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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4:0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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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进一步规范金穗卡业务管理,保证金穗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精神,总行对原《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金穗卡业务发展的需要,规范和管理金穗卡业务,保证其健康发展,维护农业银行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办金穗卡业务的农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穗卡,是指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穗信用卡、金穗万事达卡和金穗专用卡。
第四条 开展金穗卡业务,必须坚持“合理布局、便于管理、注意服务、讲究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金穗卡业务涉及面广、技术性强,其业务的运行需要有统一的规则和标准,因此,各级农业银行必须加强对金穗卡业务的领导,实行高度统一的管理理。

第二章 金穗卡种类
第六条 金穗卡的种类、名称、定义由总行统一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变动。金穗卡从不同的角度,可分为不同的种类:
按国际商标不同可分为金穗万事达系列卡和金穗VISA系列卡。使用万事达卡国际组织商标发行金穗卡称金穗万事达系列卡,使用VISA卡国际组织商标发行的金穗卡称金穗VISA系列卡。
按金穗卡的功能划分,可分为金穗信用卡、金穗万事顺卡和金穗专用卡。金穗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和消费信用等功能;金穗万事顺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等功能;金穗专用卡具有支付专项用途款项的功能。
按金穗卡结算的币种划分,可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
按金穗卡的发行对象划分,可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
金穗信用卡还可按信用等级划分为金卡和普通卡。金卡主要是对资信状况好、经济实力强、社会地位高的单位和个人发行的信用卡;普通卡则是对一般资信可靠的单位和个人发行的信用卡。
对农业银行职工可以发给有特殊标识的个人普通卡,即员工卡。
从金穗卡的载体材料划分,可分为磁条卡和智能卡(下称IC)卡。IC卡具有记忆信息或处理和记忆信息的能力,经读写装置可以读取或更改记忆的信息。
根据金穗卡业务的发展,需要增加金穗卡新种类时,总行将统一作出规定。农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业务需求,逐级上报总行,无权擅自决定增加金穗卡种类。

第三章 开办金穗卡业务的条件
第七条 各级行设立发卡中心开办金穗卡业务,必须报经总行批准并报辖区内人民银行备案。开办金穗卡业务的发卡中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办金穗卡业务积极性的地、市级以上的城市行或经济发达地区的县级行;
(二)具有良好的经济、技术条件和业务管理水平,能够在机构、人员、资金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三)设立专门的内部管理机构,配备合理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具备必要的通信条件和营业场所,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四)发卡量在发卡当年达到1000张以上、3年内达到10000张以上,发卡3年实现盈利。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机构,不批准设置发卡中心。要求开办金穗卡业务的,可以管辖行或附近的发卡中心为依托开展业务。
第八条 对于业务发展缓慢、服务差、全国投诉较多、意见较大的发卡行,总行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无起色的,将取消其发卡中心资格,业务并入就近的发卡中心管理。

第四章 机构管理
第九条 开展金穗卡业务必须有专门的业务管理机构和稳定的专业队伍,人员的配备必须包括业务管理、会计核算和技术人员。金穗卡业务机构的设置分本级管理,即总行——省、自治区分行——地市行——县级行。
第十条 发卡中心是指经总行正式批准,负责金穗卡的发卡、授权、止付、清算及所辖范围业务管理的内部机构。各级行必须加强对发卡中心的管理,配备政治可靠、业务素质高的干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操作规范。
第十一条 发卡中心必须建立严格的档案资料采集、审查、保管制度,对持卡人、特约单位和银行网点等应建立比较全面的档案,专门保管,对客户申请表、担保情况及持卡人购物消费和存取款动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监督,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批准发卡,发现有问题的特约单位和持卡人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金穗卡风险和损失。
第十二条 发卡中心必须设专用房间、指定专人负责制卡,制卡机具由专人负责操作,制卡员离开制卡机具时应及时上锁,制卡程序不得外泄,更不得将制卡机具临时交他人代管。制卡员不得兼管空白卡片,其他人不得随便出入制卡机房,应保持制卡员的相对稳定,建立严格的制卡工作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十三条 各发卡中心要建立严格的请示、汇报、登记制度,对金穗卡业务中发生超过权限的业务,要及时向本行有关领导或上级行请示,工作中遇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行汇报,日常业务中发生的一些重要问题或事件要及时登记,遇重大情况要迅速逐级报告总行。

第五章 持卡人
第十四条 持卡人是指经过发卡行审核批准,同意发给金穗卡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和个人申领金穗卡必须向发卡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卡行进行资信调查、审核批准,办理规定手续后,方可成为持卡人。
第十五条 金穗信用卡的申领条件:
凡办公地点在发卡行所在地、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最多可申领6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凡居住户口(含公安部门出具的准许居住2年以上的证明)及工作单位在发卡行所在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家庭财产共有人申领附属卡,附属卡最多不超过2张,有效期限与主卡相同,主卡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信用卡持卡人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金穗信用卡章程,按照发卡行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担保。
(二)按规定交存开户资金和交纳年费。
(三)外地、境外人员及现役军警人员申领信用卡,须出具当地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签发的合法身份证件,并按规定提供担保。
(四)申领金卡的单位必须经济实力雄厚、经营状况好、有较强的债务偿还能力和良好信誉。
(五)申领金卡的个人必须有较高的稳定收入和偿还债务的能力,个人信誉状况良好,无不良行为记录,按规定提供担保。
(六)申领员工卡的本行职工由县级以上农业银行机构人事部门证明,同级信用卡部同意。当持有员工卡的职工离开农业银行时,应由信用卡部会同原提供证明的人事部门收回员工卡。
第十六条 申领金穗信用卡时,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担保、存单质押担保和抵押担保三种。当持卡人不能偿还因使用信用卡而形成的债务时,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发卡行确定,持卡人换领新卡时,保证人如无书面通知,视同继续保证;持卡人更换保证人,发卡行要重新核保;以存单质押或抵押方式担保的,发卡行有权依法处置质押存单或抵押物。
(一)保证担保
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对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形成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民作为保证人时,家庭财产共有人不能互相保证,也不允许进行循环保证。在保证期间,如保证人要求解除保证责任,须向发卡行提出书面申请,持卡人应提供另外的保证人或担保方式。
(二)存单质押担保
指申领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向发卡行行以存款单质押,发卡行不得接受除此以外的其他权利质押,也不得接受动产质押。以存款单质押担保的,由发卡行与申领人或第三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存单金额:金卡不少于3万元,普通卡不少于1万元。质押存单由发卡行设专户管理。
(三)抵押担保
指申领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向发卡行提供抵押物,对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形成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发卡行有权按《担保法》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理。抵押时应由有权部门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和办理抵押物登记,由发卡行与申领人或第三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物的价值不得少于“质押”款规定的金额。
第十七条 为了确保金穗信用卡资金安全,各发卡行须对申领信用卡的单位、个人的基本条件、资金、信誉、担保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调查及审核。调查、审核的内容应包括:申领人及其担保是否符合条件,申领人填写的申请表内容是否真实、完整,签名、印章是否齐全;申领人及其担保提供的有关资料、证明性文件及有关附件是否真实、齐全。
各发卡行要对持卡人及其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做出综合分析的评估,通过评估来确定其信用等级。资信评估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申领单位、保证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单位规模、经济效益、经营管理状况、平均存款余额、结算纪律执行情况、单位领导人品德、业务素质等;申领人、保证人所在单位性质、职业、职务、职称、工作年限、月收入水平、行为表现、担保形式等。
第十八条 凡在发卡行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可申领金穗万事顺卡(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要由其监护人书面同意)。金穗万事顺卡仅分单位卡和个人卡,无附属卡。申领金穗万事顺卡,发卡行可免于资信审查。
第十九条 金穗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金穗卡及其帐户。

