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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制度的思考/杨明成

时间:2024-06-24 20:3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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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制度的思考

杨明成
  一、建立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标准。目前,我国行政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虽多但基本上可以通过建立统一的程序标准得到解决。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制定行政法规(含规章)制定程序法,统一行政立法的程序模式。这不仅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加强中央政府的宏观控制能力。目前国务院正在研究制定有关的条例。不过笔者认为,基本的行政程序模式包括行政立法的程序模式应当由法律规定。近年来,全国人大已经先后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单行行政程序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属于立法行为,其重要性远非具体行政行为所能比拟。制定行政立法程序规则的重要性远远大于制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则。因此,由全国人大制定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则理所当然。

  二、建立严格的行政立法规划、审查制度。由于资源有限,管理所需规则甚多,而且每一项立法的发展都是一个过程,因此,根据轻重缓急制订立法规划意义重大。在美国,自里根政府开始就建立了旨在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进行事前控制的管制计划程序,克林顿总统执政时,进一步强化了计划机制。我国也应当建立行政立法的规划制度。一方面将立法规划分为年度计划、两年或者三年计划和五年计划。另一方面,严格计划制订的程序。首先,立法项目尤其是年度立法项目必须进行严格的必要性论证。其次,列入中期计划的项目通常应当是已经列入五年计划的项目,而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是已经列入中期计划的项目。最后,立法计划应当经过批准并应严格遵守。

  加强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是对行政立法活动进行事中控制的重要措施。审查分为两个环节,一是立法机关的法制部门对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的初步审查,二是制定机关对法规或规章草案的审议。审查的重点应当包括法规规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实施法规规章的成本和效益,法规规章对企业或农民的经济影响,对就业、投资环境的影响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特别应对法规规章的必要性进行详尽的审查,无论是在哪一个环节只要发现立法并非非常必要,都应当终止制订程序。

  三、树立成本效益观念。管理是有成本的,同时也会产生效益。如果实施一项管理所需的成本或者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等于甚至大于所获得的效益,该项管理就不必要或者没有意义。因此,在行政立法时进行管理成本与效益分析十分重要。美国联邦政府自尼克松总统开始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起草法规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八十年代,总统对行政立法的控制达到了空前的程度。根据当时的规定,联邦行政机关在拟定“重要”法规时必须进行管制影响分析,内容包括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以及谁受益;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成本以及谁负担;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以及关于可以达到大体相同目标的替代方案的说明。在我国似乎还很少在立法时对实施法规或者规章的成本和效益进行分析。由于规章的制定不是建立在对其成本和效益的定量分析基础上,因此,决策者在审议规章草案时往往不对立法的必要性作深入的审查,不对实施规章的成本作出估量,也基本上不关心规章的实施可能产生的后果。于是,一些不必要甚至不良的规章出台了,即使必要的规章也由于没有解决好成本问题而使其实际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应当将成本效益观念引入行政立法并有相应的程序保障。

  四、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参与行政立法的程序权利。首先,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除的建议权。现在启动行政立法程序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管理相对人没有要求制定、修改或者废除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定的程序权利。而现实生活中管理相对人要求制定、修改甚至废除某个规范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应当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发布、修改或废除行政法规或规章的程序权利。第二,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行政立法的实际参与权。为此,除例外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发表法规或规章草案,让相对人通过向制定机关提交书面材料,参与制定机关举行的有关调查,出席有关的听证会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第三,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请求审查、撤销行政法规规章的程序权利。

  五、重视法律专家的作用。行政立法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专业工作。法律专家包括行政法专家参与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过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就起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而言,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行政人员加上法律专家其中包括行政法专家可能才是一个最佳的组合。由这样的群体起草法规规章不仅能降低立法成本,而且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在行政立法程序中,法律专家参与法规或者规章的起草或者咨询法律专家应当作为强制性程序规则并有相应的保障。

  六、严格控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负担。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收费不合理的表现形式可谓五花八门。这个问题之所以顽固地存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程序方面的漏洞特别值得注意。笔者认为如果从作为收费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上加以控制,可以从根本上遏制上述现象。首先,行政机关制定含有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负担(税收以及法律规定的负担除外)的法规或者规章时,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确定应当与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的起草和审查同步进行,要让立法者清楚该项立法到底包括哪些收费,收费多少,如何征收,用途如何,从而可以对收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加以评判,阻止违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出台。第二,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确定原则上应当举行公开听证会,让管理相对人有机会发表意见。在一个厉行法治的文明社会里,让人们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应该让他们知道为什么。第三,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当作为法规或者规章的附则或者附件一并接受审议,向社会公布。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控制行政机关非法或者不合理地增加管理相对人的负担。

