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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9 10:2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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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福州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房屋抵押活动的管理,切实保障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房屋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称抵押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债权人(以下称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
第三条 房屋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
第四条 房屋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严禁利用房屋抵押进行高利贷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条 房屋抵押人必须是房屋所有权人,并对房屋享有完全处分权利的人。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未经确认合法所有权的房屋;
待判决、仲裁或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屋;
享受有限产权、限制移转的房屋;
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屋;
房产债务尚未清偿的房屋。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抵押时,抵押人须征得有权处分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认可。
(一)全民所有制的房屋,需出具企业行政主管或地方财政部门所出具的认可文书;
(二)集体所有制的房屋,需出具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事先授权厂长、经理,就企业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文书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书;
(三)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的房屋,需出具企业董事会的认可文书。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抵押,须经房屋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房屋共有人对该房屋的抵押负连带责任。
第九条 抵押人已出租的房屋抵押,不影响原租赁关系。
第十条 房屋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其内容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名称);
(二)房屋座落、结构、面积、四至、价值;
(三)担保债务范围、用途、抵押金额、利率、交付方式
(四)抵押期限、清偿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的办法;
(六)其他抵方认为必要的条款。
第十一条 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监证、登记手续,并按抵押价款的1.5%缴纳监证费。
第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对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文件。
第十三条 房屋抵押关系。经监证和办理登记,将抵押权利情况载入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发给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依法保护抵押双方的合法权利。
第十四条 抵押房屋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当因保险事由发生造成抵押房屋受损或灭失时,抵押权人对保险赔偿金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五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拆建、添建,不得变更房屋结构,不得将所抵押房屋出租、更换租户、出借、出售、转让、赠与、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十六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房屋受损或灭失,抵押权人可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新的财产担保,抵押人不履行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中止抵押合同,追索未偿的债务。
第十七条 在房屋抵押合同期间,抵押权人只有按期取息而无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得以承押房屋或抵押权为标的物与第三人设定抵押。
第十八条 房屋抵押合同期间,抵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自取得继承或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更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房屋抵押期间,债务清偿完毕或遇国家拆迁征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所设立的抵押关系即终止,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对房屋折价转让或拍卖:
(一)抵押人不按房屋抵押合同规定的期限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房屋抵押合同期间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三)抵押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四)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拍卖应委托房地产交易所拍卖。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房屋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支付拍卖费用;
缴纳与抵押房屋有关的税款;
偿还抵押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房屋价款清偿抵押价款有剩余的,返还抵押人;不足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因房屋抵押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向房产纠纷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9年1月1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5〕4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大理州是自然灾害多发地区,地震、洪涝、泥石流、滑坡、风雹等各种自然灾害十分频繁。为了提高和增强对自然灾害的快速反应能力,切实从思想上、组织上做到有备无患,迅速、准确、及时地完成抗灾救灾任务,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地震、洪涝、干旱、暴风、冰雹、霜冻、低温、病虫、鼠害、滑坡、崩塌、泥石流及其它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救灾是指国家和社会为防止和挽救自然灾害对人类社会造成的损失所进行的活动。广义救灾包括防灾、抗灾、救灾;本预案是指狭义救灾,主要指灾害发生后的抢救、补救和救助。抗灾是指自然灾害将要或者正在发生时的紧急抢险、排险。

  第四条 抗灾救灾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预防为主,防、抗、救结合,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抗灾救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灾救灾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抗灾救灾应急预案,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广大干部、群众,发挥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突击作用,共同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第二章 灾情报告和等级划分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各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在2小时内向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初步灾情,同时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灾害损失情况,并随时向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灾害种类,灾害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灾害后果,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上必须解决的问题等。

  报告灾情必须实事求是,不得隐瞒、虚报、漏报。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其抗灾救灾主管部门,对灾情进行全面调查,确定实际损失和灾害等级。

  第九条 灾害等级的划分是为了做好防灾救灾工作,其标准为:

  (一)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的1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总间数的0.8%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1.5%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1.5亿元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5%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0.4%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1%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2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2%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0.2%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0.5%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1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三章 救灾应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各尽其职的原则,组织开展抗灾救灾应急工作。轻灾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按本地区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灾灾情发生后,灾区县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并迅速组织实施,迅速了解灾情,及时报告州委、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

