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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07:1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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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57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加快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2013年9月24日



附件:

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地)负责编制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小Ⅱ型项目)规划;在此基础上,水利部、财政部组织编制全国重点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重点小Ⅱ型项目)规划,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和增补。

  重点小Ⅱ型项目包括:

  (一)水库完成注册登记,坝高10米及以上且总库容2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溃坝后对下游乡镇、村庄、基础设施等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有明确的管理责任主体,经安全鉴定或安全评价结论为三类坝的小Ⅱ型水库。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经财政部、水利部认定的其他小Ⅱ型病险水库。

  未列入重点小Ⅱ型项目的小Ⅱ型病险水库为一般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一般小Ⅱ型项目)。

  第三条 财政部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国小Ⅱ型项目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并参与项目前期及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水利部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小Ⅱ型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参与项目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重点小Ⅱ型项目给予资金补助,一般小Ⅱ型项目建设原则上由各地自筹资金。

  第五条 中央财政对重点小Ⅱ型项目的资金补助从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专项资金)中安排。

  中央专项资金按照“早建早补、晚建晚补、不建不补”的原则,分年度予以补助,对全面完成小Ⅱ型项目任务的地区予以适当奖励。

  第六条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实行总额控制。

  控制总额=各地纳入规划重点小Ⅱ型项目个数×平均每座水库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投资额。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投资额,原则上按平均每座重点小Ⅱ型项目不超过240万元控制。项目投资额较高地区,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七条 中央专项资金对重点小Ⅱ型项目补助,先按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的95%控制,在各地完成全部纳入规划的小Ⅱ型项目建设任务后,再安排剩余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的5%。

  第八条 中央专项资金奖励,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各地小Ⅱ型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确定。

  第九条 中央专项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拨。资金拨付到各地财政部门后,各地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后一个月内落实到具体实施项目,及时拨付资金,并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后两个月内将预算下达文件或拨付资金清单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各地将中央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轻重缓急原则。优先考虑病险程度重,垮坝失事后影响范围广、损失大,与水库下游经济社会关系密切,除险加固后效益明显的水库,对遭受洪灾、地震破坏严重以及对人民群众饮水安全影响大的项目要优先安排。

  (二)优先安排前期准备充分项目。优先考虑前期准备工作充分、扎实,且地方积极性高的项目。

  第十一条 各地在全面完成重点小Ⅱ型项目建设任务的前提下,中央专项资金如有结余,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须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财政部、水利部上报结余资金情况,经审批后,结余资金可用于其他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重点小Ⅱ型项目建设资金如有不足,由各地自筹资金解决。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中央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及时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五条 财政部将会同水利部对中央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并在目标建设期终了,对各地小Ⅱ型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开展总体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中央专项资金应补助金额和奖励资金进行清算。完成任务的,将兑现全部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并适当奖励;完不成任务的,扣减或收回中央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对于截留挪用、虚报投资完成骗取中央专项资金等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其年度中央专项资金或停止安排其下一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47号)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法规征求意见处理办法

铁道部


法规征求意见处理办法
1995年5月2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规征求意见工作的管理,增强参与国家立法活动的自觉性,提高我部对法规草案修改意见的质量,使立法机关全面了解铁路的客观实际情况,便于法规的修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全国人大、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函告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均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办理。
第三条 政策法规司在接到法规征求意见稿后,应及时登记、编号,按其内容填写《法规征求意见处理单》,送交有关司局、铁路局、总公司征求意见。
第四条 有关司局和铁路局、总公司接到法规征求意见稿后,应从全局出发,结合铁路的实际,实事求是地提出修改建议,做到切实可行。
有关司局、铁路局、总公司所提意见应以另页纸附在《法规征求意见处理单》之后,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在规定期限内,连同法规草案一并退交政策法规司,逾期不退又未说明理由的,作为无意见处理。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在接到有关司局的修改意见后,应认真进行研究,进行综合、归纳,起草复函。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六条 法规征求意见的复函,除涉及铁路建设、运营、管理方面特别重要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复函由主管部长签发外,其他法规征求意见的复函由政策法规司签发。
第七条 全国人大、国务院及其它部委通知参加的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协调会议,一般可由政策法规司派人出席。但业务性较强的,可由对口业务司局、铁路局、总公司和政策法规司共同派人出席。出席会议的同志应事先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充分反映我部意见。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每年第一季度要对上一年度的法规征求意见工作进行总结。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以下简称征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下列单位均为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纳单位:
(一)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区)、县属镇所管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预算外企业。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为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机关。税务机关要调配力量,设置机构进行征收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基金的征集工作。
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以下简称交纳基金单位),应于《征集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一律按照《征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项目的当年收入,按10%的征收率计征(注解:一九八三年九月五日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提高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收比例的几个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
日起,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15%的比例计征。)《征集办法》附表各项中的“其他”,是指在附表中没有具体列举的项目,可根据其性质比照办理。具体计算办法是: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县办企业利润留成、集中的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以及公房公产收入等,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属于企业经营性质的,如校办企业、科研部门的试验工厂、主管部门附属的工厂(场)、队等,按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数额计征;宾馆招待所按客房、会议室和礼堂的租金收入总额计征;其他各项事业收入均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企业按当年提取的数额扣除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部分后的数额计征;主管部门按当年提取数额加上企业上交数额计征。


