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监察部
农业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农经发〔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办、局),监察厅(局):
为切实加强农村社会管理,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现将修订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1997年12月16日农业部、监察部印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农经发[1997]5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 监察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农村社区(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从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中推选产生,其成员数依村规模和理财工作量大小确定,一般为3至5人;村干部、财会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
1.财务收支计划;
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3.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4.公益事业建设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计划;
5.集体资产经营与处置、资源开发利用、对外投资等计划;
6.收益分配计划;
7.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的其他财务计划。
(二)各项收入
1.产品销售收入、租赁收入、服务收入等集体经营收入;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投资收入;
4.“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
5.村级组织运转经费财政补助款项;
6.上级专项补助款项;
7.征占土地补偿款项;
8.救济扶贫款项;
9.社会捐赠款项;
10.资产处置收入;
11.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
1.集体经营支出;
2.村组(社)干部报酬;
3.报刊费支出;
4.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卫生费、治安费等管理费支出;
5.集体公益福利支出;
6.固定资产购建支出;
7.征占土地补偿支出;
8.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9.社会捐赠支出;
10.其他支出。
(四)各项资产
1.现金及银行存款;
2.产品物资;
3.固定资产;
4.农业资产;
5.对外投资;
6.其他资产。
(五)各类资源。包括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滩涂、水面、“四荒地”、集体建设用地等。
(六)债权债务
1.应收单位和个人欠款;
2.银行(信用社)贷款;
3.欠单位和个人款;
4.其他债权债务。
(七)收益分配
1.收益总额;
2.提取公积公益金数额;
3.提取福利费数额;
4.外来投资分利数额;
5.成员分配数额;
6.其他分配数额。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规定的公开内容进行逐项逐笔公开。下列事项,应当专项公开:
(一)集体土地征占补偿及分配情况;
(二)集体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出让、投资及收益(亏损)情况;
(三)集体工程招投标及预决算情况;
(四)“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使用情况;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开一次,具体公开时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确定。对于多数成员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内容,应当及时单独进行公开。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开。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固定的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同时,也可以通过广播、网络、“明白纸”、会议、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辅助公开。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内容必须真实可靠。财务公开前,应当由民主理财小组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财务公开资料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后公开,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后,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安排专门时间,解答群众提出的质疑和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答复解决;一时难以答复解决的,要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乡(镇)、村两级要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搜集、整理财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存。财务公开档案应当包括财务公开内容及审查、审核资料,成员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记录等。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核原始凭证,查阅有关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否决不合规开支。对否决有异议的,可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公开中有关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和公开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应当自觉接受村党支部和村务监督机构的工作指导,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定期向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汇报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监督工作情况,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理财小组成员监督不力、怠于履行职责的,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应当终止其职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
(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
(三)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 县、乡(镇)两级应将执行本规定纳入党委和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作为考核乡(镇)村两级干部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农业部、监察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政府令
第110号
《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1年7月11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张剡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执行。
我市行政机关或组织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机构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
(三)属于本机关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
制定机关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确定相关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也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认真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报送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规范性文件签署前,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报请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征求意见情况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征求意见;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审定: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因重特大灾害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一式五份;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严格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有无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是否抵触;
(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违法或者不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作出解释;
(二)发现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争议的,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上述部门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两年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清理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经登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创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和《攀枝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种[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精神,根据《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农作物品种管理工作
品种是种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是种子管理的源头。《种子法》实施以来,品种管理以粮食增产为目标,严格品种试验、审定、保护,推出了一批高产优质的优良品种,为我国粮食连续八年增产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现代农业的发展,异常气候多发、频发,现行的农作物品种管理方式难以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品种多乱杂、侵权假冒、越区种植等问题较为突出,给农业生产安全带来潜在风险。对此,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对目前的品种管理工作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要从发展现代农业、保障粮食安全的高度正确认识品种管理工作;要根据新形势发展需要,完善现行的品种管理制度,改进品种管理方式,确保品种安全。
二、严格控制审定品种总量与质量
各地要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深入分析现有品种状况,进一步调整品种结构,优化品种布局,控制审定品种数量;要严格审定标准,提高审定门槛,提升审定品种水平,确保审定品种质量。做好主推品种、搭配品种、储备品种和特色品种规划,充分发挥品种审定对育种方向的导向作用,加快推出一批具有重大应用前景和自主知识产权的突破性优良品种。要规范品种命名,杜绝“一品多名”情况的发生。
三、进一步规范品种审定工作
要严格申请品种审定条件,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等条件,并提供品种选育报告,以及同一类型生态区多年、多点的品种试验报告,鼓励提供至少一年的DUS测试报告。对于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要加强品种试验管理,严格执行主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程序和标准,逐步增加试验点数量,优化试验点布局,进一步提高试验代表性,增加品种抗性测试,提高审定品种安全性;要加强品种试验技术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遵守职业纪律要求,对更改试验结果的试验单位,一经查实,将取消其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在行业内通报批评。
要加强品种审定委员会建设,严格审定委员条件,优化委员专业结构,完善品种审定程序和规则,提高审定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公正性。要健全部省两级审定协调制度,统一技术规范,建立有效的审定监督、指导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四、不断强化标准样品管理
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品种标准样品征集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10〕79号)要求,组织做好2010年及以后审定通过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油菜品种标准样品征集、送样工作。实行品种审定与品种保护统一标准样品制度,开展审定品种、保护品种DNA指纹图谱鉴定工作,逐步建立统一的品种DNA指纹图谱库。
五、着力完善品种退出制度
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10]74号),抓紧退出未提交标准样品的本级审定品种。加快退出生产上有明显缺陷、种性退化、种植面积较小的审定品种。2012年开始,将实行审定品种目录公布制度,定期公布已审定有效品种目录,加强品种种植面积统计工作,切实解决品种多乱杂问题。
各省(区、市)要根据通知精神和要求,进一步加强品种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品种管理水平,为现代农作物种业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2012年农办种[2012]7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bzzj1/201202/t20120229_249316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