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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2 14:0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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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使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逐级分解到每个行政执法岗位,实行量化管理,并对其进行监督、考评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公开公正、有错必纠、责任自负、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社会舆论监督。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负责人,负责领导、组织、监督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时,行政执法机构层级之间执法职责的划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依法确定,重大、复杂、疑难事项由上级行政执法机构直接处理。
同级行政执法机构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存在重叠、冲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上报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确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中办事的条件、程序、期限、结果等;有条件的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直接办理和社会承诺等制度。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不属于本机构职
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申请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明确行政首长的执法责任;
(二)确定内部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以及执法目标;
(三)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以及对执法人员勤政廉政的具体要求;
(四)制定对各内部机构和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
(五)制定奖惩及国家赔偿的追偿办法;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为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单位的法定职责,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一)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制度;
(二)调查取证、案件审批、执法文书、档案管理、重大案件备案审查等制度;
(三)执法统计制度;
(四)国家机关收费及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六)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制度;
(七)法制宣传工作制度;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建立的其他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综合检查、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行政执法机构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其行政首长组织实施,重点是对其下属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机构内部考评的基础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行政执法机构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检查考评。重点是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总体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等情况;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成效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首长发现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未依法执法的,应当主动依法及时纠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未依法执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上级行政机关有权直接处理,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法定程序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自行决定的,该行政执法人员为责任人;
(二)行政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该行政执法人员和疏于监督管理的直接负责人员为责任人;
(三)行政执法人员呈报错误,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的,该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为责任人;行政执法人员呈报正确,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错误的,该负责人为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直接命令行为的,该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行政执法机构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该机构行政首长和赞同该决定的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实施情况的监督,严格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责任的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不按照规定执法、徇私舞弊、不履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在60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直至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应当书面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及量化指标表

------------------------------------
| 考核内容及量化指标 |分数|
|-------------------------------|--|
|一、完成基础工作 |12|
|-------------------------------|--|
|(一)明确行政执法责任,执法责任量化到岗位、执法人员 | 4|
|(二)完成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或者备案工作 | 4|
|(三)组织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 4|
|-------------------------------|--|
|二、规范执法行为 |20|
|-------------------------------|--|
|(一)健全执法程序和规范执法文书 | 4|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财物收缴合法 | 4|
|(三)办理行政许可证(照)合法率达98% | 4|
|(四)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合法率达95%,其中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 4|
| 合法率达100% | |
|(五)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合法率达98% | 4|
|-------------------------------|--|
|三、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26|
|-------------------------------|--|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率达100%,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无差错 | 8|
|(二)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开展执法情况检 | 5|
| 查,报送实施和检查情况报告 | |
|(三)按期报送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 | 4|
|(四)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 | 4|
| 率达100% | |
|(五)建立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依法组织听证 | 5|
|-------------------------------|--|
|四、行政复议、诉讼和赔偿 |12|
|-------------------------------|--|
|(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率达100%,行政复议维持率达80% | 4|
|(二)行政赔偿案件受理率达100% | 4|
|(三)行政诉讼维持率达80% | 4|
|-------------------------------|--|
|五、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30|
|-------------------------------|--|
|(一)制定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明确具体办事机构 | 6|
|(二)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投诉受理率、处理率达100% | 8|
|(三)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纠正率达100% | 8|
|(四)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人追究率达100% | 8|
------------------------------------
注:此表是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及量化的推荐意见,各行政执法机
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量化考核标准,并报省政府法制机
构备案。



2000年1月6日

关于组织申报2002年度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技术[2002]47号

关于组织申报2002年度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大力振兴我国装备制造业,提高先进技术装备的设计、制造和成套水平,加快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技术装备,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增加附加值,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迎接加入世贸组织后所面对的挑战,现将组织申报2002年度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项原则

  以市场为导向,紧密结合“十五”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当前产业结构调整,选择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对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技术装备,通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联合及自主创新研制,提高我国重大装备的产品质量和可靠性,提高工艺技术和装备水平,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国工业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选项范围

