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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8:2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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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卫医发〔2007〕24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血液中心:

自2005年我厅颁布实施《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对加强血液和原料血浆管理工作,确保临床用血和原料血浆的质量和安全,防止经输血和采浆途径传播疾病,保障人民群众健康,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实施情况,我厅在《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基础上,制定了《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doc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采供血液和单采原料血浆机构(以下简称血站和浆站)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临床用血和原料血浆的质量和安全。防止经输血和采浆途径传播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血站管理办法》、《血站质量管理规范》、《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保护献血(浆)员安全,保证血液(浆)质量,保障用血者的健康。
第三条 全省实行单位自我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上级对下级督查方式,监督管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供、用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血站、浆站、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血液、原料血浆采集、供应、使用管理
第五条 血站负责指定的服务区域的采供血工作。单采血浆站只能采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
第六条 严禁血站、浆站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血浆,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严禁单采血浆站跨区域采集血浆,严禁血站、浆站交叉采集血液、血浆,禁浆站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第七条 献血(浆)员基本情况、血液(血浆)检测情况、血液(血浆)的采集、供应情况以及消毒、销毁情况的原始纪录和血液标本必须按照《血站管理办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记录和保存。
第八条 血液(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文件的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血液(血浆)不得发出。
第九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测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消毒、销毁,并作记录。
第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技术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岗位培训与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按时上报采血和单采血浆情况报表和材料,并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严格按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执行。
严禁医疗机构擅自自采自供血液。
第十三条 具备基本检验设备、储血设备和检验人员的医疗机构获得为其办理执业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输血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遵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报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由该血站按计划供血。
实行成分输血,限制使用全血。二级医院、三级医院成份输血应分别大于85%、90%。严格掌握输血指征,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五条 输血科(血库)、临床科室应严格按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和《临床用血技术规范》,开展血液的收领、入库、储存、出库、发放、使用工作。
第十六条 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
医疗机构有义务、有责任向患者及其家属宣传无偿献血知识,动员其亲友献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与血站协商签订供血用血协议,避免供血不及时和血液过期报废。
医疗机构不得拒收、拒用有效期内的合格血液。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血站、浆站要建立自查监督制度。
血站、浆站应成立由站长为组长,质控科长为副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质量安全检查监督组。制定质量安全检查奖惩制度。
质量安全检查实行自查和日查日报制,由站长签发并存档,违规采血、采浆情况及质量问题必须站内及时通报。
自查和日查日报主要内容:
(一)当日无偿献血(或有偿采浆)的人数,初检人数,试剂、一次性原辅材料使用消耗数;
(二)当日无偿献血员复检阳性情况(姓名、阳性项目)
(三)当日有偿献浆员检测阳性情况(姓名、阳性项目)、采浆袋数、每袋浆量、阳性浆袋数;
(四)当日质量控制检查项目情况;
(五)一次性原辅材料、报废的血液(血浆)的消毒、毁形处理情况(消毒液配制及浓度检测、处理记录、操作者、监督者等)。
第十九条 相邻的血站、浆站必须每个月互相交换对方献血(浆)员情况,清除交叉献血(浆)员,由设区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相邻的血站、浆站必须每季度分别向省、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采血(浆)员情况(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或指纹识别号、采血日期、采浆日期、采血量、采浆量)和清除的交叉献血(浆)员名单。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自我检查监督工作要实行输血科自查、医务科抽查、院输血管理委员会监督通报制度。
每月输血科需将本月血液出入库情况,血液储存情况,成份血、全血使用情况报医务科。
医务科每季度不定期抽查临床科室和检验科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情况,并及时报告院输血管理委员会。
院输血管理委员会要每季度通报全院临床用血工作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要求,督促有关科室科学、合理、规范用血。
第二十一条 省血液中心为全省采供血业务的培训、科研、技术指导中心。省临床检验中心负责全省采供血机构的血液(血浆)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工作。
省血液中心和省临床检验中心受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分别承担对血站、浆站的指导、检测职责和实验室检测质量的检查、检测职责。检测情况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设区市中心血站受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对本辖区内血站、浆站的指导、检测职责。检测情况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任务:
(一)中心血库、浆站设置、注册的初审。
(二)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自采自供血液和输血工作的检查,检查不定期进行,不事先通知,每年不少于4次,检查结果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三)组织对辖区内浆站工作的检查。每年检查不少于12次,为不定期突击性检查。检查结果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四)依法处罚采供血活动中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和任务:
(一)中心血站、浆站设置、注册的审核。
(二)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输血工作的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结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三)组织对中心血站工作的检查,每年不少于6次,检查结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四)组织对辖区内浆站工作的检查。每年不少于6次,检查结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五)监督、检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血液(血浆)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六)依法处罚采供血活动中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和任务
(一)依法制定全省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等。
(二)负责血站、浆站设置、注册、执业的审批。
(三)组织对血站、浆站的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结果通报全省。
(四)调查、处理采供血工作中重大违法违规事件。
(五)监督、检查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血液(血浆)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采供血液(血浆)机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投诉机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举报、投诉和控告。
(一)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机构违反《血站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
(三)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的;
(四)医疗机构自采自供血液的;
(五)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液、血浆等不经消毒、毁形,擅自处理的。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对核查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条件的采供血机构、临床用血医疗机构批准设置、执业注册、颁发执业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血站、浆站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拒报、谎报、瞒报血液管理有关报表数据,直接或间接导致血液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或者血液安全事故发生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三)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伤害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临床用血的;
(五)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六)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毁形,擅自处理,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七)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浆站的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二)不使用单采血浆机采集血浆的;
(三)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四)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五)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毁形,擅自处理,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六)跨区域采浆、超采、频采,情节严重的;
(七)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造成血液安全事故的;
(八)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临床用血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自采自供血液的;
(二)输血前未按规定核对血袋标签记录,导致输入不合格血液后病人身体受到损害的;
(三)使用原料血浆或未经批准直接使用脐带血的;
(四)对受血者作检测时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在输血时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输血器材的;
(五)对污染的注射器、输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毁形,擅自处理,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六)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血站、浆站、医疗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血站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丽政令〔2001〕1 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三月九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法、有序地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程序制定的,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条文形式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办法、规定、措施和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一般性通知、工作制度、会议纪要、操作规程,以及针对特定的事项而形成的批复、处理决定等不属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中采取的其内容涉及非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行政管理措施,应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

