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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23:3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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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5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2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5月17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市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加大对行政审批实施的监管力度,确保落实到位。



附件:1.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0项)

2.取消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项)

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6项)

4.转变管理方式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4项)

5.合并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12项合并为55项)

6.冻结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4项)

7.转报上级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3项)

8.垂直部门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6项)

9.垂直部门取消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项)

10.垂直部门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项)

11.垂直部门转变管理方式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6项)

12.垂直部门合并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项合并为6项)

13.垂直部门冻结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项)

14.垂直部门转报上级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项)



附件1



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170项)






项目名称
类别
设定依据
收费

标准
收费依据
承诺

时限

一 市发改委(4项)

1
权限内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印发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埠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不收费

2日

2
政府权限内投资项目审批
非行政

许可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不收费

2日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不收费

3日

4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
行政

许可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245号令下放项目
不收费

5日

二 市教育局(2项)

1
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以及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三条

《教师资格条例》
不收费

5日

2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网校和从事教育信息服务的网站和非学历教育网的审批
行政

许可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245号令下放项目
不收费

5日

三 市科技局(1项)

1
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
非行政许可
《安徽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安徽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审批备案制实施细则》

省政府245号令下放项目
不收费

5日

四 市经信委(1项)

1
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核准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

《安徽省地方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不收费

5日

五 市公安局(16项)

1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行政

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
不收费

5日

2
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5项、第36项、第37项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典当管理办法》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不收费

5日

3
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第七条
不收费

5日

4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不收费

5日

5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查及工程验收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8项、第41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不收费

5日

6
户口登记
非行政许可
《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4号)、《安徽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皖公通〔2012〕62号)、市政府办公室《蚌埠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蚌政办〔2012〕1号)、公安部三局《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公治安〔2001〕60号)、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公安部《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治〔2006〕304号)、公安部《关于对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项目填写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5〕6号)、公安部《关于不得随意更改户口簿出生年月的通知》(公信传〔1986〕594号)、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组织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公民手术变性后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安〔2008〕478号)、《安徽省民政厅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54号),《市政府2001年65次会议纪要》、《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重新规定军官家属随军条件请示的通知》
初次领证不收费。迁移证、准迁证证件丢失补领,污损、过期换领,每证2元。户口薄丢失、损坏补办,征收6元/本
《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
1-4日

7
运输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审批
非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

省公路管理局、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联合办理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限车辆行驶公路有关事项的通知》(皖路路 〔2006〕26号)
不收费

1日

8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换证、补证、注销、审验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至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详见收费许可证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皖价费〔2008〕67号
考试合格1个工作日、受理后当日

9
车辆登记管理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五条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详见收费许可证
皖价费〔2008〕67号
注册登记2个工作日,其余1个工作日

10
出入境证件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

公安部《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工作规范》第二条
详见收费许可证
国家计委、财政部

计价格〔2000〕293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价费字〔1993〕164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4〕2230号
10日

11
港澳通行证核发
行政

许可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第三条、第四条
详见收费许可证
国家计委、财政部

计价格〔2002〕1097号,

发改价格〔2005〕77号
10-

40日

12
往来台湾大陆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详见收费许可证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价费字〔1993〕164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1460号
10日

1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核发
行政

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不收费

5日

14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不收费

5日

15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及爆破作业管理审批
行政

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不收费

5日

16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及焰火燃放许可
行政

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不收费

5日

六 市民政局(5项)

1
社会团体登记
行政

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关于推进合芜蚌试验区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意见》
不收费

2日

2
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和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

许可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关于推进合芜蚌试验区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意见》
不收费

2日

3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行政

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不收费

2日

4
收养子女登记
非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收养登记250元/例、解除收养登记100元/例
计价格〔2001〕523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价费字〔1992〕349号
2日

5
道路、小区及重要建筑物的命名和更名的审批
非行政许可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不收费

4日

七 市司法局(1项)

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政府245号令下放项目
不收费

5日

八 市财政局(3项)

1
会计管理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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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批准《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由你部组织实施。
附: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范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一)按照建立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要求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建设用地的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用地。
(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征用下列土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三)《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下列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作为建设用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2.军事设施;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审查原则
(一)切实保护耕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
(五)严格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三、审查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和技术规范。
(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四、审查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在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之内。
(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否执行了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程序。
(三)建设用地是否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经过预审。
(四)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五)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六)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七)补充耕地措施是否已经落实或能够落实。
(八)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
(九)建设项目选址压覆重要矿床的,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十)建设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是否提供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十一)占用林地是否已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二)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
(十三)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五、审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建设用地请示,并附对市、县人民政府拟定的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和供地方案的书面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建设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抄报时并附资料10套、图件2套)。
(二)国务院将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请示转国土资源部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图件经国土资源部初审后,根据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部就有关问题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意见书面反馈国土资源部。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如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协调。
(三)在综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采用部会审会议集体会审的办法,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意见。对建议批准的,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国务院审批;对不予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行文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其中,按有关规定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在缴纳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
六、其他事项
(一)国土资源部对省级人民政府上报的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图件进行初审,认为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
(二)凡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查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或法律责任后,方可依法补办建设用地手续。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凡不违反保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通过报刊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国土资源部需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建设用地审查情况综合汇总报告国务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市字[2005]第 21 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以下简称《办法》),切实加强对经纪行业的规范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准确理解《办法》中关于经纪人的界定

