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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2:0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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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市财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和调整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

  (四)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

  (五)监管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

  (六)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七)指导区财政部门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区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

  (二)向市财政部门汇总申报本区公共资源项目;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

  (四)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

  (五)监管本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

  (六)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七)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三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是指市级和各区拥有、控制或者管理公共资源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被依法授权代行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如实申报本部门(含下属单位)公共资源项目;

  (二)根据配置目录和配置方案规定,实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

  (三)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资源项目的评估、论证或听证;

  (四)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

  (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评估工作;

  (六)受理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异议,并答复利害关系人;

  (七)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四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是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的组织。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接受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统一发布配置信息;

  (二)依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要求,组织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事务;

  (三)依照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四)负责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统计和分析;

  (五)受理涉及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的异议,并答复利害关系人;

  (六)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五条 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监督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部门、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建议给予纠正。

  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做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审计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监管职能的其他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六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实行目录管理。

  第七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由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根据需要定期更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每年9月,市财政部门向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发布通知,征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调整意见。

  第十条 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其中,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含下属单位)情况如实申报;各区财政部门汇总本区内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对上报的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进行审核,编制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组织评估。

  对评估过程中有重大分歧的,应当组织论证。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评估、论证或听证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每年11月份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需要调整的,继续沿用原目录。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配置目录中公共资源项目需要调整的”是指需要增加或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

  需要增加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有利于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有利于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有利于公平、公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降低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的;

  (二)影响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妨碍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配置目录中的市场配置方式需要改变的”,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其他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条件进入配置平台进行配置”,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非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特殊情况具体包括:

  (一)涉及国家秘密等保密事项;

  (二)可能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应当采取非市场方式配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需要改按非市场方式进行配置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财政部门审核后认为确需调整的,提出书面意见,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按下列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一)公共资源属于市级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公共资源属于区级的,底价在200万元以上以及无法确定或者不需要确定底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底价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应当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规定进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第十九条 土地矿产进入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配置;建设工程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各区分中心配置;政府采购按原规定渠道进行配置。

  第二十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资源项目外,市级其他公共资源统一进入专设的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区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可以委托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也可以指定区级合格的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开展市场配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及工作人员;

  (三)具备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所需的设施和设备;

  (四)具备完善的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操作规则和环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区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确立或者变更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制定公共资源配置操作规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资源项目外,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依照如下程序进行市场配置:

  (一)接受委托。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二)决定受理。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于收到委托材料后3日内进行书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发布信息。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通过网络等公众媒体公开发布配置信息,公布期不少于20日。

  (四)公开配置。公共资源项目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规则进行市场配置。配置结果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五)正式签约。通过市场配置确定公共资源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中标人、受让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矿产以及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涉及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资源配置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制定配置方案前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按“一案一档”的原则建立公共资源项目配置档案。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递交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监管,定期检查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工作。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将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的“配置方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配置结果”备案包括配置成交结果备案和合同执行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配置活动结束正式签约后30日内,应当将下列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市场配置方式和公告的媒介;

  (二)竞买人须知和市场配置条件;

  (三)最终受让人的资格材料、评价标准及结果;

  (四)合同原件;

  (五)收益的缴交情况;

  (六)财政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依法签订后,原则上不予变更。但发生下列情形的,可以变更:

  (一)作为公共资源受让人法人破产或自然人死亡,能确定权利继受人的,且该继受人符合原配置文件规定资格的;

  (二)合同主要条款发生严重分歧,在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三)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文书规定应当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于变更7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变更原因、拟变更的合同文本或补充协议。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合同或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或补充协议的原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依照职权审查备案资料,认定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备案方案或配置结果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依法处理:

  (一)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未完成的,同级财政部门应立即通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中止该项公共资源的配置活动,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修改备案文件,并按修改后的备案文件开展;

  (二)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已完成,但尚未签订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重新开展配置活动;

  (三)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已完成,并且已签订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尚未履行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重新开展配置活动;已履行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异议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或配置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递交书面异议材料。

  异议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异议的具体对象、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异议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异议:

  (一)未依照配置目录规定,委托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二)未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评估、论证或者听证;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签订公共资源配置服务合同;

  (四)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职责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受理异议:

  (一)未依照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规则的规定组织市场配置;

