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0:5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是律师参政议政的重要内容,也是发挥律师专业优势,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途径。为进一步促进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范参与立法工作程序,提高参与立法工作质量,全国律协制定了《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3年3月29日



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律师行业参与立法,提高律师参与立法的工作质量,完善工作程序,及时、有效地向立法机关反映律师行业的立法建议,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范全国律协和各地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并以律师协会名义向立法机关提交立法意见。
本规则所称参与立法,包括参与法律制定、修改等活动;所称法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所称立法意见,包括立法、修法意见和建议等。
第三条 律师协会参与立法,所提立法意见应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着眼于维护公民权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拓展律师业务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与立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关注立法动态和进程,支持和推进律师行业参与立法工作。
第五条 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应当主要依托专业委员会进行。专业委员会应注重发挥专业人才优势,并广泛征集律师意见。
第六条 律师协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参与立法:
(一)按照立法机关相关要求,组织专业委员会和专业律师对法律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受立法机关邀请,指派律师参加立法机关的相关工作;
(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承担法律法规制订、修订的课题研究,组织起草法律法规制定、修订的律师协会建议稿;
(四)对立法机关公开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主动组织律师开展研究,汇集行业意见、建议;
(五)就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制定或实施中的问题,向立法机关反映律师意见,并提出解决建议和方案;
(六)委托担任中共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律师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积极为律师参与立法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提供经费和其他条件的支持;可以邀请立法机关人员为律师介绍立法背景和争论焦点。
第八条 对全国人大、国务院重大法律法规的征集意见工作,全国律协将视情征集地方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 律师协会对涉密的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应当根据立法机关的要求,对草案和修改意见等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条 律师协会应重视立法意见的汇集和整理,指定具有较高理论和业务水平的委员执笔起草或汇总。立法意见应归纳重点,阐明理由和依据,必要的,可以提供建议条款。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对专业委员会提交的汇总意见应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立法意见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二条 汇总完成的立法意见,由律师协会行文报送立法机关。涉及重大行业发展的立法意见,律师协会在意见形成过程中,要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意见形成后,应当抄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未经律师协会授权和审批,不能以律师协会名义和本委员会名义向立法机关提交立法意见。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接受立法机关直接委托参与立法工作的情况应当及时掌握。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律师协会应尽可能收集律师意见采纳情况,并反馈专业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和专业律师,以提高其参与立法的积极性。
第十六条 对参与立法工作贡献突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和专业委员会,律师协会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参与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八届八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25日起实施。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草原灌溉、人畜饮水、城镇供水、小水电、水井、水窖、塘坝、涝池、水库、河堤(坝)、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城建、公安、农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水利工程资产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危害和侵占水利工程、污染水域和水体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委员会、村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也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等方式由经营者管理。

灌溉面积在万亩以上的灌渠应设立管理机构。灌溉工程的管理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

青海湖流域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按省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做到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严格水费征收管理;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公示办事内容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营管理方式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收益情况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防洪抗旱、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水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省有关规定划定,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工程设施;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须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液体;

(三)开垦、铲草皮、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四)盗窃、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水利工程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和工程设施的,限期归还所侵占土地和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或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等活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垦、铲草皮等活动破坏自然植被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元~2元的罚款。

(五)擅自在水库或渠(管)道中取水、截水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可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及水体内排放有毒有害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产和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

(三)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打架斗殴的。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水资源费,或使国有水利工程资产流失的;

(二)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执行不力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险情或险情隐患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错误操作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97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
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工作,根据《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的申请、审核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廉租住房配租,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对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在一定时期内给予住房租金核减的行为。
第四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廉租住房配租: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同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或已接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现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自有住房的。
第五条 提供廉租住房配租的房源包括如下:
(一)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
(二)通过收购半拉子工程改造建设成的廉租住房;
(三)回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腾空公有住房;
(四)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兴建的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配租,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配租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
(二)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处单位或居、村委会作出调查意见,经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及户口簿;
(四)申请人所处单位或居、村委会作出调查意见,并经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廉租住房配租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后,应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实际情况,给予安排住房配租或排队轮候。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
第十二条 已准予廉租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由申请人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廉租住房,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配租面积,按申请家庭成员人均套内建筑面积12平方米计。申请家庭成员按与户主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婚兄弟姐妹界定。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租金标准为:砖木平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0.5元,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0.7元,钢砼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0.8元。
对于提供配租住房套内建筑面积超过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面积的部分房屋,超过部分的房屋租金标准为:平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1.8元,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2.3元,钢砼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2.8元。
第十五条 配租廉租住房租金分别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由其将收取的租金列入区级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予以管理。
第十六条 对已核准廉租住房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廉租住房配租资格,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准享受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的家庭逐一建立专项档案,实行跟踪管理。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应将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工作情况予以汇总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自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之日起,每隔3个月时间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配租家庭的人均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廉租住房配租家庭的收入及住房居住的相关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对于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的家庭存在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变化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的资格、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交配租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2年(含2年)以上,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经民政部门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困难家庭;
(四)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收配租住房租金:
(一)家庭成员中有3人(含3人)以上,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被赡养、扶养或者被抚养人现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住房租金减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该配租廉租住房核定租金的40%。
第二十二条 对于准予免交或租金核减配租住房租金的家庭,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租金核减手续。免交或租金核减配租住房租金的范围,只限于经核准配租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内的住房租金。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因家庭人数变化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标准持续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连续一年(含一年)以上超过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保救助资格已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四)擅自改变配租房屋使用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确有住房困难而无法腾退已配租廉租住房的,经申请人提出申请,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续租该住房,但续租期限最长不应超过一年。市场租金标准为:平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3.5元,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5.0元,钢砼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6.5元。逾期不退回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配租时,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已骗取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资格后,应责令承租人补交配租房屋市场标准租金与廉租住房核定租金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提供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