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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时间:2024-07-11 04:4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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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已经2010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工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协调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第六条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抗旱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具体工作。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九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旱 灾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及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抗旱预案,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修改抗旱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大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抗旱预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成员单位的职责;(二)干旱等级划分;(三)旱情的监测和预警;(四)应急响应启动和结束程序;(五)不同干旱等级条件下的应急抗旱对策;(六)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七)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等制度;(八)抗旱保障措施;(九)善后处理。

  第十三条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饮水困难人口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级。

  第十四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定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明确具体的调度水量、调度时间、调度路线及区域相关部门的职责。

  跨行政区域调水的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其内容应当包括区域水量控制指标、区界流量和水质控制指标及其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完善抗旱信息系统,实现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指挥决策支持能力。

  气象、水利、农业、黄河河务、供水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报送气象、水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等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强抗旱服务组织建设,从技术、资金投入等方面加大对抗旱服务组织的扶持力度。

  鼓励、引导和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经营抗旱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定期开展抗旱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抗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抗旱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十八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及时启动相应干旱等级的抗旱应急响应,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并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十九条 发生轻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适时发布Ⅳ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Ⅳ级应急响应,监视旱情发展变化,合理利用水资源,实施人工增雨,积极组织抗旱。

  第二十条 发生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适时发布Ⅲ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Ⅲ级应急响应,对旱情进行会商,采取下列措施:(一)调度行政区域内水库、闸坝等所蓄的水量;(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河道沟渠内截水;(三)适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建设应急水源工程;(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五)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时发布Ⅱ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Ⅱ级应急响应,在采取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压减供水指标;(二)限制高耗水行业用水;(三)限制排放工业污水;(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五)开辟新水源,实施跨行政区域、跨流域调水;(六)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发生特大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时发布Ι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Ι级应急响应,除采取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二)暂停排放工业污水;(三)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四)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宣布进入紧急抗旱期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进入紧急抗旱期的范围、起始时间、采取的措施等。紧急抗旱期间应准确、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

  旱情缓解后,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紧急抗旱期内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实行抗旱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发布;农业灾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抗旱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八条 旱情缓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自救。

  第二十九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相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将抗旱工作经费和抗旱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减灾投入。

  发生严重或特大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增加抗旱应急经费的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抗旱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一)抗旱应急水源工程设施建设;(二)抗旱物资的购置及储备;(三)抗旱服务组织建设;(四)抗旱指挥系统建设;(五)解决临时性人畜饮水困难费用补助;(六)抗旱应急调水及抗旱油、电费用补助;(七)为抗旱进行人工增雨所发生的飞行费、材料费等作业费用补助;(八)抗旱新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并按照权限管理与调用。抗旱物资储备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旱调水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调水的,调水受益者应当给予调出水源者合理补偿,上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石油、电力、供销等单位应当制定具体优惠措施,优先保障抗旱需要。

  第三十五条 抗旱经费、抗旱物资和接受捐赠的抗旱救灾款物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五)拒不服从水量调度命令的;(六)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七)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储备物资的;(八)不按规定配合旱灾评估工作的;(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供销合作社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供销合作总社


供销合作社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1982年1月20日,供销合作总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销合作社食品卫生管理,提高食品质量,防止食品污染,增强人民身体健康,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的食品卫生工作方针是:加强领导,全面规划,依靠群众,层层把关,落实措施,防止污染,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标准。
第三条 凡供销合作社(包括属于供销合作社代管的合作饭店)生产、加工、收购、销售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在各个环节(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中的卫生状况,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标准
第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收购部门在收购各类食品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各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国家标准)中的各项有关规定,不合格的不收购。没有国家标准的食品,应该尽快制定地区标准,确保收购食品的质量。
第五条 严格执行《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五四”制》。
第六条 严禁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各类食品添加剂。
第七条 供销社部门收购、屠宰畜禽时,必须加强检疫,认真执行四部《关于加强肉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和《兽医卫生工作暂行规程》。
第八条 食品的加工、储存、包装、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九条 食品加工、酿造用水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 食品卫生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十条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设管理食品卫生工作的机构。各省(市、区)、地、县、基层供销合作社、有关的专业公司和企业,视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食品卫生工作。
食品卫生专业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检查、指导本部门、本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食品卫生法令、法规、标准的情况。
(二)组织食品卫生的检查评比工作,总结和推广先进单位的经验。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和销售食品的企业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卫生临时许可证》。
(四)制定防止食品污染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监督有关部门实施。积极组织防止食品污染的科研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科研成果。
(五)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技术培训工作,并进行经常性的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从事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新的从业人员要进行一次全面的体格检查。
(七)各级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发现食品生产或销售部门违背食品卫生法令和卫生标准时,有权进行制止,必要时可建议领导部门令其停止生产、停业整顿。任何人对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工作都应予尊重,不得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八)每年年终总结一次食品卫生工作,并逐级上报。