第六章 特约单位
第二十条 特约单位是指与农业银行约定的、接受金穗卡购物和消费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特约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内部管理完善,遵守银行结算纪律;
(二)遵守金穗卡章程,履行与发行卡签订的协议,接受业务培训,按要求受理金穗卡。
第二十二条 特约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有效金穗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金穗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章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二十四条 特约单位必须按银行规定的程序办理金穗卡结算,为持卡人提供良好的服务,协助银行搞好信用卡风险管理。特约单位在约定的止付名单送达日未收到新一期止付名单的,应主动与签约银行联系索取。凡不按银行规定程序或要求办理业务的,出现经济损失,由特约单位自行承担;对协助银行截获止付卡、假冒卡及其他有问题卡的特约单位经办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特约单位为持卡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防止和减少金穗卡风险,与特约单位签约的发卡行要加强对特约单位的管理和业务辅导,加强联系,建立、健全特约单位档案,定期对特约单位使用的机具、凭证和金穗卡的受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长期拒绝受理金穗卡业务和有问题的特约单位应取消其资格。

第七章 银行网点
第二十六条 银行网点是指办理金穗卡业务的营业网点,金穗卡业务作为农业银行的一项综合性新业务,也是基本业务之一,各级行应积极、认真地办理,为持卡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要积极开展同业合作,使更多的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受理金穗卡业务。
第二十八条 各发卡行应加强对银行网点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建立业务考核制度,对业务开展较好的银行网点和个人给予适当表扬和奖励,对擅自拒绝办理金穗卡业务的网点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或处罚。对截获止付卡、假冒卡及其他有问题卡的银行经办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会计核算
第二十九条 各级信用卡部为农业银行的业务部门,不得办成实行独立核算、自成体系的法人机构,但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相对独立核算。
第三十条 各级信用卡部要严格执行农业银行财务、会计制度。金穗卡帐务系统是农业银行会计核算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其会计核算纳入农业银行会计核算系统管理,金穗卡帐务系统仅对金穗卡帐户进行明细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会计核算系统中“单位金穗卡”和“个人金穗卡”科目分别反映金穗卡单位卡和个人卡业务发生额和存款余额;金穗卡的会计核算按农业银行会计核算办法进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要加强信用卡帐务管理,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提高会计核算质量,严格计息和收费标准,及时清算资金,保证结算渠道畅通,减少和避免差错的产生。
第三十三条 截获伪造卡、止付卡的奖励资金在“营业外支出—其他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金穗卡业务中使用的电子凭证,一律存放在经办行发卡中心,发卡行可根据需要2年内进行查询。
第三十五条 金穗卡空白卡片是重要的空白凭证,各发卡中心要严格管理。卡片设计和订购由总行统一进行,各分行所需卡片的数量应按规定的时间上报,并及时将款项汇到总行。各分行从总行领取卡片后,要有专门的保险库房和保险柜,指定专人保管卡片,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手续。
对作废卡、收回的旧卡要造具清册,定期销毁,销毁需经所在行行长批准,在指定人员监督下进行。对其他金穗卡的重要空白凭证也要严格管理。

第九章 开户和销户
第三十六条 符合金穗卡章程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金穗卡,必须按规定填写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行,发卡行经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金穗卡帐户,发给金穗卡。
发卡行应于1个月内办理信用卡必要的调查和审核,审核同意后,在申领人缴纳备用金、办理必要手续后发卡;金穗万事顺卡自收到申请表及备用金10个工作日内发卡。
第三十七条 开立金穗卡帐户时,申请人必须按金穗卡章程规定的起存金额交存备用金。
金穗信用卡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严禁将属于单位的款项转帐存入个人卡帐户。
第三十八条 信用卡销户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信用卡销户:
(一)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誉不佳,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因故死亡,发卡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保证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帐户两年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信用卡销记,单位卡帐户余额转入基本存款帐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九条 金穗万事顺卡帐户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金穗万事顺卡,持卡人凭密码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销户:
(一)持卡人磁条卡丢失,已办理书面挂失的;
(二)持卡人要求结束其帐户的;
(三)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第四十条 发卡行办理信用卡销户,应当收回金穗信用卡。有效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第十章 存取现金
第四十一条 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银行网点办理。
持卡人凭金穗卡交存现金的,经办人员应在存款单上压(刷)卡,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将存款单回单联及金穗卡交给持卡人。
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金穗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如为异地卡,经办人员还应填写发卡行联行行号),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在ATM上存款以银行点核数为准。
第四十二条 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金穗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经办人员。金穗万事顺卡和金穗信用卡的IC卡、照片卡可免验身份证。
经办人员受理金穗卡时,应确认下列内容:
(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金穗卡;
(二)签名条上无“样卡”字样;
(三)金穗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四)金穗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五)需验身份证件的,持卡人身份证件上的照片或照片卡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
(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一致,查验身份证件时,与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也必须一致。
审查无误后,经办人员压(刷)卡,填写取现单,交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授权限额的,应向发卡行索权,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金穗卡、身份证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在ATM上取现凭有效个人密码。
第四十三条 单位信用卡持卡人不得凭信用卡在银行网点及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
第四十四条 发卡行收到经办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后,为持卡人办理收、付款手续。