  (二)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编制制定计划、审核草案、组织协调、备案审查和清理汇编等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计划制定按年度进行编制,分为一类计划和二类计划。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进行通盘研究和综合协调,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以其中一个部门为主联合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直接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任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单位),必须按照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草案起草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出计划外制定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二)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不恰当地设置或扩大部门行政职能,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必须与有关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能相一致;

  (三)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四)层次分明,条文清晰,结构规范;逻辑严谨,用词准确,文字简明,切忌概念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设定的内容尚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与现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在草案中注明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草案说明。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对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及协商处理情况;

  (四)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领导签发后一式20份报送市人民政府。

  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下列附件:

  (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报告;

  (二)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文本;

  (四)所参照的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

  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由起草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措施的,还应当附送具体实施措施草案。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不按年度制定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不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章 审议、发布与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

  (二)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本市实际,切实可行;

  (三)部门职能是否协调一致;

  (四)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五)文字、用语、结构、条理等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经过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条件成熟的规范性文件,经修改后,报市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再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对内容需作较大修改的,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四)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内容合法、形式规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送有关单位征求书面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讨论,并在限定时间内函复。无修改意见的,也应书面函告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否则视为同意。

  (五)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限期补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按年度制定计划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及时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意见。适用范围涉及到县(市、区)的,同时应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协调会,被通知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应当参加。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必须委派能代表本单位意见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随附审核报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依据和有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审核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依据;

  (四)该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及有关部门分歧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核说明。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对其中某些内容提出修改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对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长、分管副市长可责成有关单位进行协调或修改。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5日内由《丽水日报》全文刊登,丽水电视台、丽水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年度汇编成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由行署颁发的《丽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2005年度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2005年度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办标函[2005]14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根据《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以下简称《公告》)的规定,现将2005年度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理范围

  通过2004年及以前年度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均可申请注册。

  二、申请程序

  (一)申请初始注册的人员应按照《公告》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同时必须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进行网上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对申请注册的书面及网上材料进行初审,报建设部审核。

  三、初审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要严格按照《公告》规定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行政许可条件”进行初审。

  (二)请于2005年5月30日前,将初审意见、汇总名单及网上申报材料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四、注册费用

  注册费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2000]839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4]87号)的规定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