派出审计处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有利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促进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法制化、规范化,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政府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派出审计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自治区审计厅确定的工作计划,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参加自治区审计厅统一组织的预算执行审计、行业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三)监督、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其所管辖系统的内部控制制度情况,推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开展。
(四)及时向自治区审计厅报告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在财政财务、经济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五)完成自治区审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派出审计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实施审计监督,要严格按照《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
(一)派出审计处组织实施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应按照自治区审计厅的统一要求,制定年度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项目计划,报自治区审计厅批准后执行。
(二)派出审计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按照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上报自治区审计厅。
(三)派出审计处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中存在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法规行为,以及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拟订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草案,报自治区审计厅审定。
(四)派出审计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办法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完善的,可以提出建议,由自治区审计厅研
究提出处理意见。
(五)派出审计处对管辖范围内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审计,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由自治区审计厅下达。
第七条 派出审计处一般在各自的审计管辖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参加自治区审计厅统一组织的行业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以及完成自治区审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不受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
第八条 派出审计处列席和参加审计管辖范围内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上级主管部门、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方针、政策的业务会议,部门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以及与审计监督工作有关的其他会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向有关派出审计处报送以下资料:
(一)各部门向其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税收和其他财政收人征收管理部门和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
(二)各部门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
(三)各部门综合性财政、财务和经济业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财务和经济业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四)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
(五)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派出审计处工作,为派出审计处提供必要的、长期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其他办公设施。及时提供审计需要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并确保所提供资料、情况的真实可靠。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派出审计处报自治区审计厅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纠正的,可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派出审计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审计厅有关审计业务规范开展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自治区审计厅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和被审计单位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自觉接受被审计单位的监督。对违反制度要求的人员,按照自治区审计厅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