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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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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8号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4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保障邮政通信需要,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邮政企业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票发行活动及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邮票发行应当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传播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展示国家建设成就,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促进国际交流,适应邮政业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邮票包括普通邮票、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
  普通邮票是为保证通信、邮寄需要而发行的邮票。
  纪念邮票是为纪念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人物而发行的邮票。
  特种邮票是为宣传特定事物而发行的邮票。
  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以下统称为纪特邮票。
  普通邮票和纪特邮票都是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票证。
  第六条 普通邮票一般5年发行一套,遇有邮政资费调整可以根据需要提前或者推后。
  纪特邮票一般每年总图数不超过100个图,小型张不超过4个图。
  第七条 邮票发行应当编制发行计划。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审定或者备案的发行计划发行邮票。
  第八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邮政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普通邮票发行数量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邮政企业发行普通邮票时,应当将邮票信息、样票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邮票发行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加强经营管理,满足通信需要,保证邮票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票著作权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应当适应我国外交工作需要,符合我国外交政策及邮政对外合作与交流政策。

第三章 选题及图案

  第十二条 邮票选题的范围应当包括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艺术、自然风貌等方面。
  邮票选题应当统筹兼顾,按照适当的比例均衡安排不同领域的选题。
  第十三条 邮票选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正面宣传原则。邮票的主题体现肯定的性质,表现健康、美好的事物;不体现否定的性质,不表现颓废、丑陋的事物。
  (二)既成性原则。邮票只表现在发行日已实现、已完成的事物;不表现未实现、未完成的事物,如规划、计划、未建成的项目等。
  (三)科学性原则。邮票只表现已有科学定论的事物,不表现在学术上尚有争议的事物。
  (四)非商业原则。邮票不得进行商业性的广告宣传。
  (五)表现力原则。邮票表现的事物应当适应邮票版面局限性的特点。
  (六)知识产权保护原则。邮票选题题材所使用及涉及的图案或者文字材料,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不发行在世人物的邮票。
  第十四条 普通邮票的选题应当适应普通邮票使用广泛、使用期长、图数多等特点。
  第十五条 纪念邮票包括人物纪念邮票和事件纪念邮票。
  纪念邮票选题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特种邮票选题题材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政治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基本国策和国家大政方针,如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科学发展等主题;
  (二)建设成就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经济建设、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国防建设等各个领域所取得的重大成就。经济建设中以国家公益性项目为主;
  (三)科普类题材,应当面向大众,内容通俗易懂;
  (四)文学艺术类题材,应当主要表现我国历代最著名和最有代表性的文学作品、当代重大文学成就和艺术成就及相关知识;
  (五)古迹文物、风光名胜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列为“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的古迹和风光名胜;有选择地宣传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古迹和风光名胜、特别重大的考古发现和国家一级文物;
  (六)民风民俗类题材,应当主要介绍我国各民族最典型的风土人情及最具民族特色的其他事物。应当避免涉及民族关系和宗教信仰中的敏感问题;
  (七)生活娱乐等其他类题材,应当内容健康,群众喜闻乐见。可以包括全民健身、儿童生活、花鸟鱼虫等主题。
  第十七条 普通邮票和特种邮票的选题由邮政企业按照选题要求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第十九条 纪念邮票的选题,通过以下渠道提出:
  (一)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
  (二)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议;
  (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交的建议、提案;
  (四)社会各界所提的建议等。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特点,采取多种方式收集纪念邮票选题题材。
  邮政企业可以在每年6月底前将收集的下年度纪念邮票选题题材及选题建议报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对纪念邮票的选题题材和选题建议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的纪念邮票选题直接列入确定的选题范围。
  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国务院相关部门及相关领域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在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初审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纪念邮票选题的审查决定。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将审定的选题告知邮政企业,并提供纪念邮票选题的相关资料。邮政企业应当将纪念邮票选题编入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不同面值的普通邮票,在图案设计上应当有明显区分,以便于识别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念邮票选题组织纪念邮票图案设计。
  纪念邮票图案包含邮票画面、票面文字和版式等要素,应当切合邮票主题,具有较强的政治性、科学性和艺术性,遵循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纪念邮票发行日60日前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报审纪念邮票图案。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审的,应当提前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同意。
  邮政企业报审纪念邮票图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邮票图案报审说明,指对纪念邮票图案表现内容、纪念邮票图案报审方案产生过程的说明材料;
  (二)设计说明书,指含有邮票图案设计说明、设计资料来源、设计者简介,以及责任编辑和组稿部门签署的图案评价意见的说明材料;
  (三)邮票图案鉴定意见,指邮票选题内容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领域权威专业机构出具的关于邮票图案科学性的认证材料;
  (四)知识产权协议,指与著作权所有人签署的获取邮票图案著作权的相关法律文书;
  (五)邮票图案的效果图一式两份。效果图是指使用邮票图稿制作并编排了相关文字和版式的彩色图样。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报审的纪念邮票图案,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如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其审查期限可相应延长,但应当不影响纪念邮票的正常发行。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复后的图案印制纪念邮票。

