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97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
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工作,根据《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的申请、审核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廉租住房配租,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对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在一定时期内给予住房租金核减的行为。
第四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廉租住房配租: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同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或已接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现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自有住房的。
第五条 提供廉租住房配租的房源包括如下:
(一)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
(二)通过收购半拉子工程改造建设成的廉租住房;
(三)回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腾空公有住房;
(四)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兴建的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配租,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配租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
(二)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处单位或居、村委会作出调查意见,经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及户口簿;
(四)申请人所处单位或居、村委会作出调查意见,并经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廉租住房配租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后,应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实际情况,给予安排住房配租或排队轮候。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
第十二条 已准予廉租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由申请人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廉租住房,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配租面积,按申请家庭成员人均套内建筑面积12平方米计。申请家庭成员按与户主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婚兄弟姐妹界定。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租金标准为:砖木平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0.5元,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0.7元,钢砼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0.8元。
对于提供配租住房套内建筑面积超过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面积的部分房屋,超过部分的房屋租金标准为:平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1.8元,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2.3元,钢砼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2.8元。
第十五条 配租廉租住房租金分别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由其将收取的租金列入区级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予以管理。
第十六条 对已核准廉租住房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廉租住房配租资格,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准享受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的家庭逐一建立专项档案,实行跟踪管理。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应将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工作情况予以汇总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自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之日起,每隔3个月时间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配租家庭的人均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廉租住房配租家庭的收入及住房居住的相关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对于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的家庭存在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变化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的资格、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交配租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2年(含2年)以上,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经民政部门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困难家庭;
(四)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收配租住房租金:
(一)家庭成员中有3人(含3人)以上,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被赡养、扶养或者被抚养人现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住房租金减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该配租廉租住房核定租金的40%。
第二十二条 对于准予免交或租金核减配租住房租金的家庭,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租金核减手续。免交或租金核减配租住房租金的范围,只限于经核准配租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内的住房租金。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因家庭人数变化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标准持续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连续一年(含一年)以上超过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保救助资格已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四)擅自改变配租房屋使用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确有住房困难而无法腾退已配租廉租住房的,经申请人提出申请,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续租该住房,但续租期限最长不应超过一年。市场租金标准为:平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3.5元,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5.0元,钢砼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6.5元。逾期不退回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配租时,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已骗取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资格后,应责令承租人补交配租房屋市场标准租金与廉租住房核定租金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提供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消防工作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积极扑救、有效消灾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消防责任制度,加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森林消防指挥体系和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做好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保障森林消防工作经费,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科技、农业、民政、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广电、质量技术监督、旅游、铁路、民航、气象、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相关工作。
第二章森林消防组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消防办公室。森林消防指挥部由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森林消防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包括镇、街道,下同)应当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消防责任制的要求,明确本单位森林消防工作的负责人。
第八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组织、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消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并监督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措施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森林消防宣传和教育;
(三)组织制定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监测、预警、应急准备等预防工作和森林消防安全检查;
(五)统一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督促有关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和责任追究;
(六)组建和培训森林消防队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设区的市、有森林消防任务的县(包括市、区,下同)、乡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消防组织或者成立义务森林消防队。
第十条森林跨行政区域的,毗邻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联防制度,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
省际间的森林消防联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一条乡和村的护林员应当明确森林消防责任区域,履行以下森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宣传工作,普及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做好全年森林消防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四条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期内,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外,禁止其他野外用火。
本条例所称野外用火,包括农业生产性用火、林业生产性用火、工程用火以及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蜂窝、烧山狩猎、使用枪械狩猎等其他用火。
第十五条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冬至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对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别重要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
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应当设立标志,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个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报告,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应当制定有关森林消防安全的村规民约,督促用火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做好森林消防安全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炼山造林、烧防火线等林业生产性用火以及进行爆破、勘察等工程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第十八条经许可依法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看护用火现场,并明确看护人员的责任;
(三)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四)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批准用火的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乡和村,检查、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在森林防火期、禁火期、禁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的,组织演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事前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应当落实相关的森林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禁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加强昼夜值班和应急力量,加大森林消防巡查密度,严格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检查落实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措施,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进出路口设立临时森林消防检查点,对进入森林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对违法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教育,设置森林消防宣传牌、警示牌,营建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并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常规的森林火灾扑救演练。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业主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检查。
途经林区的火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不得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不得干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禁止谎报森林火警。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按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力量扑救,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在扑救森林火灾时,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根据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有权决定采取开辟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人工增雨、实施局部交通管制、转移人员等紧急措施。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消防车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第二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查验无复燃可能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八条森林火灾扑救实行以森林消防队伍扑救为主,群众扑救相结合的原则。
森林消防指挥部(所)统一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二十九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治、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条森林火灾扑救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本地、本单位森林火灾的费用,由组建单位承担;跨区域、跨单位扑救的,扑救费用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支付;
(二)村义务森林消防队和群众参加扑救的费用,由肇事者支付;肇事者不明的,由起火单位支付;肇事者或者起火单位确无能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支付。
前款所称扑救费用,包括扑救人员的误工工资、误餐补助、消防装备和器材损耗等。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建设: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
(二)在森林内部、森林边缘以及林区内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三)在重要地区、特别重要地区以及其他重点消防地区,修筑消防道路,建立消防物资储备仓库;
(四)建立森林消防指挥和信息系统。
建设工程相配套的森林消防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消防工作需要:
(一)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日常工作经费;
(二)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森林消防宣传教育经费;
(四)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装备、训练经费;
(五)义务森林消防队的补助经费;
(六)森林火灾的扑救经费。
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森林消防经费时,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担的原则,向森林消防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企业开展森林消防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灭火能力。
科技部门应当把森林消防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项目优先纳入国家和地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第三十四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为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的扑救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村义务消防队员的保险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林木火灾保险。
第三十五条交通等有关单位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辆、专用电台免征(收)车辆购置税、养路费、车辆通行费、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等有关税费。
第三十六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等级监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高火险警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遵守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以及有关单位的森林消防设施建设规划、设计、施工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监督检查情况定期进行分析研究,及时排查火灾隐患。
第三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和火险区划标准等,确定森林消防重点单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消防重点单位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对起火原因、事故责任和火灾损失进行认定。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认定结论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认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发布森林火灾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十二条各级森林消防办公室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预防措施有力,连续多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
(一)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农业生产性用火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
(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第四十七条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乡林业站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办公室、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贯彻国家和省的森林防火指示不力,敷衍塞责的;
(二)违法批准用火许可的;
(三)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四)对森林火灾扑救行动迟缓,甚至见火不救的;
(五)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或者发现后不加以劝阻的;
(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
(七)发生森林火灾有意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灾情的;
(八)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