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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7:3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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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综〔2008〕462号


本局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了《福建省物价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物价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规定程序,采取有效形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做到严格依法、准确真实、及时便民。

第四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要求,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组织实施,各处室(单位)根据“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按规定的程序具体办理。

第五条 公开办的职责是指导、协调、监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必要时召开会议,讨论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日常工作,并负责按照相关规定编制、公布和更新《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和《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综合与法规处负责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

各处室(单位)对属于本处室(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并指定一名信息员,具体办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相关事宜。

第六条 本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机构设置、主要职能、办事程序和指南;

(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本局定价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听证目录;

(四)本省价格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五)本局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情况;
(六)本局审批或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七)价格应急管理情况;

(八)经批准公开的价格监督检查情况;

(九)价格工作动态;

(十)价格统计信息;

(十一)目前执行的本局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标准和本局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十二)价格和收费管理文件;

(十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本局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网上公开的信息,除动态信息和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的信息以外,其他信息网上留存的期限为1年,本局将定期进行清理,对已取消的价格政策和已失效的政府信息及时进行更新。超过留存期的信息,本局不再继续通过网上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本局信息查阅室查阅这类信息。

第八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保密审查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标有密级的三密(秘密、机密、绝密)文件;

(二)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未经同意,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

(四)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政府信息;

(五)未经批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批准,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价格制定、收费审批、查办案件、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的相关信息和本局认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属于本局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应当及时反馈局办公室,由其协调有关处室(单位)对内容进行纠正或补充后,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形式:

(一)以福建省物价局门户网站作为公开的第一平台,也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宣传栏、服务手册、电子信息屏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

(二)局办公室设置信息查阅室向公众提供查阅服务,各处室(单位)分别提供本处室的信息分类目录交局办公室汇总;

(三)必要时,可以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政策提醒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

(四)根据需要,及时向档案馆、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各处室(单位)根据信息类型,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公文类信息,由各处室(单位)在起草文件时对公开性质和公开范围提出初步意见,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通过局办公自动化系统,按照局机关公文运转的程序,经局办公室审核后,报分管该处室(单位)的局领导审定,需要公开的,自该文件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内容上网发布,并交局办公室存档和报送图书馆、档案馆;

(二)非公文类信息,由获取或制作信息的处室(单位)对公开性质和公开范围提出初步意见,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分管该处室(单位)的局领导审定,需要公开的,自该信息获取或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内容上网发布,并交局办公室存档和报送图书馆、档案馆;

主动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相关处室(单位)应当通过局办公室向第三方出具《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函》,征求第三方意见;本局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相关处室(单位)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协调一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两个及以上处室(单位)的,由局办公室分别签送各个处室(单位),自文件形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会签,局办公室应当主动协调相关处室(单位),保证信息内容的准确一致。

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公开政府信息的,由各处室(单位)报局办公室审核,并按新闻宣传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形成后有变更的,应当自该信息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开办负责组织对各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办反映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开办和监察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指南》和《目录》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纠正错误,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反馈公开办和监察室。

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于接到通知10日内向局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局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诉意见后,应于10日内完成复核。

第十七条 公开办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上报关于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本局所属事业单位的信息主动公开,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试行。


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0]4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OO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襄樊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及城乡结合部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的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

  第四条 襄樊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卫渣土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清运、调剂、处理与管理。

公安、城建、规划、建管、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卫渣土管理处搞好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施工前应持施工图纸向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与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在每批排放前五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市环卫渣土管理处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五日内核发《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对不核发《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的,应告知其原因。

第六条 将建筑垃圾运入各类建筑垃圾储运场消纳处置的,储运场应予受纳。

  单位或个人自行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应在申报排放处置计划时,提交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

第七条 市环卫渣土管理处对市区所有单位或个人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统一消纳处理。由市环卫渣土管理处负责清运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渣土清运协议,按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建设单位自己负责清运建筑垃圾的,应当取得《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市环卫渣土管理处核发《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不得收取费用。

运输建筑垃圾时,运输车辆应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接受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的检查。《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八条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由市环卫渣土管理处规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

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将建筑垃圾卸在指定的受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市环卫渣土管理处查验。

  第九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储运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条 建筑工程或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市环卫渣土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五日内,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处理干净。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按市物价局核定标准收取,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处置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含代用证)时,必须持有与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签订的环境卫生责任书,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含代用证)。

第十四条 对不按市环卫渣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时清运或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清理现场所有的建筑垃圾,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运载建筑垃圾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襄政发[1998]6号)同时废止。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和发布工作,实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资源共享,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八部门颁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和进出口等环节的监管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信息。

第三条 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在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安委)统一指导下,由市食安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和综合发布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当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工作。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应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信息的准确、及时、客观和公正。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系统建设

第六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建立交流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平台,通过百色市食品安全信息网站实现食品安全信息互联和共享,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实现食品监管各部门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通过食品安全信息网可以登录信息平台,提交或查询信息。

第九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建立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库,存储经归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在百色电视台开设食品安全信息专栏,及时发布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三章 信息收集及报送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收集和报送的范围:

(一)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总体趋势进行分析预测、预警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信息,主要是有计划地监测获得的反映本地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包括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和抽检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五)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包括食品安全相关政策法规、规划部署、标准以及工作动态等信息。

(六)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及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营业执照、认证和信用等信息。

(七)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

(一)各县(区)、市直相关部门收集到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要及时报送市食安委办公室。

(二)各县(区)、市直相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政策措施、重大整治方案及实施情况、质量抽检计划及结果等信息要随时报送。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按照《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送。

第十三条 市食安委成员单位和各县(区)食安委办公室确定一名信息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本县(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市食安委办公室对收集到的信息综合分析后,按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并及时通报相关市直单位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集国内外学术刊物、文献资料、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网站等披露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技术、管理等信息。积极与上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科研院校及其他有关机构建立信息交流协作办法,收集食品安全相关信息。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向市食安委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章 信息分析、评估与通报

第十五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对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筛选和评估,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对关系重大的信息,应当召开专题会议分析情况、研讨对策。各县(区)、市直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地、本系统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分析、评估和处理。

第十六条 对真实性、科学性难以确定的重要信息,以及复杂、矛盾信息的分析和评估,由市食品安全专家咨询组进行论证和评估,必要时可邀请上级食品安全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应当将整理后的信息以内部简报等形式发至食安委成员单位及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应当将市食安委负责人对信息的批示,以及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等,及时送达相关单位处理,并跟踪督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重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农业、林业部门要加强在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并将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的有关监管信息及时通报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质监、工商、卫生部门要加强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特别对证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要将初级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公安、检验检疫部门要将食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出入境动植物产品风险预警等重要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凡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等监管信息原则上每季度通报一次。食品质量监督抽检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信息应及时通报。



第五章 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由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发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形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般采取电视新闻发布或直接通过食品安全信息网站等对外发布。市食安委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由市食安委办公室按政府信息发布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需要单独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应将发布内容报送市食安委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提供人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突发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涉外食品安全信息,按国家和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发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安委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二)应通报而未通报重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三)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四)报送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违规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