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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进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4:1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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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进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粮食进口管理办法

(1989年3月23日经贸部以(89)外经贸进出进字第235号文印发。)

一、粮食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宗进口商品,根据当前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以及国务院最近对进口粮食的指示,为把粮食进口工作搞好,特制定本办法。
二、进口粮食品种包括:食用、饲料用及工业用小麦、大麦、玉米、大豆、大米、面粉、绿豆。
三、针对粮食国际市场特点,并为确保完成国家粮食进口任务,进口粮食实行集中统一经营,即各种外汇项下的粮食进口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总公司)统一经营并负责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其中中央计划内进口由粮油总公司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计划统一成交;地方自有外汇进口部分,由省、市、自治区根据国家计委的年度进口计划将外汇额度划拨至粮油总公司,并出具人民币保函,由粮油总公司代理进口。粮油总公司负责国际运输、对外开证及其它涉外商务方面的事宜;商业部负责国内接卸、储运、调拨分配及其它内贸方面的事宜。
四、对特殊规格、特定用途进料加工、特需供应所需进口的小额、零星面粉、大米、玉米等(小麦、大麦除外),可由地方经贸厅(委、局)呈报经贸部批准后,指定本地区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自行进口。经批准自行进口的各地外贸公司,凡进口量超过一千吨的,在价格上应征求粮油总公司的意见,接受协调,粮油总公司应在一周内给予回复。
五、粮油总公司进口粮食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验放。地方指定公司自行进口粮食凭经贸部批件向经贸部或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收。
六、特区进口粮食由经贸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掌握审批。
七、粮油总公司代理地方和部门进口粮食应负的责任与义务:
(一)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改进经营作风,按照订货单位对品质、规格、价格、交货期等方面的要求,及时对外询购,力争早订货、早到货。
(二)在订货期间如因国际市场货源不足、价格过高或其它原因而不能及时订货时,应及时与订货单位取得联系,说明情况,共同商讨解决办法。
(三)负责向订货单位介绍国际市场粮食供求变化和价格变动等方面的情况。
八、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

国务院批准,国家地震局 等


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
1992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地震局、建设部发布

第一条 为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保证准确地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上所标示的地震烈度值,系指在50年期限内,一般场地条件下,可能遭遇超越概率为10%的烈度值。该烈度值称为地震基本烈度。
第三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系国家经济建设中地震设防的法规图件。在其适用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和已建项目的抗震加固,均应遵照执行。
第四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国家经济建设和国土利用规划的基础资料;
(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地震设防依据;
(三)制定减轻和防御地震灾害对策的依据。
第五条 在本地震烈度区划图的基础上,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和地区有: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本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六条 对进行过专门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小区划等工作的工程和地区,凡其结果经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均有效。
第七条 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由国家地震局会同建设部等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成。
第八条 对执行本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或单位应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自国务院批准颁布之日起生效。原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77)和原省级地震烈度区划图停止使用。
第十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及使用规定由国家地震局负责解释。


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实施细则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二月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秩序,保证出口水泥生产线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建材局和对外经贸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管理的有关通知”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所有计划从事和承担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办理设计资格申报、审批手续。取得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才具有从事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资格。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对水泥生产8.8万吨/年及以上规模的机立窑生产线、带余热发电的回转窑、预热器窑、预分解窑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实行归口管理,统一颁发许可证。
第四条 设计单位取得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的水泥生产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设计营业执照;
(三)在本细则第三条所确定的出口工程设计范围内能以国内技术和装备为设计,并在1985年以来已建成其中一条以上的水泥生产线工程,经生产验收,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设计指标。
第五条 设计单位申请许可证,必须认真填写出口工程设计资格申报表,并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鉴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建材局审批。凡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由国家建材局颁发许可证,并明确设计,内容及设计范围。
第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建材局撤销其许可证。
(一)违反有关出口管理规定的;
(二)将许可证转借或转让其他单位使用的。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发证部门缴纳许可证申报费。费用数额由国家建材局确定。
第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