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08:1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11月9日)

教厅综[2001]24号


 为加强和规范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我部制定了《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全国性教育类和挂靠在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类的学会、研究会、协会、基金会以及校友会等民间组织 (以下简称社团)。

第三条 教育部主管的社团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并接受教育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按照业务主管部门与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教育部对其主管的社团实施宏观管理和依法监督。

第五条 教育部办公厅是教育部主管社团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六条 教育部相关业务司局是教育部主管社团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社团进行业务指导和重大活动的审批,并协助办公厅办理社团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七条 接受社团挂靠的高等学校、研究机构、教育部有关司局,负责指导社团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社团成立登记、变更、注销的审查

第八条 筹备成立的社团,要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要求,并经教育部审查同意后,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社团成立要符合我国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不得成立与已登记的全国性社团相同或相似的社团。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团,除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应有与学科或专业相关的高等学校或研究机构等单位作为挂靠单位。

第十条 筹备成立社团的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应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相关文件报送教育部审查同意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经教育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筹备成立社团: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团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筹备的社团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的社团,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所通过的章程,产生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经挂靠单位报教育部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审核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三条 社团进行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30日之内向挂靠单位和教育部备案。

第十四条 社团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须经挂靠单位同意后报教育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社团的登记和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经挂靠单位报教育部审查同意后,30日之内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和备案。

  社团修改章程,自教育部审查同意后30日之内报民政部核准。

第十六条 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注销,须由挂靠单位报教育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社团注销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同时注销。社团申请注销后,主管单位和挂靠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注销登记的,其剩余财产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章 社团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教育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社团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财务管理、人事管理、学术活动、对外交流、接受资助等重要活动及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等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挂靠单位应设立社团管理机构或指定1名以上现职人员负责管理社团工作。对所挂靠的社团行使以下管理职责:

(一)审查社团资格、章程,出具审查意见;

(二)审核、报批社团编制;

(三)审核、报批社团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

(四)指导社团秘书长以上领导成员人选的资格审查,确定社团主要负责人候选名单;

(五)审查社团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学术活动(社团的涉外活动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指导社团的日常工作;

(六)审核、报批社团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开办经济实体;

(七)组织社团学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八)协助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团进行年度检查;

(九)指导和管理社团的党建工作;

(十)监督、检查社团的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社团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接受使用捐赠公示制度和监事会的工作制度。

(二)常设办事机构,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并发挥其作用。

(三)举办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或跨组织的学术活动,须征求挂靠单位的同意后,报教育部办公厅和相关司局批准。

(四)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报送年检工作报告,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的审计。年检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须经挂靠单位进行初审,经教育部办公厅和相关司局审核,报民政部接受检查。

(五)秘书长以上负责人选的变更,由挂靠单位对拟任负责人进行审查,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报教育部办公厅及相关司局批准,到民政部办理变更手续。

(六)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聘用有执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并接受挂靠单位的财务监督和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审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

(七)兴办的实体须经挂靠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教育部办公厅和相关司局批准,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报民政部备案。社团对兴办的实体应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社团涉外活动须经挂靠单位同意后,报教育部办公厅和国际合作与交流司批准,开展涉外活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应邀以单位会员名义加入境外民间组织,必须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确因工作需要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的,必须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二)除特批外,不得吸纳境外民间组织担任单位会员,原则上不推选或聘请境外人士担任领导职务(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确实需要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内地社会团体与港澳台地区的民间组织交往,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党员、干部如确需以个人身份应邀加入境外专业、学术性团体或担任该团体有关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审批。

(五)接受境外捐赠必须申报境外捐赠的来源、用途及境外捐赠者的政治态度;与境外进行合作研究必须申报合作研究的题目、研究计划、境外合作研究者的政治背景、成果形式及用途;人员出访必须申报出访目的、出访国家、接待单位的背景材料;召开国际性会议必须申报会议的主要议题、论文摘要、组织单位的政治背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社团,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OO一年第20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公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货物进口实行有效监测,规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第三条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包括具体货物名称、税则号,由外经贸部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现行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附后(见附件一)。

  第四条 在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原因发生变化后,外经贸部将取消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构")签发。具体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二)。
  《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见附件三)和"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见附件四)由外经贸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发放至用章单位。各用章单位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专管专用。

  第六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向海关申报前,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
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报关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五);
  (二)货物进口合同;
  (三)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需提交委托人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
  (五)对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有特定规定的,应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申请,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在管理可行的限度内立即核准,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发证机构应按规定将有关电子数据及时传送外经贸部。

  第九条 任何进口经营者,只要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经营法律法规的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家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只有指定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非指定经营企业如需进口属于指定经营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并由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对以指定经营管理中有关例外规定的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者可直接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国家有关国营贸易的管理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进口货物用途或用户有特定规定的,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有关的规定。

  第十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一) 加工贸易方式。
  (二) 货样、广告品进口。
  (三)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其他贸易方式。

  第十一条 进口经营者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并说明原因;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报告,经核实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二条 对国家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自动进口许可证,外经贸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海关为查处违法案件之需要,可以依法对自动进口许可证件予以扣留。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原油、钢材、农药、腈纶、涤纶、聚酯切片、化肥(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除外的税号)等7种工业品继续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共管。其中,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按现行规定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加盖外经贸部门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八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附件二: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附件三: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

  附件四: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

  附件五: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及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环境卫生设施资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革环境卫生用工制度,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 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予以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予以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及时整理停工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
(五)工程竣工后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带粪兜。市区内的大街两侧和主要巷道内禁止栓停、喂养牲畜。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以及树干上涂写、刻画。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区内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不乱扔动物尸体;
(三)不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车辆;
(五)及时清运清掏出的不水道或排水沟污泥。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巷道及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的院落、宿舍区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贸易市场(包括露天、季节性、临时性市场),由主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第十六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埋场、堆肥场、焚烧场、贮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
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专和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按期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并可适当收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无厕所需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缴纳管理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1--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罚款5--30元;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5--20元;
(四)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不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10--50元;
(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的,罚款50--100元;
(六)流动摊点经营者未按规定收集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50元;
(七)畜力车进入市区未挂带粪兜的,或在市区内随意栓停、喂养牲畜的,罚款50--200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撤的,罚款50--200元;
(九)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门前环境卫生包干责任制的,罚款30--100元;
(十)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罚款100--300元;
(十一)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500--1500元;
(十二)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10--50元罚款。
(十三)擅自拆除(迁)、挪用、封闭以及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500-5000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画廊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50-5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的,罚款100--500元;
(三)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摊设点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200--3000元。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者废弃物,未按规定作无害处理而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