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燃气生产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燃气设备;
(三) 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 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营场所;
(五) 有掌握相关技术的管理人员和具备专业资格的从业
人员;
(六) 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
(七) 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 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初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完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辐射范围内,应当利用管网燃气。不得开发建设瓶组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
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稳定、持续供气,因维修燃气设施确需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止供气和恢复供气的区域与时间;
(二)燃气热值、嗅味、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公开价格;
(四)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六)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七)设置咨询、抢修、抢险公开电话,并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六)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七)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令操作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违章操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运输服务。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抢修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计、安装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应当保证安全使用与方便维修,并兼顾用户房屋的使用功能和美观要求。
用户室内装饰、装修不得覆盖燃气设施;凡覆盖燃气设施的,抢修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含用户室内燃气管道、阀门以及计量器具)进行维修,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进行更换,维修、更换的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燃气安全设施的义务。如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由于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事故,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修。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修,调查事故。造成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用户可选用目录中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八条 非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不得借故拖延、拒绝。
第三十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退还或补交燃气费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二)在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公共场所使用燃气;
(三)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倒换液化石油气钢瓶之间的燃气;
(六)自行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志;
(七)盗用、转供燃气;
(八)其他影响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
(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四)转供燃气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五)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六)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贯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贯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杭政办〔2006〕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发改委拟订的《贯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一月九日
贯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市发改委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规定》,为贯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制定本意见。
二、本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市发改委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市经委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四、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的核准,按国家发改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在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不含1亿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在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0万美元)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改委报省发改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六、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在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0万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改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占用公共资源,对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市级项目由市发改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七、报送核准或审核后转报省或国家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八、报送核准或审核后转报省或国家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以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股权转让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用地提供土地合同);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八)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九、按核准权限属于市发改委核准或由市发改委审核后报省或国家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由项目所在地的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市级项目可直接向市发改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十、市发改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市其他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市有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发改委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同意。
十一、市发改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大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发改委提出评估报告。
十二、市发改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省发改委报送审核意见。如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由市发改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十三、市发改委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十四、市发改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规定》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五、项目申请人凭市发改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减免税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的手续。
十六、市发改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为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意见第十五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
十七、项目在核准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的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的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十八、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十九、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市发改委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二十、市发改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授权的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二十一、经市发改委核准的项目或经国家、省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市发改委或报国家、省发改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二十二、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意见第九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各区、县(市)核准的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0万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各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市发改委。
二十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五、国家级开发区和省政府规定的扩权县(市)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六、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七、此前杭州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意见有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