第十一章 转帐结算
第四十五条 持卡人可持金穗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或在银行网点办理转帐结算。信用卡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不得将其他存款帐户和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单位卡帐户。
第四十六条 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金穗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经办人员。万事顺卡和IC卡以及照片卡可免验身份证件。
第四十七条 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参照银行网点取现业务审查金穗卡。
审查无误的,经办人员应在签购单上压(刷)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授权限额的,应向收单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将金穗卡、身份证件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持卡人。
在使用POS时,如因POS本身或通信线路故障造成操作失败时,可以通过人工授权。
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收单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 特约单位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金穗卡签购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计单和进帐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行办理进帐;使用POS转帐的,可由收单行直接将净计金额转入特约单位指定的帐户。
第四十九条 特约单位必须将签购单保存2年备查,在保存期内若因特约单位遗失签购单导致无法查询引起纠纷的,由特约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条 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不得向持卡人支付现金,退货款可以下列两种方式结算:
(一)抵减累计金额
持卡人持卡购物后要求退货,手工操作已交单的,特约单位可以使用退货单压卡(或用签购单压印红字),将退货金额在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后填写汇计单,按汇计金额计算净计金额及回扣金额,退货单随进帐单、汇计单、签购单一并交送收单行。收单行收到进帐单后,按净计金额向特约单位办理进帐,信用卡部根据退货单或红字签购单,在持卡人帐户按金穗卡卡号、交易日期、交易地点、交易金额、授权号码,确认该笔交易,予以冲下。
(二)特约单位退款
特约单位压印(刷)退货单后,如果当天退货金额大于收单累计金额,或根据与特约单位签订的协议,特约单位还可开出转帐支票办理退货款的转帐结算。信用卡部收到支票后办理进帐,根据要求办理持卡人该笔交易的冲正。
第五十一条 收单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帐,并与发卡行清算资金。
第五十二条 发卡行收到收单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单据后,为持卡人办理收、付款手续。
第五十三条 持卡人通过金穗卡办理转帐业务时,银行经办人员参照取现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透支管理
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持卡人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可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额为金卡10000元、普通卡5000元。发卡行可根据各持卡人的资信情况确定其透支额度。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金穗万事顺卡不允许透支。
第五十五条 金穗信用卡持卡人帐户出现透支时,透支额应转入短期贷款核算。
第五十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视为恶意透支,发卡行应停止其继续使用金穗卡,对情节恶劣、有诈骗行为的可交有关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章 计息和收费
第五十七条 金穗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第五十八条 金穗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5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10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15计算。
(一)透支款项不能一次还清的,待持卡人偿还全部透支本金时,按透支的期限或最高透支金额确定利率。
(二)透支本金未还清又透支的,透支日期连续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算。透支利息按利随本清的方法计收。
(三)透支本金全部还清,仅由于收取透支利息而造成透支的,视同新透支。透支起始日期自原本金还清日开始重新计算。
第五十九条 申领和使用金穗卡按有关规定收费,各发卡行必须统一执行总行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强制持卡人改变使用金穗卡的结算方式。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金穗信用卡年费(含磁条卡制卡工本费),每年金卡100元、普通卡30元,金穗万事顺卡每年年费20元,彩照卡另加制作费50元,IC卡另加工本费50元,员工卡可免收年费。
(二)挂失止付手续费,信用卡普通卡50元,金卡100元。
(三)补发新卡收取工本费,磁条卡10元、彩照卡、IC卡50元,其有效期限与原卡相同。
(四)交易手续费
1.异地存款(含转帐存款)按存款实收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低1元,最高10元(员工卡免收手续费);
存款(记帐)金额=存款实收金额--手续费
手续费=存款实收金额×1%
2.使用金穗卡异地取现,按取现(记帐)金额的1%收取手续员〔员工卡异地取现,1万元以内(含)免收手续费,超过部分收取手续费〕:
取现实付金额=取现(记帐)金额--手续费
手续费=取现(记帐)金额×1%
3.异地转帐结算按每笔实际转帐金额的5‰收费,最低10元,最高500元(农业银行系统内部转帐免收手续费):
转帐(记帐)金额=实际转帐金额+手续费
手续费=实际转帐金额×5‰
转帐手续费由发卡行从持卡人帐户直接扣除,经办行不再另收现金。
(五)特约单位手续费率,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第六十条 经办行收取的金穗卡异地交易手续费要与发卡行按比例分成,异地消费购物的手续费收入,收单行按交易额的0.5%划给发卡行;金穗卡异地转帐、异地存款或异地取现收取的手续费,收单行按手续费收入的50%划给发卡行。分成的手续费与资金清算同时进行,经办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划拨手续费。

