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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2 11:2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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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

(2009年6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激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加强专利保护,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专利管理和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专利评价体系和审查机制,及时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编制、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专利政策法规宣传和专利知识培训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加大对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
  专利专项资金用于:
  (一)专利申请、专利技术实施和转化的资助;
  (二)专利维权援助和预警机制建设;
  (三)专利示范培优工程建设;
  (四)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和政策法规建设;
  (五)专利宣传培训与人才培养;
  (六)专利交流合作与专利战略研究;
  (七)与专利促进和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共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进行发明创造并在本市实施,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制订专利战略和专利技术标准化战略,掌握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的核心技术的专利,加强专利实施推广工作;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十条 扶持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财政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在本市实施转化的自主专利项目以及可能产生自主专利技术的项目。
  财政资金扶持的可能产生专利的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在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中承诺申请专利。项目完成后未按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的要求申请专利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三年内对该项目承担单位不再予以扶持。
  在政府采购中,相同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事业单位建立专利制度,鼓励其申请国外专利,组织和推进重大专利技术的推广实施。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网络、专利研究开发、专利技术交易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政策法规、政务服务、预警发布、案件举报、技术交易等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技术的开发和利用。
  第十三条 推荐、认定、考核和复查反映创新能力的荣誉称号,应当把是否拥有自主专利、是否制定并实施专利制度作为主要条件之一;授予或者推荐授予技术、产品荣誉称号,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具有自主专利。
  第十四条 发明专利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可以作为发明人优先或者破格申报有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依据。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专利技术的实施与转化。对具有竞争力的核心专利项目,应当优先立项、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企事业单位应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及时兑现奖酬;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保护维权援助机制,保护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解决涉及专利的行业性或者区域性经济安全问题,提供专利维权服务。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的需要,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的决定。
  第二十条 举办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招投标会、拍卖会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会专利产品或技术的监督管理。主办单位收到专利投诉的,应当及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并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专利的申报、咨询、查询、诉讼、维权援助等服务,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专利检索、专利信息咨询报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专利经营活动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专利行为的;
  (四)泄露举报假冒专利行为的举报人情况和举报内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补和调整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成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补和调整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成员的复函
国办函〔2005〕81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调整和增补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成员的请示》(卫报农卫发〔2005〕127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增补保监会、中国残联、红十字会总会为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增补保监会副主席魏迎宁、中国残联副理事长程凯、红十字会总会常务副会长江亦曼为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成员。
  保监会的职责:负责协调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工作,制定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制度和规范,引导和监督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中国残联的职责: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推广工作,以及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总会的职责:参与对农村贫困人口的医疗救助工作,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二、同意调整卫生部副部长陈啸宏为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常务副组长,财政部副部长朱志刚、民政部副部长贾治邦(正部级)、农业部副部长范小建为副组长,教育部副部长吴启迪、人口计生委副主任江帆、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惠鲁生为成员。
  今后,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或成员因故需要调整时,由相关单位提出意见,经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报部际联席会议组长审批,由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适当方式予以周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八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和赔偿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贵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和赔偿办法(试行)》已经1999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和赔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市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及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错案责任,是指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使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市级政府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
  区(市、县)人民政府行使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政府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
  各级行政机关行使对本系统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
  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对以下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
  (一)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六)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依法举报的权利。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依法申请复议的权利;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本系统内行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的,应当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决定,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的,由县级政府法制机构首先提出追究意见,报请区(县、市)政府决定,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行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首先提出追究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在具体承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对应由监察部门处理的,应提请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执法违法行为造成错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扣发奖金;
  (三)责令离岗接受培训;
  (四)调离行政执法单位;
  (五)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依法赔偿的义务。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行政机关因执法违法支付的赔偿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拨付列支。但本级政府可责令行政机关从其包干经费或者结余中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方式、计算标准及赔偿的时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申诉,受理复核或申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