第四章 发行计划

  第二十八条 普通邮票发行计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满足通信和邮寄的基本需要;
  (二)不同面值的设置应当合理,与邮资凭证的功能相适应,便于结算使用。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编制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发行计划包括总套数、每套邮票名称、类别、枚数、发行日期、面值、其他品种、计划发行数量等。
  前款所称其他品种是指小全张、小本票、其他版式等,计划发行数量含其他品种的数量。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报审纪特邮票年度发行计划时,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发行计划,其中不包括每套邮票的计划发行数量;
  (二)发行计划编制说明,指对纪特邮票发行计划编制过程、题材构成特点、邮票面值设置、品种设置等的说明材料;
  (三)特种邮票的选题资料,含相关文字说明、图片等。
  第三十二条 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的,应当在报审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纪特邮票发行计划的审定工作,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邮政企业如因特殊原因提出对纪特邮票发行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变更申请进行审定。未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邮政企业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下一年度新邮预订工作开展前,向社会公布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下一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日90日前将计划发行数量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
  计划发行数量,应当注明用于预订、零售、邮品开发、库存等数量构成。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据邮政发展需要、市场情况等审定纪特邮票的计划发行数量,审定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五章 印制与销售

  第三十八条 邮票由邮政企业所属的印制企业或者邮政企业委托的印制企业印制。
  邮政企业所属的印制企业及邮政企业委托的印制企业统称为邮票印制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将邮票印制企业基本情况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合理组织、安排邮票印制生产,确保邮票发行时限。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票的印制质量符合相关要求,保证印制数量、印制图案与审定或者备案的发行数量、图案相符,保障邮票的防伪性能。
  委托印制邮票时,邮政企业应当对受委托的印制企业进行严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票印制企业应当根据邮票印制相关管理规定建立完善的生产组织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邮票印制企业应当独立完成邮票生产全过程,严禁将邮票生产任务进行转包,严禁超计划印制或者无计划印制邮票。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提供优质、方便的邮票销售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普通邮票的销售服务,满足邮政通信需要。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市场需求合理设置纪特邮票销售网点,并公告销售网点分布情况。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纪特邮票发行之前向社会公告邮票信息,包括邮票名称、发行日期、枚数、面值、规格、齿孔度数、版别、防伪方式、设计者、发行期限等。
  各销售网点应当于纪特邮票发行日前公告新邮销售服务信息,包括销售时间、种类、价格、零售数量等。
  邮政企业应当在纪特邮票发行首日按时向社会提供销售服务。在重大题材纪特邮票发行首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邮票销售网点的经营秩序。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期满3个月内向社会公告实际发行数量,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发行日前销售邮票;
  (二)低于面值或者售价销售邮票;
  (三)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或者售价销售纪特邮票;
  (四)采用搭售等方式强迫消费者购买其他商品;
  (五)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的销售情况,内容包括:
  (一)当年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二)当年邮政企业开展邮票销售服务自查情况;
  (三)下年度纪特邮票的销售方式。

