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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9:4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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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个体、私营经济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以个体劳动为基础,劳动成果归劳动者个人占有、支配的一种经济类型,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
私营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私人所有,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类型,包括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个体、私营经济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司法、税务、金融、劳动、卫生、城建、交通、科技、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个体、私营经济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一)农民,城镇待业人员,有身份证、暂住户口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外地人员;
(二)离休、退休、退职、辞职、停薪留职人员;
(三)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
(四)经所在单位批准的闲置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商品的生产、流通及服务等各项经济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济,须持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在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到经营所在地工商所办理试经营手续,试经营期为半年。到期具备登记条件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申请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实行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行业,须持专项审批手续或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其他部门自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和许可证,不作为登记注册的依据。
第九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变更登记注册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歇业或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第十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没收或吊销。
第十一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可以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租赁、承包、收买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经批准可以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或受委托代理开展外贸业务,并可以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在开放口岸、边境进行贸易或到境外经商办企业。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健全帐簿,申报纳税,不得逃税、偷税、骗税、抗税。
第十四条 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货票。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标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比照集体企业办理。
第十六条 烈属、残疾人员和孤寡老人从事个体经营,缴纳税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所得,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定期减免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技术服务型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福利企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确认,享受福利企业待遇。
第十九条 生产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优质名牌产品的私营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经营者,或在私营企业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劳动行政部门视为就业。到国有、集体企业工作后,其保险手续予以接转,工龄和投保时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到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其档案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农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一)在区县及区县以下小城镇购建住房、经营三年以上的;
(二)个人经营一年缴纳税金五万元以上或合伙经营人均一年缴纳税金四万元以上的。
城镇私营企业中的农村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转为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一)被聘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技师)的;
(二)取得大专毕业证书工作五年以上或取得中专毕业证书工作七年以上的;
(三)工作五年以上,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户藉证明,被本企业认定作出重要贡献的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 异地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在经营地购建住房经营两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外地人员在我市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在办理证照、贷款、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开发、研制的新产品、新技术,归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鉴定,对合格者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申请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可以由所在地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报职称评审部门评定,对合格者发给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金融部门开立帐户。
金融部门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列为贷款对象,并可以财产抵押或其他担保方式贷款。
对生产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填补国家、省、市空白产品的个体、私营经济组织、金融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贷款。
个体劳动者、私营经济组织经人民银行批准,到民政部门登记后,可以成立互助基金会。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购买技术专利及单机设备的费用,可以摊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场地或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侵占。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或占用的,应当重新安排生产经营场地,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为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办理征地、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等方面的手续时,所要求的条件和标准与国有、集体企业等同。
第三十一条 对个体、私营经济组织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严格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执行。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收入和产(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侵占。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随意改变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经济性质。
第三十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称、掺杂使假;
(四)生产、销售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六)生产、销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与从业人员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完善安全卫生设施,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加强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进行特种作业培训,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组织和参加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必须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国家工时制度、节假日制度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禁止雇佣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应得收入;严禁虐待、刁难、污辱劳动者。
第三十七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根据不同情况,依法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补缴税款,并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根据不同情况,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责令支付工资报酬与经济补偿、责令赔偿、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确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提请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决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城市规划、公安、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机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
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对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
决定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

大连市鼓励技术出口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鼓励技术出口有关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出口,优化出口产品结构,增加出口创汇,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在本市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外经贸委、市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大连市技术出口工作。
第四条 鼓励我市企事业单位开展技术出口或以技术入股形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创办企业,生产科技产品,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条 技术出口包括:
(一)专利权的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注册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产品研究与开发、生产工艺、方法、配方以及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
(三)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菌种培养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
(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制、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第六条 凡与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相关的生产线、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出口以及在国外及港、澳、台进行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直接投资以及工程承包等项目,也视同技术出口。
第七条 申请技术出口,须按规定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报市外经贸委、 市科委审批、备案。
经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签订书面技术出口合同,报市外经贸委审批。
第八条 技术出口所得收入按国家、省、市规定免征所得税、营业税。技术出口项目经市外经贸委和市科委审批后,凭市外经贸委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或备案证明材料及合同副本到市地税局办理免税手续。
第九条 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可凭外经贸委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到大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有关提取酬金的审批手续。酬金的支付和提取比例按我市技术市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技术、成套设备和高附加值的机电产品出口,由市外经贸委协助争取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出口信贷。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委、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

南昌市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1年3月14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保卫工作,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范围主要是:
  (一)省、市、县(区)党政机关,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外国来宾的单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单位和重要的通讯设施;
  (三)国防科研及其他重要科研单位;
  (四)重要供水、供气和发、供电单位;
  (五)存放重要文件、资料、档案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六)保管、陈列、存放珍贵文物、珠宝、玉器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七)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要设备、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重要的桥梁、堤坝等;
  (八)制造、存放货币、有价证券和生产、存放金银、其他稀有贵重金属及其制成品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九)生产、使用、存放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以及菌种、病毒等危险品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十)生产指挥决策的部门和部位以及生产、装配、检验重要产品的部门和部位;
  (十一)国家已有规定或公安机关认为应列为要害保卫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第五条 要害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门和部位由单位确定,并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各自保卫工作隶属的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应建立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管理档案。


 第六条 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政治可靠、熟悉业务,并实行先考核后任用。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工作:
  (一)反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二)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
  (三)刑满释放和解除管制、劳动教养后表现不好的;
  (四)对现实不满,有可能实施破坏行动的;
  (五)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六)经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
  (七)其他不适合在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工作的。


 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要害安全保卫制度,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并建立要害保卫工作档案。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对要害配备相应的护卫力量,安装技术防范设施,配备、更新必要的器材装备,并应经常维修,保持完好。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分工权限负责对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的奖励或处罚,按《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