第四章 加强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及专业公司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食品卫生规章制度和奖罚制度,使食品卫生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可守。
第十三条 食品加工、制造车间,销售食品的营业室,应经常保持清洁卫生,门要有帘、窗要有纱,室内要有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洗手设备。室内一切设备和容器要保持整齐清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发放劳保用品,个人防护用品和业务卫生用品,以保护职工身体健康,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四条 饮食业要建立炊具设备的消毒制度,餐具要做到使用一次消毒一次。
第十五条 凡经营食品的门市部和销售点,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时,要坚持使用工具售货,做到食品与票款分开,生食品和熟食品分开。有条件的应该逐步增设冷藏柜,在没有冷藏设备的情况下,对于容易腐败变质的食品做到勤进快销,不积压。严禁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去厕所,便后要洗手。
第十六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的食品,要及时请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收购的水果、茶叶、木耳、蜂蜜等,以及畜、禽、蛋在贮存、保管、调运时,要注意保鲜,防止污染、变质和吸收异味。
第十八条 对饮食从业人员必须定期检查身体。发现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和传染性肝炎、痢疾、伤寒等肠道传染病或带菌者,要及时调离接触食品的岗位,待痊愈或带菌消失后才能恢复接触食品工作。
第十九条 今后凡是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所规定的卫生要求执行。车间布局必须合理,内部卫生设施必须完善。各级主管部门要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凡食品加工厂、饮食业销售部门,由于违反有关规定或工作失职造成食物中毒事故者,要逐级上报,不得隐瞒。

第五章 奖 励 和 惩 罚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因食品卫生不合格而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根据情节轻重全部扣发或部分扣发一定时间的奖金。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工作情况是评选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条件之一,也是评定当月奖金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凡因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令规定,引起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的企业及其领导人和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与国家法令、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颁布试行,各地在试行中,请广泛收集意见,总结经验,并提出修改意见报总社。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7月25日第1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2007]162号)和《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2011]4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市、县区政府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并按较低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县区政府当年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非农业户籍常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发改(物价)、财政、国土、规划、监察、民政、审计、环保、税务、金融、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相关单位、街道办事处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坚持政府主导,遵循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稳步运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并且在当地实际居住或工作。申请家庭应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符合市、县区政府当年确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保障标准;
(三)无住房户、拆迁安置的住房困难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四)进城落户的农民中住房困难的家庭;
(五)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
(六)市、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七条 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保障性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三章 保障方式及标准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的住房应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条件。
第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我市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当地低保家庭收入线的1.5倍以下确定。保障标准为:
给予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按人均住房保障建筑面积计算不低于13平方米。单人户按2人标准给予保障,2人户按2.5人标准给予保障,3人户(含)以上按实际人口给予保障。补贴标准为3.6元/人/月/平方米。
给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按每户家庭住房保障建筑面积计算人均不低于13平方米。单人户按2人标准给予保障,2人户按2.5人标准给予保障,3人户(含)以上按实际人口给予保障。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六)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七)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八)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九)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现有廉租住房资金的实际情况和本级财力提出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保障计划,对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新建、收购、改建以及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省市县筹集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资金,在满足租赁补贴开支需要后仍有结余的,可将其用于弥补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支出;廉租住房以每个项目为预算单位,根据年度计划严格按照项目工程进度拨付。收购的廉租住房按实际收购价款拨付。廉租住房资金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代建、政企联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优先保障建设用地指标,并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用于配租或配售的廉租住房,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主要采取新建、配建、政企联建、政民共建、收购和改造等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相对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
配建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配建比例参照中省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和企业联建的廉租住房主要解决该企业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职工。项目投资由政府投资和企业自筹两部分资金构成,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工程建设,不足部分资金根据政企联建合同或协议由企业自筹解决。政企联建廉租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中应当明确政府投资和企业自筹的资金比例,落实资金责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政府房屋产权比例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城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廉租住房建设面积、套数、空间布局以及套型结构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前置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在城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廉租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各项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征收。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收购、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的质量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廉租住房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个人信息、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六章 申请和审核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提出的书面申请;
(二)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家庭成员有住房的,提供现住房证明(《房地产权证》或产权证明);租赁单位公房或者私房的,提供租赁合同;
(四)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证明;
(五)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救助证明;
(六)属于军烈属、残疾人的,提供相关证明;
(七)被拆迁户属于住房困难家庭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八)属于重大疾病的,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诊断证明;
(九)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民政部门对原件核对无误后签字并加盖印章。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要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廉租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或其他家庭成员持《商洛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向所在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所在工作单位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三)初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和家庭收入审核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四)复审。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诉。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等,确定廉租住房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保障家庭,凡申请货币补贴的,要优先按照保障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力争做到应保尽保;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行轮候,采取摇号分配。

第七章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及廉租住房配租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已经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住房租赁补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银行办理个人专户,委托银行按季度发放给保障对象。在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时,要与保障对象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中,应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维修责任、停止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已登记为可承租廉租住房的,应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分别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租金按月缴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帐户。超出家庭人均应保障面积部分的住房租金,由保障对象自行承担,并按政府确定的承租价格交纳租金。
第三十二条 对取得承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租或者从事非法活动;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因违法或者使用不当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年度住房保障计划落实、保障资金到位及开支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向政府报告检查结果。
各县区应当公开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户建立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会同物价部门及时调整住房租赁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所承租的住房。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所承租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承租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区政府确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保障对象在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16年8月31日废止。2007年1月15日颁布的《商洛市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商政办发[2006]1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