《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根据该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经纪人的概念:首先,经纪人以收取佣金为目的。第二,经纪人处于他人交易的中间,是为他人之间的交易进行中介服务;根据这一特点,那些不是为他人之间交易而从事中介服务的中介人则不属经纪人范畴,如会计师事务所、婚姻介绍所等。第三,经纪人主要以居间、行纪、代理等方式从事经纪活动。居间是指经纪人接受他人委托,为委托人报告交易机会或者为其订约提供媒介服务;行纪是指经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交易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代理是指经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其从事交易活动,由委托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经纪人主体包括个体经纪人、个人独资经纪人、合伙经纪人、公司经纪人等。

二、关于经纪人名称及经营范围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对专门从事经纪业务的企业,其名称中的行业应当标明“经纪”字样;对经营范围中有经纪业务的企业,其名称中的行业表述是否标明“经纪”字样应由企业选择确定。

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明确经纪项目和经纪方式。经纪人的经纪项目主要包括农产品、工业品、房地产、技术、劳动力、文化、体育、产权、运输等;经纪方式主要是居间、行纪、代理。国家实行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经纪人不得以行纪的方式开展经纪活动。

三、关于经纪执业人员备案

经纪执业人员,是指受经纪人聘用以经纪的方式具体执行委托人委托业务的经纪从业人员。

经纪执业人员执业的经纪项目是指经纪执业人员具体经纪的农产品、工业品、房地产、技术、劳动力、文化、体育、产权、运输等。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向经纪人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同时向经纪人发放《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告知书》、《经纪执业人员备案表》(样本见附件);对《办法》颁布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经纪人,应限期办理备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受理经纪人对其聘用或者解聘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备案;对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材料,并且备案材料齐全的,核发《经纪执业人员备案书》(样本见附件)。《经纪执业人员备案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查;一份交经纪人;一份交由经纪人转经纪执业人员留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编制的《经纪执业人员统一备案号码编码规则》(见附件)编制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号码。备案号码一人一号,并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书》中注明。该号码既是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备案号码,也是经纪执业人员的公示号码和查询号码。经纪执业人员的备案号码一经确定不得变更,经纪执业人员再次备案时仍使用初次备案时确定的号码。

经纪人对其聘用或解聘的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时,除提供《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纪执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为加强对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备案,也可委托经纪人自律组织对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记录进行备案。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记录是指经纪执业人员自被聘用起所经纪过的业务。执业记录的具体内容应包括委托人、经纪业务内容、委托业务合同金额、委托时间、经纪业务完成时间等。

四、加强对经纪执业人员基本情况明示的监督检查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制定该项规定主要是为了强化经纪执业人员的自我约束,便于委托人选择经纪执业人员,增强社会公众对经纪行为的监督,提高经纪执业人员及经纪人的信誉。对此,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明示的经纪人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为方便公众查询,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监督经纪人按照《办法》规定,将经纪执业人员的备案号码在经营场所明示;同时,在经纪人经营场所还要明示经纪人、经纪执业人员的查询方式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

五、加强对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中签名的监督检查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的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是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依据,也是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行为的具体体现。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中的签名,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行为规范管理及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中签名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经纪人未按照《办法》规定,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签名的,严格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关于经纪执业人员签名的规定,是一项行政管理制度,经纪执业人员签名与否不影响经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因此,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此实施监督管理时不得对经纪人正常的签约及履约行为进行干涉。

六、建立健全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

为加强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

经纪人档案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工商企字[2003]第131号)中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所涉及的内容收集和建立;同时,还要将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情况、经纪执业人员明示情况、经纪合同中经纪执业人员签名情况作为经纪人档案的重要内容。

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主要内容应包括:姓名、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聘用及解聘合同、执业记录等。

七、关于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

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是经纪人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鉴于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信用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设计和制定相应的指标体系。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拟进一步研究并制定相应的规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未颁布有关规范之前,可制定地方性规范,进行探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向社会提供有关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息及咨询时,不得提供涉及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经纪合同及身份证号码等隐私资料。

八、加大对经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加大查处“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的力度。重点查处农产品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诱导农民签订合同,坑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经纪人对委托人隐瞒交易价格等重要事项,赚取差价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支持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自律工作

《办法》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资质信用管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办法》的规定,支持和指导经纪人建立健全自律组织;支持经纪人自律组织的自律工作;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信用管理和资质评价;支持或者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经纪执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核发培训证书;协助经纪人自律组织作好发展和规范会员的工作;支持经纪人自律组织维护会员的正当权益等。

十、建立健全经纪人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及人员机构

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为了保证《办法》顺利实施,切实有效地规范经纪秩序,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配备和落实相应的人员和机构,对经纪人实施专门的监督管理。

十一、开展经纪人清理检查

自2005年2月至2005年12月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办法》在所辖范围内全面开展一次经纪人清理检查。清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经纪人管理制度及管理机构的落实情况、经纪人登记规范情况、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落实状况、经纪执业人员情况明示的落实情况、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中签名的落实情况、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管理情况、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情况、对经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经纪人自律组织建立情况等。清理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局应在12月31日前将清理检查的情况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清理检查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组成检查小组对各地经纪人监督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经纪人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并根据《办法》及以上意见,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措施。



附件:1、《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告知书》样本

2、《经纪执业人员备案表》样本

3、《经纪执业人员备案书》样本

4、《经纪执业人员统一备案号码编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