  依托国家重点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围绕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大型乙烯、大型化肥、“西气东输”、电网互联及“西电东送”、薄板坯连铸连轧和大型冷连轧、石油天然气勘探钻采和三次采油、秦沈铁路客运专线、600兆瓦超临界火电机组、大型煤化工、大型环保、“南水北调”工程、大型空分、载重子午胎及工程子午线轮胎、大型水泥、大型船舶和疏浚工程、大型抽水蓄能和高水头机组、先进发电技术装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等成套设备,以及相关的共性和关键技术、重大和关键设备等。

  三、申报程序及时间

  1、由申报企业填写《申报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一),根据申报项目的内容编写《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立项建议书》(见附件二)。按隶属关系经有关省(区、市)经贸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审查,并填报《2002年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汇总表》(见附件三)。

  2、请各有关单位将上述材料各一式三份报送我委技术进步与装备司,同时发送一份至电子信箱:zdzb@ctiin.com。

  3、我委将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组织专家评审、编制《2002年度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并及时下达。

  附件:一、申报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立项建议书

     三、2002年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汇总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

申报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企业基本情况表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详细名称
 
企业详细地址
 
企业法人
  企业(单位)法人代码
  邮政
编码
 
E-mail
  电话
号码
  传真号码
 
是否为512户重点联系企业或120家企业集团
  企业资产
负债率
 
企业规模
  经济
类型
  国有经济
所占比重
 
主管部门
  隶属
关系
  归口行业
 
开户银行
   省(区)      市
企业信用等级
 











 











 
二、企业主要经济指标

年度
工业总产值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上缴税金
(万元)
利润
(万元)
节汇
(万美元)
创汇
(万美元)

上年实际
           
本年预计
           
三、企业财务状况(万元)

企业资本金合计
   企业资产总额
 
其中
国家资本金
  其中
流动资产总额
 
其他资本金
  流动资产余额
 
企业负债总额
  固定资产总额
 
其中
流动负债
  其中
固定资产净值
 
长期负债
  生产设备净值
 

 

四、申报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合作单位
 







 
项目投资总额
万元
建议贷款
万元
企业自筹
万元

预计新增经济效益

项目完成
产量
单位
销售收入

(万元)
税金

(万元)
利润

(万元)
节汇

(万美元)
创汇

(万美元)

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备注
项目完成后,节能降耗、替代进口和社会效益等情况

项目负责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备注:1、企业(单位)法人代码:《全国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GB11714-89)

     2、企业代码:根据《全国工业企业编码规则》的原则编制

     3、企业规模:特大型、大一型、大二型、中一型、中二型、其他

     4、企业经济类型:国有、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其他

     5、企业隶属关系:中央、省、市、地区、县、其他

     6、企业主管部门:直接主管本企业的上级部门的名称

 

附件二:

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立项建议书

 

项目名称:

  主持单位:

  承担单位:

  合作单位: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订

二OO 年  月  日

 

 

目  录

  一、立项理由、目的、意义

  二、国内外概况和发展趋势

  三、市场需求及推广应用前景

  四、技术来源、前期研究工作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及合作单位概况

  五、创新研制目标、主要内容和技术方案及指标

  六、必要支撑条件、经费估算、资金来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包括资金利用率、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项目风险性分析)

  七、项目实施计划、进度

  八、申报单位盖章、主持单位审核意见

 

附件三:

2002年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汇总表

  地区:                  单位:           万元

项目
编号
企业名称
隶属
关系
项目名称
及内容
项目经费
经济效益
起止
年限
备注

经费
总额
建议
贷款
自筹
总额

    
               

 

