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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奸犯罪中的既遂与未遂问题/韦民

时间:2024-07-12 12:2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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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奸犯罪中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韦 民


在审理强奸案件中,往往遇到对参与轮奸的共犯应否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们操作不一。有主张对参与轮奸的共犯,只要其中有人强奸得逞,其余共犯无论强奸是否得逞,一律以强奸既遂论处。在轮奸共同犯罪中,不应分既遂与未遂,所有共犯都应对全案负责,不能对行为未能得逞的共犯以未遂论处。也有主张对参与轮奸的共犯,应以强奸得逞与没有得逞来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不应把在轮奸中没有得逞的共犯与在轮奸中已得逞的共犯相提并论。关于轮奸共同犯罪中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从刑法有关规定以及强奸罪的特征来看,笔者赞同后一种主张,在轮奸共同犯罪中,应根据共犯在轮奸中是否得逞来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
一、对参与轮奸的共犯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意义

在轮奸共同犯罪中划分既遂与未遂,在强奸罪的定罪上是没有什么影响的。但在对各共犯的量刑上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1.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防止认定事实不清而导致量刑不当;2.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可以体现公正处罚,防止对罪犯处罚不公;3.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符合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之规定,防止适用法律不当;4.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能准确地打击犯罪分子,做到罪罚相适应,防止量刑偏轻或偏重;5.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符合强奸罪中规定的既遂构成要件,防止共同犯罪共犯均以犯罪既遂论处的共同犯罪片面论。

二、轮奸共犯的既遂与一般罪共犯的既遂应有所区别

轮奸共犯的既遂与一般罪共犯的既遂的区别主要在于:(1)强奸犯罪既遂构成要求不同。强奸罪既遂的犯罪构成必须是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就不构成强奸既遂。而一般罪既遂的犯罪构成只强调主观故意。如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只要共同有杀人的故意,在共犯中,尽管不是每一个共犯均实施杀人的行为,但只要有人实施了杀人的行为,那么便完成了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那么所有共犯均应对全案负责,应视为故意杀人既遂。(2)强奸既遂具有不可替代性。强奸既遂要求的是每一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妇女性交的行为,这种性交行为是针对单一个人的行为,并非包括其他共犯。若共犯中有的在轮奸中已得逞,但不能替代在轮奸中未得逞的共犯。按强奸罪的构成,在轮奸中未得逞的共犯,只能认定为强奸未遂,不能牵强地把未得逞的共犯当做强奸既遂来量刑,只有每个单一的行为人实施了与妇女性交的行为,才能认定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奸既遂。(3)强奸既遂不能以共犯的主观故意来考虑。其他罪既遂可以根据罪犯的主观故意来考虑既遂问题,但强奸罪,行为人仅有主观故意而强奸未得逞,这只能说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不能说他已构成强奸既遂。因为仅有主观故意而未得逞,不符合强奸既遂规定的必须具有性交行为方可视为强奸既遂。

三、轮奸共犯不划分既遂与未遂缺乏法律依据

有人认为,既然在一般的犯罪中可以对共犯不划分既遂与未遂,那么,在轮奸共犯中也同样可以不划分既遂与未遂。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片面的认识。事物是有普遍性与特殊性之分的,在刑法中应该说大多数犯罪,在共犯中是可以不划分既遂和未遂,这是因为大多数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它们要求的是一种普遍的主观故意,这是普遍性的一面。而在刑法中也存在特殊性的一面。比如强奸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罪的共犯,由于其犯罪构成的特点不同,每个人的行为都有其不可替代性,每个实行犯的既遂或未遂均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因此,在一些共同犯罪中,一个共犯的既遂或未遂并不标志着其他共犯的未遂或既遂。只有每个共犯各自完成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行为后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一些特殊性,一些犯罪中的共犯是应划分既遂与未遂的。在强奸罪中,轮奸只是该罪的一种严重的表现形式,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故对轮奸的共犯既遂与未遂仍应以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有人主张对轮奸的共犯不宜划分既遂与未遂,只要是其中一共犯强奸既遂,其余共犯不管得逞与否均以既遂论处。其实这一主张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首先,在强奸罪中没有特别的规定不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其次,强奸罪中的既遂是规定为单个的性交行为,并非指共同行为,更不能以单个行为替代其余共犯的行为。最后,目前为止,没有什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轮奸共犯可以不划分既遂与未遂。因此,主张对轮奸共犯不划分既遂与未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转发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关于《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关于《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19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市安监局拟订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
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市公安局 市安监局 二OO三年七月十五日)

  为认真贯彻《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统一和规范道路交通安全告诫和问责程序,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各区、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拥有30辆机动车以上的单位进行归类、登记造册,并检查其配备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学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等情况。检查可采取每月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的办法进行。
  2、及时掌握辖区内车辆单位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单位,要督促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实施整改,并提交书面整改意见。
  3、负责做好辖区内单位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计算机登录统计工作。
  4、负责将涉及辖区内车辆单位、人员的重大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情况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
  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处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做好对在外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本市驾驶员处罚记录的计算机登录统计工作。
  三、对适用《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告诫规定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填报《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意见书》,由市安监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审核签发。其中,被告诫对象属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安监局负责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意见书》抄送被告诫对象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四、对适用《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问责规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由市安监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填报《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意见书》,经市政府审核后,发送《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通知书》,并由市安监局抄送市监察局。
  五、凡收到《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通知书》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上报市安监局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时抄送所在的区、县(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六、凡收到《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通知书》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包括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园文局)、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2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附件:1.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意见书
     2.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通知书
   3.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意见书
   4.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通知书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被移送的机关应当接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机关之间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前款所称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 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1993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公布前市属各行政机关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不符合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当停止执行。



1996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