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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2:2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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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基金销售机构:

为提高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人员执业素质,规范基金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见附件1,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经协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备,予以发布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基金销售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本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资质管理制度,制定基金销售人员资质合规计划。其中: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管理规则》施行半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管理规则》施行一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三)商业银行应当在《管理规则》施行一年内达到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要求,且每个营业网点至少应有一名从事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的人员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管理规则》施行两年应内达到相关要求。

二、《管理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金销售人员在《管理规则》实施前,已经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的“证券投资基金”科目考试取得的考试成绩合格证,可以作为其从业资质证明。

三、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由基金销售人员所在机构统一打印,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由基金销售人员登录协会网站自行打印,并加盖所在机构公章。

四、基金销售机构应在2010年6月底以前在本公司网站建立公示专栏,按照规定的格式(见附件2)将全部基金销售网点及基金销售人员资质情况在公司网站上披露,同时将公示网址和本公司基金销售人员资质情况报送协会。今后,基金销售机构应每年对销售人员资质情况进行更新,并将更新内容报送协会。公示网址、本公司基金销售人员资质情况和更新情况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至beian@sac.net.cn。

五、协会在每年证券业从业人员年检工作中,将检查应注册获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的基金销售人员的注册和执业情况,还将通过基金销售机构现场检查、日常业务检查等,检查基金销售机构营业网点基金宣传推介人员持证上岗和执业情况。


附件:

1、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

2、基金销售网点及销售人员从业资质信息一览表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B8%BD%BC%FE2%BB%F9%BD%F0%CF%FA%CA%DB%CD%F8%B5%E3%BC%B0%CF%FA%CA%DB%C8%CB%D4%B1%D7%CA%B8%F1%D0%C5%CF%A2%D2%BB%C0%C0%B1%ED.1263201520312.doc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1: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人员执业素质,规范基金销售行为,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有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基金销售人员:
(一)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及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中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管理的人员,包括部门基金业务负责人;
(二)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宣传推介活动、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和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等。
第四条 基金销售人员应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取得从业资质证明,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
(一)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两科考试,由所在机构统一进行注册申请,符合条件的可获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二)通过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即“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一科的,可直接获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
第五条 基金销售人员应符合下列资质要求: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全部基金销售人员应取得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二)证券公司总部及营业网点、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总部及营业网点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管理的人员应取得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三)证券公司总部及营业网点、商业银行总行、各级分行及营业网点、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总部及营业网点从事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的人员应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
前款第(三)项人员已取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的,可以豁免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
第六条 基金销售人员在开展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时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基金投资人出示从业资质证明。
第七条 对于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基金销售人员,基金销售机构应遵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和本规则的要求,统一办理执业注册、后续培训和执业年检。
第八条 对于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的人员,基金销售机构可参照协会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的要求,组织与基金销售相关的职业培训。
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所在机构组织的培训,也可以参加协会远程系统的培训或所在辖区地方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培训。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流动情况、获取从业资质和业务培训等进行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基金销售人员管理档案,登记基金销售人员的基本资料和培训情况等。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通过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本机构所属的取得基金销售从业资质的人员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从业资质证明及编号、所在营业网点等信息。
第十一条 协会对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以及执业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则及协会其他自律规则的,协会将进行调查并视情节轻重对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人员予以纪律处分,相关惩罚记录记入基金销售人员和所在机构的诚信数据库。不予纠正或情节严重的,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3年5月31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9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城乡清洁、生态建设和资源循环利用,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开发、利用。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环境保护、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处置运营的布局、用地、规模和设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给予财政性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对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的申报和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处理,推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

(三)具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设施;

(四)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五)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洒、防滴漏功能;

(六)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具备监控餐厨废弃物流向的设施;

(八)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通过专业评审。

第十三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按指定的路线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二)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容器和车辆,应当确保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设立安全机构及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五)保证餐厨废弃物处理的设施、设备持续稳定运行,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因设备检修而影响餐厨废弃物正常处理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六)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按照有关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再生产品的流向向相关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企业、饮食经营企业、单位食堂、个体工商户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有特许经营资质的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分类存放,保证餐厨有机废弃物再循环回收利用;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和整洁;

(三)安装专业的油水分离装置对废弃食用油脂进行收集,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渠、公共厕所或者水库、河道和湖泊。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台账联单制度,将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行数据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定期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

(四)向工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许可申请或者证照年检时,应当提交协议和备案资料。

第十六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及其衍生品用于食品加工或者作为饲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及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积极扶持餐厨废弃物处置产业发展;

(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企业行业管理和督促检查;

(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违法行为;

(五)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时应当有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出具的收运证明;

(六)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销售食用油脂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及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协助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停业、歇业时或者紧急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及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违反餐厨废弃物处置规定的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特许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分类贮存的;

(二)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行数据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的;

(三)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拒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和废弃食用油脂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的;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完好、密闭、整洁的收集容器、运输车辆和设备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滴漏、遗洒的;

(四)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输数据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的;

(五)未按规定设立安全机构及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管理设施的;

(六)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再生产品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

