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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30 08:0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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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1997年4月16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6〕116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此复。


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现实基础

杨亚新


  确定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发展目标,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产物,是历史的选择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是在认真总结人民法院几十年来审判工作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后长期深思熟虑的结果,是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勇于创新的精神在队伍建设方面的具体体现。这一举措的提出,还源于内外部条件的成熟以及主客观环境所提供的坚实基础。
  1、政治基础
  我国的司法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2、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2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任职条件、任免程序、法官的等级、任职回避、奖励惩戒等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强调,对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退休制度等,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法官法》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民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和人民法院书记员的管理办法。
  所以,人民法院的改革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重要的制度保障。
  3、理论基础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飞速发展,司法改革理论取得了重大突破;不少专家学者对法院的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和研究,再加上国外法官职业化理念相继引进,使法官职业化建设有了必要的理论铺垫。法官不是大众化职业,已经尤为广大法律专家学者的共识。关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学者们把它归纳为四个方面:
  (1)法官所行使的司法权具有特殊性。
  (2)司法权的作用和功能特殊。
  (3)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独特。
  (4)法官的思维方式特殊。
  这些理论,对于我们今天进行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是十分重要的。
  4、群众基础
  普法教育的广泛开展,使人民群众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逐步增强,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忠实履行职责的观念深入人心。社会各界关于法官不是大众化职业的共识和要求法官职业化的共同呼声,使法官职业化建设具备了必要的社会条件和坚实的群众基础。
  (1)重新构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
  (2)改革司法行政管理体制,确保法官独立审判。
  (3)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应当是全社会的精英。
  (4)建立法官高薪保障制度。
  综上所述,法官职业化建设符合民意,具有雄厚的群众基础。
  5、人才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实施了科教兴国的战略,加大了对教育的投稿特别是国家的高等教育发展迅速,招生计划一再扩大。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1990年我国普通高等院校招生只有60.9万人,到2002年高校招生已经达到273万人。2004年,全国高等法律教育在校生总数已达36万人,显示了法律职业所具有的强大吸引力。
  从人民法院内部来看,各级人民法院不断加强对现任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法官文化层次和审判业务素质整体上有了较大提高。同时,通过机构改革、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法官队伍构成进一步优化,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更加趋于合理。法学教育的发展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实行,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人格储备。
  6、物质基础
  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方针、政策指导下,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国家财力的增强,使得法官职业的经济保障等成为可能。法官职业的吸引力在逐渐增大,凸显出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人[2005]358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房管局、园林局,扩权县建设部门,厅属各单位:
  现将《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河北省建设教育

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的管理,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建设教育培训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系统厅机关、厅属单位及受委托的各类培训机构举办的建设行业人员培训。

第三条 各类培训办班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实施”和坚持“六统一” (统一计划、统一培训、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收费、统一发证)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教育处负责制定培训规划、年度培训计划,并指导监督实施。



第二章 培训计划

第五条 培训计划分为指令性培训计划、指导性培训计划和自主培训计划。

第六条 指令性培训计划:是指凡属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要求某岗位人员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的,即属于行政许可要求范围的,实施指令性培训。

第七条 指导性培训计划:是指有部、省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某岗位人员提高素质,掌握新技术、新标准、新规范,需要进行技术、业务、技能培训的,实施指导性培训,培训对象可自愿选择参加。

第八条 自主培训计划: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企业根据生产情况和工作需要,自主举办的培训,此项培训不列入省建设厅的培训计划。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乡(镇)领导干部业务培训,按照省委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宏观管理的若干意见》(冀干教字[2005]1号)的要求,由人事教育处提出计划报送省委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指令性培训项目、指导性培训项目由机关有关处室(厅属单位、厅辖社团的培训要经过主管处室主要负责同志签署意见)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提出行业培训重点和培训计划,并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报人事教育处。

第十一条 人事教育处根据有关培训要求,对申报的培训项目进行汇总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厅常务会审定。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必须办班而又未列入培训计划的,主办处室(单位)应在办班前15日将培训依据、培训方案报人事教育处审核,由主管厅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涉外培训项目,由人事教育处商国际合作处进行审核并按外事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四条 各类培训按其性质划分为:专门业务培训、从业资格培训、职业资格培训等。

第十五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员的培训。培训考试合格颁发培训院校结业证书。

第十六条 从业资格培训:是指对建筑、城建、开发等施工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培训考试合格颁发《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职业资格培训:是指对建筑、城建、开发等施工企业生产一线操作人员(劳务人员)的上岗培训。经培训考试、鉴定合格,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建设部《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行业内对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的技术、业务培训,颁发工程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或培训证书。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参加建设行业培训,由省建设厅按培训的专业和培训对象统一委托有关院校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指令性培训和指导性培训,按年度计划由省建设厅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或由具有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教育培训中心实施相对集中培训,承担省建设厅委托的培训业务,具体承办培训办班事宜等。

第二十二条 机关处室及厅属单位主办的培训任务,应委托省建设教育培训中心具体实施,其培训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类业务培训,要本着就近的原则,坚持勤俭节约,充分利用本地的培训资源,充分发挥好建设类培训机构的作用。在本省范围内安排的培训,不得擅自扩大活动范围。

第二十四条 承办培训办班的机构,必须具备培训资格和办班许可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以厅名义举办的各类培训班,组织实施单位和承办机构要在办班之前,提出培训的目的、师资、教材、培训对象、时间、地点、收费标准等内容报人事教育处。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培训计划,未列入培训计划的,厅机关各处室及厅属各单位不得以厅的名义举办任何形式培训班。确需举办的,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机关各处室及厅属各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参加非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班、研讨班和学习考察活动。

第二十八条 指令性培训,各部门、单位按要求组织选派学员;指导性培训,有关单位可自愿派人参加或个人自愿选择参加。

第二十九条 组织实施和承办培训的单位要注重教材设置和选聘好授课教师,加强办班的组织管理,切实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除国家有关部委和省政府有规定统一制发的证书外,其他需以厅名义颁发的证书均由人事教育处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培训的机构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许可,一律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票据收取培训费,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组织实施或承办培训的单位(机构)要在培训办班结束后15日内,向人事教育处报送办班总结,内容包括:⑴培训班学员和授课教师名单;⑵教学实施情况;⑶考试、考核情况;⑷经费(培训费)使用情况;⑸证书颁发情况;⑹教学质量评估表;⑺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组织实施培训机构要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培训工作总结报人事教育处。主要内容包括:⑴培训计划完成情况;⑵培训人数;⑶培训费用收支情况;⑷存在问题和建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监督各类培训,研究制定培训机构评价标准、评价办法及评价机制,组织相关人员对培训机构进行评价和培训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发布评价信息。

第三十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对培训项目和培训点采取随机抽查、访问学员等方法进行培训质量考核。对培训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受省建设厅委托,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在本市、县范围内的各类培训活动。

第三十七条 组织实施培训单位与有关单位联合举办、委托举办的培训,必须派专人参与培训的全过程,严禁挂名联合培训或转让第三方承包培训。

第三十八条 在培训过程中,不得强行推销与培训内容无关的图书、刊物、音像资料等;不得到国家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培训或游览;不得借研讨会、论坛等名义变相举办培训;不得借培训学习之名,进行高消费活动和向学员发放纪念品等。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培训要求的,按省建设厅《关于坚决制止以学习培训为名搞不正之风的通知》(冀建监[2004]521号)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