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和核拨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与居住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予以补贴的办法,辅之以必要的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救助等配套措施。
第四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原则;
(四)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及工作单位性质,都应纳入低保范围。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以及事实上已形成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五)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的(一般为家庭成员六个月全额领取保障金的总额);
(六)家庭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面超过20平方米的;
(七)家庭月通话费(固定电话费)超过低保标准15%的;
(八)有吸毒、赌博、嫖娼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九)外地在银就读的学生或外来务工人员;
(十)连续两次不领取保障金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两次经就业服务机构或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介绍拒绝就业或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十二)不能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低保金具体数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三无人员)的城市居民,按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家庭,按照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其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总额(计算到元)。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实际共同生活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或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
(五)经商、办厂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扣除成本的收入。
(六)赡养费、抚(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
(二)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和助学贷款;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八)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的,视为无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不计算其应付赡养费、抚(扶)养费。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
(一)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市的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和非本地户口组成的家庭,应根据其家庭的全部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只对非农业户口人员按差额补助。
(二)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在职职工,无论其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六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障金或养老金的人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扣除职工本人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对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的,经严格审查,可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自谋职业者,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对低保家庭有重病、大病对象;对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对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且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对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上学学生且父母均为下岗职工或失业的。以上危重病人、残疾人、老年人、学生本人,享受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0%的保障金。
(七)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八)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低保时,必须由父母提出申请,计算家庭收入时,与父母合并计算。
(九)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已成家子女,因特殊原因未另立户口的,可分开计算家庭收入。
(十)户口迁出本市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仍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十一)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六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十二)社区居委会、街道和县区民政部门要准确掌握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登记造册,做好动态管理。对城镇集体企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其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十三)对农转非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如该家庭成员已缴纳社会保险(以缴纳凭证为依据),计算其家庭收入时,从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已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扣除后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入户调查法。就是直接深入到申请低保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申请低保对象所在单位、社区和邻居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低保对象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县区民政部门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调查法。由社区对申请低保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城市居民申请低保待遇,应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家庭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入户调查,出具其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水平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2、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应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3、离、退休人员,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4、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5、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6、长期(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企业劳资部门或工会组织出具的证明;
7、年满十八岁以上的学生,应提供在校证明;
8、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9、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10、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11、使用固定电话的家庭,应提供申请前三个月家庭电话费交费单据;
12、从事劳务活动的(含外地打工人员),应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受理申请后,要在十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申请人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企业工会应当协助社区居委会对企业特困职工进行入户调查。
社区居委会认为符合条件的,要在辖区或企业生活区内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复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接到申报材料后,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有效形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逐户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接到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社区为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为三日。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给低保金。
居民对张榜公布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重新审核,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四)张榜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补助金额。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金的发放和领取: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发放。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及时拨付资金,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做好保障金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经银行发放的,保障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无行为能力的保障对象保障金的领取,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应有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都应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等。社区居民委员会适应建立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登记表等。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凡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应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符合保障条件的,要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都应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应定期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定期重点对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县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对辖区内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变化、低保待遇的落实、保障金管理发放、规范化管理情况;市民政部门应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对全市的低保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积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联系,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安置其就业,使其尽快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应组织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本社区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三条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应加强低保信息网络建设,社区居委会应建立网络终端,市、县区、镇(街道)、社区实行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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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拓印、复制、拍摄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省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文物工作。市、地、州、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一切机关、部队、学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保养维修、调查研究、考古发掘、征集拣选、陈列宣传、收购、奖励等项目)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由占用单位承担。
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业余保护员的补助费,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业余保护员的补助费,由市、州、县(市)财政拨出专款解决。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州、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等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该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它建设工程;原有的建筑不准扩大面积,并应有计划迁出。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时,须经
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文物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对于原有耕地可继续耕种,但应保持原来地貌,严禁平整,耕地深度不得超过三十公分。在地下存在较丰富文物的地方,不得种植根系发达的植物和树木。
第十一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后,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控制地带一经确定,应树立界桩,并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或拆除的,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拆除的建筑材料,交由文物机构用于古建筑等维修;建筑构件和
艺术品由文物机构保管。
工程范围内其它文物的迁移或拆除,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它用途的,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和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增建或拆除。使用单位要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如要拆除或转移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同意。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国家可有选择地对集体或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进行征购。
第十八条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毁或变卖。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省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私自占用。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在调查、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
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考古发掘工作的规定。所有出土文物,除根据研究需要保存在研究单位一部分以外,其余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或勘探,发现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勘探、发掘、检测等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在建设工程范围内发现文物,要立即全部或局部停工,并由施工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好现场,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不得在省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外国人和外国团体,拟参观未对外开放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或参观考古发掘工地现场,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收藏文物的单位,须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制度。要有固定的文物藏品库房,确保文物安全。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要设有专库或专柜,并配置安全设备,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和贵重文物藏品的单位,应将藏品送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严禁出卖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调用省内的馆藏文物(包括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机构收藏的文物)。
第六章 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六条 拓印古代石刻、翻刻副版或用原石刻传拓出售,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严禁传拓出售,也不准翻刻副版传拓出售。
第二十七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不得复制。
第二十八条 临摹古代墓葬壁画,须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摹的壁画摹本需公开出版或用作对外文化交流,必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拍摄有关文物的电影、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有关文物的电影和电视,须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我省尚未公开发表的和禁止外销的文物拓片、照片、图纸和有关文字资料。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一条 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收购文物,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跨行政区域收购须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三条 散存在群众中的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或据为己有。
第三十四条 文物的销售,只允许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于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须妥善保护,不得损坏或销毁,应配合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一部分历史货币可由银行留以研究之外,均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要按国
家规定合理作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赠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三十七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文物展品和按国家规定允许外销的文物以外,其它文物一律禁止出境。
第三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由个人携带或邮寄出境的,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部门鉴定,发给许可出口凭证。经鉴定不能出口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对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对文物拣选、征集和文物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八)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赔偿经济损失,追缴非法所得、没收文物、罚款五千元以下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在地下、水中及其它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或哄抢私分的;
(二)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卖给外国人或进行倒卖活动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的;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