第十四章 授权管理
第六十一条 各发卡行必须加强金穗卡业务授权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金穗卡授权业务。使用POS时,必须逐笔授权;手工操作时,索权起点如下:
单位:元
----------------------------------------------------------------------------------
| 索权起点(不含) | 金 卡 | 普通卡 |
|------------------------------|------------------------|--------------------|
| 民航 | 8000 | 6000 |
|------------------------------|------------------------|--------------------|
| 宾馆、酒店 | 6000 | 4000 |
|------------------------------|------------------------|--------------------|
| 铁路、运输 | 4000 | 3000 |
|------------------------------|------------------------|--------------------|
| 商店、商场 | 3000 | 2000 |
|------------------------------|------------------------|--------------------|
| 其他 | 1000 | 1000 |
|------------------------------|------------------------|--------------------|
| 取现 | 1000 | 500 |
----------------------------------------------------------------------------------
特约单位的性质由当地发卡行确定。
第六十二条 各发卡行必须建立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和授权值班制度,明确授权权限,挑选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的人员负责授权。
第六十三条 为保证授权业务顺利进行,各发卡行必须配备授权专用设备,包括信用卡授权业务专用的全国直拨录音电话、传真机等。授权专用设备除授权业务外不得随意占用,不得使用移动电话授权。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必须严格执行授权值班制度,保证每天24小时授权值班(节假日同),如不按规定授权值班或授权值班人员擅离岗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承担。各经办行异地索权时,如连续拨通电话无人授权,可请该发卡行的管辖行代授权,如仍无法授权的报经总行同意或经与应授权发卡行同辖的第三方发卡行证实后,可由经办行代为授权,因代授权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发卡行承担。发卡行如遇授权电话变更或故障应及时报告总行,并通过各发卡行。
第六十五条 县级行(不含一级发卡行)的授权必须集中在其地市行发卡中心。
第六十六条 为减少和防止信用卡风险,各特约单位和银行网点,在受理金穗信用卡业务过程中,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向当地信用卡部索要授权,并提供持卡人卡号、有效期、身份证件号码、交易内容、金额、本单位编号、索权人姓名等内容。
(一)持卡人一次购物、消费、转帐或支取现金超过规定的授权限额;
(二)对持卡人的金穗卡、证件或交易等有疑问。
第六十七条 授权人员接到人工索权电话,要逐笔登记,根据持卡人的卡号确定是本地卡或异地卡,然后再分别进行处理:
(一)如是本地卡,应审查此卡是否已止付、索权人提供的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与档案中的是否一致、交易额是否超过可用金额等,审查未发现问题的,编制授权码授权;对超过权限的授权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如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二)如是异地卡,应提供有关资料向持卡人的发卡行索权。交易金额在1万元(含)以上的,需填写索权单并传真到发卡行;发卡行收取索权信息后尽快做出授权答复,交易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还需由发卡行编制授权认证码。索权行接到授权答复要及时通知索权单位。
授权不能实时答复的,应由索权单位再次索权,授权方不得主动授权。如特殊情况,向异地发卡行索权不能及时授权的,可要求授权行传真授权。
实现POS自动授权、转帐的,可不再传真索权单、编制授权认证码。

第十五章 挂失与止付
第六十八条 金穗卡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应立即向就近发卡行或经办行申请挂失。
第六十九条 金穗信用卡挂失
持卡人申请挂失应填写“金穗卡挂失申请书”,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交纳挂失手续费办理挂失手续。异地卡挂失需到当地发卡中心,取得发卡行授权后,予以办理。办理信用卡挂失申请时,经办人员应向挂失申请人说明,在次日24小时之前所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信用卡挂失30天后,发卡行可根据持卡人的要求为其补发新卡。如持卡人找到遗失卡,未补领新卡前仍想继续使用原卡的,须书面说明情况,经发卡行同意,可在30天后继续使用原信用卡。发卡行要将持卡人的书面证明专夹保管,并凭以办理撤销止付手续;已补领新卡的,应将旧卡交回发卡行,新卡手续费不予退还。
金穗卡异地挂失的,经办行可根据持卡人的要求,确认挂失人身份,经发卡行授权,由主管人签字同意,为其办理紧急取现业务。紧急取现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
第七十条 金穗万事顺卡挂失
持卡人可凭密码进行口头挂失,挂失后该帐户暂停使用但不销户。如持卡人找到遗失卡,可申请撤销挂失,继续使用原卡。
持卡人还可凭密码及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在就近银行网点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填写“挂失销户申请书”,并注明是否转开新卡。发卡行可根据挂失申请人要求为其销户及转开新卡。
万事顺磁条卡办理书面挂失时可即时销户及转开新卡。
第七十一条 止付的原因包括挂失止付、超限额或超期限透支止付、个人卡主卡对其附属卡止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对单位卡的止付、法院冻结止付、特殊情况止付等。
信用卡止付名单由总行统一编制,各发卡行于每月4、9、14、19、24、29日下午15时之前上报当期增加和撤销的止付卡号,总行于次日汇总下发,各发卡行收到总行下发的止付名单在发卡中心进行控制,每月5、15、25日的止付名单印发特约单位及银行网点,旧一期同时作废。信用卡止付名单,是划分风险责任的重要依据。
金穗万事顺磁条卡交易均为联机操作,不再下发止付名单。
第七十二条 发卡行未按规定向总行发送止付名单,或发送有错误总行不予受理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发卡行承担。发卡行接收到止付名单后,应在4日内(含)送达特约单位和银行网点。因止付名单送达不及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经办行承担。
第七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信用卡,可办理紧急止付:
(一)持卡人连续恶意透支;
(二)涉嫌重大案件;
(三)因发卡行管理疏忽造成有效信用卡丢失;
(四)发卡行认为应该办理的其他情况。
紧急止付要进行严格审查,一般情况不予办理,符合条件的要由业务主管审批,报经管辖行同意后以传真方式上报总行,总行审核同意后,办理紧急止付,各分行不得随意自行发送。紧急止付每次收取手续费500元。
紧急止付名单由发卡中心控制,根据需要发送有关特约单位和银行网点。紧急止付只作为信用卡风险控制的应急措施,暂不作为风险责任划分的依据。