第六章 邮资凭证停用

  第四十八条 邮资凭证停用是指取消已发行的邮资凭证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功能。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邮政企业停用邮资凭证应当事先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九条 邮资凭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用:
  (一)使用时间已久的普通邮票;
  (二)失去防伪功能的邮资凭证;
  (三)图案存在错误或者其他问题的邮资凭证等。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提出停用邮资凭证的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停用的邮资凭证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种类、发行日期、面值或者售价、发行数量和图案;
  (二)停用原因;
  (三)停用起始日期;
  (四)向持有人兑换等值邮资凭证的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邮资凭证停用申请的审批,并向邮政企业出具书面审批意见。
  第五十二条 批准停用的邮资凭证,邮政企业应当在停止使用90日前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的方式。
  邮政管理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票发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示投诉渠道和方式。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对邮票印制、销售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一)进入相关企业或者相关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和凭证;
  (三)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暂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经营的物品;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票发行监督体系,可以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收集消费者意见和建议等多种形式,开展邮票发行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票发行的自律管理,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测评邮票发行服务质量,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
  第五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邮票发行监督检查情况,向邮政企业发出整改通知,并监督其整改落实。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邮票发行监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报审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未按本办法报备普通邮票的发行数量;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邮票销售的规定;
  (四)发生邮票印制质量事故。
  第六十一条 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处罚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擅自变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擅自调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的纪念邮票图案;
  (三)擅自停用邮资凭证。
  第六十二条 拒绝、阻挠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适用于本办法关于纪特邮票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4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加强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2004年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撤销吉林省物价检查所、吉林省林业物价检查所,设立吉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省价格监督检查局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的主管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全省价格和收费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研究提出价格监督检查任务、工作计划及实施意见。

(二)组织起草全省价格监督检查的法规、规章,依法界定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三)监督检查价格改革方案和价格调控管理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价格调控管理的建议;参与涉及价格监督检查的有关改革工作。

(四)组织实施全省性价格、收费方面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并向主管部门反映检查中出现的政策问题。

(五)依法查处省直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及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的价格、收费违法案件;组织调查、认定和处罚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哄抬价格、低价倾销、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协调处理地区间的价格、收费违法案件,会同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重大价格、收费违法案件。

(六)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依法受理不服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复议案件;依法撤销或纠正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

(七)指导全省价格管理的社会监督工作,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承办价格举报案件。

(八)指导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干部队伍建设。

(九)承办省政府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价格监督检查局内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日常政务;制定机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承办会议组织、文电处理、政务信息、文书档案、信访及人事、劳资、财务等项工作;负责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基层工作指导和队伍建设工作;承担全省价格监督检查统计工作;负责起草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总结及有关会议文件;组织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干部培训工作。

  (二)公共产品价格检查处。

  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公共产品(水、电、煤气、电信等)价格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价格检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省直各部门和中、省直及其他有关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案件;组织、协助各地查处工业品价格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三)涉农价格收费检查处。

  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涉农价格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价格和收费检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省直各部门及中、省直企事业的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和案件;组织、协助各地查处涉农价格和收费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四)行政事业收费检查处。

  负责指导、协调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全省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检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省直各部门及中、省直企事业的收费行为和案件;组织、协助各地查处行政事业收费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五)经营性收费检查处。

  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服务类价格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服务类价格和收费检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省直各部门及中、省直企业的服务类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和案件;组织、协助各地查处服务类价格和收费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六)监督指导处。

  组织起草价格监督检查的法规、规章,依法界定各类价格违法行为;指导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案件审理和价格监督检查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受理、承办价格行政执法案件的行政复议;负责全省价格行政执法督查工作;指导全省群众性价格监督组织和行业价格监督组织工作及企业内部价格监督工作。

  (七)价格举报受理处(价格举报受理中心)。

  指导全省价格举报受理工作;受理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价格举报事项;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按照规定承办价格举报的调查或者处理;负责价格举报案件的督办。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党群工作,指导本系统行风和廉政建设工作。