  州人民政府立即按下列要求启动应急预案,指导帮助抗灾救灾工作。

  (一)州人民政府领导及时听取灾情汇报,召开州抗灾救灾指挥部会议,研究部署抗灾救灾工作。

  (二)州抗灾救灾指挥部率州民政、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地震、交通、电力、教育、卫生、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组成的工作组到灾区调查灾情,协助当地开展抗灾救灾应急工作。必要时,请当地驻军、武警部队支援。 (三)及时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和救灾情况,请求省人民政府援助。 (四)州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口支援灾区各部门,开展抗灾救灾工作。

  (五)州抗灾救灾办公室视情况组织救灾捐赠支援灾区。必要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州人民政府举行灾情新闻发布会,表示接受外援的意向。

  第十二条 大灾和特大灾

  灾情发生后,应急程序为:

  (一)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灾区县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抗灾救灾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应急抢险救灾,了解灾情特别是人员伤亡和生命线工程破坏情况,及时向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同时,通报当地驻军。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积极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组织力量抢救伤病员,安抚遇难者家属及处理善后事宜;救济灾民和安顿无家可归者;在本行政区域立即组织救灾捐赠,广泛开展互助互济;维护社会治安,确保灾区稳定。

  (二)州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1、州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立即召开抗灾救灾指挥部紧急会议,听取民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关于灾情的汇报,立即启动本预案,安排部署抗灾救灾工作。

  2、根据灾情,必要时决定在灾区采取有关紧急措施,同时请当地驻解放军、武警部队支援。

  3、迅速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等情况,请求国家、省的援助。  4、州人民政府领导立即赶赴重灾区担任现场抗灾救灾临时指挥机构总指挥,直接组织指挥抢险救灾。

  5、州级各有关部门、驻军按本预案规定职责迅速开展工作。

  6、州抗灾救灾办公室立即组织救灾捐赠支援灾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州人民政府举行灾情新闻发布会,呼吁援助,做好接收外援工作。

第四章 应急机构和各部门职责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抗灾救灾指挥部,指挥长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担任,第一副指挥长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州长担任,指挥部成员由州政府办、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发展计划、经贸、宣传、教育、公安、监察、农业、水利、交通、地震、国土资源、卫生、审计、外事、旅游、粮食、新闻、物资、海关、民航、电信、邮政及大理驻军、大理军分区、武警大理支队、消防大理支队、森警大理支队等的主要领导组成。

  第十四条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州抗灾救灾办公室。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州政府办公室,主任由州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担任,州抗灾救灾办公室设在州民政局,主任由州民政局局长担任。

(一) 州抗灾救灾指挥部主要职责

  1、迅速掌握、研究分析灾情,及时安排部署抗灾救灾工作。

  2、负责对灾区恢复建设方案进行审查并报省批准实施。

  3、负责研究决定抗灾救灾工作的其他有关重大事宜。

  (二)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

  1、迅速掌握灾情,经州委、州人民政府批准及时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报告;负责与灾区抗灾救灾指挥部和州政府有关部门应急机构保持联系。

  2、负责协调参与指导救灾工作的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后勤接待保障工作。

  3、负责传达、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对抗灾救灾工作的指示和要求。

4、负责组织协调抗灾救灾新闻宣传报道及新闻发布会。

  5、负责处理抗灾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抗灾救灾办公室主要职责

  1、迅速了解、收集和汇总灾情,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及时向省有关部门报告。 2、负责协调救灾物资和资金的筹集、管理、调运、发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恢复建设的各项工作。

  3、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抗灾救灾指挥部成员单位和驻军部队按本预案明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抗灾救灾工作。

  (一)抢险

  责任部门:大理军分区牵头,驻军部队、武警大理支队、公安、消防、森警部队等配合。

  主要职责:由州抗灾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协调,州内各驻军单位视灾情派出救灾部队及民兵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寻找失踪人员;迅速转移被困人员及伤病人员;抢救国家重要财物、文物;紧急调运救灾人员和应急物资;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工程抢险;帮助灾区人民恢复生产生活。

  (二)灾民转移安置

  责任部门:州民政局牵头,州宣传、教育、卫生、公安、武警、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做好灾民的紧急转移和安置工作,处理死难者的善后事宜;紧急调运帐篷、衣被、粮食等救灾物资,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

  (三)查灾核灾

  责任部门:州民政局牵头,州财政、规划建设、地震、水利、国土资源、农业、交通、教育、卫生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迅速了解、收集、汇总、分析、核实和评估灾情,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四)应急资金