第十六章 信用卡风险管理
第七十四条 信用卡风险管理包括风险防范、风险控制和风险处理三个环节,贯穿整个信用卡业务过程,包括发卡前的资信审查和担保,消费、取现、透支限额管理,授权、止付管理,业务保险和追讨债务等。
第七十五条 各级行信用卡部应建立业务拓展与风险管理相分离的制度,风险管理部门对持卡人和特约单位的发展与用卡行为进行事前防范、事中监督、事后处理。对持卡人提供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签字时应有银行工作人员在场或由信用卡部风险管理部门确认。
第七十六条 各发卡中心要经常分析和掌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动态,从持卡人消费、取款和转帐的金额、次数、透支情况等因素分析持卡人有无恶意透支或诈骗嫌疑,充分利用授权、止付等信用控制手段,有效地控制信用卡风险的发生。
第七十七条 对透支户要进行单独监督和控制,每日营业终了应将透支情况列出清单,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透支未超过限额和期限的,通知持卡人尽快还款。
(二)透支超过限额或期限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持卡人还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证人,请其督促持卡人还款。
(三)对于有意拖欠透支款的,应收回持卡人的信用卡,暂时收不回的将其止付,并派人催收透支款项。持卡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立即向保证人发出承担偿还持卡人债务的通知书;持卡人提供质押或抵押担保的,依法冲抵债务,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持卡人。不足抵债的,仍向持卡人追讨所欠款项。
(四)对于拒不偿还债务的,请司法部门协助追讨债务;有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部门查处。
第七十八条 各发卡中心应加强对特约单位和银行网点业务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对假卡、伪卡的识别能力。其基本要点是:审查卡的正面凸印资料是否按规定编,凸印排列是否规则,间隔是否均匀,同一行字体大小是否相同,有无涂改痕迹,卡面印刷有无不正常的缺口或刮痕,激光影像图案是否明显粗糙或受损,背面签名是否清晰,有无涂改痕迹等。发现可疑情况应与发卡中心联系授权,以防止受理伪造、冒用信用卡。
第七十九条 各发卡行、经办行、特约单位、持卡人应密切配合,努力防止和减少信用卡风险。对信用卡异地消费或取款出现的资金风险,发卡行与经办行应本着维护农业银行的利益和信誉的原则妥善处理。凡因发卡行发卡审查不严或持卡人的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发卡行负责处理。发生纠纷后,发卡行不得随意向经办行退票,对确属经办行的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卡行可报经总行批准,根据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由经办行承担相应责任。责任不清的,由总行信用卡部仲裁。
第八十条 为了使信用卡业务中的损失得到适当补偿,各级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办理信用卡业务保险,具体保险内容、保险形式由各发卡行与当地保险公司商定。
第八十一条 发发卡行要建立风险报告制度,对于信用卡业务中发生的恶性案件、发现假冒卡、伪卡、待发的有效卡丢失或被盗以及其他有可能构成严重风险的情况,要及时报告管辖行及总行。年终各发卡行应将其风险情况写出风险报告,报送管辖行并逐级汇总报送总行。
第八十二条 对于信用卡业务中出现的资金风险损失,发卡行应采用一切措施积极追讨,对确实无法追回或保险公司赔款后仍不足抵销损失的,各发卡行应建立资金损失申报、审批制度,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八十三条 对截获伪造卡、冒用卡和止付卡的有关人员应进行奖励。截获已列入止付名单的金穗卡,人工查阅发现的每张奖励人民币50元,通过POS查阅发现的每张奖励人民币25元;截获未列入止付名单的信用卡,每张奖励人民币100元。奖励由当地的发卡行兑现,向该卡的发卡行划收。
截获伪造卡,每张奖励人民币100元,由发卡行兑现。

第十七章 金穗卡技术管理
第八十四条 金穗卡技术管理是指对金穗卡业务所需设备、软件、技术规范、新技术培训推广及有关技术操作和服务的管理。金穗卡技术规范必须由总行统一组织制定。
第八十五条 各发卡行必须严格按照总行的要求配置设备,必配的设备有:打卡机、验卡机、计算机、终端、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业务专用录音电话、交通工具等,省、自治区分行不直接发卡的也应配备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和必要的通讯工具及有关专用设备。
第八十六条 金穗卡业务软件由总行统一组织开发、推广。总行将根据业务需要及时向发卡行提供相应的业务软件。软件的修改、升级等由总行统一组织进行,各发卡行必须使用统一软件,未经总行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金穗卡软件。
第八十七条 各发卡行要严格按照总行制定的统一标准格式制卡。对于不按标准格式制卡、发卡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发卡行承担。

第十八章 业务技术培训
第八十八条 业务技术培训原则上分三级进行,金穗卡的高级管理、业务、技术人员由总行统一组织培训,培训内容以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金穗卡理论、业务管理、专业技术等为主;发卡行的管理、业务、技术人员由省、自治区分行组织培训,培训注重知识性、业务性、技术性和实用性;各发卡行及所辖县级行的管理、业务、技术人员和各特约单位、银行网点的经办人员由发卡行进行培训,特约单位、银行网点的经办人员也可以由县级行进行培训,培训内容注重业务操作和风险防范。
第八十九条 各发卡行要加强金穗卡干部队伍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提高政治觉悟,增强事业心、责任感和法制法纪意识。金穗卡业务人员要自觉学习业务技术知识,熟悉规章制度,掌握操作规程,通过理论联系实际,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发卡行要经常对业务人员进行业务考核,通过考核奖优罚劣,调动每个干部职工自觉学习业务技术的积极性。