  七、完善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第一,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目前,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制度由宪法第67条、第104条所规定,立法法第五章对此作了重申并稍有改进。但是这项制度难以发挥作用,因为上述规定,从实体方面看并不明确,从程序方面讲也不具体,缺少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重要性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可能带来不利影响的程度分别规定提交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者备案。提交批准的法案,人大可以批准、否决或者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后再提出。提交备案的法规或者规章,如果严重违反上位法,改用批准程序予以否决。违法程序不严重的,要求制定机关修改。第二,扩大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目前可以将规章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后还可扩大。受规章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个人、团体或者单位都可以请求对规章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对违反上位法、非常不合理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立法程序的规章予以撤销。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地方规章的司法审查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部门规章的司法审查案件。

  (作者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副教授)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海关总署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



一、根据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精神,为便利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就近办理申领进口汽车许可证手续,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从1990年3月1日起,授权各特派员办事处代经贸部签发其业务辖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城市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1、根据经贸部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年度进口指标,验凭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签章分配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并随时登记核销指标。
2、当年指标只限当年使用,发证日期从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不得跨年度使用。
3、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和其他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需要进口汽车的企业,其进口企业自用的特种汽车、专用汽车、各种吨位的货车,均免领进口许可证,凭批准企业的证书、合营合同清单向海关申报。生活用车,如小轿车、吉普车(含越野车)、29座以下中小旅行车、
工具车(面包车)、30座及以上大轿车,均须申领进口许可证,用户凭证向海关申报。
其他无产品出口的企业,如合资饭店、酒巴、餐厅、室内装修、承包工程等服务性企业或生产内销产品的企业,进口自用的各种汽车均须申领进口许可证。其中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特种汽车、专用汽车、各种货车,验凭企业的批准证书、合同清单列名的数量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
贸管理部门签章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各种载人汽车验凭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管理部门按进口指标签章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企业凭进口许可证向海关申报。
4、严格控制价格昂贵的高档小轿车进口。如外方人员坚持进口高档私车,可由外方自费带入,但不计入外方投资额。其他生活用车的档次,可酌情掌握。
5、用于营业性的出租汽车,按现行规定,原则上不予批准。有特殊情况的,由省级经贸厅委(局)报经贸部审批。
6、对于在1989年12月31日前由经贸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逾期尚未进口以及改变车型等手续的,特派员办事处可代部办理展期和更改手续,并加盖特派员办事处许可证专用章,用户据以向海关申报。
二、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进口企业生产、业务和生活用车,在自用、数量合理条件下,不受车种、车型、价格限制,一律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批准证书及合同验放。
三、对于重要的来料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用于生产的车辆,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免领进口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根据实际情况严格审批,并加强前期管理。海关凭批件和合同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验放。
四、特派员办事处签发汽车许可证的范围如下:
天津特办: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大连特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吉林省、长春市、辽宁省、沈阳市、大连市;
广州特办:广东省、广州市、湖南省、贵州省、云南省;
上海特办:上海市、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江西省;
郑州特办:河南省;
西安特办:陕西省、西安市;
成都特办:四川省、成都市、重庆市、西藏自治区;
武汉特办:湖北省、武汉市;
青岛特办:山东省、青岛市;
南京特办:江苏省、南京市;
福州特办:福建省、厦门市;
南宁特办:广西壮族自治区;
深圳特办:深圳市;
海南省特办:海南省;
国务院各部门和北京市,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许可证。
五、各特派员办事处的发证工作和海关的监管验放工作,自本通知规定之日起执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的管理和解释,均以本文为依据,以往由经贸部、海关总署发出的与本文相抵触的文件,予以废止。