  责任部门:州财政局牵头,州民政、金融、宣传、卫生、红十字会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及时下拨救灾资金,指导监督灾区做好救灾款的管理使用和信贷工作。州级有关部门视灾情尽力筹措资金支持灾区。

  (五)医疗、防疫

  责任部门:州卫生局牵头,州级医疗卫生单位、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六十医院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迅速组建医疗救护队进入灾区开展医疗救护工作,必要时建立灾区临时医疗急救中心,做好现场救护及伤病员的后送工作;迅速向灾区提供急需的药品及医疗器械;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食品等,帮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控制疫情,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及其相关工作。

  (六)物资供应

  责任部门:州经贸委牵头,州民政、发展计划、粮食、物资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做好抗灾救灾物资特别是群众生活急需物资的组织、供应、调拨和管理。

  (七)交通运输

  责任部门:州交通局牵头,州经贸委、公路、民航、铁路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尽快抢修被毁的公路、桥梁、机场、铁路、港口及有关设施,保障灾区交通,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伤员、救灾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转移、疏散。

  (八)通讯

  责任部门:电信大理分公司牵头,无线电管理、邮政、移动、联通、广电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及时组织力量抢修灾区通信设备和线路,保证抗灾救灾通信畅通,必要时,经批准后可调用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

  (九)基础设施和应急恢复

  责任部门:州规划建设局牵头,州交通、水利、电力、电信、邮政、农业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组织力量抢修灾区受损的重要水利、电力、交通、通讯等设施及城市供水、供气等市政设施,指导城乡房屋抢险排险,负责损毁农田的修复,尽快恢复基础设施功能。

  (十)教育应急

  责任部门:州教育局牵头,州宣传、民政、计划发展、财政、卫生、公安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专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紧急转移和安置工作,处理死难者的善后事宜;紧急调运帐篷、衣被、粮食等学校急需的救灾物资,确保学校师生的安全,并尽快恢复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

  (十一)治安保卫

  责任部门:州公安局牵头,军分区、武警、消防、森警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指导、协助灾区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首脑机关、机要部门、金融、救灾物资等的安全和火灾预防及扑救。

  (十二)宣传报道

  责任部门:州委宣传部牵头,州政府新闻办、民政、地震、国土资源、外事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负责抗灾救灾工作的宣传报道,按规定向社会发布灾情及救灾工作等有关信息,负责回答国内外对有关灾情的询问。

  (十三)灾情预防与监测

  责任部门:地震灾害由州地震局负责;暴风、冰雹、低温冷冻等与气象有关的灾害由州气象局负责;泥石流、滑坡、崩塌等地质灾害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洪涝、干旱灾害由防汛抗旱部门负责。

  主要职责:负责地震、气象、地质灾害监测及预报,做好泥石流、滑坡的防治,负责防御水患和汛期水情监测。

  (十四)次生灾害预防

  责任部门:州规划建设局牵头,州国土资源、水利、经贸、民政、卫生、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对灾区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防止灾害损失扩大,减轻或消除危害。

  (十五)灾害损失评估

  责任部门:州规划建设局牵头,州民政、地震、财政、水利、农业、交通、教育、卫生、国土资源、邮政、通信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协助、配合省级有关部门,调查灾害损失情况;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对灾害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及时上报评估结果。

  (十六)接收援助

  责任部门:州民政局牵头,州宣传、卫生、红十字会、药监、外事、招商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按照灾情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呼吁国际社会提供援助;做好国内外社会各界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和分发工作。外事、招商等部门协调做好涉外接收救灾捐赠工作。

  州红十字会根据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负责依法接收、管理和分发国内外组织、个人的捐赠款、物。

  (十七)恢复建设审计

  责任部门:州审计局牵头,州财政、民政、地震、规划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国土资源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对抗灾救灾和恢复建设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中灾及以上由州审计局负责。

  (十八)涉外工作

  责任部门:州外事办(接待处)牵头,州公安、招商、旅游、外宣、海关、民航、交通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在州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州政府外事办公室为主,高效、有序地处理抗灾救灾的所有涉外工作。