  (二)未依照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与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职责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根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供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如实反映情况,协助调查。

  异议人拒绝配合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异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法审查异议材料,根据审查结果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应制作书面答复函,告知其审查程序、依据、结果和不服书面异议的救济程序等。

  (二)异议成立的,制作书面答复函,并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投诉的,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制作投诉申请书。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级财政部门收到书面投诉后,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涉及国有土地、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等有法定监管机关的公共资源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同级财政部门接到投诉申请书后,应当在2日内将投诉申请书转交法定监管机关处理。法定监管机关应在13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将处理结果抄告同级财政部门。

  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定监管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收到书面投诉后,针对投诉事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下列情况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公共资源配置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作出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摇号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

  第四十二条 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和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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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温政令第43号


现发布《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大力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全面落实温州跨世纪人才发展计划,积极推进现代化新温州建设,根据《浙江省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的若干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在各自学科、技术领域具有很高造诣、作出过突出贡献或具有很强科研开发潜力的各类专家、学者以及优秀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高层次人才以各种方式参加我市现代化建设。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可以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我市长期工作或短期服务。
第四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引人与引智并举、改善投资环境与改善用人环境并重的原则,实行来去自由、开放宽松的政策。
凡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不受本人年龄、身份、地域及用人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重点对象:
(一)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拨尖人才;
(二)获得国家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
(三)取得硕士(含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副高(含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
(四)在某一领域有重大科技发明的专业技术人才;
(五)曾担任过国内本行业重点骨干企业主要领导职务,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六)在国家机关担任过处级以上(含处级)职务,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协调能力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七)高新技术产业、主导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等领域急需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八)其他具有特殊才能或重大贡献的高级人才。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高层次人才来我市从事以下各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活动:
(一)担任市“五个一批”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等单位和项目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经营管理职务;
(二)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独资或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其它企业。
(三)竞聘担任市、县(市、区)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在温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主要领导职务,或担任市、县(市、区)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顾问、咨询专家;
(四)到企事业单位从事教学、科研开发工作;
(五)开展讲学、学术交流、科技咨询、科研合作、科技攻关、高级人才培训等活动。
非公有制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优惠待遇与国有单位同等对待。
第七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鉴定制度,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根据需要,可先经过人才测评和专业组评估。
第八条 调入我市工作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其配偶、未成年的子女可随调随迁。对来温后身边无子女的,可从外地随调或随迁1名已成年的子女(子女已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也可随调随迁);其父母年老无人照顾的,也可随迁。
对调入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随调随迁人员,一律免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补偿金或类似的费用。
第九条 建立户籍准入制度,对户籍关系一时难以迁入或本人不愿意迁入本市的高层次人才,由市公安部门给予办理户口准入证。持户口准入证的人员,在工作、生活方面享受本市常住人口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 对本人愿意调入本市原工作单位不同意的高层次人才,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与其原工作单位协商。协商不成,而用人单位又急需的,其人事关系可在本市重建。
第十一条 对未转户口和人事关系来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允许在本市参加专家评选(包括政府特殊津贴、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拨尖人才、“551人才工程”选拨等)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评审等。
第十二条 高层次人才已办理户口准入证,其子女需在本市就读的,小学、初中阶段由当地教育部门安排在经常居住地附近对口学校就读,免收教育补偿费和集资费;高中阶段,按报名志愿择优录取,收费标准与本地户口学生相同。
高层次人才子女在本市择校就读的,教育集资费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三条 在经济实体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其工资报酬可根据高层次人才在本市所任职务、本人专业水平、技术参股、贡献大小等情况,由聘用单位与本人按不低于工资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四条 高层次人才在温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执行。来温短期服务的,服务期间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高层次人才来温工作的,根据工作需要其退休年龄可相对法定退休年龄延长5—10年。
第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提供50套经济适用房,作为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备用房,供短期来我市服务的高层次人才租住或来温定居的高层次人才购买。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高层次人才可向市住房管理中心申请抵押贷款,也可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高层次人才来温长期定居的,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安家费。单位确实有困难的,可申请政府补助。
第十七条 高层次人才带成果、带项目、带产品来温创业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高层次人才将本人科技成果转让到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可选择一次性买断、分期支付、利益提成、作价入股等收益分配方式。
(二)本人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其相应的科技成果可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作价金额可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高科技成果最高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35%。
(三)作为技术入股的科技成果转化后,经过创新开发出新的科技成果,如在本企业生产,企业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税后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奖励该成果的完成者;如转让他人,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该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四)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在市区、各县(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发的,可优先列入市级各类科研项目计划,优先接受科技经费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风险创新基金的支持。
(五)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推广到市区、各县(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建立科研实验基地,其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科研经营用房,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房产税。
第十八条 引进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因工作需要出国(境)培训、交流的,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视同我市同类人员办理出国(境)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为高层次人才来温工作、生活、就医等提供最大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积极建立和完善高层次人才开发的激励机制和奖励机制。高层次人才为企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有其它特殊贡献的,除用人单位给予各种待遇外,由当地政府视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园区、工业区应为高层次人才来温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其它企业,提供有关创办企业、人事代理、进出口代理、商务、税收、公用事业等方面的优惠、优先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专项资金,不断增加人才开发、科研和教育投入,加强科研中心建设,为高层次人才在温开展学术活动、科研合作、承担科研课题创造优越条件,努力完善高层次人才科研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与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留学生组织、海外华人社团以及我驻外机构的联系,加大高层次人才基本数据的调查、收集、整理、开发、利用力度,建立高层次人才信息库。
第二十四条 建立温州市高层次人才联谊会,加强与高层次人才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高层次人才从事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工作的,同时享受《温州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暂行办法》的优惠政策。
出国留学人员来温工作的,同时享受《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温工作若干暂行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轻工行业评聘高级技师试点的实施意见