第十九章 宣传服务
第九十条 各级行要充分利用各种力量,借助有关宣传舆论工具,利用各种形式,努力做好金穗卡业务宣传工作。宣传要做到健康、新颖、活泼,具有思想性、针对性、艺术性、趣味性。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提高金穗卡的知名度,增强全社会的用卡意识,推动金穗卡业务的发展。
第九十一条 金穗卡业务宣传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传开展金穗卡业务的重要意义和国家的有关政策;
(二)宣传金穗卡的基本知识和功能;
(三)宣传金穗卡使用的基本方法和风险防范知识;
(四)注重金穗卡的商标宣传。
第九十二条 各发卡行要注重在特约单位和银行网点的宣传,每个特约单位和银行网点门前要挂受理金穗卡标志牌、柜台要放卡徽标志牌,挂、贴金穗卡宣传画等,标志牌、宣传画等要醒目,规格标准要统一,内容要简明扼要,让人易懂、易记。
第九十三条 各发卡行和银行网点要努力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树立服务第一、信誉至上的思想,主动、热情、耐心、周到,以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尽力缩短客户等候时间,做到准、快、好。如发卡行和银行网点确有困难的应向持卡人解释清楚,给客户以满意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章 违规责任
第九十四条 发卡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行责令改正,酌情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办理金穗卡业务。
(一)未经批准开办金穗卡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发行IC卡、外币卡的;
(三)不执行总行规定的技术标准的;
(四)随意降低手续费标准的;
(五)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透支利率及计息办法的。
第九十五条 发卡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存款利率的;
(二)不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的;
(三)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
第九十六条 持卡行或经办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帮助单位卡持卡人将其他存款帐户或销货收入的款项转入其金穗信用卡帐户的,或帮助个人卡持卡人将其他款项转入其金穗信用卡帐户的,酌情处罚。
第九十七条 持卡人使用单位卡进行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第九十八条 持卡人与特约单位出现的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持卡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使用金穗卡发生的债务。
第九十九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金穗卡,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一百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卡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金穗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信用卡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基本存款帐户以外帐户、销货收入的款项转入或将现金存入其信用卡帐户的,责令其转回基本存款帐户。
个人卡持卡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属于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
持卡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套取现金。
第一百零二条 持卡人恶意透支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特约单位受理金穗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一百零四条 特约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欺诈银行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银行工作人员与持卡人或特约单位串通参与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伪造、盗用金穗卡,使用伪造、作废的金穗卡,冒领冒用、涂改金穗卡骗取财物的,应依法对其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发卡行吸收的金穗卡存款和质押金存款应按规定比例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一百零八条 发卡行应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金穗卡业务统计报表。
第一百零九条 金穗卡业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使用办法由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组织印制。
第一百一十条 金穗专用卡的业务管理办法由各发卡行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颁发并负责解释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农银发〔1994〕70号文)同时废止。以前若有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今年新增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做了大量工作,试点工作陆续展开,总体进展较为顺利,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目前各地区农村税费改革进程还不平衡,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部分省份试点工作进展缓慢,基础工作还不够扎实细致;执行政策不到位,顶风违纪收费现象时有发生;基层领导力量薄弱,工作机构不健全;宣传工作不深入,基层干部和群众对改革政策缺乏必要的了解。上述问题,如果不及时解决,就会妨碍改革政策的落实,影响改革的预期效果,甚至可能造成农民负担反弹,损害农民切身利益,引发农村矛盾,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等文件精神,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各种矛盾,高质量、高标准地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条件,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地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为了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现在重申并强调,对目前基础工作还不够扎实,全面试点的条件还不成熟,完成今年改革各项任务确有难度的省份,不强求一律在年内全面推进,可以继续进行局部试点,绝不能不顾条件仓促地全面实施。开展全面试点的省份,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计税数据测算、试点方案制订、改革政策宣传、各级干部培训、配套改革文件制定等基础工作扎实;二是经过局部地区试点,已经取得一定经验;三是对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难点和重点问题,有行之有效的对策措施和解决办法;四是有支持改革试点的必要财力;五是领导得力,部门分工明确,有专门的工作机构,能够做到“三个确保”。具备以上试点条件,并已经决定全面推开的省份,要适当加快工作进度,突出抓紧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扎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据实核定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等计税要素。切实履行充分征求农民意见、农民签字认可、张榜公布的程序。不准虚增计税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严禁“暗箱操作”,防止搞“一刀切”。二是抓紧审批省级以下试点方案,及时指导县(市)制订和完善试点方案,尽快将改革后的农业税核定到村、落实到户。不得在改革政策落实到户之前向农民收取屠宰税、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等税费;已预收的地方,要无条件地如数退还给农民。三是进一步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真正把改革政策交给基层干部和农民。要采取多种形式,抓紧培训各级干部,特别是让基层干部全面了解情况,注意工作方法,改进工作作风,严格执行改革政策。应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改革政策,重点加强“进村到户”的政策宣传工作,使每个农户有政策“明白人”、有负担“监督卡”、有税费“明白账”,让广大干部和群众正确理解改革,真心拥护改革,积极参与改革。

  二、对照检查,纠正偏差,不折不扣地把中央政策落到实处
  先行全面试点的地区,要对照中央有关政策加强对基层改革试点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落实“三个不准”,即农业税及其附加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税率上限,不准超范围、超标准进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不准在农业税及其附加和“一事一议”之外进行任何形式的摊派和收费。要重点督促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准将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农民的固定负担项目,不准强行以资代劳。
  各地区要坚决落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四项制度”,即涉农税收价格收费“公示制”、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责任追究制”。突出加强农村税费改革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农村灌溉用水、用电收费,应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情况和农民承受能力,严格按照自愿和受益原则,合理定价,据实计量收费,不准按田亩或人口摊派,不准与农业税等税费混收。
  各地区应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开展乡村道路、农田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和农村社会事业建设。要按照量力而行的原则,将有关投资项目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在安排资金时打足预算,不留缺口,不得另搞配套要求农民出资投劳。要坚决制止不顾实际盲目上项目、铺摊子的错误做法,严防形成新的不良乡村债务。

  三、加大力度,整体推进,积极搞好各项配套改革
  要大力推进乡镇机构改革,保证乡村组织的正常运转。继续转变基层政府职能,按要求精简乡镇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压缩财政供养人员、清退各类临时人员。要继续调整和完善县、乡财政体制,在合理划分事权的基础上,按照“财力下移、缺口上移”的要求,加大对基层改革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健全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经费的保障机制。加快推进农村义务教育体制改革,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正常需要。要认真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责任。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保证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
  要规范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农业税征收管理。认真落实农业税征收机关征税、协税员协税的农业税征收管理制度,推行以定时、定点征收为主的农业税征管方式。规范完税凭证的使用管理,做到一户一票,不准“打白条”或使用其他非法票据。不准非专职征收人员直接收取农业税税款,严禁动用警力或组织“小分队” 强制收取农业税费。