第五章 经费和物资

  第十六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自力更生、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国家救济扶持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经费补助限于:抗灾救灾应急经费,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泥石流、滑坡治理及搬迁补助费,水毁工程补助费,防汛抗旱补助费,人畜饮水困难补助费,水毁公路修复补助费,学校、医院、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受损补助费等。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物资扶持包括:粮食、食盐、药品、衣被、饮用水、籽种、农药、化肥、农膜、钢材、水泥、玻璃、汽油、柴油、煤油、汽车、帐篷、铁丝、铁钉、橡胶、塑料、油毡及其他急需物资。 第十九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按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和办法,重点使用,专款、专物专用,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发生截留、克扣、私分、挤占、滥用、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底应当对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州人民政府及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适时对灾区抗灾救灾款物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宣传报道

  第二十条 灾情的宣传报道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结合我州实际,对灾情的宣传报道作如下规定:

  (一)轻灾可由大理日报社、大理电视台、大理人民广播电台发一简短消息。 (二)中灾可视灾情派出宣传组进行跟踪宣传报道。

  (三)大灾、特大灾各新闻单位全力进行持续深入宣传报道。

  (四)灾情宣传报道要严格遵守新闻纪律规定,落实审稿制度,有关数据未经核实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公开报道,更不允许上网公布。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灾害预报及时、准确,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二)参加抢险救灾,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物,成绩突出的;

  (三)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四)提出重大建议,使救灾水平显著提高的;

  (五)宣传报道及时准确,成绩突出,对抢险救灾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其他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领导、指挥严重失误或者不服从命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如实反映灾情和揭发违法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截留、滞留、克扣、套取、私分、挤占、滥用、挪用、倒卖、贪污抗灾救灾款物的;

  (五)不按宣传规定进行宣传报道、报道失实或擅自上网公布灾情,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在抗灾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抗灾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由国务院确定的特殊区域外,一般地区应允许外国专家和慈善机构到灾区现场从事考察和救援活动;视具体情况决定外国记者到现场采访。上述人员来华后的接待工作,由对口单位负责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来华救灾人员、新闻记者及科学考察专家的入境手续,外事部门应作特殊处理;对他们携带的仪器、设备等,海关予以配合检查放行。 第二十六条 处于灾区的外国人员、外国民间机构或国际组织机构及其代表,由对口管理部门负责安置;应有关部门邀请临时来华外宾、外商及海外人士,由邀请单位负责安置;外国来华旅游和港澳台旅游者由旅游部门负责安置。