轻工业部、劳动部


关于轻工行业评聘高级技师试点的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度,现根据劳动部劳培字(1989)15号《关于评聘高
级技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试行)》的精神,结合轻工业
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级技师的性质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
部分。

  二、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范围

  根据轻工行业的具体情况,按照“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经研究确定,先在上海市、
江苏省的工艺美术行业雕塑工艺制品、首饰制品、漆器工艺制品、抽纱刺绣工艺制品、地毯
手工编织制品、金属工艺制品等专业(工种)进行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

  三、高级技师的职务名称

  根据工艺美术行业的生产特点和历史形成的习惯,可在高级技师职务前冠以行业或专业
(工种)的名称,如首饰、地毯高级技师,象牙雕刻、磨钻、刺锈高级技师等。

  四、评聘高级技师的工种范围

  评聘高级技师,应在技艺精湛和具有综合操作技能要求的专业(工种)或岗位先行试点。

  五、比例限额

  高级技师职务要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工作岗位的需要设置。由于工艺美术行业存在
着企业职工人数较少,专业技术人材和老艺人相对集中的特点,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以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为单位,控制在技师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试
点地区、部门可在控制的总数以内,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六、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起,发给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其享受的技师津贴随即取
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五十元核定。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成本,机关、
事业单位在工资科目中列支。具体的津贴标准,各试点单位可以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
根据不同的生产岗位,以及责任大小、技术难易程度、贡献多少、劳动条件等实际情况,在
四十至六十元的幅度内,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待遇。

  七、高级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工艺美术行业高级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条件应突出“综合技能”、“传授技艺”、
“产品设计”等方面。具体考核标准如下:

  1.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了解国内外本行业(专业)先进技术;

  2.具有热心传授精湛技艺,培训高级技工,指导技师工作,解决重大技术难题的能力;

  3.能制作高、精、尖工艺品,有高超的工艺技巧,身怀绝技,具有独特的艺术风格,
并为全国或地区同行业所公认;

  4.精通生产工艺过程,对产品工艺设计能提出具有一定价值的修改意见;

  5.作品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鉴赏价值。

  八、试点工作安排

  1.对已经完成或即将完成技师聘任制工作的上海玉石雕刻厂、上海绣品厂、上海地毯
总厂、上海玻璃器皿一厂等单位,可以按照上海市统一的工作部署,力争九月底前结束试点
工作;其他经批准同意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工作的单位,必须抓紧做好技师聘任制工作后,再
试行高级技师评聘工作。

  2.评聘高级技师,由技师本人申请或单位推荐,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试点
地区的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进行考核、评审,经考核合格者,报上海市、江苏省劳动局核准,
并发给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所在单位行政领导聘任,并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
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有关事宜。

  3.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其他有关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