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且生活多年生有子女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处理的批复

时间:2024-06-16 06:0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且生活多年生有子女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且生活多年生有子女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处理的批复

1987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他字(1986)第4号关于曹永林诉占可琴离婚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等单位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曹永林与占可琴是三代以内的表兄妹,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这种婚姻关系依法是不应保护的。但曹、占两人已经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处理时,必须指出双方骗取结婚登记的错误,特别是对男方曹永林的错误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可建议其工作单位给以适当处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此复


杭州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杭政〔1986〕66号 


(198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技术合同的登记、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依法订立的技术合同,都必须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各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为市区和各县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范围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三类。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三)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和其它技术服务合同。 有关专利的转让合同按专利法规办理。当事人应将合同副本送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 技术合同中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合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价款或报酬及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五)验收标准和方式;
  (六)技术成果的分享(包括是否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是否允许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及告知已转让的次数和地点等);
  (七)风险责任的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在技术合同中,必要时还应明确提供技术能力、资金保证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 个人或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项目均须立具该项技术成果法律保证书。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包括市辖各县)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签订的技术合同,由受让方(委托方)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部门登记,并将登记盖戳后的合同副本送一份给出让方(受托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后由受让方(委托方)所在地的合同登记部门出具登记证明。
  本市范围内(包括市辖各县)单位、组织或个人与市外单位、组织或个人签订的技术合同,除按受让方(委托方)所在地的规定办理登记处,还应向本市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如发现合同主要条款不齐全,责任不明确,手续不完备的,应告当事人补正后再予登记。如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不予登记外,还应按规定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的;
  (二)非法垄断技术、侵害他人利益,妨碍技术进步的;
  (三)在现有技术水平上,不可避免会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或者损害珍贵资源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以及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无权代理而擅自签订的。
  第九条 未经登记备案的技术合同,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优惠待遇,不能办理结算业务。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部门有权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必须如实反映,提供有关材料。登记部门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应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由当事人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和财税、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今后,如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市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内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南部海域从事捕捞作业和收购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 亲虾可捕期为每年3月20日至5月10日。每年3月10日至3月19日和5月11日至5月31日为亲虾禁渔期。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亲虾。
第六条 禁止使用严重损害亲虾的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进行捕捞作业。
第七条 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当年3月10日前向当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山东省捕捞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第九条 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
(一)11马力以下的船只,每单船500元;
(二)12马力以上的船只,每单船800元。
第十条 在海上收购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领取《山东省海上收购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收购亲虾。
第十一条 捕捞和收购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十二条 禁止无证、旗捕捞、收购亲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一)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作业的,每单船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禁渔期内捕捞亲虾的,按渔船主机功率大小,每单船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旗捕捞、收购亲虾的,每单船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下列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一)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作业的,每单船1000元至2万元;
(二)禁渔期内捕捞亲虾的,每单船500元至1万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按规定缴同级国库。
第十七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均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对虾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对在亲虾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鲁政办发〔1989〕19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