(八)将餐厨废弃物及其衍生品用于食品或者作为饲料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司法体制
何德荣 宋 健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并号召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表明,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迎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未来法院的司法体制改革的走势如何?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考虑问题只能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从我国国情出发,既不能超前,也不能滞后。不能照抄照搬外国模式,要摒弃那些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运行的制度,建立一种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司法体制。
  看一种制度是否合理科学,应从其管理模式、主体素质、运作方式和社会效果四个要素加以考察,其中社会效果是反映一个制度是否合理科学最直接的要素。当一种制度在社会中实施,凡能起到促进人类健康发展的良性效果的,该制度便是合理科学的制度;反之,则是不合理非科学的制度。在这四个要素中,前三个要素是因,后一个要素是果。只有当前三个要素均具有科学性时,才能产生良性的社会效果,否则便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从而说明该制度不具有科学性,需要矫治。一般来讲,只要三个要素均具有科学性,则制度必然会产生良性的社会效果。因此,我们要建立科学的法院司法体制,只须使法院司法的管理模式、主体素质、运作方式科学化就足够了。
  基于上述理论,这里主要谈谈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司法体制过程中的两个问题。
一、重新确立“垂直领导”的法院司法体制
  从法院司法管理模式上看,法制完善的国家,尤其是与西方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相比,我国的司法体制的建构与众不同。建国初期,由我国的政体和国体所决定,仿效苏联模式,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一府两院”的基本框架内,自上而下建立了四级法院体制。当前各级法院除受上级法院的指导外,还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同时又由于法院人、财、物独立性的缺失,客观上还受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制约,这种“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法院体制,学者们称之为“块块领导”。由于此种领导方式有利于各级党委的一元化领导,在计划经济时代颇受欢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体制的弊端日益明显:一方面,它表现出与经济、教育、科技体制改革乃至政治体制改革的极不协调;另一方面,它已不能满足人们对公正、高效司法目标的期待;三是地方保护主义成了久治不愈的痼疾,法制难以统一。笔者赞同当前的一种倾向性的观点:即改“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的“垂直领导”方式。在这种“垂直领导”管理模式下:下一级地方法院只服从上级地方法院,最后都服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服从党中央,地方党委协管地方法院;人、财、物均属垂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审判工作为平行的监督关系。
  其实早在1954年,董必武同志就提出要力争法院“干部的垂直领导管理”。事实上在1957年以前,法院系统就是实行的“条条”领导的垂直领导管理模式。1957年毛泽东同志决定下放中央权力,作出了“五七”指示:除银行等部门外,凡中央政府各部包括法院、检察院设立在各地方的下级单位划归同级的地方党委领导,不再接受上级业务部门领导(人们把这种领导方式称为“块块领导”)。这种“块块领导”的方式延续至今。法院系统之所以应适用“条条”领导,是由其本身固有的性质、功能,运行规律和特征决定的。它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的运作及其功能的发挥要求有能保障其高度自治的外部制度环境。现行法院实行的“块块领导”体制是不科学的管理方式,实践证明存在很多弊端。考察现代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官,多是由国家中央一级来任免的,这也说明了法院适宜“垂直领导”。实际上,改“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它们有本质上都是党的领导,只是外行领导和内行领导的问题。
  实行“垂直领导”的法院司法体制有着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维护公平与正义,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制的权威与统一,发挥法院的正常功能。
二、建立科学的法官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官队伍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从事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神圣事业,他们不仅要有极强的专业知识,而且还要有极高的政治理论修养,同时赋予这个群体崇高的荣誉和优厚的待遇,以创造这个群体的成员能抵御外来干扰的外部环境条件,真正做到秉公执法。
  在国外,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官制度都有共同之特点:(一)任职资格十分严格,由国家中央一级加以任命;(二)都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三)社会地位极高,普遍受到公众的尊重;(四)法官人数较少;(五)法官待遇特别优厚。
  据统计,我国目前有法官20余万名,其数量之多属世界之首。其任免由本级的国家权力机关进行,职级按同级政府的行政序列套用。在法院内部,审判员也不占主体地位,而是屈居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组长等“五字辈”之后。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缺乏科学、民主的法官选任制度是最重要的原因。尽管历届法院领导者为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作了不懈努力,但是离建立一支高标准、高素质的专家型、复合型的法官队伍仍有相当差距。
  至于我国法官制度的建构,我们以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来完善我国的法官制度。做法如下:1?严格法官任免资格,要求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受过良好法学教育和职业理论道德教育;2?通过高难度的全国统一的法官资格考试,及五年以上见习,方可任命为地方法院法官;3?法官的任免由中央一级权力机关行使;4?建立健全从大学教授及优秀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制度;5?上级法院的法官,必须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拔;6?对现有法官组织统一的法官资格考试,业务素质和政治理论水平合格者任命为法官,不合格者改作法官助理或另行安排;7?减少法官数量。各级法院根据需要,合理确定法官编制;8?给予法官优厚待遇;9?从宪法上规定法官享有独立审判权等;10?适当延长法官退休年龄。地方法院可到65岁,最高法院可至70岁退休。
  (作者单位: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