国家经贸委技术进步与装备司提供


建设部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

1992年2月10日,建设部

为了妥善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1〕9号)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接管、没收、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是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一律不予退还。
(一)接管、没收的房产包括:
1.解放初期,军事管制委员会和人民政府遵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和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接管的国民党军政机关房产和没收的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的房产;
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规定没收的房产;
3.“文革”前按照党和。国家、原大行政区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接管、没收的房产。
(二)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以下简称私房改造)包括:
1.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产;
2.“文革”前已开始私房改造工作,“文革”中仍继续进行的城市,凡符合政策规定已纳入改造的房产;
3.“文革”前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城市,“文革”中或“文革”后漏改、缓改已按政策补改的房产;
4.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通过公私合营,已属国家所有的房产。
二、对原去台人员的代管房产,属于原自住房或者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确定产权人(系指弃留房产的原去台人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之后,可承认其产权,但不发还原房,对其残值给予适当补偿。国家代管期间所收房屋租金不足维修费用的,酌情向产权人补收补扣维修费用。
对原去台人员代管房产,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64〕国房字21号)的规定办理。
(一)关于身份确认:
1.原去台人员系指房产代管时已经去台的产权人;
2.法定继承人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
(二)审定、处理代管房产产权应由产权人申请、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审查属实后,方可确认产权;
原由人民法院判决代管的房产,经原审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改判后,依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三)对其残值给予适当补偿;
1.残值系指房屋建筑本身造价(重置价格)折旧后的余值;
残值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代管房屋因翻建、改建增值较大的,按其翻建、改建前的原房残值补偿;
属于危房拆除的,按拆除时危房的残值给予补偿;
3.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及战争损毁的,不予补偿。
(四)酌情补收补扣维修费用,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维修实际情况确定。补收补扣维修费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左右掌握,中小城市可以低些。
(五)随房代管的家具和其它物品,仍按国发〔1983〕139号文有关规定办理,即“随房代管的家具和其它物品,时隔30余年,变化很大,除现存于建筑物内的应予退还外,其余不再清理退还”。
(六)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仍按照〔64〕国房字2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即“符合私房改造的规定而过去漏改的房屋,应当补改”。
1.改造起点与补发定租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补留自留房。应当考虑当地私房改造开始时海内外家庭人口和当地私房改造时留房的一般标准补留房,但不发还房屋,对其残值给予适当补偿,不再补扣维修费;
3.代管房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除发给定租和补偿留房残值,其他经济收支互不结算。
(七)经原产权人申请和主管机关审查后,按本规定确认产权人并核定补偿款、自留房和定租的,应正式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通知产权人。
产权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1年不办手续的,原房按公产房屋管理和维修,定租款及补偿款专户储存。
三、原去台人员在城镇的宅基地属国家所有,在农村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其使用权随房屋转移。
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土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所有人享有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四、凡按照常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已处理的原去台人员的代管房产,不再重新处理。其范围包括:
(一)“文革”前按照党和国家、原大行政区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已处理的;
(二)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按国发〔1983〕139号、中办发〔1984〕44号及中办发〔1987〕7号文件处理过的代管房产;
(三)按照国家、原大行政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策法规规定,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不再变动。如产权人当时在外,确未看到公告,现提出申请并交验证件,审核属实,经原审批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审批、可承认产权,房屋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五、原去台人员中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大陆定居,如果本人要求住原房、且有条件腾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安排原房居住;没有条件腾退的,可另行安排住房。
(一)原去台人员中的知名爱国人士系指有一定职务或有影响的人士,由中央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及人民政府认定。
(二)适当安排原房居住。对原自住房不只一处或者一处面积较大的,在批准的定居地腾退一处或其中一部分给产权人居住,产权归己,其余房屋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腾退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50平方米。个别特殊对象要求适当放宽的,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及人民政府决定。
(三)因国家特殊需要没有条件腾退原房的,由用房单位另行安排住房解决。
六、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的代管房产(包括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代管逾期归公的),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七、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的代管房产,仍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7〕7号)第4、5条的规定办理;该文件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办理。
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的其它房产,仍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和中办发〔1987〕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八、对原去台人员因不明情况、不了解政策而提出不合理索要房产要求的,应进行宣传解释工作;对借索要房产无理取闹的,应批评教育;对强占房屋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关于房源、资金问题
(一)处理代管房产所需资金,仍按国发〔1983〕139号文件规定办理,即“由现占用(或拆除)部门或单位从有关经费和自有资金中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情给予补助”。
(二)原去台人员中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大陆定居要求住原自住房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酌情腾退的房屋,继续贯彻“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属于单位或者单位职工使用的,由单位负责腾退。有腾退任务的单位,确实无房源的,应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由单位购买专用房解决。属于国家机关,确实无房源无资金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十、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地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调查研究,切实做好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