  三、人员编制

  省价格监督检查局机关物价检查专项行政编制63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6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副处长(主任)2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该案应按有效合同的原则处理

一、案情简介:
1999年3月初,原告麻某借用宣州市某建安公司的资质证书等,参加被告安徽省国营某农场组织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并中标。同月12日,原告仍以某建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双方陆续签定了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即①建设A晒场,预算面积3251平方米,造价为35.39元/平方米,小计A晒场造价11.505289万元;②建设B晒场,预算面积3963平方米,造价为35.39元/平方米,小计B晒场造价14.025057万元;③建设C20矩形灌渠,预算长度340米,造价为195元/米,小计C20矩形灌渠造价6.63万元。双方还约定,实际工程量以验收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资金、人员施工,并增加了部分工程数量。三项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约请的省农业开发领导小组验收为优良工程。原告自行编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3.881797万元,交于被告方收存;被告自行编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9.778253万元,并当即如数给付原告。原告则认为被告还欠其工程款14.103544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建设工程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总造价为45.965558万元。因此,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鉴定价给付欠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是否按有效合同处理,存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借用他人的资质证书等参加竞标、中标及施工的。实际上他不具有《建筑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他与被告所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原则处理。鉴于原告的货币、人力等已转化为工程劳动成果而无法返还,即折价返还,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不符合建筑主体资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是鉴于双方仅对实际工程数量及价格有异议,应按照有效合同的原则并按鉴定机构鉴定总造价进行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不符合建筑主体资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对建设工程合同依据双方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并将所承包建设的工程交付被告验收。鉴于双方仅对实际工程数量及价格有异议,应按照有效合同的原则并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工程量和单位造价来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二、评析
原告参加工程招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将建筑工程劳动成果交付被告验收为优良工程,双方仅对实际工程数量发生争议,酿成诉讼。案经审理,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建筑法》有关规定,即确认该合同无效。《合同法》颁布后,无效合同的范围极大地缩小,导致无效常为双方原因所致,单方过错而造成无效的也极少。纵览全案,本案不宜按照传统民法上关于无效合同的理论来对待,即凡是无效合同一律作返还处理。本案如果这样处理,将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应按照有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较为公正。理由如下:
1、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即筹集资金,组织人员对合同规定的两个晒场和一条灌渠进行施工,被告也自始至终派员对工程质量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监督。原告完工后,遂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后经省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检查验收为优良工程。被告实现了合同目的,获得了合同利益,即取得了两个晒场和一条供灌溉使用的水渠,理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2、主体资格不合格与履行合同后交付的优良建筑工程没有利害冲突。原告持某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参加招标并中标,并以某建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这一点被告是明知的。《建筑法》等法律对商住楼建设工程,桥梁等大型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都作了明确规定,确定这些工程的质管和规范。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两个晒场及一条灌渠,原告建设的工程竣工后即交付被告,经被告验收为优良工程,并没有因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而影响了工程质量和规范。其实该工程,就是一般的建筑工人都能够完成,难道该工人完成该项工程后,因其无资质就只能按无效合同来处理吗?
3、该案如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有失公正。该合同当事人对建立晒场和灌渠的面积、长度、造价等主要内容约定非常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依据合同规定进行施工建筑,被告派员监督,一切都在依约办事。再者,原告所建设的工程不是商住楼之类的大型建筑,仅为谷物晒场和灌溉水渠,一般技术人员都能建设好,更何况原告建的还是优良工程。我们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实事求是,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要依据合同法总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原则精神处理,不能因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而全面否定整个合同的效力。
另外,该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外在表现,对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客观上是无法宣告无效的。我们应按照有效合同的原则精神,依据合同的约定及验收的实际工程量计算,这样既公平合理又有合同依据。如抛开当事人的约定,完全按照鉴定结论进行判决,是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与合同法规定的原则精神亦不相符。

(安徽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张辉煌 杨任喜供稿)
联系电话:0563—2515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