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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8 14:0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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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9年3月1日政府令第64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者在本市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是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并配合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监测工作。
饭店、宾馆、旅游点、游泳池、浴室、理发店等公共场所以及外贸建筑、远洋运输公司等单位,应当制订并严格执行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添置必要的卫生消毒设施,预防艾滋病的传播。对职工应当进行有关艾滋病预防知识教育,以提高其自身防护能力。
第四条 所有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查验。
第五条 来本市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专家、留学人员、外商代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或者地区的公立医院(或者经过所在国或者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并经中国驻外使(领)? 萑现さ陌滩⊙逖Ъ觳橹っ鳌Vっ髯郧┓⒅掌?个月内有效。
凡未在本国或者本地区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须在入境后20天内到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接受检查。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属本办法不准入境但已到达上海的外国人,应当随原交通工具或者所在国交通工具尽快离境;必要时由本市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安排其离境。离境前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采取隔离措施。外国籍国际海员中发现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应当提请边防检查站不
签发登陆证,必须就船隔离或者到指定地点隔离。
第七条 外国人在本市居留期间,如发现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第八条 出国劳务、留学、探亲、贸易等中国公民在出国前,因抵达国或者地区对其要求的艾滋病检查及其证明,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负责检查并出证。
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居留1年以上的本市公民(含出国劳务、留学、贸易以及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等),回国后必须在2个月内到本市卫生防疫部门接受艾滋病检测,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其按时完成检查。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者带入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物品。确需进口的,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海关、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入境货物、邮包以及个人行李的监管;严格查处从境外邮寄、携带或者私自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艾滋病的毒株。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对接待外国人的饭店、宾馆、旅游点、企事业和医疗卫生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定期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对接受过国外血液或者血液制品者和受艾滋病威胁的人群以及有流氓淫乱活动的人员,随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对在本市居留的外国籍人员和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上述艾滋病监测工作,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治疗器材应当严格消毒,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 艾滋病为国家规定的报告传染病。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当立即送市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进行艾滋病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单位如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当送市传染病医院进一步确诊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人员确诊或者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应当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防疫站和区或者县卫生局报告。市卫生防疫站在核实疫情后,应当立即报告市卫生局和卫生部。
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要就近向预防、医疗或者保健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延迟、阻止疫情上报。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部门派出人员的检查时,有义务提供关于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情况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艾滋病疫情由卫生部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者传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卫生部门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人员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市传染病医院治疗。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时,应当根据预防的需要,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者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一律不得出市、出境,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监督下送火葬场火化。
第二十六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应当监督与指导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实施消毒。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在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和区、县卫生局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对隐瞒疫情不申报或者逃避、拒绝查验的,处单位罚款3000元,个人罚款300至500元。
(二)对明知系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个人,处罚款1000至2000元。
(三)对瞒报携带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的物品入境或者私自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该类物品的,处单位罚款3000元,个人罚款300至500元。
(四)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1000元,个人罚款500至1000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500元,个人罚款 100至500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为预防和控制? 滩×餍兴扇〉拇胧┑模Φノ环??000元,个人罚款500至1000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500元,个人罚款100至500元。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而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主动发现报告艾滋病病人(需经指定的医疗、卫生部门确诊)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和机会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四)“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实施预防、治疗、检查措施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



1988年12月22日

“朝阳花园”管理处罚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朝阳花园”管理处罚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朝阳花园的管理,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处罚规定。
第二条 进入花园休憩的群众,要自觉遵守各项管理规定。
第三条 爱护花草树木。对于折枝、摘果、采花者,处以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四条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包括婴儿推车、残疾人扶椅)进入花园,违者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五条 爱护绿地。不准进行有损绿地的游戏活动,违者处以80元至100元罚款。
第六条 不准擅自在花园内及周围人行道摆摊设点营业,乱贴小广告标语,违者一律取缔,并处以20元至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爱护公共设施。凡损坏公用设施的,除责令赔偿外,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八条 维护公共场所的卫生。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其它废弃物。违者,除责令清扫外,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不准乱倒污水、堆放杂物。违者,处以20元以上20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在花园内及周围人行道占卜算命、赌博等违法活动。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严禁带狗及其他动物进园内,违者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制作的执法标志,统一使用财务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要文明执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市容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工矿区。
  第三条 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条例》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大城市为人民币1元至5元;
  (二)中等城市为人民币0.80元至4元;
  (三)小城市为人民币0.60元至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人民币0.40元至2元;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规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对《条例》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名单,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名单予以免税。
  第六条 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持土地管理部门证明,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原则上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土地使用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负责征收。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再予以调整。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政发〔1988〕1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