  第二十七条 地震的抗灾救灾工作按《大理白族自治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大政发〔2003〕38号)的规定执行;地质灾害的抗灾救灾工作按《大理州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大政办发〔2004〕2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涉及本预案的责任部门,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抗灾救灾应急预案,报州人民政府和州抗震救灾办公室(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预案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预案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6]138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的责任追究,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高效、正确履行职责,增强责任意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佛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能力、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影响行政秩序、效率和质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的,除被追究法律责任外,依照本办法追究其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以下统称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权限、内容和程序履行职责等情形;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是指因损害服务或管理对象合法权益,被投诉、被上级批评或者引起媒体曝光批评,并被查证属实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坚持“为民、务实、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原则,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涉及不同行政机关职责的,主要负责机关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拖延而贻误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各自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下列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一)实行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切实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有效实施。
(二)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保证单位内部分工合作有序、岗位责任落实到人。领导岗位必须明确“一岗双责”,既要抓好业务工作,也要抓好党风廉政建设。
(三)实行办事公开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职责权限、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四)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来电、来函或来人到机关办事(含举报、投诉、咨询、查询等),接受询问的首位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解答,该业务属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受理;不属职责范围的,应指引到相关科室(人)办理。
(五)实行一次告知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和所需的全部材料;不予办理的,必须说明理由。
(六)实行服务承诺制。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单位或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能要求和行政管理事项的轻重缓急,结合实际,将对外办事的服务内容、程序、时限和标准等,科学、合理地进行调整、精简、规范,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承诺事项的落实,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七)实行否定报备制。在办理各项业务中,认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求事项违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办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请示报告并登记备案。
(八)实行持证上岗制。行政机关应制发贴有工作人员相片并注明姓名、职务的身份牌。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将身份牌放置在办公桌明显位置或佩带胸前。工作人员外出执法时,应按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九)实行同岗替补制。机关对外办事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在位时,所属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应指定相同或相似岗位的工作人员补缺代行其职责,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六条 对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的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包括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规范性文件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六)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冲突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影响行政效能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执法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办事公开制、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一次告知制等制度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不按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实施电子政务建设,行政事项无正当理由脱离电子监察系统监管,或者违反行政电子监察相关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行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的行为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的;
(六)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七)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违背服务承诺,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九)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当事人的宴请、旅游和礼品、礼金的;
(十)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十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及行政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十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贻误行政许可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许可事项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许可事项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或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在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理由,或者不按有关规定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许可申请书面决定的;
(六)在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等不当要求的;
(七)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人员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管理职责非法转移给下属事业单位或者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八)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前置条件和附加条件的;
(九)不按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许可规费的;
(十)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三)明知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未履行部门职责和首问责任,不及时主动协调,互相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贻误行政许可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许可规费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所收取的费用。
在实施批准、核准、登记、备案、证明、审核、年检等与行政许可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行为过错的,参照第一款规定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实施行政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改变征收标准,或者将非行政征收事项与行政征收捆绑进行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或者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四)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五)不出示征收依据及相关证件实施征收的;
(六)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七)有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开具合法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行为的;
(八)违反规定将应由行政机关负责的公务交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并进行收费的;
(九)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变相私分征收款物的;
(十)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行为。
前款所指称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制、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为。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为。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四)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损害被检查人合法权益,蛮横无礼、故意刁难、随意扣押财物,或者借机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制止和纠正的;
(八)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规定重复检查的;
(九)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问题应当移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将处罚权委托给无法定资格的组织,或者对受委托组织疏于监管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符合听证条件,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而未告知,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处罚的;
(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单据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使用、丢失、转移、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依职权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或者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前款所称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时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应当实施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有人格侮辱、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
(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复议申请,或者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前款所称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达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作出错误决策的;
(四)应当经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少数人违反规定或者个人擅自决定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十)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一)不履行对社会、法人、公民公开承诺的;
(十二)对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不调查、不纠正、不追究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三)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
(二)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工作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定,久拖不决的;
(六)对管辖范围内的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导致出现责任事故的;
(七)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物件丢失的;
(八)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公章印章,导致严重后果的;
(九)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或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者在工作时间从事炒股、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等与业务无关活动,引起不良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确定

第十七条 行为过错责任者分为: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行为,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追究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过错行为均有责任的,应按各自过错行为的性质、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不负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重大事项或决策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采用谎报、瞒报、虚报等手段不真实反映听证情况,或因过失错报、漏报听证情况,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发生严重行政过错后果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批准人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听证意见,导致发生行政过错后果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行政告诫、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扣发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
(五)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六)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
(七)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辞退或解聘处理。
行政机关适用以上第(一)至(三)项追究方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适用第(一)至(七)项追究方式,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第(三)、(四)、(五)项方式进行追究的,参照《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诫勉谈话是指监察、人事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以谈话方式及时对被发现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行政过错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训诫的监督措施。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本人提出的诫勉要求和有关人员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对后,由监察、人事部门留存。
行政告诫是指监察、人事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对犯有一定错误,但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训诫的监督措施。经监察、人事部门及有关机关调查核实确有行政过错的,应给予行政告诫。
对副处级(含)以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诫勉谈话、行政告诫,由市监察局负责办理;对正科(含)以下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诫勉谈话、行政告诫,由监察、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过错行为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两次(含)以上一般过错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两次(含)以上严重过错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三)项行政处理。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行政处理。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七)项行政处理。
对有严重过错、特别严重过错的责任者,可以同时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况作为机关效能建设绩效考评和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的考评要素之一,具体按照《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三)干扰、阻挠、不配合行政过错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
(六)被新闻媒体查证属实并曝光,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或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由其任免机关或其所在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对行政机关进行责任追究,可以同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和各区成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协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要求,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协同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统筹协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依法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追究;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人事部门负责跟踪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设在监察机关,具体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
第三十九条 市和各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领导全市(区)开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审定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对市(区)直管单位、市(区)管干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相应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拟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向有关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或责令改正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或导致国家赔偿的;
(五)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有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接到投诉、检举、控告事项后,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有关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受理。
监察机关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
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直接办理。
第四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发现行政过错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该行政过错行为或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有权要求该承办人员回避。
第四十六条 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处理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存在行政过错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诉权,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受理复核的原处理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依据事实不存在,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经申诉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不得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或者申诉而加重处理。
第五十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前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授权市监察局会同市人事局解释。各地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实际工作,制定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