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0:2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木良种的选育和审定
第三章 林木种子的采集和回收
第四章 林木种子的经营和调运
第五章 林木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木种子的管理,维护森林生态平衡,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保证林业生产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可用于维系森林生态、林业生产的乔木、灌木籽粒、果实。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的选育、采收、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林木种子属森林资源和林产品,为林木所有者所有。林木种子的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林木种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宣传贯彻有关林木种子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人民群众保护林木种子资源。
物价、工商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林木种子的价格和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对红松等珍贵稀有树种的种子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实行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为林木种子的主管部门。全省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以下统称国营森林经营单位)具体负责本经营区内林木种子资源的保护,种子的采集、经营和管理等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其所有林木种子资源的保护,种子的采集、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 林木良种的选育和审定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加强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增加林木种子生产的投入,按照省林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建立林木良种基地必须按国家有关林木良种选择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总体设计,并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后,方准实施。
第九条 对已批准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良种基地,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动或占用。
母树林、种子园的抚育采伐必须搞好调查设计,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禁止以抚育为名,单纯取材,破坏母树。
第十条 各级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积极开展种源选择和引种驯化工作。
对主要造林树种的优树选择,由良种繁育单位初选,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复选。中选的优树要统一编号、挂牌,确定保存期,加强保护管理。在保存期内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一条 林木种质资源的调查、搜集、保存和利用,要在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选育出的良种和区域外的引种,必须经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认定后方准推广和使用。
经审定或认定的林木良种或新品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

第三章 林木种子的采集和回收
第十三条 采集林木种子应在保持森林天然更新、保证林业生产用种需要,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的前提下进行。国有林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的种子实行计划采集,不得超采。年采集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预测的产种量、维系森林生态和林业生产以及其他需要平衡制定。
第十四条 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经营范围内的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种子由该经营单位组织职工和当地农民群众采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采集;采集其它树种的种子,可由国营森林经营单位或在其指导下由其他单位组织采集。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林木的种子,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接受林业部门的技术指导自行采集。
第十五条 采集林木种子必须在规定的采摘期内进行。采摘期由当地林业部门确定并明令公布。禁止在规定的采摘期前掠青采种。
第十六条 进入林区的采种人员必须遵守省有关入山管理的各项规定,服从护林员、林业公安干警和武装森林警察的监督检查。禁止砍枝、伐树及其它破坏树木的方法进行采种。
在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经营区内采种的,必须向该森林经营单位领取《采种许可证》,按指定地点采种。禁止无证采种。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林木种子,经过批准从事科研的特殊用种除外。
第十八条 采种人员应当保证所采种子的质量,搞好脱粒、晾晒。禁止用有损于种子生命力的方法处理林木种子。
第十九条 在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母树林、采种基地及国营森工企业管理范围内采集红松籽,由该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组织采集和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采集和收购;
在国营森林经营单位上述区域之外采集红松籽,由当地的林业和供销部门签订协议,分别按照规定的数量和统一价格,凭采种许可证实行定点收购和经营。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有林内采集的林木种子,可以自行处理。

第四章 林木种子的经营和调运
第二十条 林业生产用种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和森林经营单位统一经营。经营单位所经营的种子必须附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种子产地和品种证明。
第二十一条 林业部门回收的红松等珍贵树种的种子应按种子质量标准认真筛选,留足生产和储备用种后,其剩余部分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林木种子必须保证品种质量,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三条 省际间林业生产用种子的调拨,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进出口的林业生产和科研用种子,需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国家林木种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运输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种子,须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种子运输证》,否则,铁路、公路、民航等部门不得承运。
各木材检查站对无《林木种子运输证》运输的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种子应予以扣留。

第五章 林木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凡用于林业生产的种子,必须进行品质检验。品质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的单位依照国家《林木种子检验方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于林业生产的种子在调拨、入库、播种时,要附有检验人员签字的种子质量合格证书。没有质量合格证的不准调拨、入库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检验人员,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种子检验员证》,佩带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调拨林业生产用种时,供需双方须共同签封样品,以备复检。要求复检的,应当在种子售出后三十天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种子检验人员有权对林业生产用种的质量进行监督,有权制止用种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检疫规定执行。进出口的种子按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变动或侵占良种基地的,责令恢复,由所属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纯取材,破坏母树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滥伐林木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损坏优树标记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30%的罚款;盗伐优树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私自组织采集、收购的,除没收其所得种子外,可并处所得种子价值10~3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掠青采种的,没收其所采种子,可处以相当于成熟种子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砍枝、伐树及其它破坏树木的方法进行采种的,没收所采种子,责令赔偿破坏树木的损失,可并处损失价值1~3倍的罚款。
对于无《采种许可证》采种的,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相当所采种子价值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损坏种子方法处理种子的,可处损坏种子价值的5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出售或收购林木种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种子,可并处以交易双方当事人所交易种子价值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的林木种子假冒产地和品种,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林木种子运输证件运输种子的一律没收。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过去省内有关现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

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等


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等

汇发[1999]25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配合援外方式的改革,保证援外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将援外项目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援外项目”,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利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及援外优惠贷款等借贷资金在受援国实施的具有对外援助性质的项目。
二、援外项目免作外汇风险审查。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样式见附件1)及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贷协议为项目单位办理境外投资的有关手续;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项
目,外汇局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部门的借款批复(样式见附件2)为项目单位办理境外投资的有关手续。
三、援外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但项目单位应向外汇局出具承诺书,保证按规定汇回境外项目所得利润及收益。
四、援外项目如需使用外汇,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部门申请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或者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援外优惠外汇贷款,外汇贷款不足的,可列出用汇清单,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可向外汇局申请购汇。
五、援外项目如需购汇,项目单位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部门签发的海外企业批准证书、援外任务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部门的借款批复或项目单位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等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项目单位购汇金额不得超
过援外项目投资总额的40%。
六、援外项目相关外汇账户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七、项目单位借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可不办理外汇贷款登记手续,偿付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时,可不经外汇局核准,直接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部门的借款批复、借款协议等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项目单位不得购汇偿付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本息
费用。
八、项目单位借用援外优惠贷款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汇贷款登记手续;偿还援外优惠贷款本金时,应持援外任务书、借款协议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偿还援外优惠贷款的利息和费用,直接凭援外任务书、借款协议和《外汇(
转)贷款登记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项目单位不得购汇偿还援外优惠贷款本息和费用。
九、本通知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1996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条 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迅速、准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始得经营。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核后转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三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人所在地设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信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
(七)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八)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九)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或逐级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凭审批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营业的,审批机关应当撤消其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书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许可证书;未按本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书的,其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资格自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三)、(四)项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经济类型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许可证书。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许可证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的相关项目。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船舶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承揽货源或客源(含旅游客源);
2、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船舶装卸或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3、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4、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缮制运输单证、票据;
5、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6、通报船期和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手续;
7、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物料及其它用品供应;
8、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9、办理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代订客票;
2、联系货物装卸、储存或驳运,签订装卸合同;
3、办理货物提取、交付手续;
4、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5、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6、协助处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7、办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定的单证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并接受年检年审。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统计报表与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报请或直接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当事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