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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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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201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蚌埠市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建筑业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各类建筑业企业(含外地进蚌建筑业企业),其信用等级评价、公布、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市场行为管理等状况的综合评定。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的管理工作。成立建筑业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负责建筑业企业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

  评审委下设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评价办公室),设在市建管局,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的日常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机关各业务科室、建管局、开发办、房地产监察大队及各县区(含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为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和录入上报单位。

  各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和各项检查、巡查制度,完善信用记分(扣分)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九日前将上季度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形成纸质表格统一报信用评价办公室。

  第二章信用评定

  第五条企业信用评价每年年初由评审委组织对上一年度的评审,并在3月底前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在《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上记录,并在“蚌埠市建筑管理之窗”网站公布(网址:www.bbjgj.com),企业信用评价在下年度评定结果公布前有效。

  第六条建筑业企业信用评定按照《蚌埠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见附件),实行信用综合评分制,以每个企业年度最终的信用分值评定信用等级。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级四个等级。

  AAA级:信用评定分值90分(不含90分)以上,信用优秀。表示企业诚信度高,各项指标优秀,企业素质好,诚信意识强,经营状况好,履约能力强,社会信誉好。

  AA级:信用评定分值76分至90分,信用良好。表示企业诚信度较高,企业素质较好,诚信意识较强,经营状况较好,履约能力较强,社会信誉较好。

  A级:信用评定分值60分至75分,表示在企业诚信度、企业素质、诚信意识、经营状况、履约能力、社会信誉等某一方面或者诸方面一般,企业的综合信用一般。

  B级:信用评定分值59分以下,表示在企业诚信度、企业素质、诚信意识、经营状况、履约能力、社会信誉等某一方面或者诸方面差,企业的综合信用差。企业连续三年信用等级为A级的,第四年度自动降为B级。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AAA、AA、A等级企业,直接变更为B级:

  (一)严重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受到国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

  (二)1年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2人,或发生较大安全责任事故以上的;

  (三)重、特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四)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不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信用等级评价或参评过程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严重失信行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经核查属实的。

  直接变更为B级的,不受年度考核时间限制,行为发生时即时变更。

  第三章信用评价方法及程序

  第九条市内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方法及程序:

  (一)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周期为1年。每年年底前企业将《蚌埠市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信用评价办公室。

  (二)信用评价办公室根据相关单位的季度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和企业申报材料,确定初评结果,并在“蚌埠市建筑管理之窗”网站公示10天。企业、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信用评价办公室。

  (三)评审委组织相关部门,在充分听取企业和社会的意见后,对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终审,形成年度企业信用等级评价。

  (四)评价结果在“蚌埠市建筑管理之窗”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在企业的《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上确认,记入企业的信用档案,长期存档。

  第十条市外入蚌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按本市企业评价方法及程序执行。信用记录的采集仅限于在蚌承接的工程项目,评定的结果原则上在蚌适用,报省住建厅备案。

  第四章信用监管

  第十一条建立企业差异化管理制度。对照企业信用评定的AAA、AA、A、B四个等级,分别实行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四种类别的差异化监管。

  第十二条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AAA级的企业实行绿色监管:

  (一)企业在申请办理资质资格延续、登记、变更、外出(市、省)手续或设立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可免于审查;

  (二)企业在申请资质增项、升级时给予支持和扶持;

  (三)企业在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资格预审、评先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AA级的企业实行蓝色监管:

  (一)企业在申请办理资质资格延续、登记、外出(市、省)手续或设立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进行程序性的查验;

  (二)按照帮扶与监管并重原则,对企业实施常规性的监管;

  (三)对企业提供可能的引导和支持。

  第十四条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企业实行黄色监管:

  (一)半年内不受理企业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外地企业进蚌备案证有效期为6个月;

  (二)企业承接业务和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建设单位可根据其信用等级情况对其予以适当限制和筛选;

  (三)对企业承接的工程实行严格监管和较高频次的日常检查。

  第十五条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的企业实行红色监管:

  (一)企业在申请办理资质资格延续、变更、对外施工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监管中予以严格限制和重点审查;

  (二)对企业资质重新审查复核;

  (三)定期约谈法定代表人,对主要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四)对企业实行信用惩戒机制,实施行业重点监管。企业1年内不准予升级、增项;

  (五)取消企业1年内在蚌承接工程业务和建设工程招投标资格,并通报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检查、上级督办件核查等非日常检查不受上列监管类别的限制。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评选的先进企业,其上年度信用等级应在AA级以上。