(四)应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其他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照企业的实现利润数扣除交纳工商所得税后的数额计征。
第五条 免予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范围,除按《征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项目外,下列项目也予免征:
(一)民政部门所管的社会福利企事业收入。
(二)中小学校除校办企业利润外的勤工俭学收入。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
除上列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再扩大免征范围和项目。
第六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任务,地方的,由各级政府进行分配,具体分配任务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下达。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在地方就地入库的,主管部门在下达他们的征集任务时,要同时抄送企业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和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除按《征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外,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预算外资金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支持税务机关的工作,共同搞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任务。
第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建立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编制年度预算外收支计划和决算,加以审核汇总,报送同级财政、税务机关。
第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各级税务机关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积极督促所属单位及时交纳入库。
第十条 《征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款单位,具体明确如下:
(一)中央各主管部门(包括同级的专业公司和机关团体,下同)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主管部门汇总集中交纳。
(二)铁道、交通、邮电、民航、军工各部所属的国营企业单位,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分别由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中国民用航空局、核工业部、航空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兵器工业部、航天工业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集中交纳。
其他中央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企业和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企业单位,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交纳基金单位,就地交纳。
(三)部队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总后勤部财务部集中交纳。
(四)地方各主管部门、机关团体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凡是成立单位预算的单位,原则上由单位就地交纳,有条件的可由主管部门集中交纳;领报单位应交纳的基金,由上级主管单位汇总集中交纳。
(五)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和其他预算外企业,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均由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交纳。
(六)联营企业参加联营的各方,按照各自的性质,根据《征集办法》规定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分别并入原单位办理交纳。
第十一条 交纳基金单位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单位交纳的在单位所在地,按主管部门集中交纳的在主管部门所在地,一律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额完成任务应当留用的部分,在年终后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进行结算。有关征集基金工作的具体
事宜,均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款办法,采取按月或按季交纳,年终结算,多交的可以抵顶下年任务,少交的要补交。
税务机关可按照交纳基金单位应交纳基金数额的大小,确定其按月或按季交纳。交纳基金单位不论按月或按季交纳,均于期终后十天内填写交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交清。因结算关系在十天内交纳有困难的,报请税务机关核定,酌情延长交纳期限。
第十三条 《征集办法》第八条规定,第四季度或十二月份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应在年末以前预交,可按第三季度或十一月份的实际交款数额交纳。
第十四条 交纳基金单位,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会计报表。月份会计报表于月份终了后十五天内报送;季度会计报表于季度终了后二十天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送。集中交纳基金的单位,在报送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时,应
将所属单位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分户列表一并报送(部队和军工部门免报分户表)。
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如遇星期日和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因故不能按时报送报表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同意,可酌情延长报送时间。
第十五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在成立、关闭、合并、迁移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时,应于发生后三十天内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交纳基金单位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交纳基金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资料等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交纳基金单位有关财务、决算和交纳基金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八条 《征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交纳基金单位对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拒不交纳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填发扣款通知书,送当地开户银行扣交。
第十九条 交纳基金单位违反《征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转移资金、弄虚作假、隐瞒收入、故意漏交少交的,税务机关除追补应交的款项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应交款数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交纳基金单位对交纳基金同税务机关有异议时,应先如数交纳入库,交纳基金单位可在交款后十五天内提出书面报告,由上级税务机关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交纳基金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要超过应交纳基金的数额。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征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款的案件,须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申报登记表和交款凭证的式样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对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具体征集管理工作,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



198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