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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30 11:3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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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等


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6号令)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5]15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四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第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政府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北京市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北京市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八条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所有企业均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九条 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区(县)环保局提出初选名单(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或有毒有害原辅料进货凭证、分析报告)及企业基本情况,上报市环保局确定后,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同时,由市环保局将名单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区(县)环保局和区(县)发展改革委共同提出初选名单上报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和验收

第十条 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市级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规模;法人代表、企业注册地址和生产车间所在地址、主要原辅材料(包括燃料)消耗情况;主要产品名称、产量;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去向、污染物浓度和排放总量、应执行的排放标准、规定的总量限额以及排污费交纳情况等。各区(县)环保局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在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上报市、区(县)环保局和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向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和环保局提出申请并上报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并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定期汇总自愿审核企业的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可以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完成。
自行组织开展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或报送审核计划后4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计划、审核组织、人员基本情况报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和环保局。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或报送审核计划后4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及能证明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和履行合同限期的材料报市发展改革委和环保局。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政府清洁生产审核费用补贴的企业,应当在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后,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上报市、区(县)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环保局组织专家对其进行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验收通过后,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市财政局、市工业促进局等政府有关部门。验收未通过的,退回审核报告并责令限期整改(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工业促进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在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通过验收后,对报告中提出的中、高费项目进行筛选确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企业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实施方案的确定。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
(六)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洁生产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析、清洁生产方案实施计划等。
第十七条 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是否真实、规范,方法是否合理;
(二)审核报告是否如实反映企业基本情况,污染物的产生与排放情况,有毒有害原料的替代和无害化(包括转移、安全处置)情况,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的变化、存放、转移情况;
(三)清洁生产目标的设定是否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是否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环保目标、方针、政策,是否符合国家和北京市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相关行业清洁生产标准;
(四)清洁生产审核重点的选择是否反映了企业的主要问题;
(五)审核报告中是否分析企业达标的具体方案和措施、达标时间承诺的现实可能性;
(六)清洁生产审核提出的无费、低费方案实施情况,中费、高费方案及其实施计划是否现实可行。
第十八条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费用由政府承担,由市财政局安排解决。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九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清洁生产中心、工程咨询单位等咨询服务机构协助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可以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及过程诊断等服务,协助企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二十条 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如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具有5名以上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并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名人员具备高级职称,并有5年以上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经历。
其他企业,如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具有2名以上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人员具备高级职称。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环保局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选择确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实行动态管理。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应工作条件,具备文件和图表的数字化处理能力,具有档案管理系统;
(三)有2名以上高级职称、5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四)应当熟悉相应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技术,有能力分析、审核企业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能够独立完成工艺流程的技术分析、进行物料平衡、能量平衡计算,能够独立开展相关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和编写审核报告;