  第十八条建筑业企业在本市承接工程时,应向发包方、招标机构出示《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可将信用等级作为招标条件,同等条件下,信用等级高的企业优先中标。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组织企业信用评定时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蚌埠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由信用评价办公室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附件

  蚌埠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申报单位:(盖章)

  项目名称序号评价标准分值自评得分初评得分评审得分备注

  1.基本信用评价企业资质管理(15分)1.1.1企业管理:企业年度工程收入达到相应资质标准60%-99%的得5分;100%以上的为满分,59%以下本项不得分。8以企业提供的税票为准

  1.2.1企业业绩:企业上年度有一项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代表性工程得4分;否则不得分。4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3.1人力资源:企业执业资格人数符合资质标准的得3分,否则不得分。3

  安全文明管理(30分)1.4.1无安全事故的得10分;被市级以上通报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扣2分,重大的一次扣4分,发生一起死亡1人及以上安全事故不得分。10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4.2文明工地制度健全落实有力的得6分;企业对安全巡查少于规定次数一次扣1分;被市本级相关部门通报批评的一次扣1分,市级以上部门通报批评的一次扣2分。受到表扬的一次加2分。10

  1.4.3企业安全组织机构齐全得4分;少1人扣1分。4

  1.4.4完成安全质量标化工地创建任务的得6分,每缺一项扣2分,二级以上企业未创标化工地的本项不得分。6

  质量监督管理(30分)1.5.1无质量事故得8分。一般性质量事故通报一次扣2分,较大质量事故一次扣4分,质量表扬通报加2分。16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5.2工程质量体系及制度健全的得6分,一项单体工程不健全的扣2分,违反强制性质量标准的每次扣4分。6

  1.5.3全年无质量投诉得6分,因质量投诉处理不及时的每次扣2分。6

  1.5.4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得2分,未通过不得分。2

  项目名称序号评价标准分值自评得分初评得分评审得分备注

  1.基本信用评价市场行为管理(25分)1.6.1基本建设程序完备得5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一次扣3分,二次以上本项不得分。5

  1.6.2履行合同约定得4分,有投诉违约行为的一次扣2分。4

  1.6.3招投标行为规范的得6分,违反一次扣2分,被市场禁入的本项不得分。6

  1.6.4按管理规定分包得4分,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一次扣2分,出借资质的一次扣2分。4

  1.6.5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得4分。劳务用工受到相关部门通报批评每次扣2分;因农民工上访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本项不得分。受到表彰的加2分。6

  2.奖励加分(+20分)2.1获得鲁班奖及国家3A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加8分,黄山杯奖加5分,珍珠杯奖加2分,其他全国行业性质量安全和科技奖加5分,其他省级行业奖加3分。企业获得市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加2分,获得省级的加3分,不重复计分。--

  2.2年度获得全国行业先进企业的加3分,先进个人的加2分。被评为省、市级先进单位加2分。--

  2.3年度获得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奖的加4分;编制国家级工法的,每套加4分,编制省级工法的,每套加2分。--

  2.4获得省级以上科技奖的加3分,获得市级科技奖的加2分,不重复计分。企业拥有自主专利技术,每一项加1分。--

  2.5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参与扶贫帮困、参加抢险救灾,受到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每一次加2分。本项最高加4分。--

  小计

  项目名称序号评价标准分值自评得分初评得分评审得分备注

  3.不良行为扣分(-20分)3.1由于“欠薪”或处理重大事件不利,造成群访或群体事件的扣5分。--

  3.2谎报或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阻碍对事故调查的等扣5分。--

  3.3其他不良行为扣分,按《蚌埠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的:B级一次扣2分,C级一次扣4分,D级一次扣6分;项目经理有不良行为记录的:B级一次扣1分,C级一次扣2分,D级一次扣3分。企业、项目经理同时记录的,按最大值扣分,不重复扣分。--

  小计

  合计

  4.一票否决4.1严重违反建筑市场规定,受到省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

  4.2累计死亡2人或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以上的。--

  4.3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

  4.4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不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

  4.5不参加信用等级评价或参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4.6发生重、特大质量事故的。

  4.7其他其他失信行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经核查属实的。--

  初评意见年月日

  评审意见年月日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集中统一管理,提高土地资产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土地管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将依法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或者依法收回、收购、没收、置换的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是指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土地进行场地平整、道路铺设、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变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类设施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省和市、县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实行土地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

土地储备实行分级储备。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备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已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国有未利用地;

(二)依法收回的各类土地;