1991年12月5日

北京市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使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成为环境优美、秩序良好、管理规范的路段,达到国际化大都市第一流的管理水平,充分展示首都城市风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范围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指公主坟至大北窑路段,包括其间的主路、辅路、便道、沿线两侧各路口以内50米范围,以及天安门地区。
二、管理内容
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和市政设施、交通管理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户外广告、社会管理等。
三、行政管理机关
市市政管委是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该项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园林、市政设施、公安交通、环保、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城管监察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各项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和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本辖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天安门地区可按照严于其他地区的要求进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各项日常维护、保洁(养)等管理工作,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逐步实行政府招标、企业操作的办法。
四、环境卫生管理
(一)路面清扫实行两班作业,专人全天保洁。对主路进行机械清扫时,做到不扬尘、不漏土;在每年3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每晚对主路进行喷水冲刷作业。
(二)对路面清扫的垃圾,必须密闭存放并在当日清运干净,不得焚烧或者扫入路边雨水口、绿地内。
(三)冬季降雪后,要对主路进行低盐融雪,对辅路和便道及时铲冰扫雪;夜间降雪后,要在次日上午10时前按规定将冰雪清扫干净。
(四)路段内的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所在区的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按照一类公厕保洁标准,实行专人全天保洁。
(五)路段内的果皮箱由所在区环境卫生保洁单位负责清掏,并每年油饰箱体两次;箱体肮脏或者破损的,要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做到果皮箱无溢满、周围无散落垃圾。箱体洁净、无破损和短缺。
(六)环境卫生保洁单位负责对路段内市政设施、园林设施、交通管理设施、公共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杆、公交站牌、候车亭等处非法张贴的广告和乱涂、乱写、乱画进行及时、彻底清除。
五、园林绿林管理
(一)路段两侧的树木、花草、绿地等,由市园林绿化单位按照特级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做到树木、花草生长良好、美观,无虫害、无枯枝烂叶,绿地内无杂草、无斑秃。
(二)对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要及时维修、油饰和更新,做到无短缺、无破损、美观整洁。
(三)定期对路段两侧的座椅进行擦洗;座椅损坏的,要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以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四)对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当随产随清,做到树木上无钉栓、悬挂物,绿地内无堆物堆料、无废弃物。
(五)路段内的城市雕塑(含设置在绿地外的)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设置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雕塑损坏的,要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对雕塑每年清洗两次,以保证其完好、清洁和美观。
六、道路和市政设施管理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道路(包括主路、辅路、人行步道、道路设施、公共场地等),由市政工程管理单位按照一级标准进行养护,做到路面平整、各种道路设施完好、道路排水通畅。
(二)路段内的道路损坏的,要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遇有掘路施工时,要在工程完工后24小时内恢复路面。
(三)路段内的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设专人管护,每天清扫两次,全天保洁;每年油饰一次过街桥的栏杆;保持过街桥、地下通道的栏杆、路面、照明、排水等设备设施的完好;设备设施短缺或者损坏的,要及进维修或者更换。人行过街桥、地下通道要做到整洁卫生、管理规范
、设施完好、通行安全。
(四)对路段内排水口的雨篦和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的井盖要每天进行巡视检查,发现丢失、损坏或者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情况时,先由市政工程管理单位立即修复,再追究有关产权单位的责任。要保证井盖不缺、不跳、不响、不损坏,确保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五)在路段内清掏排水井作业时,要将清掏出的泥土随时装车清运,不得堆放在道路上。
(六)在路段内需要掘路施工作业时,必须经市市政管委批准。
七、交通管理设施管理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交通管理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指示牌、标牌、交通护栏、隔离墩等),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交通管理设施损坏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通行安全、交通秩序管理等情况时,要立即维修或者更换。
(二)对路段内的交通护栏每年油饰一次、每两个月擦洗一次,对其他交通指示牌、标牌等每年擦洗两次。要保持各种交通管理设施的整齐完好、清晰有效、整洁美观,以确保良好的通行秩序。
八、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站牌、站台、候车亭等设施,由市公交总公司负责维护管理,要保持其整洁卫生;设施损坏或者破损的,要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二)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地铁出入口、通风亭等地铁设施,由市地铁总公司负责维护管理,要保持其清洁卫生、道路通畅和安全,并按照“门前三包”规定的要求,落实环境卫生、秩序管理等责任制度。
九、夜景照明管理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夜景照明工作,由市市政管委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管理,市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天安门地区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和海淀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有关组织、督促工
作。
(二)夜景照明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开闭时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拟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路灯及灯杆、供电设备设施等,由市路灯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路段内建筑物、市政设施上的夜景照明设备,由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夜景照明设备设施必须维护良好、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照度标准和要求;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责任单位要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十、户外广告、标语、宣传品管理
本市对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和牌匾采取严格控制措施。
(一)在建国门至复兴门路段道路红线以外5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
(二)在复兴门至公主坟、建国门至大北窑路段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要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
(三)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的所有单位,不得利用建筑物外墙或者门前空地设置广告条幅、标牌、实物造形或者充气式广告媒体,不得在临街一侧的玻璃窗内外张贴、悬挂经营性标语和宣传品。
(四)在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路段内的立交桥、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等市政设施,以及交通护栏、隔离设施等交通管理设施上,不得张贴、悬挂任何标语和宣传品。
(五)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企业设置名称牌匾,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名称一致。不得将单位名称的牌匾设置在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超宽超大的单位名称牌匾。
(六)在西单至东单路段内运营的公共汽车(横穿长安街的除外)不得有车身广告。
十一、社会管理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沿线各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应当做到:
(一)均须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按照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面落实各项责任。
(二)沿线两侧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每三年对临街的墙面清洗一次,每五年对整个建筑外部进行修缮、除旧或粉刷;不得在临街的阳台、窗台堆放或吊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保持建筑物等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完好。
(三)沿线两侧临街建筑物的室外制冷设备,其托架底部与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产权单位要保证室外制冷设备安全和整洁美观。
(四)有关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加强施工路段内施工现场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施工车辆的车轮不得带泥土驶出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必须采用金属材料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必须严密、完整和牢固。
(五)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控制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内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的审批,不得批准临时建设项目和占路经营的市场。
十二、行政监督和执法
(一)本规定中的各日常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行为进行处理。
(二)市市政管委、市监察局对日常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要追究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人民政府和城管监察组织要配备专门力量,加强对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路段的检查和执法,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市市政管委负责对各区城管监察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委负责解释。



199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