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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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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海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汪啸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会计建帐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本省的建帐单位及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帐单位,是指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应当设置会计帐户的个体工商户。
建帐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具体行使建帐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
第三条建帐监督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
省、市、县、自治县财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帐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税务、工商、审计、监察及银行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监督建帐单位依法建帐。
第二章管理部门、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建帐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照本办法对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三)查处建帐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四)履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建帐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省财政主管部门除履行前条规定外,还行使以下职能:
(一)起草建帐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制定、修改建帐监督管理的有关制度;
(三)指导各市、县、自治县财政主管部门的建帐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建帐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办理建帐单位建帐登记、年检、咨询工作;
(三)指导、监督建帐单位依法建帐,对建帐单位的违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本辖区内会计帐簿的发售工作;
(五)承办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省建帐监督管理机构除履行前条职责外,还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会计帐簿统一编号、印制工作;
(二)指导各市、县、自治县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三章建帐登记与年检
第九条建帐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地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建帐登记和年检。
第十条下列单位必须向省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建帐登记和年检:
(一)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海口地区的省属企业。
第十一条建帐登记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帐登记时间;
(二)建帐登记证号;
(三)建帐单位名称、地址;
(四)建帐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姓名;
(六)建帐单位的帐簿名称及编号;
(七)国家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建帐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后30日内,向所属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帐登记。
第十三条建帐单位申请办理建帐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帐登记申报表;
(二)批准设立建帐单位的审批文件或者有关证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会计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经办人员的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
(六)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应当提交《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许可证》;
(七)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帐单位同时启用多本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的,应当全部纳入建帐登记范围。
第十四条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帐登记申报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据前条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合格的,发给《建帐登记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建帐登记合格证》是建帐单位依法建帐的凭证,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六条建帐单位依法变更时,应当自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的有关资料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建帐单位破产、撤销、解散的,应当自注销或者吊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每年1月31日前,建帐单位应当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年检。
建帐单位申请办理建帐年检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帐登记合格证》;
(二)上年度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
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年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建帐单位,予以办理年检手续;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年检。
第四章帐簿管理
第二十条建帐单位必须使用省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编号印制的会计帐簿。
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应当按照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打印帐簿,装订成册。
第二十一条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盖有“建帐监管专用章”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为建帐单位唯一的规范帐簿。 建帐单位必须依据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帐簿编报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建帐单位建帐后,不得随意更换帐簿。确需更换帐簿的,应当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更换申请,被核准后,可以启用新帐簿,旧帐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建帐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保管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帐簿交接、登记、保管制度,确保帐簿安全完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帐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帐登记、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建帐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预算拨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暂停预算拨款。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税务部门销售税务发票、财政主管部门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建帐单位的《建帐登记合格证》,对不能提供《建帐登记合格证》的建帐单位,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税务部门不售予发票,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收费票据,
并向有关建帐监督管理机构通报。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和社会审计机构在依法对建帐单位进行审计时,建帐单位应当提供《建帐登记合格证》,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对不能提供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证,不予年检。
第二十九条对在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中违反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财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建帐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建帐登记。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0日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1〕6号


琅琊、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规范土地交易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国土资〔2008〕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是指招标、拍卖、挂牌的成交最低控制价,即保留底价。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琅琊区、南谯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底价确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设定出让底价。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发改、规划、财政、监察、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期日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对出让地块的出让底价依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二)市国土局会同市发改委根据估价结果,结合基准地价、宗地区位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及政府产业政策等提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初步建议。

(三)市国土局就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初步建议会同市发改、规划、财政、监察、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审议并提出建议。

(四)国有建设用地(商业、居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由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在出让活动开始前半小时召集市国土、发改、规划、财政、监察、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确定,并密封交给土地出让活动主持人。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审议确定期间至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透露。

第八条 确定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标准价。

第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的标底,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时间、地点当场拆封宣布;拍卖出让土地的底价,应在拍卖师主持拍卖后当场拆封宣布;挂牌出让土地的底价,应在挂牌规定的终止时间、地点当场拆封宣布。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土地起叫价、起始价、参考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滁州市区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承办工作下移的实施意见》(滁政〔2009〕45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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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发[2003]3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二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收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分为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企业提供信息系统和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本市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本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重点应用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按照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以保证系统在本市行政机关之间实现信息的快速查询、共享和远程维护。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确定需记入和公布的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按照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 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本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实现与成都市个人征信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查询。

第八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本部门信息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提交的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和维护。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系统:

(一)被市级以上税务部门评为“纳税大户”或纳税先进单位的;

(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市著名商标的;

(三)通过质量标准认证或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四)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为出口创汇先进企业的;

(五)被评为市级以上“价格、质量信得过单位”的;

(六)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

(七)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四)企业因违法行为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的;

(八)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水、电、气费半年以上的;

(九)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十)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实施市场禁入;

(四)企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债务等的判决或裁定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情节严重的;

(七)企业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