(三)政府统一征收后暂不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

(四)为实施城市规划、政府决定收回或者收购的国有土地;

(五)由于单位撤销、迁移、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者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六)因流转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由政府依法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原出让、划拨土地;

(七)依法应当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由省政府储备:

(一)为实施规划或者因发展需要,由省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土地;

(二)省政府依法行使优先收购权的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出让、划拨的土地;

(三)由省和市、县政府共同投资或者应当由市、县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市、县政府以土地作价投资或者偿还省政府代为出资的建设用地;

(四)由省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出资收购的土地;

(五)省政府依法收回的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和军事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

(六)市、县政府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的经营性项目用地;

(七)应当由省政府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储备规模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费用;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以收购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等进行实地调查;

(二)土地储备整理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三)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购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

(四)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在支付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定金或者约定费用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征收方式储备国有土地,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向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核发土地储备整理权属证书后进行储备。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按照基准地价评估确认储备土地价格,核定土地资产量。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对储备土地应当统一立桩定界,设立政府土地储备标志。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土地整理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对储备土地实施统一整理。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整理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土地整理单位。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整理资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出让收益;

(三)各类贷款;

(四)其他资金。

土地储备整理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土地等部门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截留、挪用土地储备整理资金。

第十六条 省和市、县设立土地储备整理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收、有偿收回、收购和整理。土地储备整理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封闭运作、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整理。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的需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储备整理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储备土地的规划设计技术条件。

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储备土地不得供应。

第十八条 已经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整理机构统一整理,形成建设条件,并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储备土地中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储备土地符合项目建设用地选址条件却在储备土地范围外选址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未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可以临时利用(如绿化、出租、依法担保贷款等)。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以有偿方式供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整理成本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经依法出让、出租等所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没有进行基础设施配套的省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入,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的余额上缴省财政,50%用于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30%用于省级土地储备资金积累;20%返还土地所在市、县,用于扶持市、县基础设施投入。

其它省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入在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余额上缴省财政,50%用于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30%返还土地所在市、县,用于扶持市、县基础设施投入;20%用于省级土地储备资金积累。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储备土地的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其收益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土地储备资金积累。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二)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三)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费用;

(四)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中发生的费用;

(五)贷款利息;

(六)经同级财政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政府土地储备规模、价值量和供应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员需要问责的,按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让、转让未经整理的储备土地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转让储备土地的;

(三)擅自批准将应当由省政府储备的土地纳入市、县政府储备的;

(四)在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进行土地储备、土地整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损毁或者移动政府土地储备界桩和标志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土地、财政、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制定土地储备、整理、出让、收益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9日 财教[2005]14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教科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完善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工作,我们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
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管理效能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教科文部门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范围主要包括:专项计划项目(即指国家批准设立的教科文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等项目。具体项目由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
  第四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关于教科文事业领域的方针、政策;
  (二)与教科文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教科文部门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绩效目标;
  (四)项目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等;
  (五)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六)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七)项目验收报告;
  (八)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九)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项目考评的内容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实施过程考评和项目完成结果考评。项目实施过程考评,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项目完成结果考评,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
  第七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内容分为业务考评和财务考评。
  第八条 业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立项目标完成程度、目标完成的可能性、立项目标的合理性、项目验收的有效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社会效益、项目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九条 财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三章 项目考评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审定考评项目,指导、监督、检查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财政部关于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和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项目考评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财政部、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项目绩效计划,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四条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项目考评的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教科文部门组织实施重大项目考评时,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一般性项目可以由本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考评内容统一制定共性考评指标,教科文部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商财政部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自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并报主管部门;进行重大项目考评时,专家组、中介机构应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并报委托方;进行一般项目考评时,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可以对教科文部门的绩效考评结果进行检查。

第四章 项目考评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教科文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意见,并督促教科文部门落实。
  第二十条 项目考评结果是财政部确定教科文部门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也是新增项目立项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教科文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3年发布的《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3]28号)同时废止。
  附:1.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2.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范本)
    3.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报告(范本)(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附1: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行为,提高项目考评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考评工作规范、技术规范、行为规范等。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与项目考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财政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单位、专家组、中介机构以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 工作规范

