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六章 质 询
第七章 表 决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会议议程的变更,由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省辖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并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可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经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工作报告,应于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十天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法规草案的内容,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时,必须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机关公布。
第二十八条 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对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原报机关处理;必要时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三十一条 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提出任免报告,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责成提请任免的机关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了解,并提出报告。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涉及违宪、违法问题,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失误问题和领导人的失职、渎职问题。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七章 表 决
第三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
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
办事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二、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
决定,省辖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
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并可邀请有关
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
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
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
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
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
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
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分别增加“会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省人民
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对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
抵触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原报机关处理;必要时
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
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责成提请任免的机关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
进一步了解,并提出报告。”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
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
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
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
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
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投票”二字。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
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3日
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开发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防工程,系指具有防范自然灾害、城市工业事故灾害和战争灾害等功能的地下、半地下防护设施。
民防工程分为等级民防工程和简易民防工程。等级民防工程分为六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民防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民防工程。
第四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程的主管机关。各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具体负责本地区民防工程的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全市的民防工程,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市民防办负责市直属民防工程的管理,并且指导、督促、检查全市范围内民防工程的管理;
(二)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地区除市直属民防工程外的民防工程的管理。
第六条 保护民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向民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者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粪便。
(二) 不得在危及民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同时征得市民防办或者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同意,并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 不得在民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 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填民防工程。
第七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民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并且建立、健全民防工程管理制度。对民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应当定期报上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
第八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专职民防工程管理员,专职民防工程管理员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民防工程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新建的民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和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且办理移交手续后,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民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 凡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和500平方米以上的简易民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事先向区、县民防办提出申请,由区、县民防办报市民防办批准。
(二) 拆除不足500平方米的简易民防工程,由区、县民防办批准,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民防工程,申请拆除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交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或者补建民防工程:
(一) 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原工程的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 拆除经加固改造后可以达到六级或者六级以上的简易民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 拆除早期建造的砖或者煤渣结构的简易民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拆除危及地面安全的简易民防工程,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免予补建或者免缴补偿费。
(四) 因为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应当将补建民防工程的经费、材料上交市民防办,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另行安排建造。
教育部门因为改造中、小学校舍需要拆除民防工程,按照规定补建民防工程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经批准,可以减少或者免予补建民防工程。
第十二条 简易民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但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检查、批准,报市民防办备案后,可以临时封闭。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三条 对可以使用的民防工程,由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以充分发挥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已使用的民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民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区、县以上的指挥所、通讯枢纽等所在的重要、特殊的民防工程,由市民防办安排使用。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民防工程,由区、县民防办安排使用。区、县民防办应当优先安排民防工程所在的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凡使用民防工程,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且发给《民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民防工程使用费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报市物价局
和市财政局核定。
未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出租民防工程。
逾期不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且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区、县民防办在安排或者调整使用由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下的民防工程以及中、小学校内的民防工程时,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或者教育部门的意见。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和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
对用于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的民防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民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所在单位应当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且在出入口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使用民防工程影响民防工程所在单位的,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并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利用民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民防、公安、消防、卫生、环保、环卫、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为了保护民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应当根据不同工种和地下的劳动条件,发给有关工作人员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
第四章 改造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民防工程使用的需要,对民防工程进行改造、增建进出口部位设施时,必须报经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支持。
民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等,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征得各有关部门同意。对内部装饰工程,必须报经市或者区、县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搞好民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其中,民防工程使用单位为了使用的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承担。
对未使用的民防工程,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且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三条 民防工程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民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照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民防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且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破坏民防工程,出卖和泄露民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损失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防工程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公有房屋中用于安装房屋附属设备、管道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由公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共同搞好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规划、城建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应当注意保护民防工程设施;公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做好民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供电、邮电部门对民防工程的用电、通讯,应
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15日起施行。1984年6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