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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22:4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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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的规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4号




  现公布《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的规定》,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州对外贸易发展,规范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关于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商务局等46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的复函》和《云南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边境贸易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德宏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在德宏州内注册并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四条 凡在德宏州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德宏州商务局为备案登记机关,瑞丽市商务局、潞西市商务局、陇川县商务局、盈江县商务局、梁河县商务局、畹町经济开发区商务局、姐告边境贸易区经济发展局为备案登记受理、录入机关。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不予受理报关、报检手续。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国家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注册经营所在地商务部门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按《登记表》要求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准确和真实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备案登记需提交如下材料:

1、《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7、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瑞丽市商务局、潞西市商务局、陇川县商务局、盈江县商务局、梁河县商务局、畹町经济开发区商务局、姐告边境贸易区经济发展局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受理、录入手续;德宏州商务局自收到备案登记受理、录入机关或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行失效。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如需变更备案登记内容或者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对外贸易经营的,仍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 各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建立企业信息管理数据库,每年负责对辖区内注册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的重点为长期无法联系或两年内不开展对外贸易经营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清理情况报德宏州商务局。德宏州商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业务统计

第十条 根据《外贸法》及《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依照规定如实向注册地商务部门和经营地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一条 商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提供统计资料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执行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对外贸易经营情况报注册地商务部门。每年商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对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检查,检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和引导,并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宣传和教育。

第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并且配合海关、税务等部门接受税收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由统计部门作出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对外贸易相关法律、法规的,德宏州商务局(或委托下级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受到处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由注册地商务部门对其责令整改,若历时半年仍未整改(或未满一年被再次通报者),注册地商务部门可向德宏州商务局提出取消备案登记的建议、意见。德宏州商务局对所提出的建议、意见进行核实后,决定是否取消,取消的报云南省商务厅备案,并向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在德宏商务之窗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被取消或不给予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海关、检验检疫不予办理开展相关进出口经营活动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进出口经营资格证书》由商务部门收回,并自动失效。商务部门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并对外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德宏州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0日起实施。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备案登记表编号: 进出口企业代码:

经营者中文名称


经营者英文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经营者类型

(由备案登记机关填写)


住  所


经营场所(中文)


经营场所(英文)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工商登记

注册日期

工商登记

注册号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还须填写以下内容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有效证件号


注册资金

(折美元)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还须填写以下内容

企业法定代表人/

个体工商负责人姓名

有效证件号


企业资产/个人财产

(折美元)



备注:






填表前请认真阅读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备案登记机关

签 章

年 月 日

本对外贸易经营者作如下保证: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

二、遵守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核、生物、化学、导弹等各类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从事任何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四、不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五、在备案登记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填写的任何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变更手续。

以上如有违反,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对外贸易经营者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注:1、备案登记表中“组织机构代码”一栏,由企业、组织和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填写。

2、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有限/无限责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无限责任。

3、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中,如经营范围不包括进口商品的分销业务,备案登记机关应在备注栏中注明“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棉花实行零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棉花实行零税率的通知

2002年2月25日 财税〔200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对出口棉花的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适用零税率的出口棉花包括:海关出口商品代码5201未梳的棉花、5203已梳的棉花和2029900其他废棉。具体出口退税率文库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已经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服务、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本条例所称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编纂地方志应当统一规划,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培训编纂人员,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 20年左右编修一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第八条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制定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按照编纂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上予以保障。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主编和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地方志书文稿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验收,地方综合年鉴文稿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文稿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验收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并接受其指导。
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方志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二条地方志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地方志有关内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收藏地方志书的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方志馆,应当通过网络公布、志书借阅等多种方式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文件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六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属职务作品,参与编纂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的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编纂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和完成编纂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法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或者将其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致使地方志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和乡(镇)志的,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 年 5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