  第四条 工作规范主要包括项目考评工作的组织管理、各方权责、合同关系、中介机构及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等相关内容。
  第五条 项目考评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组织实施。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项目特点和工作需要商财政部确定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重大项目应组织专家组或遴选中介机构,明确项目考评要求,确定具体考评方案,认定项目考评结果。
  第七条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考评时,委托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权责应以协议的形式加以约定。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标及内容、考评形式和要求、提交考评结果的期限、委托方的协作事项、考评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相关行业管理组织机构颁发的专业资质。
  (三)具有一定数量且与考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规模且结构合理的咨询专家支持系统。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第九条 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教科文领域的政策法规。
  (二)具有丰富的相关行业管理经验。
  (三)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资格。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
  第十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按照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考评要求,拟订具体的考评方案,收集、整理、分析考评项目信息,对项目进行综合考核与评价,撰写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考评要求提供项目绩效报告及其他相关的资料信息,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技术规范主要包括考评形式、考评方法、考评程序及考评指标等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考评形式包括现场考核评价和非现场考核评价。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一般以现场考核评价形式为主。
  第十四条 考评方法包括综合评价法、对比分析法、投入产出法等,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可采取一种或多种考评方法。
  第十五条 考评程序包括下达通知、委托受理、方案设计、形式审查、开展评价、综合分析、撰写报告、提交备案等环节。
  (一)下达通知。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绩效目标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在“一下”之前确定绩效考评对象,下达考评通知(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考评时间、考评的具体实施者等)。对确定的绩效考评对象,教科文部门应在向财政部编报“二上”预算时,对绩效目标做出规定;根据财政部“二下”批复的预算,教科文部门对绩效目标做出调整的,应报财政部备案。
  (二)委托受理。委托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进行考评的项目,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任务时,须收集考评项目的有关信息资料,明确考评的目标、要求等,签订协议并取得项目考评委托书。
  (三)方案设计。考评实施人,包括专家、中介机构和部门内部相关人员等,根据绩效考评对象和考评通知拟订具体考评工作方案,由教科文部门审定。
  (四)形式审查。考评实施人应当对教科文部门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教科文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开展评价。采取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根据考评工作需要到现场采取勘察、问询、复核等多种方式,对考评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初步分析;采取非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应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对上述两种考评形式,考评实施人均应独立提出书面考评意见。
  (六)综合分析。考评实施人汇总各方面的资料信息,采取相应的考评方法进行分析评价,对考评中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在此基础上形成考评结论。
  (七)撰写报告。考评实施人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协议要求撰写项目绩效考评报告。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真实准确。
  (八)提交备案。重大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经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委托方。一般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应由部门负责人签章。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工作草稿和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以便备查。
  第十六条 项目考评工作应制定科学、完整的考评指标。考评指标由共性和个性指标组成。共性考评指标包括:
  (一)业务考评指标
  1.立项目标完成程度,主要考评项目阶段目标或总体目标的完成情况。
  2.目标完成的可能性,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测项目目标实现的可能性。
  3.立项目标的合理性,主要考评立项目标设置是否客观、科学。
  4.项目验收的有效性,主要考评项目验收方式的合理性、验收机构的权威性和验收结果的公正性等。
  5.项目组织管理水平,主要考评项目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和条件保障状况等。
  6.项目的经济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对承担单位、区域及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效益等。
  7.项目的社会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受益范围,项目对区域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风俗习惯的影响等。
  8.项目可持续性影响,主要考评项目的结果对项目单位以及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力等。
  (二)财务考评指标
  1.资金落实情况,主要考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到位率和资金到位及时性等。
  2.实际支出情况,主要考评项目实际支出构成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等。
  3.财务信息质量,主要考评与项目相关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等。
  4.财务管理状况,主要考评项目单位财务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财务制度执行状况等。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在共性考评指标下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考评指标的赋值、权重、计算方法等,由财政部商教科文部门确定。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回避原则、保密原则及有关纪律规定等。
  第十九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项目委托、安排考评人员和选择考评专家时应坚持以下回避原则:
  (一)中介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经济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不宜接受相应的考评委托。
  (二)专家组和中介机构不得委派曾在项目单位任职或与项目单位有经济利益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负责人或项目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人员或项目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人员等。
  考评人员存在上述情况时,应向所在的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申明并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专家组和中介机构负有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及业务内容、相关的知识产权保密的义务。
  委托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保密内容及期限,协议中未规定的但应保密的事项,各方应主动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与考评工作的各方及有关人员应遵守如下纪律规定:
  (一)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考评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考评人员应根据考评工作要求,独立开展考评工作,保证考评结论的客观、公正。
  (三)考评人员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考评人员在项目考评过程中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全面、真实地反映考评专家的意见。
  (六)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供考评相关资料,不得干涉或影响考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取消考评资格、终止委托关系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停拨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暂停申报同类项目的资格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