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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2 14:2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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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境内所有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自治县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和各级林业部门建立的森林档案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局主管全县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自治县林业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有林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由自治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委任,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护林员证书》。
第七条 护林员职责: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制止并及时报告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完成或协助有关部门完成森林防火、防盗、防治病虫害等任务。
第八条 禁止在林地开荒、采石、采砂、采土。征占林业用地,在林地修路、探矿、架线或修筑其它工程设施,须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法定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九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检疫证明和木材运输证明。
第十条 开设木材经销、加工点,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加工木材,必须持有木材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 不准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打猎、放牧或私自修枝打杈;不准擅自移动或毁坏林业标志和设施;不准在林地埋坟。
第十二条 进入林区采集药材、山货、野果,不准毁坏林木。
第十三条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十五日为自治县森林防火戒严期。
戒严期间,禁止在林地、林缘上坟烧纸、吸烟、生火取暖、烧荒、燃放鞭炮;生产性用火、工程爆破,须经自治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采取县、乡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林业主管部门、经营单位领导责任制。发现火情、火灾应迅速扑救,并及时上报,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造成森林火灾,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制定检疫办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防治森林病虫害,实行“谁经营、谁防治”和联防联治的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予以奖励:
(一)连续五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成绩显著的;
(三)连续三年以上达到森林病虫害控制指标的;
(四)依法治林,查处毁林违法案件得力的。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个人,予以奖励:
(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上报或奋力扑救的;
(二)检举揭发或制止毁林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的;
(三)查处毁林违法案件成绩突出的;
(四)在森林保护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在推广应用新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益的;
(五)连续从事森林保护工作十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运输木材及其成品或半成品的,予以扣留,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予以没收。
(二)非法经销木材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私设木材加工点的,取缔加工点,没收加工工具,并追缴非法所得;没有木材来源证明的,没收木材,并处每立方米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擅自在林地内修路、探矿、架线,开荒种地、搞建筑、采砂、采土的,责令停工;毁坏林木的,按林木损失价值三至十倍赔偿。
(五)擅自在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和未郁闭幼林内砍柴、割草、放牧的,处十至二十元罚款,擅自修枝打杈的,处每株一至十元罚款,私自采集林木种子的,没收种子,并处每公斤种子一至五元罚款。
以上行为毁坏林木的,按林木损失价值二至五倍赔偿。
(六)擅自移动或故意毁坏林业标志的,处十至二百元罚款。
(七)在林地内埋坟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三百至五百元罚款;拒不迁出的,按无主坟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处十至五十元罚款;动用机动车辆上坟烧纸的,处用车人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半年。
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按其它有关规定处罚。
(九)违反禁猎规定,在林地内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工具、猎物,并按猎获物指导价格二至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十)妨碍林业工作人员或护林员执行公务的,处二十至二百元罚款。
(十一)故意毁坏林木的,责令补种树木,并按损失价值三至十倍罚款。
(十二)上列各行为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盗伐林木不足一立方米,幼树不足五十株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树木,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罚款。
盗伐林木一立方米以上,幼树五十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补种树木,赔偿损失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林木虽未达到前款所规定的数量起点,但盗伐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人身安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砍林木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五百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按《刑法》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森林采伐规定,乱批或滥伐林木不足五立方米,幼树不足二百五十株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予以行政处分或责令补种树木,并处林木损失价值二至五倍罚款。
乱批或滥伐五立方米以上,幼树二百五十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护林员不巡护或发现问题不及时报告,造成森林、林木损失的,视情节追究行政、刑事责任,并处五十至一千元罚款。
护林员准许采伐者超过批准限额采伐的,按乱批予以行政处罚。
护林员监守自盗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林业执法人员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森林火灾的;
(二)虚报病虫害灾情或防治不力,造成森林死亡,损失严重的;
(三)发现盗砍滥伐严重,不及时报告、制止或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林业、公安、司法部门管辖全县林业违法案件。
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局或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上缴自治县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6日