  四、规范分配,严格监督,确保农村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
  中央财政对地方农村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已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都要安排一定资金支持改革试点。今年如不具备条件、没有进行全面试点的地区,按规定不能享受上级转移支付资金补助;已下拨补助的,上级财政在年终结算时要相应扣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范分配,严格监督,专项使用,严禁截留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安排专门力量对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五、加强领导,严明纪律,确保改革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地方各级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切实做到靠前指挥,加强领导和协调。要坚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省、市两级要重点做好改革方案的完善,解决本地区试点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县、乡两级要切实做好改革的具体组织和执行工作,保证改革政策的落实。
  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制度,向社会公开政策咨询和举报电话,保证信访渠道畅通。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符合政策并具备条件的,要及时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诚恳客观地向农民作出解释,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对上级批转的信访案(事)件,要认真查处并按期反馈结果,不得敷衍搪塞。
  在明确责任和部门分工的前提下,要完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农村税费改革办事机构的指导和督促作用。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要加强对全国试点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对群众信访比较集中、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地方,要随时派出工作组进行抽查;对违反改革政策的典型案件,要进行通报。地方各级农村税费改革办事机构要落实工作责任,密切跟踪改革动态;加强对基层落实改革政策的明查暗访,及时查错纠偏。
  在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过程中,对歪曲中央改革政策,加重农民负担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对违反改革政策,领导和协调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事)件,不但要追究县、乡主要领导的责任,还要视情追究上一级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事)件,要公开曝光;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沈阳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使企业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及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商业、物资、农林、水利、外贸、科技、邮电、地质勘探等企业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被国家依法确认后的企业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和干预。对于非法侵犯和干预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认可,企业可选择如下资产经营形式:
(一)期限经营承包责任制。
(二)投入产出总承包经营责任制。
(三)股分经营责任制。
(四)租赁经营责任制。
(五)参照“三资”企业经营责任制。
(六)划小分立统分结合经营责任制。
(七)其它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实际,在制订年度计划,确定产品品种、数量以及厂内福利性设施和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等方面,自主做出决策,不再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企业有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或跨行业调整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的项目外,无须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亏损企业划小核算单位,成立相对独立、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可享受新办企业政策,财政税务部门要积极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核准登记。
(五)企业有权拒绝执行除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以外的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对于不签订合同或未能保证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不安排生产。
(六)除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
(七)除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外,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一律废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报告后,必须在一周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产品,凡是未列入国家和省级《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和省委托市管目录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进行干涉。
企业提供的加工、安装、维修、技术协作、信息咨询等劳务,一律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实际,自主选择和确定本企业产品销售形式和销售范围,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干涉。
(二)企业有权自主确定销售承包责任制形式,有权决定销售人员收入同其销售额和回笼货款挂钩比例。承包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三)企业在完成指令性产品计划后,对超产部分有权自行销售,不受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的限制。
(四)企业生产专营专卖和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有权要求与需方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必须严格履行。需方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已经产出的产品有权自行销售和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因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五)企业到外市、外省销售产品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外地企业在本地区设立销售网点的,有关部门要及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并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第九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一)企业生产所需物资有权在市场上自由选购,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公司不得干预,不得进行垄断,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二)企业对生产所需原辅材料、配套件、标准件、通用件,有权进行比质比价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规定企业的购货渠道和采购方式。
(三)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主要物资,有权根据生产需要,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供货的品种、规格、材质、数量和供货时间,并与供货单位签订合同,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物资,企业有权拒收,或在市场上进行调换或按市场价出售,由此造成延误指令性计划产品交货期的,责任
由供货单位承担。
(四)企业有权自主选择劳保用品供货单位,自行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第十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一)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受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对国家所赋予的该项权利,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没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任何外贸代理企业,可在多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
(二)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贷款利率和其它优惠政策。
(三)企业有权自主使用和通过市场调剂留成外汇,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平调、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四)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自主决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实行一次审批,二年内多次有效;有权用自有外汇或调剂外汇安排业务性人员出境,并不受用汇指标的限制。
(五)具备在境外承揽工程、技术合作项目或提供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独立组团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对外签约、开立外汇帐户。
(六)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或在境外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注册企业和筹资兴办企业,但需报市计经委、财政局备案。
对用技术、设备、半成品和成品到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的,其境外企业的自身盈利和创汇五年内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发展境外企业和出口产品的技改、技措基金。
(七)企业有权决定举办涉外公关、中介、咨询服务性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登记注册。
(八)凡当年出口供货值超过本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企业,当年享受“三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以自己的产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技术、商标、专利等向国内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自主决定购买和持有其它经营单位的股份。
(二)企业以留用资金(包括留利、折旧和新产品开发基金)和企业间相互融资、内部集资、与其它单位投资入股等方式自行筹措的资金,解决企业生产的外部条件,从事生产,开办第三产业,以及用福利基金从事职工住宅建设等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土地规划部门、主管局和市
计经委备案。有关部门应按立项文件要求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企业发行债券或货款从事生产性投资,其额度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企业主管局(公司、集团)会同银行审批,超过500万元的由市计经委会同银行审批。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四)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自主选择适宜的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和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报财政部门备案。对增提的基金在挂钩结算和兑现时,视同实现利润。
(五)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可不报项目建议书和技改方案,直接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市年度计划。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也可不报项目建议书,直接编制实施方案,经审批后,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 心甓燃苹? 列入市以上基建、技改计划的项目,提前一个月以上实现达产达标的,经批准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提前期内所生产的产品免缴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免缴税款用于还贷和增补流动资金,还可按提前期实现利润总额的5—10%,一次性计提奖金,视同技术改进建议奖,奖励有贡献人
员。发放的奖金按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对振兴沈阳经济起主导作用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企业可申请给予贴息贷款支持。获得贴息贷款支持的企业,对投资使用不好、项目见效慢的,市里扣回或停止贴息。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一)企业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企业各项留用资金和专用资金的用途。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企业有权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将折旧、大修理费和其它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列为生产投资基金。
(三)企业折旧费、大修理费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其它生产性投资。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充上交利润和弥补亏损。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处置的资产转让价值不得低于资产的净值,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要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但市属全民企业间的资产转让,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固定资产出租和有偿转让所得收入,全部留给企业,不征收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其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或其它生产性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一)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企业集团,经市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加入集团公司以后,原来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集团紧密层企业间进行零部件或中间体产品配套生产,免交增值税,由最终产品生产企业纳税;集
团公司内企业之间或企业与科研单位之间转让技术成果免交营业税;市内跨地区、跨部门的紧密层企业由集团公司实行统一对上承包、统一纳税。
(二)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法人之间互相参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市股份制领导小组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联营各方按照章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协议和合同不受投资各方隶属关系和人事变动等因素的影响。
(三)企业有权与其它事业单位组成半紧密型和松散型的经营联合体。联营各方通过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独立经营、互利互惠。
(四)企业有权按照“自愿、互补、有偿”的原则,通过承担债务、购买、吸收股份、控股等方式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一)除招收农村、外埠劳动力须报市劳动局审批外,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招工。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
(二)企业接收退伍军人、转业军官,录用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应执行如下规定:
1.按照国务院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转业军官安置有关规定,做好接收安置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军官的工作。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招收女工并安排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吸纳残疾人就业。
(三)开除厂籍的刑满释放人员可重新就业,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可由原企业安置,服刑期间失去职工身份的经企业考试、考核合格后,可予以录用。
(四)企业可从实际出发、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和任用期限。对技术骨干和生产一线骨干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作,对一般岗位的职工可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对为完成临时性生产工作而招收的工人可签订相应期限的劳动合同。
(五)企业有权在科学定岗、定员、定编的基础上,实行合同化管理和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违反劳动合同,企业有权辞退,企业违反劳动合同,职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辞职或到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诉。
对优化组合精简下来的富余人员,企业有权决定厂内转岗培训、厂内待业、提前退休、厂际间交流、劳务市场调剂和职工停薪留职。
(六)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可自主决定开办第三产业和组建新的企业,不须有关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办经济实体的优惠政策。
(七)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的职工,社会待业保险机构应按待业职工对待,按规定发放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再就业服务,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当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接收。
(八)企业间的职工调动,在城区内同一所有制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跨所有制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干部聘用制和考核制,打破固定工与合同制工人及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与生产人员的身份界限。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被聘用人员享受聘用岗位的同等待遇,聘用后离开原岗位的,待遇按重新聘用的岗位确定。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专业技术职务,其聘任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在城区内调出、调入职工,无须其主管部门和市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审批。但外省市调入的职工须报市劳动人事部门审批。
(二)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招聘和引进管理、技术人员。从本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的,直接办理调入手续,无须任何部门审批。面向社会招聘的,由企业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合格后,企业可自行办理调入手续。从境外、市外招聘、调入的专业人才,须报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
手续。对招聘人员,公安、粮食等部门在收到企业报告后,一周内办完相关手续。
对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的转正定级工作,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和自行审批,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三)企业厂长、党委书记(含分厂、车间党政主要领导)的任职形式,坚持宜分则分,宜兼则兼的原则,不搞一刀切。书记可以双向交叉、双向交流任职。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聘任。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政府授权厂长聘任,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或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厂
长在聘任副厂长、中层行政管理人员时,要征求党委意见。
(四)实行股份制的企业,经理由董事会任免(聘任、解聘),任期与董事相同,可连任,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三届;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由董事会直接任免(聘任、解聘);也可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经理任免(聘任、解聘);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由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工资总额增幅度不超过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并自主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和使用。市对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不实行计划控制,并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有权根据需要,从每年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转入银行专户存储,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工资总额的使用发放,应纳入《工资基金支付手册》,由银行监督支付。
企业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有权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级减薪,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无须有关部门批准。但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的工资升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和人员编制,除国家另有的机构设置和干部待遇外,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以及机构规格、职级待遇等。
对企业的类型和内部机构,一律不与行政级别挂钩。
企业党政群机构设置和政工人员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由厂长提出方案,同党委共同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对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理由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以行政手段强制企业订阅各种书报杂志,以及让企业出资编辑出版书刊的,企业有权拒绝。对强行向企业摊派的,企业应向监察和纪律检查部门控告、检举和揭发,要求做出处理。
对未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进行各类形式的竞赛、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四)对各级党政机关以收费、创收为目的的各种培训、考试,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参加。企业职工的培训、考试由企业自行决定、自行组织,确需市统一组织的培训、考试,由有关部门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对各种收费、罚款、集资,各县区、各部门要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实行公开标准、统一单据。凡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收费、罚款、集资,企业有权拒付,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要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责任。厂长(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确定的工资总额,须报劳动部门审核,并接受劳动、审计部门的监督。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全体职工公开。
对弄虚作假,采取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企业厂长(经理)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扣回。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值的,厂长(经理)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至4倍,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经理)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经理)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不得升浮动工资。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其他厂级干部和职工的工资,厂长(经理)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干部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经营成果。每年要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值