(五)无触犯法律、造成严重后果的纪录;未处于因提供低质量或者虚假审核报告等被责令整顿期间。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委、环保局以及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环保局负责建立全市清洁生产审核专家库,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培训,选聘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选聘程序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经验收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费用由市级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五条 对于企业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市级财政将给予资金补助。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已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支持清洁生产项目资金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促进局、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清洁生产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县)发展改革委在制定和实施政府投资计划时,对已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排污收费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经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合格的,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清洁生产审核验收通过的企业可以申报环境友好企业。
第二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达标,清洁生产审核工作通过验收,并且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或清洁生产水平达到国际或国内领先的企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联合对其进行表彰和奖励,命名为"清洁生产先进企业",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公布实施后,凡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范围,而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原则不予扶持;对自愿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对其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的项目政府各部门优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在推动清洁生产工作过程中要重视科技的作用,注重先进工艺、技术、产品的开发、推广和应用。市科委将加大科研支持力度,为清洁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除政府补贴的费用外,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相关费用科目。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关于下发《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关于下发《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业(贸易)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国家储备食糖的财务管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内贸易部联合制定了《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工作,完善国家储备食糖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3号《关于加强“菜篮子”和粮棉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储备食糖的财务行为。地方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由各地财政、商业(贸易)厅(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三条 国家储备食糖是国家的专项储备物资,其动用权属于国务院。动用(不含轮库更新)时需由国内贸易部、财政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四条 国家储备食糖由国内贸易部组织实施,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负责具体操作,并及时、保质、保量地落实国内贸易部下达的进口、收购、调运和储备计划。
第五条 实行政策性储备与正常经营周转库存严格分开。国家储备食糖必须专人专库保管,单独存放,建章立帐,单独核算。具体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参照《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储备糖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损益的核算,并单独编制财务报告。
第六条 国家储备食糖按实际进价成本进行核算。国产糖用于储备,其购进价格由国内贸易部会同财政部根据食糖产销及市场价格情况共同确定;进口糖用于储备,其入库价格由到岸价、进口环节征收的流转税、口岸定额费(散装进口散装调出为60元/吨,散装进口袋装调出为150元/吨)、外贸手续费等组成。具体执行情况由国内贸易部按月通报财政部。要加强国家储备食糖的成本管理,正确地反映国家储备食糖的成本,不得随意增、减成本。
第七条 国家储备食糖所需的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给予贷款,国产储备糖实行优惠利率,进口储备糖实行现行正常贷款利率。储备资金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统一贷款、统一付息。国内贸易部应加强国家储备食糖的资金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储备资金。
第八条 国家储备食糖的银行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由财政部负责审核、拨付。中央财政在预算中列专项资金予以垫付,待储备食糖销售后归还,并采取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的方法。银行贷款利息按实际储备数量所占用的资金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国家储备食糖储备费用包括仓租保管费和商品损耗等,储备费用实行定额管理,仓租保管费按每吨每月4.5元(其中:管理费0.3元)计算;商品损耗按照运输途耗3‰,保管库耗7‰,合计10‰计算;代储企业发生的上述仓租保管费、商品损耗等由国内贸易部按季度核拨,并将核拨情况通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建立国家储备食糖的推陈储新机制。在保证存量的基础上,国内贸易部根据食糖产销、价格和市场形势,适时进行国家储备食糖的推陈储新和品种调剂。为防止国家储备食糖陈次变质,保证储备食糖的质量标准,库存国产储备糖原则上必须在3—5年(进口原糖在5—8年)的期限内轮换更新一次。国家储备食糖的轮换更新由国内贸易部组织实施,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出入库价格由国内贸易部与财政部共同确定,具体执行情况由国内贸易部按月通报财政部,轮库更新中发生的费用和价差采取以收抵支的办法,收大于支的部分交中央财政,补充副食品风险基金
;收不抵支差额部分由中央财政以副食品风险基金拨补。轮库更新后国内贸易部要适时组织货源补充库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轮换更新国家储备食糖。
第十条 建立国家储备食糖定点加工制度。为了保证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国内贸易部根据市场供需情况,组织适当的储备食糖(原糖)加工成白砂糖,加工的数量、品种和出入库价格由国内贸易部和财政部商定。具体执行情况由内贸部按月通报财政部。国家储备食糖(原糖)出库加工按照就近原则,实行定点加工。任何单位不得擅息进行国家储备食糖的加工。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储备食糖的吞吐调节机制。为有效地支持生产、调节供求,在食糖生产旺季和国际市场糖价较低时,要积极组织收购和进口,并按国家下达的(或调整)计划组织储备;在食糖生产淡季,要组织国家储备食糖投放市场,以平抑市价。国家储备食糖向市场投放由国内贸易部和财政部提出具体数量、品种和价格,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投放国家储备食糖时,既可以通过国有糖酒公司公开挂牌销售,也可以通过食糖批发市场抛售。
经批准销售的国家储备食糖,发生的价差收入首先用于归还中央财政垫付的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其余部分,20%留国内贸易部,用于发展食糖业务,80%上交中央财政,补充副食品风险基金;发生的价差支出20%由国内贸易部负担,80%由中央财政以副食品风险基金弥补。
第十二条 为保证国家储备食糖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必须有计划地实施集中储备。国家储备食糖重点存放在主销区和主产区,同时可向信誉好、管理水平高的大型库和交通便利的库集中。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国家储备食糖的会计、统计报表制度。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要在月、季后二十天内将国家储备食糖进、销、存的数量和价格以及更新轮库统计报表和单独的季度会计报表上报国内贸易部审核,并于月、季后三十天内报财政部。要做到报送及时、全面准确,保证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四条 国内贸易部要对国家储备食糖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财政部要加强监督管理,不定期检查储备食糖的管理和财务情况,以及时掌握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实行奖惩制度。年终国内贸易部会同财政部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代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代储企业,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暂行一年。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四川省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建设一支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适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提高基础教育质量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中、小学教师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和文化科学知识的传播者,是办好社会主义学校的主要依靠力量。他们担负着为祖国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一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者的重要任务。他们从事的工作是一项光荣而艰巨的富有创造性