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


汕 头 市 人 事 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人〔2003〕127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事局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加强面试考官队伍管理,提高面试的水平和公信度,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省政府《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和省人事厅《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头市人事局负责面试考官的资格认定和考官信息库管理工作。
第三条 面试考官是对应考人员进行面试测评的实施者;面试考官应当由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四条 面试考官来源:
面试考官应从机关、各行业不同专业人才中遴选产生,主要有:
(一)各类有关专业骨干、专家;
(二)用人单位的领导、人事部门或业务部门骨干;
(三)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及骨干。
第五条 面试考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心理健康;
(四)了解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五)具有一定的面试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言语表达能力;
(六)行政人员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从事人事管理或相关业务等工作三年以上,副科长以上职务;
(七)各类专业骨干、专家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备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经以下程序可获得面试考官资格。
(一)推荐或选定考官人选。各类有关专业骨干、专家和组织人事部门领导及骨干由所在单位推荐或市人事局选定,用人单位领导、人事部门或业务部门骨干由每个用人单位推荐5名人选,其中,单位主要领导为必选人员并担任主考官,其他4名人选从班子成员、人事部门或业务部门骨干中挑选;
(二)经所在单位推荐或市人事局选定后,由本人自愿申请,填报《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评审表》,提交市人事局评审;
(三)汕头市人事局对提交的资格评审材料及申请人的面试工作业绩情况进行审议后,按有关规定认定面试考官资格;
(四)由汕头市人事局颁发《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聘书》;
(五)根据需要,经市人事局同意,可邀请有关部门任职多年的主要领导或有特别威望的行业专家为特邀考官。
第七条 建立面试考官信息库,规范考官使用办法。
(一)将具备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的资料信息收集并输入到考官信息库,考官信息库实行电脑化管理,对考官实行分类管理;
(二)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时,根据招考单位、招考职位的不同要求以及面试考生人数等情况,按省政府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考官组和考官人数。考官的来源、职务、资历、所学专业、年龄、性别等根据需要合理搭配;
(三)考生较多的用人单位,需设立两个以上考官组同时进行面试时,由用人单位按照面试考官结构比例规定推荐临时考官人选报市人事局审定,同时指定各考官组主考官人选,在面试前,用人单位考官与临时考官一起由市人事局采用电脑随机遴选确定具体人员。临时考官在面试前须接受培训,面试时履行考官的职责。临时考官资格在当次面试有效;
(四)招考职位专业性较强的面试,要加大专家类考官的比例,挑选具备丰富专业知识技能、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能承担招考职位所需知识和技能考试的考官实施面试;
(五)根据面试考官组成搭配条件要求,直接从考官信息库中,通过电脑随机遴选各类考官组成考官组;
(六)每次遴选考官的人数要比实际使用考官多一个考官组的人数;
(七)信息库由专人负责操作和维护等工作,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面试考官资格有效期3年,期满后,由汕头市人事局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者,继续认定其面试考官资格;不合格者,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九条 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面试的有关规定,认真及时地开展面试工作;
(二)接受面试培训与工作考核;
(三)自觉遵守面试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制度有关规定。
第十条 建立面试考官工作业绩档案,将面试考官在每次面试中所承担的工作、面试的人数以及面试的绩效等记录在案,作为面试考官资格审核和业绩的重要依据。对不合格者,经市人事局审定批准,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十一条 采取多种形式做好考官资格培训,不断提高面试考官水平。
(一)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1、国家公务员制度及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
2、面试的内容、方法、功能及测评方案设计;
3、常用的面试技巧及评价要领;
4、面试的组织与实施;
5、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
培训合格后发给《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培训合格证书》。
(二)培训的主要方式:
1、按规定派员参加省人事厅组织的考官资格培训;
2、市人事局不定期举办面试考官业务培训班,组织面试考官以及具备面试考官基本条件拟认定考官资格的人员参加培训;
3、每年召开面试考官工作研讨会,总结、交流面试工作体会、方法,学习介绍其他地方考官的先进工作经验等,不断提高我市面试考官的水平和充实壮大考官队伍。
第十二条 面试考官及面试工作人员凡与应试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必须实行回避。面试考官在面试工作中应接受纪检、监察和考录监督巡视员的监督,对违反工作纪律的面试考官,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23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务)设施、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和非家庭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过程及相关装卸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区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施工活动和建筑施工的装卸活动,以及对进行上述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因从事建筑施工职业工作而受到噪声污染的劳动防护,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公安、市政公用、交通、水利(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噪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投诉电话等投诉途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处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合理确定建设工期,提出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有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建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企业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专(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施工现场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预算和决算。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开工以前,按照下列程序向工程施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一)领取《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等申报材料;
  (二)按照申报要求填写《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随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以及其他相关附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并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齐全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负责人姓名、工程起止日期、建筑施工污染防治措施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实施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合理布局和使用施工机械,妥善安排作业时间。
  施工中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施工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


  第十三条 提倡施工单位使用低噪声的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鼓励施工单位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苏州市区及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施工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依法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施工单位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可计入施工成本。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在夜间装卸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夜间作业证明。
  医院、养老机构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减少夜间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确需夜间作业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夜间作业申请和方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2个工作日内,向施工单位出具夜间作业证明或者不予出具夜间作业证明的书面通知。
  施工单位夜间施工应当确定合理的作业时间。连续运输、浇灌混凝土的夜间作业,一般一次不得超过2个昼夜。装卸其他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不得超过当日24点。


  第十八条 实施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于夜间作业2日前将准予夜间作业证明悬挂于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高考”、“中考”前15日内及考试期间等特殊期间,禁止一切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夜间作业。
  “高考”、“中考”考试期间,考场所在单位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的建筑场地,昼间停止一切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运输道路或者行驶区域。
  重点工程、大型工程的土石方施工阶段,确因运输量大或者工期限制等特殊原因,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装卸车辆的昼间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施工单位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进行检查、监测。被检查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结束,被检查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员和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处罚。
  施工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表彰奖励的信息,记入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无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未建立建筑施工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载明规定事项的《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产生噪声污染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单位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持夜间作业证明擅自夜间施工,或者夜间作业超过规定时限,或者在特殊期间实施夜间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尽公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受理的施工单位的申请,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处理的,或者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办理结果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考”是指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中考”是指高中段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