采取不提折旧或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企业必须将潜亏转为明亏,挂帐后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组建企业集团、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十五条 企业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转产国家和市明令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市限制发展的产品,须报市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尚未达到破产程度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有关规定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要搞好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财产不受损失。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准许其延期偿还货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可由双方企业提出,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的合并,其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经济综合部门主持进行。
全民所有制范围的企业合并,可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合并,原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增值部分仍属国有资产,应单独列帐。
第二十八条 企业兼并和被兼并,要按照《沈阳市企业兼并办法》(沈政发〔1992〕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法人地位,也可以作为分支机构。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企业长期经营性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且不能实行合并、兼并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应宣布解散。企业解散必须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企业主管部门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市政府批准。
解散企业的原有债权、债务和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解散企业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暂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应依法宣布破产。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兼并,接收企业按照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并可享受兼并企业的待遇。
破产企业的职工可以自谋职业。职工待业期间,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组建由市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市体改委行文批复。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国有企业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申办变更名称、住所、经营场地或增加注册资金、延长合同期限,终止合同和协议、增加和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等项目,可按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政府其它部门不再受理和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第五章 转变政府职能
第三十五条 转变政府职能实行全面配套改革
(一)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调整、简化、配置新的政府职能。对重复、交叉、多余的职能予以调整、合并和撤销,充实和加强经济监督和司法部门,简化工作程序,建设简明高效的政府职能体系。
(二)实行“放权、裁员、办实体”,将部分政府部门整体或局部转变为实体;对行业分散、管理跨度大的,保留机构,精简人员;对行业单一、机关功能狭窄的成建制转为实体。
(三)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是管班子、管规划、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再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转变经营实体的工作。
(四)鼓励机关内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向经济实体。精简下来的机关富余人员的级别、身份和工资待遇在转轨后一段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宏观管好、微观放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监督保障,保证经济有序运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每年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及资产负债、资金损益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和比例,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对企业作价入股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产权界定和确认。
(五)制定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政策,并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和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进行经济合同管理。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加强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的综合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引导企业发展和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国民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生产力合理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
(三)运用利率、税率、汇率、贴息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市经济发展规划,重点建立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市场,建立配套完整的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提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业保险等险种的社会化程度,扩大保障范围,建立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制度。
(二)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办法。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规定从税前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性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效益工资或奖励、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
由职工自愿交纳,企业代为办理。
(三)行业保险的对象包括: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职工,企业开除、除名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职工。
(四)加强对各种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和擅自挪用。
(五)社会保险实行政事分开,管理部门进行政策引导、制度规范和标准管理;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保险业务,承担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快发展交通、通信、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鼓励开办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县区政府要逐步设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科技交易所、咨询公司、资信评估公司、经纪行、行业协会、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组织和机构,加强社会服务。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安全、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群众团体要自觉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主动为企业搞好服务,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不得截留。执法、执纪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四)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或垄断的。
(五)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六)干预企业投资决策和项目立项、开工以及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截留或无偿调拔、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阻挠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强令企业合并造成损失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例、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或干预厂长行使人事管理权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对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以及其他干预或截留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厂长(经理)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二)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的。
(四)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抵押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招工或辞退、开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发工资、奖金的。(七)违反财务、税收制度,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八)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九)企业交纳集资、收费、摊派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
(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后,对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