的崇高事业,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全社会都要树立尊师重教的新风尚。
第二条 要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思想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素质,使教育者首先受教育。教师都要注意向实践学习,同工农结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热爱教育事业,具有崇高的理想、良好的师德,爱护学生,教书育人,自尊自重,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一切活动要以社会效益为唯一准则。要不断吸取新知识,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出色完成教学任务。
对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以及违法乱纪不堪为人师表的教师要严肃处理。
第三条 小学、初中、高中教师,应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和高等师范本科毕业以上水平,及相应的教学业务能力和健康的体魄。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新补充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学历或合格证书。
要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各级教育部门要按管理权限并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和本条的要求,对中小学教师组织定期考核,凡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继续安排担任教师工作;不合格者经过培训仍达不到要求的,应调整其工作岗位,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系安排其他工作,劳
动人事部门应予大力协助。今后。对经过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任中、小学教师。
第四条 要加强教育学院、电视大学、教育广播学校、教师培训中心和县教师进修学校的建设,逐年增加投资,培训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要改善教学设施,充实教学人员,端正办学方向,提高培训质量,对现有教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培训,以在职进修和业余自学为主,形成多
种形式、多种层次的培训体系,尽快提高教师的专业知识、教学能力和政治素质。
培训教师要按照用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做到专业对口。凡改变专业的,必须按照教师管理权限,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必须把加强我省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的建设摆在教育工作的首位,作为发展教育的战略重点,逐年增加投资。各师范院校要继续端正办学方向,牢固树立为基础教育服务的指导思想,要挖掘潜力,扩大规模,运用多种办学形式,提高办学效益,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思想
政治教育和文化科学知识的教学工作。努力培养更多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热爱专业、胜任教学的合格师资。
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的毕业生,都要分配到教育战线工作。其他高等院校也要分配一数量的毕业生担任中学教师,以适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提高中、小学教育质量的需要。
高等师范院校及其他院校分配作中学、师范学校教师的毕业生,县以上教育部门必须按计划将他们派到学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毕业生分配工作,不得随意改变分配计划和派遣方案,不得擅自接收已按计划分配给其他单位的毕业生。对于未经毕业生分配派遣部门同意并办理
手续而擅自接收分配做其它工作的师范毕业生,公安部门不得上户口,粮食部门不得上粮油关系,银行不得上工资基金。违者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主管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并必须将截留的毕业生退给原计划分配单位。
第六条 要切实保障中、小学教师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改善他们的物质生活待遇。
在安排荣誉职务、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中小学教师应当占一定名额。
必须进一步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加强检查督促,抓紧解决遗留问题。对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和家庭有特殊困难的教师,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尽可能地予以照顾。
要切实改善中、小学教师的住房条件,除在基建投资中安排必要的款额外,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力从当地机动财力中拨出专款修建教师住房,并免征城镇建设配套费。中、小学教师的配偶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这些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考虑改善其住房条件。
对中、小学教师的公费医疗、子女就业等问题,应与当地机关干部一视同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解决。他们的家属“农转非”,也应按照省的规定及时办理。
第七条 对优秀的中小学者工作者要定期进行表彰和奖励。县 (市、区)可每年评选一次;省、市、地、州两年或三年评选一次。对有突出贡献的,可以个别申报表彰奖励。
要广泛持久地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每年教师节,由省人民政府对从事中、小学教师工作届满三十年 (三州为二十五年)者发给荣誉证书,鼓励他们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在治病、乘车等方面尽可能给予优待。
第八条 切实保障中、小学教师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对侮辱、殴打、伤害、诬陷教师的肇事者,及其袒护包庇的有关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及时严肃处理,已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改革高、中等师范院校执行制度,逐步扩大定向招生范围,增加本地区、本民族中、小学师资的比重。鼓励师范院校和其他高等院校的毕业生以及中、小学教师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去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待遇从优。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基础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的试行意见》 (即川委发[85]37号文)和《中共四川省委批转省教育厅党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实施办法》 (即川委发[78]83号
文)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严格调动审批手续。凡未经县级 (含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中、小学教师、干部到与中、小学教育无关的岗位工作。
第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和干部不属于自由招聘对象。除按政策规定正常调动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私招乱聘。对乱抽乱调、私招乱聘中、小学教师和干部的错误行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严加制止。凡乱抽乱调、私招乱聘中、小学教师和干部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
人民政府关于稳定中小学教师队伍的规定》 (即川委发[85]11号文)认真进行清退,妥善处理;坚持不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直到给以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教师是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的培训提高方面,应与公办教师一视同仁,适用本规定的有关条文。
民办教师由县教育局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准聘证书,由乡决定聘用。有条件的可以转为公办教师。
认真落实民办教师的报酬。农村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和经费筹集、管理的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并负责落实。国家发给的民办教师补助费,应全部用于民办教师。
第十三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要定期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不断总结完善。



1986年4月21日